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 告 黃威憲即森琳企業社 被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福利社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一廠即臺南市新市區○○路0段0號承租場地經營福利社(包含飲料吧與超商),以提供被告公司一廠員工餐飲服務與便利的商品消費,契約期間從民國101年9月l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後來兩造又依原契約條件續約,期間從102年9 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原告引進全家便利超商在上揭 承租地址經營,被告公司也同意,此有兩造所簽定的「福利社租賃契約書」、「福利社租賃續約暨補充同意書」為憑。然而雙方簽訂的契約還未到期,被告公司竟在103年2月17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通知原告:⒈一廠將於103年2月27日轉交瀚宇彩晶公司收購。⒉森琳企業社營業時間於103年2月26日下午7點截止營業。⒊一廠全家便利商店屬和鑫善化店營業 額,故請於103年2月26日下午4點前撤退此賣點。有103年2 月17日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可參(卷附會議紀錄中關於104年 之記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103年)。被告要求原告在契約 未到期之前結束營業、撤退賣點,顯然已構成違約,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兩造簽訂的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要提前終止本合約,應與乙方(即原告)協商,惟被告至今仍未與原告協商出合理之賠償方案。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而產生損害如下: ⒈超商的營業損失(六個月): ⑴原告在兩造續約時引進全家便利超商在被告公司一廠設櫃,此為被告公司在續約時已明知並同意,並記明在「福利社租賃續約暨補充同意書」條款內,經營連鎖超商門市店,在周遭環境沒有大變化之情況下,收益相對穩定,被告公司違約提前終止合約,使原告至少損失超商部門六個月份的收益(103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 ⑵原告在被告公司一廠、二廠經營全家便利超商善化和鑫分店,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與原告有簽訂合約,每月營收扣除成本後按一定公式由雙方拆帳,原告可獲得收益,全家超商總公司依約亦保障原告的最低收益。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一廠經營全家超商在被告公司違約終止合約前,共營業六個月(102年9月、10月、11月、12月,103年1月、2月 ),以上揭六個月原告的收益總合除以六,即是每個月合理預期之利益。 ⑶依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提供之營運報告,一廠加二廠之平均營業額自102年6月至103年1月,共8個月營業額,每月 營業額平均為722,193元{計算如下:(903,889+898,996+730,639+628,652+668,351+610,567+649,120+687,332)÷8=722,193}。其中二廠之營業額自103年2月 至103年6月,共5個月為423,200元{(406,842+429,692+443,283+836,184)÷5=423,200},因此一廠單獨營 業額298,993元(計算式:722,193-423,200=298,993)而一廠、二廠的平均收益,自102年7月至103年1月為179,812元{(193,105+183,798+143,309+182,477+144,792+188,205+222,999)÷7=179,812}。以平均收益17 9,812×一廠298,993÷(一廠298,993+二廠423,200), 就可算出一廠平均收益74,443。故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六個月)為一廠平均收益74,443元×6個月=446,658元。 ⒉超商的裝修與設備損失: 原告在被告公司一廠經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投入裝修與設備的費用計有:①水電工程費221,865元:這是第一次施作 的水電工程,因為被告公司管理部要求原告公司遷移營業地點,並要求原告不得使用瓦斯明火,必需全部改為電力系統。②另54,598元是第二次的水電工程,為了設置超商大型冷凍設備而施作。③全家超商用的大型冷藏冷凍設備費用140,000元、④高功率電力烹煮設備費用151,000元、⑤製冰機91,000元,合計658,463元。原告是在兩造簽定「福利社租賃 續約暨補充同意書」(契約期間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 31日止一年)引進全家便利超商門市經營,但被告公司只讓原告經營六個月就違約提前終止合約,致使原告花費的裝修與設備費用在原定的契約到期前於103年3月、4月、5月、6 月、7月、8月共六個月完全無法發揮其效用與價值而受損害,因原訂契約期間是一年,但被告公司在未滿六個月就違約提前終止合約,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上開裝修與設備費用的l/2,即329,231元(計算式:658,463÷2=329,231) ⒊其他營業(飲料吧及熱食)損失: 一廠飲料吧熱食部分是原告供應給被告公司員工餐點,員工餐費是由被告支付費用給原告,原告依每月員工餐費總金額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 準」表5690-12團膳供應業,淨利率是8%。一廠飲料吧熱食部分,所屬年月份從101年11月至103年2月份合計應稅銷售 額為2,969,394元,以淨利率8%計,合計淨利應為237,55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從101年11月至103年2月期間共計16 個月,平均每個月淨利金額為14,846元,原告受有六個月營業損失共計89,076元。