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林國慶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國慶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於訴訟進行中與黃財順等三 人達成和解,乃撤回該部分起訴,並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林國慶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4月某日凌晨某時許,利用夜半店內非營業時間而無人注意之際,朝原告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鐵捲門及地板處潑灑紅 色油漆,藉暗示將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傳達恫嚇之意,並致原告心生畏懼。 ㈡嗣被告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四人共同謀議要再次對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潑紅色油漆洩憤,由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勝利路「老邱百貨 商店」購買甲苯以調和油漆。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三人則於同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魚龍門鮮魚 湯店」與被告會合,由被告引領勘查現場地形與指導下手實施後之逃逸路線。同年11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被告及訴 外人何時聞再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 購買明星牌紅色油漆一罐及3公升裝塑膠水桶1個,二人再由訴外人何時聞駕車載往國立成功大學校區大學路麥當勞附近,由訴外人蔡志文調和油漆並裝入所購置之塑膠水桶內。為避人耳目,訴外人何時聞駕車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長榮路口,由被告下車步行至東門路一段216號住處關閉監視器主 機電源開關,訴外人蔡志文則在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前下車,訴外人何時聞及黃財順再駕車至東門路一段212巷 與府東街口接應下手實施後之訴外人蔡志文。嗣訴外人蔡志文以摻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原告潑灑,適原告已在攤位烹煮食物,因而甲苯混合紅色油漆碰觸爐火後,引燃該油漆所含之甲苯可燃性成分迅速著火燃燒,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及右耳二度燙傷、雙手二度燙傷、雙足二度燙傷、右眼損傷等傷害。又原告右眼損傷部分,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眼部傷勢為「雙眼化學性灼傷」,至102年12月9日止,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6、 左眼最佳矯正現力僅0.7。因受傷情況未有好轉,原告另於 103年2月3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進行後續診療,右眼視力僅剩0.2、左眼視力僅0.1,原告之視覺已嚴重減損。 ㈢又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則因前開火災受有「鐵皮看板、鐵捲門燒損鏽蝕,冷氣、牆壁裝潢、流理臺(含瓦斯爐、抽取式紙杯架、封口機、保溫爐、電鍋等)、餐桌、吧檯(含烤箱、烤麵包機)、煎台等碳化全毀,冰箱防鏽烤漆燒失 、表面鏽蝕,冰箱內冷藏食物碳化且壓縮機及風扇馬達的層板向中間凹陷」等損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3年度 偵字第11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 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㈣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早餐店之財物損失172,600元: 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鐵皮看板、鐵捲門燒損鏽蝕,冷氣、牆壁裝潢、流理臺(含瓦斯爐、抽取式紙杯架、封口機、保溫爐、電鍋等)、餐桌、 吧檯(含烤箱、烤麵包機)、煎台等碳化全毀,冰箱防鏽 烤漆燒失、表面鏽蝕,冰箱內冷藏食物碳化且壓縮機及風扇馬達的層板向中間凹陷」等損害,而早餐店亦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完全燒燬,損害金額無從加以鑑定,經估價後約為172,600元【計算式:13,000(元)+2,500(元)+15,600(元)(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所記載之金額為15,000元,惟原告書狀上誤載為15,600元)+4,500(元)+ 20,000(元)+5,000(元)+26,000(元)+20,500( 元)+16,000(元)+50,000(元)=172,600(元)】 。 ⒉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30萬元: ⑴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9月16日間,分別至殷建 智精神科診所就醫2次、奇美醫院就醫4次、成大醫院就醫33次,郭綜合醫院就醫1次,共支出醫療費用27,929 元。另於103年5月5日至103年11月5日間,至家一家庭 診所就醫1次,羅信宜精神科診所就醫1次,成大醫院就醫10次,共支出醫療費用6,170元。以上合計共34,099 元【計算式:27,929(元)+6,170(元)=34,099( 元)】。 ⑵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何時聞共犯縱火罪之犯行,皮膚留下多處傷痕,經藝群皮膚科診所評估以醫學美容方式修復燒傷疤痕,可能採取之治療種類為「柔絲光回春雷射單次治療」999元,「染料雷射單次 治療」1,100元及「鑽石粉餅雷射+杏俗酸換膚+玻尿 酸精華液單次治療」1,299元,原告後續就醫、復健、 醫療美容相關醫療費用以256,101元計算。 ⑶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5日間為就醫往返醫 療院所,共搭乘計程車49次,以每次單趟計程車資100 元計算,合計往返車資共9,800元【計算式:100(元)×2×49(次)=9,800(元)】。 ⑷以上合計共30萬元【計算式:34,099(元)+256,101 (元)+9,800(元)=300,000(元)】。 ⒊勞動勞力減損之損害1,217,509元: 原告之右眼經成大醫院診斷為「雙眼化學性灼傷」,至102年12月9日止,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6、左眼最佳矯正 視力僅0.7。嗣於103年2月3日至奇美醫院進行後續診療,右眼視力僅剩0.2、左眼視力僅0.1。再於103年11月5日至成大醫院診斷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15、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2。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之雙眼失能狀 態屬於「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者」,失能等級為10 ,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46.14%。而原告為57年12月2日出生,自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102年11月19日算至60歲之退 休年齡尚有15年,以最低工資為每月19,273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1,217,509元【 計算式:19,273(元)×12(月)×46.14%×11,409,40 7(霍夫曼100萬元計,15年1次給付額)÷1,000,000= 1,217,509(元)】。 ⒋精神慰撫金1,909,891元: ⑴就被告於100年4月間某日所為之潑漆行為部分,被告迄今毫無誠意與原告和解,致原告身心受有嚴重創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⑵就被告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與何時聞等四人共同潑漆並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之行為,因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及右耳二度燙傷、雙手二度燙傷、雙足二度燙傷、雙眼「化學性灼傷」,其中眼部傷勢恐難以痊癒。而原告於103年3月19日經成大醫院精神科診斷原告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症狀為明顯焦慮、失眠等,後續治療中診斷出有泛焦慮症、兩眼視機能病疾、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緊張性頭痛等。原告復於103年10月29日至成大醫 院精神科回診,經診斷仍有睡眠障礙及焦慮不安之症狀,同日經眼科診斷雙眼周圍視野缺損。103年11月4日於成大醫院神經科經診斷發現,視覺有發電位檢查顯示視覺傳導路程功能異常且原因仍不明。原告自102年11月 19日受傷以來已積極接受治療但病情仍未見好轉,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甚至迷惘自身未來是否還有足夠之謀生能力,身心受有極度痛苦,且原告原以經營早餐店為生,獨力撫養念高中之女兒,早餐店因本件火災事故而燒燬,原告目前無以維生,生活困頓。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毫無悔意,態度驕縱,未對原告或其他受害者有賠償表示,況被告並非毫無財力,卻自始至終未對原告提供任何協助,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709, 891元。 ⑶合計共1,909,891元【計算式:200,000(元)+1,709,891(元)=1,909,891(元)】。 ⒌以上合計共360萬元【計算式:172,600(元)+300,000 (元)+1,217,509(元)+1,909,891(元)=3,600,000(元)】。而被告及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為 本件火災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已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達成和解,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另就被告100年4月間某日對原告所為潑漆行為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萬元,合計共110萬元【計算式:90萬(元)+ 20萬(元)=11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部分: 就原告皮膚受損部分,成大醫院104年1月1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固認為:「在神經系統上來看張女士並無可預期需復健、植皮、視力矯正及身心治療之需要」。惟依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欄針對原告被火灼傷部分之傷勢係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皮膚發炎後色素沈澱,自述燒傷後相關)於103年3月31日至本院皮膚科門診就診,分佈於額部、手背及足背部,建議以汰膚斑軟膏外用,並接受十二次釹雅各雷射治療,持續門診追蹤」等語,另參酌藝群皮膚科之價格表,「柔絲光回春雷射」(長脈衝釹雅各雷射)之價格為單次999元,故原告之皮膚部分醫療費用為 11,988元。 ⒉就原告視力受損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尊重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固認為「張女士因為有焦慮之關係,晚上睡眠不良,因此易產生緊張性頭痛,此與火災燒燙傷無直接關係」,然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遭被告 等人潑漆造成失火,嗣於103年11月29日至成大醫院精 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目前仍有明顯焦慮、失眠之情況,建議持續就醫」,故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之緊張性頭痛與火災燒燙傷無直接關係等語,並不可採。 ⑵成大醫院103年3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於102年11月29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並服用藥物 治療,並於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20日回診,目前 仍有明顯焦慮、失眠等症狀,建議持續就醫治療」,此與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互相矛盾。 ⑶成大醫院103年11月18日之精神科鑑定意見所稱與「火 災燒燙傷無直接關係」,似乎係指因傷勢疼痛所致才有直接關係。然原告焦慮之因,已經於歷次診斷證明中證明,係因遭逢巨變而有心理陰影所致。 ⑷原告失去多年來唯一之早餐店工作,目前生活難以為繼,僅能拖著病軀,四處打臨時工生活。原告目前雙眼視力狀況持續惡化,縱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視力衰退與本件火災事故無因果關係,也無法否認原告自本件火災事故後即產生「視覺誘發電位傳導遲延」病變之症狀。 ⑸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並未對任何受害者為賠償,且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改口爭執其罪責之有無,顯見被告仍毫無反省之意。 ⒋原告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達成和解,係因訴外人何時聞所有之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故原告所和解之對象除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三人外,尚包括撤回對訴外人何時聞之母親及前夫所提起之撤銷不動產贈與及撤銷假扣押之訴訟,和解之附帶條件則包括本件不再對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人請求,並非僅針對本件訴訟而為和解。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關於早餐店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之美吉美早餐店已經經營十幾年,生財器具均已老舊,原告請求財物損失之金額顯屬過高,且未考量器具折舊之問題。 ㈡關於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部分: ⑴關於醫療費用34,099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 ⑵關於後續就醫、復健、醫療美容相關醫療費用256,101 元部分: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已認為被告無須就原告所受傷勢負全部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⑶關於計程車費9,8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就醫單趟計 程車費用100元(來回200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就醫49次之必要。 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係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數個月後才進行醫療行為,時間相隔甚遠,是否確實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引起,尚有疑義。況且,原告現有在工作,其勞動能力並未受損。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4月間某日所為潑漆行為,僅有把油漆潑在騎樓地板,若被告此次潑漆行為確實損害原告身心,原告自應有所反省,但原告仍持續於清潔後將鹽酸類之物品潑灑在地板上,味道很重,影響被告之營業,被告不得已才會於102年11月19日對原告潑漆,故原告請求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⒉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 聞等人共犯縱火罪之行為,係因兩造間長期以來之爭執,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⒊被告確實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被告資力有限,無法賠償高額精神慰撫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利用夜半店內非營業時間而無人注意之際,朝原告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鐵 捲門及地板處潑灑紅色油漆,對原告傳達恫嚇之意,並致原告心生畏懼。又被告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四人共同謀議要對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潑紅色油漆洩憤,由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勝利路「 老邱百貨商店」購買甲苯以調和油漆,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三人則於同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魚龍門鮮魚湯店」與被告會合,由被告引領勘查現場地形與指導下手實施後之逃逸路線。同年11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被告與訴外人何時聞再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小北百貨購買明星牌紅色油漆一罐及3公升裝塑膠水桶1個,二人再由訴外人何時聞駕車載往成功大學校區大學路麥當勞附近,由訴外人蔡志文調和油漆並裝入所購置之塑膠水桶內。為避人耳目,訴外人何時聞駕車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長榮路口,由被告下車步行至東門路一段216號住處關閉監視 器主機電源開關,訴外人蔡志文則在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前下車,訴外人何時聞及黃財順再駕車至東門路一段212巷與府東街口接應下手實施後之訴外人蔡志文。嗣訴外人 蔡志文以摻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原告潑灑,適原告已在攤位烹煮食物,因而甲苯混合紅色油漆碰觸爐火後,引燃該油漆所含之甲苯可燃性成分迅速著火燃燒,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及右耳二度燙傷、雙手二度燙傷、雙足二度燙傷、右眼損傷等傷害。