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蕭再福 被 告 香港商雀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2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 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按現行法為第91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參照)。另依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 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之規定,應採實質清算見解。查被告為外國公司,原名香港商恩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4年3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認許,嗣陸續更名為香港商 雀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雀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於97年9月9日申請撤回認許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而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賀富華則於97年9 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就任清算 人,且於98年2月25日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臺北地院 於98年6月30日函覆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變更認許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認許事項變更表及經濟部97年9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院民事庭98年6月30日北院隆民光97年度審司字第73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102至107、115至129、141至148頁);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42頁),堪認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算。參之上開說明及法條規範意旨,縱被告之清算人曾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仍不能認被告已依法清算完結,故其法人格並未消滅。 二、次按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9月9日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撤回認許,及98年2月25 日以清算完結事由向臺北地院陳報前,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均為賀富華,即賀富華為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在清算完結前,其法定代理權並未消滅,是本件自應以賀富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董方仙翌(原名董方秋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400元;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董方仙翌所有,董方仙翌前於83年10月及86年3月間,提供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 之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抵押權分別係為擔保訴外人嘉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陞公司)、昌陞有限公司(下稱昌陞公司)與被告間之經銷貨款債權,惟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況嘉陞公司已於88年10月12日解散,昌陞公司已於88年10月1日解散,至今已歷15年之 久,其等與被告間之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無擔保之必要。今董方仙翌為躲避債權人追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代位董方仙翌依民法767條之所有人 除去妨害權,訴請被告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而由此可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另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保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董方仙翌對其負有債務,及系爭不動產為董方仙翌所有,其上為被告設定有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0年5月2日南院龍100司執吉字第226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⒈債務人董嘉于、債務人董方仙翌、債務人董士賢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原告)55萬元,及自88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債務人董嘉于、債務人董方仙翌應連帶給付債權人55萬元,及自8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3至22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103年9月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42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分別為被告對嘉陞公司、昌陞公司之債權,惟嘉陞公司已於88年10月12日經經濟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昌陞公司則於同年10月1日經經濟部中字第000000000號函解散等情,有上開2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 院補字卷第11、12頁),可認將來嘉陞公司、昌陞公司與被告間已無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且被告前於97年9月9日申請撤回認許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並於98年2月 25日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既已進行清算程序,如對嘉陞公司、昌陞公司尚有未了債權存在,當於清算過程中實行系爭抵押權以求受償,然被告迄清算完結,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足推認被告與嘉陞公司、昌陞公司間應已無債權存在。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有何債權發生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無再發生債權之可能,且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應堪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確定並回復其從屬性,而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然影響訴外人董方仙翌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性,董方仙翌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董方仙 翌至今並未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再董方仙翌積欠原告上開債權 憑證所載之金額,原告為董方仙翌之債權人,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顯然足以妨礙原告對於董方仙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受償之權利,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董方仙翌行 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董方仙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關於該債權已罹時效之主張,自毋庸論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董方仙翌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玉真 ┌─────────────────────────────────┐ │附表一 │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備註 │ ├──┼─────────┼───────┼───────┼────┤ │ 1 │臺南市中西區白金段│11616分之175 │383.33平方公尺│ │ │ │662地號土地(地目 │ │ │ │ │ │:建;重測前地號:│ │ │ │ │ │臺南市中西區錦段一│ │ │ │ │ │小段15地號土地) │ │ │ │ ├──┼─────────┼───────┼───────┼────┤ │ 2 │臺南市中西區白金段│17527分之2433 │六層之五層 │坐落地號│ │ │475建號建物(重測 │ │總面積:175.27│為編號1 │ │ │前建號:臺南市中西│ │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 │ │區錦段一小段88-17│ │層次面積:175.│ │ │ │建號建物) │ │27平方公尺 │ │ │ ├─────────┴───────┴───────┴────┤ │ │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 │ │ │207,重測前建號: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臺南│ │ │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0000分之1042,重測前建號│ │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 │ └──┴──────────────────────────────┘ ┌───────────────────────────────────────────────┐ │附表二 │ ├──┬────┬─────┬────┬────┬──────┬───────┬────────┤ │編號│抵押物 │抵押權人 │抵押人 │債務人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日期、收件字│ │ │ │ │ │ │(民國) │(新臺幣) │號 │ ├──┼────┼─────┼────┼────┼──────┼───────┼────────┤ │ 1 │附表一所│香港商雀巢│董方仙翌│嘉陞股份│83年10月3日 │本金最高限額 │83年10月8日、台 │ │ │示之不動│實業股份有│即董方秋│有限公司│至113年10月2│600,000元 │南土字第052694號│ │ │產 │限公司 │娥 │ │日 │ │ │ ├──┼────┼─────┼────┼────┼──────┼───────┼────────┤ │ 2 │附表一所│香港商雀巢│董方仙翌│昌陞有限│86年3月24日 │本金最高限額 │86年3月26日、台 │ │ │示之不動│實業股份有│即董方秋│公司 │至116年3月23│1.000,000元 │南土字第007161號│ │ │產 │限公司 │娥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