以上有「l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 利潤標準表」及育辰會計事務所出具給原告的「發票開立統計表」可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將一廠租約違約提前終止之過程如下: ①103年2月17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前往該公司TN2102會議室會談,在會談中,被告公司林青蔚處長告知原告因被告公司一廠預定在103年2月17日出售移交給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要求原告需在103年2月26日下午7點截止營業 ,原告在一廠開的全家便利商店(屬和鑫善化店營業額)應在103年2月26日下午4點前撤退此賣點,有103年2月17 日會議紀錄可參,被告公司確實是在103年2月17日於租約尚未到期前通知原告要在103年2月26日結束營業,撤退賣點,已構成違約,而對原告造成損害。 ②103年2月24日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台南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31號)表示被告已構成違約,要求與被告協商善後賠償事宜,並要求與被告協商二廠合約因員工數銳減而須調整合約內容事宜。後來雙方就違約賠償及二廠合約展開數次接觸聯絡,但都無結果。 ③103年5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TN2511會議室會談,被告詢問原告對一、二廠合約問題有無解決方案,原告提出「如果一廠、二廠的合約問題一起談,而被告公司願意接受原告列出的一、二廠投資設備的損失賠償金額,則原告可以不主張營業損失」的協調方案,但當天並無結論。原告並非無條件同意一廠租約提前終止,也非同意不主張營業損失,原告是提出一個協調方案,被告公司在會議紀錄上的紀錄,偏離原告的意思,應予指正。 ④103年5月15日兩造在被告公司WG506會議室會談,當天主 要談原告的投資設備損失如何計算的問題,仍無結論。 ⑤103年5月26日被告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384號),內容是回覆原告在103年2月24日寄出的台 南郵局存證號碼31號的存證信函,並表示雙方多次會議討論,仍無共識云云。被告公司在這份存證信函中亦承認「本公司原一廠於103年2月27日出售移交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本公司曾通知貴社提前終止一廠合約」之事,可見被告公司確有違約之事實。 ⑥103年6月6日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永康塩行郵局 存證號碼76號)向被告公司表示:「貴公司提及將盡力與彩晶協商繼續與本公司合作,此乃無關於貴我兩方原簽訂之合約(合約編號2012A0-49)本公司幾經考量,亦無法接受此和解條件…」。 ⑦103年6月11日被告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424號)回覆原告在103年6月6日寄出的存證信函。 ⑧103年6月13日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永康塩行郵局存證號碼81號),向被告表示:「一廠合約(合約編號 2012A0-49),貴單位毫無誠意,本公司已透過法律程序結案。二廠正與二廠行管單位討論營運方式」。 ⑨103年6月25日兩造在被告公司2101會議室會談,被告提出要協助原告在瀚宇彩晶公司(原來被告公司一廠)繼續營業,但原告仍不同意,並且在103年6月27日前也未回覆被告說要在瀚宇彩晶公司營業。 ⑩103年6月30日被告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460號)回覆原告在103年6月13日寄出的存證信函。 ⑪103年7月8日兩造在台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 解不成立。 ⒉依兩造簽訂的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 因營運需要提前終止本合約時,雙方應本誠信友好原則,協商解決」、同條第2款約定「如⑴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標 的物的設備或物品遭第三人申請扣押、其他保全處分或主張權利;⑵乙方申請破產、清算或遭他人提起破產申請;⑶乙方停止營業超過一週以上或其他經甲方認定乙方無繼續履約能力;⑷連續2月未交付租金,甲方得以五日書面通知乙方 終止本合約」、同條第3款約定:「如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一 約定,經甲方以十五日書面通知仍未補正,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其中第2、3款上都寫的很清楚,在乙方有約定的過錯情況下,甲方可以片面終止,而在第1款的情形,並沒 有說甲方可以片面終止,而是說甲方如果要提前終止的話,要經乙方(即原告)同意。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0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對於原告提出兩造曾分別在101年11月27日、102年8月27日 簽訂「福利社租賃契約書」與「福利社租賃續約暨補充同意書」,以及被告公司在103年2月17日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的形式上真正,被告公司並不爭執。但被告並未提早終止契約,要無違約可言。詳情如下: ⒈原告先於101年7月10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在被告公司之台南市善化廠(下簡稱善化二廠)內門牌臺南市○○區○○○路0 號建物,作為加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此有兩造在101年7月10日簽立之「福利社租賃契約書」,以及兩造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在101年9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可 憑。