又原告右眼損傷部分,經成大醫院診斷,眼部傷勢為「雙眼化學性灼傷」,至102年12月9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6、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7。又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則因前開火災受有「鐵皮看板、鐵捲門燒損鏽蝕,冷氣、牆壁裝潢、流理臺(含瓦斯爐、抽取式紙杯架、封口機、保溫爐、電鍋等)、餐桌、吧檯(含烤箱、烤麵包機)、煎台等碳化全毀,冰箱防鏽烤漆燒失、表面鏽蝕 ,冰箱內冷藏食物碳化且壓縮機及風扇馬達的層板向中間凹陷」等損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9月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眼科病歷影本、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早餐店毀損財物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其先於100年4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朝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鐵捲門及地板處潑灑紅色油漆,對原告傳達恫嚇之意,並致原告心生畏懼;又於102年11月19日 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人共同謀議而推訴外人蔡志文對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潑漆,而因訴外人蔡志文不慎將易燃物質之油漆與甲苯潑至爐火上,釀致燒燬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並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及右耳二度燙傷、雙手二度燙傷、雙足二度燙傷、右眼損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復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早餐店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鐵皮看板、鐵捲門燒損鏽蝕,冷氣、牆壁裝潢、流理臺(含瓦斯爐、抽取式紙杯架、封口機、保溫爐、電鍋等)、 餐桌、吧檯(含烤箱、烤麵包機)、煎台等碳化全毀,冰 箱防鏽烤漆燒失、表面鏽蝕,冰箱內冷藏食物碳化且壓縮機及風扇馬達的層板向中間凹陷」等損害,而早餐店亦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完全燒燬,損害金額無從加以鑑定,經估價後約為17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餐飲設備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172,600元 並非顯然不當,以及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內裝潢及生財器具等物品已使用相當年限,應予折舊等一切情狀,酌定財物損失之金額為12萬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9月16日間,分別 至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7,929元。另於103年5月5日 至103年11月5日間,至家一家庭診所、羅信宜精神科診所及成大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6,170元,合計共 支出醫療費用34,099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及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人共犯縱火罪之犯行,皮膚留下多處傷痕,需由藝群皮膚科診所為其進行「柔絲光回春雷射單次治療」999 元,「染料雷射單次治療」1,100元及「鑽石粉餅雷射 +杏俗酸換膚+玻尿酸精華液單次治療」1,299元,後 續就醫、復健、醫療美容相關醫療費用約為256,101元 等情,固據提出藝群皮膚科診所估價說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成大醫鑑定意見稱:「在神經系統上來看,張女士並無可預期需復健、植皮、視力矯正及身心治療之需要」,有該函及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18-120頁),惟參酌原 告所提出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欄針對原告被火灼傷部分之傷勢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皮膚發炎後色素沈澱,自述燒傷後相關)於103年3月31日至本院皮膚科門診就診,分佈於額部、手背及足背部,建議以汰膚斑軟膏外用,並接受十二次釹雅各雷射治療,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7頁),以及藝群皮 膚科之價格表,「柔絲光回春雷射」(長脈衝釹雅各雷射)之價格為單次999元(見本院卷卷二第29頁),爰 認原告就皮膚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為11,98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5日間為就 醫往返醫療院所,搭乘計程車49次,每次計程車費用為200元,往返車資共9,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就醫掛號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每次就醫之計程車費用為200元並不爭執,僅否認原告有就醫49次之必要性。經查 ,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4日、3月31日前往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醫(2次);102年12月28日、103年2月3日、同 年3月28日前往奇美醫院就醫(3次);102年11月19日 、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20日 、103年3月19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12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5日、同 年9月1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前往成大醫院就醫(30次);102年11月19日前往郭綜合 醫院就醫(1次);103年5月5日前往家一家庭診所就醫(1次);103年9月27日前往羅信宜精神科診所就醫(1次),合計共就醫38次,計程車費用以每次200元計算 ,合計共7,600元。