事後原告再於101年11月27日向被告公司承租坐落在被 告公司之台南市新市廠(下簡稱新市一廠)內門牌臺南市新市區○○路0段0號建物以經營福利社,其營業內容為提供精緻實惠的飲料餐點服務、有品牌物品販售,並於特定時段提供套餐商品供被告之員工以員工識別證刷卡選購(詳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嗣在新市一廠福利社之租期將屆至,兩造在102年8月27日欲續約一年時,因原告表示其欲將在善化二廠加盟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商品,提供部分商品至新市一廠福利社販賣,以供被告之員工在選購上有更多選擇,故兩造始在「福利社租賃續約暨補充同意書」第2條補充條款約 定,被告公司同意在續約期間將新市一廠福利社轉借一部給原告加盟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善化和鑫分店)」使用,是以,原告在新市一廠經營之福利社,其內僅是有少部分商品(主要是飲料、餅乾)來自原告在善化二廠加盟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非原告有在新市一廠引進加盟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原告主張其引進全家便利超商在新市一廠經營,顯有混淆視聽之嫌。 ⒉在兩造就新市一廠所簽定之福利社租賃契約租期尚未屆滿前,因被告公司將新市一廠之廠房出售給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瀚宇彩晶公司),雙方約定在103年2月27日點交廠房,但因瀚宇彩晶公司乃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瀚宇彩晶公司之執行長,因此,被告公司考量系爭租約於103年8月31日即將屆滿,租期僅剩半年時間,為顧及雙方情誼,始於103年2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通知原告到場召開協調會議,討論系爭新市一廠之租賃契約是否繼續、如何繼續等問題,當時因原告表示希望先由被告與瀚宇彩晶公司協調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繼續、如何進行、瀚宇彩晶公司是否願意由其員工以識別證刷卡方式用餐、契約內容有無須再調整變更等問題之後,再決定是否提前終止契約。當時被告公司有告知如瀚宇彩晶公司同意,系爭租約則得繼續履行至租期屆滿為止,惟因瀚宇彩晶公司當時忙於處理廠房交接事宜,尚未回覆,建議是否由原告先暫停營業,待瀚宇彩晶公司同意後,再進一步協商租賃契約如何繼續問題,當時原告也表示同意,故雙方達成合意在與瀚宇彩晶公司協調期間,原告先暫時停止營業,福利社在103年2月26日下午7點截止營業,屬於善化二廠之全家便利商店之物品,原告 則於同日下午4點先撤回至善化二廠之全家便利商店;且在 與瀚宇彩晶公司協調期間,原告免付租金;並之後如仍繼續系爭租約,應將與瀚宇彩晶公司協調期間,另以順延租期方式處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103年2月17日通知提早終止租約,並不實在。況單由103年2月17日之會議記錄內容,無以證明原告有單方提早終止租約之意,被告自行曲解會議內容,主張係原告提早終止租約,難以憑採。 ⒊再者,事後經被告多次與瀚宇彩晶公司協調,在瀚宇彩晶公司同意繼續系爭租賃契約後,經兩造於103年5月13日、5月 15日召開協調會議時,原告曾表示縱使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亦希望先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洽談新合約,且就是否提早終止契約,將於103年5月16日前以書面提出說明,亦有該二日之會議記錄可稽。甚至,事後在瀚宇彩晶公司也同意其全部員工(其員工人數約為被告公司員工人數之二倍)可至一廠福利社刷卡用餐後,經兩造在103年6月25日召開協議會議時,原告尚表示最晚會於103年6月27日回覆是否繼續系爭租約,但事後原告卻向被告公司表示無意繼續系爭租約,確定提前終止契約,並於103年8月中旬將其所有設備、物品搬離。倘若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公司在103年2月17日即已單方提早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公司豈可能事後還召開多次協調會議與原告協商租約繼續事宜?又何以原告在103年5月13日、5月15日協調會議時表示縱使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亦 希望先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洽談新合約?何以原告之生財設備未立即搬離,而是遲至今年8月中旬才搬離? 凡此足證被告公司並未於102年2月17日提早終止租約,而是原告事後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⒋至被告公司在103年5月26日寄給原告之新莊五工郵局384號 存證信函,雖有載及:「本公司原一廠於103年2月27日出售移交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本公司曾通知貴社提前終止一廠合約」,但由該存證信函尚有載及:「惟經雙方多次協商並顧及貴我雙方長久商宜,本公司將與彩晶協商使貴社在原址經營至原一廠合約期滿…函請貴社繼續依雙方已簽署之二份福利社租賃契約履行」,並嗣後被告公司在103 年6月11日寄給原告之新莊五工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詳原告準備書狀附件4),再次強調:「…雖本公司將該廠出售 予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但此並不影響貴我雙方合約之履行,本公司已依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384存證信函請貴 社繼續於一廠經營」,可知被告公司在103年5月26日寄給原告之新莊五工郵局384號存證信函內容之真意及重點,是要 求原告繼續履約,其內容僅約略簡要陳述當初曾通知原告前來協商是否提前終止租約及雙方協調結論一事,並非在表明已提前終止租約。倘被告公司已提前終止租約,怎可能還要求原告繼續履約?故原告漠視全文的文義,只擷取存證信函內容之一部分,即主張被告在該函承認有提前終止租約,實有斷章取義之嫌。 ⒌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有單方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亦無違約。因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公司因營運需 要得提前終止合約,則依約被告公司既得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何來違約可言?茲被告公司提供場地給原告承租經營福利社,其目的並非意在藉此賺取租金以獲利,而只是欲提供員工便利之餐飲服務,故與原告約定之租金僅2,000元, 且該2,000元包含水電費。簡言之,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之 地點經營福利社,其每月交付給被告之2,000元,其名雖為 租金,但實際上幾乎是用以支付水電費,被告公司實際上幾無租金所得,原告儼然是無償使用被告公司提供地點以經營福利社,因此,被告公司恐日後因營運緣由無法讓原告繼續經營福利社致有提前終止租約必要,才與原告在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公司因營運需要得提前終止租約,被 告公司現因營運考量將新市一廠廠房出售他人,致而提前終止租約,亦係依約為之,要難認為違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約之情,自不可採。 ⒍另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依社會通常觀念,尚有給付可能,即不能謂給付不能。如前述,被告公司雖然將新市一廠之廠房出賣並於103年2月27日點交給瀚宇彩晶公司,但經被告公司與瀚宇彩晶公司協調,瀚宇彩晶公司同意繼續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繼續經營一廠之福利社,被告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 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受營業損失,亦無理由: ⒈原告係向被告公司承租善化二廠以加盟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並未在新市一廠經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其僅是自善化二廠之全家便利商店取一部分商品至系爭租約之新市一廠販售,且該部分產品之營業額占新市一廠全部產品營業額之比例,連二分之一都不到,何來原告所謂其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應得收益之一半,即是原告在一廠販售全家商品之收益數額?況原告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營收報表,被告公司否認此為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提供之營運報告書。縱使確為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提供之營運報告書,但由該營運報告書,並無法得悉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分配給原告之金額,是否即如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即使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分配給原告之金額,即是如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報酬,然而,由該營運報告書記載,明顯可見在原告於103 年2月26日停止新市一廠之福利社營業後,其103年3月至5月份之各月份委任報酬數額,與102年7月至102年2月份之各月份委任報酬數額相較,幾乎都比102年各月份之金額還高, 如何謂原告因新市一廠福利社之停止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⒉至103年6月之委任報酬比較低,乃係因原告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在103年5月終止加盟契約,全家便利商店在 103年5月28日撤出善化二廠(如原告否認,請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與新市一廠福利社停止營業無關。則原告既是因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在103年5月終止加盟契約,致其後至103年8月份期間無全家超商之營業額,自與新市一廠福利社停止營業毫無干連,揆之前揭判例要旨,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超商之營業損失517,728元,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要不足採。 ⒊另原告提出其開給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以及102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追加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飲料吧熱食部分之損失89,076元。