是原告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用於 7,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⑷依此,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合計為 53,687元【計算式:34,099(元)+11,988(元)+ 7,600(元)=53,687(元)】。 ⒊勞動勞力減損之損害1,217,509元: 原告主張其右眼損傷經成大醫院診斷為「雙眼化學性灼傷」,至102年12月9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6、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僅0.7,嗣於103年2月3日至奇美醫院進行後續診療,右眼視力僅剩0.2、左眼視力僅0.1。再於103年11 月5日至成大醫院診斷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15、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僅0.2。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之雙 眼失能狀態屬於「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者」,失能 等級為10,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46.14%。而原告為57年 12月2日出生,自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102年11月19日計算至60歲之退休年齡尚有15年,以最低工資為每月19,273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217,509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成大醫院就原告右眼損傷鑑定後認為:「一、張寶玉於102年11月19日來本院急診,照會 眼科,右眼眼皮有油漆,雙眼無角膜病變。11月21日門診,雙眼矯正視力均為0.9,診斷雙眼第一級化學性灼傷( 輕微)。11月28日門診,眼部灼傷已大致穩定。12月4日 右眼矯正視力0.6,左眼矯正視力0.7。二、103年9月29日起主訴視力減退,診斷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原因不明。三、張寶玉灼傷之眼部傷勢為雙眼第一級化學性灼傷,已癒合,無手術。視神經病變為疑似且原因不明,無法證明與燒傷灼傷有直接因果關係。四、雙眼化學性灼傷已復原,將來不須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五、雙眼化學性灼傷為第一級(輕微),此病況沒有造成失能」等語,有成大醫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19頁)。本院審 酌原告右眼所受第一級化學性灼傷,其傷勢尚屬輕微且已痊癒,而原告雙眼視力減退經醫師診斷後認係視神經病變所致,惟原因不明,且難認與燒傷灼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雙眼所受化學性灼傷既未造成失能,即難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1,217,509元 等語,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909,891元: ⑴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101年度所得收入為50,588元、102年度所得收入為142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 筆;被告101年度所得收入為109,175元,102年度所得 收入為46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僅因細故而素有怨懟,即先對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鐵捲門及地板處潑灑紅色油漆,藉以警告、恫嚇原告;後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人共同謀議對訴外人張寶玉潑漆洩恨,並由被告蔡志文下手實施潑漆,惟一時不慎將油漆混合甲苯可燃性成分碰觸爐火引燃火勢,燒燬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並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及右耳二度燙傷、雙手二度燙傷、雙足二度燙傷、右眼損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情事受有身體傷害及心理上之影響,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100年4月間某日潑灑紅色油漆恫嚇部分、102年11月18日 15時許共同潑漆部分,分別認以6萬元、6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就100年4月某日潑灑紅色油漆恫嚇部分之損害額為6萬元,就102年11月18日15時許共同潑漆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773,687元【計算式:120,000(元)+53,687(元)+600,000(元)=773,687(元)】。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其他共同侵權人黃財順、蔡志文、何 時聞就102年11月18日15時許共同潑漆行為致原告受損部分 ,業已賠付原告80萬元,並有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32-137頁),堪可認定,而原告就此部 分可請求之損害額為773,687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損害已因其他共同侵權人之清償而全額填補,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4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 13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