然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統計表,其中發票號碼分為GM00000000、GM00000000、金額分為 368,162元、575,647元之該二張統一發票,乃原告就善化二廠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公司請款部分所開立,並非其在新市一廠福利社之熱食銷售金額;又其中發票號碼分為MJ0000 0000、PE00000000,金額分為831、7,500元之該二張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則未收到,故原告據此統計表主張為其熱食銷售額總計3,117,871元,不可採。又原告之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為稅務機關課稅之參考標準,非得據此認定原告之實際淨利,故原告以此標準主張其淨利,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應不足憑採。 ⒋原告在起訴狀主張依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提供之營收報表,表列「委任報酬」一欄所列金額為原告應分得之利益,且此係就原告在新市一廠及善化二廠販售全家便利超商之食品合併計算,而以原告在103年2月26日停止新市一廠福利社營業前之102年7月至103年2月期間之委任報酬平均值為179,742 元{(193,200.39+183,798.06+143,309.43+182,477.63+1 44,200.21+188,205.56+222,999.88+154277.26)÷8=176,5 59元},原告在103年2月26日之後僅經營善化二廠之全家便利超商至103年5月28日全家便利超商撤出善化二廠期間之委任報酬平均值為198,318元{(178,686.63+201,526.80+214,740.41)÷3=198,318元},可知在新市一廠停止營業後, 原告經營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之獲利還比較高,並無原告所主張因停止新市一廠福利社經營而致其全家便利超商之獲利減少之情,故原告主張其有獲利減少之營業損失,要不足採。 ⒌再者,如依原告主張以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提供之營收報表計算新市一廠及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之營業收入的平均值,與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之營業收入的平均值,來計算新市一廠福利社販售全家便利超商商品之營業收入所占全部營業額之比例,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新市一廠經營之福利社是在103年2月26日停止營業,自應分以102年6月至103年2月期間,與103年3月至5月期間為計算,而以新市一廠及善化二廠 全家便利超商在102年6月至103年2月期間之營業收入平均值為687,154元{(903,889+898,996+ 730,639+628,652+668,51+610,567+649,120+687,332+406,842)÷9=687,154}, 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在103年3月至同年5月之營業收入的 平均值為569,720元{(429,692+443,283+836,184)÷3=56 9,720元},新市一廠福利社販售全家便利超商食品之營業 收入平均值約為117,434元,占全部營業額之比例應為17%(117,434÷687,154=17%),非如原告在104年1月5日之準備 書狀所主張。然查,善化二廠在102年6月至103年2月期間之員工人數原有400人至500人,但在103年後因受景氣影響, 善化二廠陸續資遣員工或員工自行離職,致使員工人數銳減,僅剩約250人至300人左右,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覆同意備查被告公司通報資遣員工之函文可憑,而員工人數多寡應會影響原告經營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之營業額,故難以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在103年3月至同年5月之營業收 入的平均值與新市一廠、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在102年6月至103年2月期間之營業收入平均值的差額即認定為新市一廠福利社販售全家超商食品之營業收入平均值,尚應考量善化二廠人數減少因素,是以,如以員工人數未減少情形下回推計算,善化二廠全家便利超商在102年6月至103年2月期間之營業收入平均值應約為633,022元(569,720元÷0.9=633,02 2元),新市一廠之福利社販售全家超商商品之營業收入平 均值應為54,132元,占全部營業額之比例應為7.8%(54,132÷687,154=7.8%)。 ⒍依原告就新市一廠福利社販售全家便利商店之商品與其在善化二廠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公司請款金額明細,原告在102年間於新市一廠販售全家便利商店之商品每月平均營 業額約佔該月其在新市一廠與善化二廠販售全家便利商店商品全部營業額的8%;原告在103年間於新市一廠販售全家便 利商店之商品每月平均營業額約佔該月其在新市一廠與善化二廠販售全家便利商店商品全部營業額的9%(計算方式:表列103年度全家一廠以1月請款金額30,800元及2月請款金額 21,400元之月平均請款額26,100元除以全家一廠及全家二廠之月平均請款額加總275,015元),二者之平均值為8.5%, 與上述以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提供營收報表之營業收入計算之比例為7.8%,相差不多。故而,倘認原告受有全家便利商店之營業損失(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應僅得按其應得收益之8%為請求,原告主張按其應得收益之一半請求,洵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有受超商的裝修與設備損失,亦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公司否認。縱屬真正,但原告提出之全茂企業有限公司及茂揚科技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既為報價單,並非收據,難謂原告確有支出如報價單所載金額。又如前述,兩造是在102年8月27日簽立「福利社租賃續約暨補充同意書」時,始在第2條補充 條款約定,被告公司同意在續約期間將新市一廠福利社轉借一部給原告加盟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善化和鑫分店)」使用,原告提出之全茂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其日期為102 年4月18日,與原告在新市一廠福利社販售全家便利商品有 何關連? ⒉原告所謂水電工程費、冷凍、冷藏設備費用、電力烹煮設備、製冰機、卡機工程等費用,乃原告經營福利社所需支出之營運成本,且不論系爭租約提早終止或是租期屆滿,有關設備之部分,原告均得將之取走,並不因新市一廠福利社停止營業而受有任何損失,是而,縱認被告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失。況兩造在101年11月27日即簽訂系爭 租約,在102年8月27日又續約一年,即使被告公司提早終止租約,也僅提早半年,又何以得請求2分之1金額?更證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所提出全茂企業有限公司、茂揚科技工程行及青田膳食、皓眾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出貨單、維修單,主張有支出水電工程費、冷凍、冷藏設備費用、電力烹煮設備、製冰機、卡機工程等費用,但被告公司否認該等報價單、出貨單、維修單之真正性。且依被告公司規定,入廠之廠商均須在簽到表上簽名,然經被告公司查詢,並無全茂企業有限公司、皓眾國際有限公司等廠商入廠之紀錄,可見原告主張不實在。又原告所謂前揭費用支出,乃原告經營福利社所需營運成本,不論系爭租約提早終止或是租期屆滿,設備之部分,原告均得將之取走,並不因新市一廠福利社停止營業而受有任何損失,是而,縱使被告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失。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退步言,縱使原告確有支出其所謂之前揭裝修與設備費用,但此乃原告為了經營福利社而支出之營運成本,與系爭租約有無提早終止毫無關連,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判例要旨,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而,原告如無法證明前揭裝修與設備費用與爭租約提早終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論被告公司有無違約提早終止租約,或原告有無支出前揭費用,原告既不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證明其有前揭費用支出,自無調查必要。 ⒌退步言,縱使原告確有支出前揭裝修與設備費用,但兩造在101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時,約定租期自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計一年,且當時兩造並無約定租期屆滿後當然續約,則原告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租約僅為一年,其因經營福利社所需投入裝修與設備依約僅能於新市一廠使用一年,其既仍願意支出前揭裝修與設備費用,豈得事後在兩造續約一年提早終止租約時,主張此乃提早終止租約所受損失?況被告公司前已述及,不論系爭租約提早終止或是租期屆滿,有關設備之部分,原告均得將之取走繼續使用或出售他人,並不因新市一廠福利社停止營業而受有任何損失,而原告事後也確有將水電設備及管線以4, 000元出售給訴外人林宗廷,並將其在103年8月19日書立切結書自新市一廠遷出之32項設備出售給訴外人龍宗清股份有限公司,是而,縱使系爭租約有提前終止,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分別在101年11月27日、102年8月27日簽訂「福利社租賃契約書」與「福利社租賃續約 暨補充同意書」,以及被告公司在103年2月17日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會議內容欄記載「⒈一廠將於103年2月27日轉交瀚宇彩晶公司收購。⒉森琳企業社營業時間於103年2月26日下午7點截止營業。⒊一廠全家便利商店屬和鑫善化店營業 額,故請於103年2月26日下午4點前撤退此賣點」等情,並 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約,故本件應予審酌之首要爭點不外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實在。經查: ㈠系爭「福利社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 被告)如因營運需要提前終止本合約時,雙方應本誠信友好原則,協商解決」,此項約定究竟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即被告如要提前終止契約,應得原告之同意?或如被告抗辯係賦予被告公司單方之終止權?兩造有所爭執,此爭執為認定被告究竟有無違約之先決問題,自應先予釐清。而單就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觀之,固堪認被告如因營運需要得前終止本合約,惟此終止權之行使附有「雙方應本誠信友好原則協商解決」之條件,而所謂「雙方應本誠信友好原則協商解決」,意味系爭契約之提早終止應取決於契約雙方即兩造之合意。另觀諸系爭「福利社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如⑴ 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標的物的設備或物品遭第三人申請扣押、其他保全處分或主張權利;⑵乙方申請破產、清算或遭他人提起破產申請;⑶乙方停止營業超過一週以上或其他經甲方認定乙方無繼續履約能力;⑷連續2月未交付租金,甲 方得以五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同條第3項則約定 : 「如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經甲方以十五日書面通知仍未補正,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上開契約條文第2、3項均明確約定於原告發生特定情事或違約時,被告得單方逕行終止合約,與第1項之約定顯然有別,故依契約條文之體系 解釋,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係指被告 如要提前終止契約,應得原告之同意,堪予採信,被告抗辯該項約定係賦予被告公司單方之終止權,即非可採。 ㈡依據前述,被告公司在103年2月17日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會議內容欄記載「⒈一廠將於103年2月27日轉交瀚宇彩晶公司收購。⒉森琳企業社營業時間於103年2月26日下午7點截 止營業。⒊一廠全家便利商店屬和鑫善化店營業額,故請於103年2月26日下午4點前撤退此賣點」等情,該會議紀錄雖 未有被告明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文句,然其內容則不無被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惟按契約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終止權賦予當事人之一方得依其單方之意思,使法律關係消滅之效力,惟為維護契約相對人之利益,除依合意終止契約關係之情形下,有關各種契約關係之法定終止權,法律設有不同之構成要件,如民法第424條、第435條第2項、 第436條所規定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第438條第2項、第440條、第443條第2項所規定出租人之終止權。系爭契約既屬定期契約,於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在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3項之情形,或合於其他法定終止權之情形下,被告如欲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應得 原告之同意,亦即除非兩造合意終止,尚無從僅由被告片面表示終止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茲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如要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得其同意,復以被告違約而爭執,並要求被告協商善後賠償事宜,自應認為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既無契約終止權,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被告於上開會議中之表示發生終止之效果,故被告抗辯並未以上開兩造間之會議終止系爭契約,堪以採信。 ㈢再者,兩造經103年2月17日會議後,嗣又曾於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25日三度開會協商系爭契約之終止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3年2月17日會議終止,則兩造又豈可能於事後仍三度開會協商系爭契約之終止事宜。且依據103年5月13日之會議記錄記載;「⒈乙方(即原告)主張縱使於評估後將繼續於和鑫廠區內經營福利社,亦希望先提前終止與和鑫間之二份福利社租賃契約書…,再洽談新約。⒉乙方將於2014年5月16日前就終止 上述二份合約事宜,以書面提出說明。…⒋雙方對於損失賠償部分將於斟酌後,於下次會議討論。」(參照本院卷第49頁);103年5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⒈乙方仍希望先終止與和鑫間之二份福利社租賃契約書,並主張其所請求的設備建置損失…,再洽談新約。…⒊乙方所主張之設備建置損失大部分為其生財器具之費用,要求和鑫支付不合理,且基於合約規定,和鑫亦無需支付,然仍願以最大誠意跟乙方和談。…⒌乙方將於本週五之前就終止上述二份合約事宜,以書面提出說明。⒍雙方將另訂時間討論前述二份合約事宜,乙方強調若雙方再無法達成共識其將採取法律行動。」(參照本院卷第51頁);103年6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乙方(即原告)回覆時間最晚為2014/6/27,回覆問題如下:⒈一 廠是否繼續經營?…」(參照本院卷第52、53頁),顯見兩造於103年2月17日會議後,仍繼續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或繼續洽商中,且原告於會議中二度表示「希望先終止與和鑫間之二份福利社租賃契約書」,另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3年6月27日之後的某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員工胡玉倩,告知原告不要繼續契約,要提早終止乙節,原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3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更可見系爭契約並未於103年2月17日會議經被告終止。 ㈣至於系爭契約究竟何時終止,依據前述,原告既於103年6月27日後某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員工胡玉倩,告知其不要繼續契約,要提早終止,復於嗣後將其所有設備、物品搬離,且被告執此抗辯係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若非因原告嗣後電話告知被告公司原告不要繼續,而達成合意終止,亦係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電話告知不要繼續契約,未表示反對之默示同意,而合意終止。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7日兩造會議中違約提早終止系爭契約,不能認為實在。系爭契約縱於嗣後經兩造合意終止,亦難認被告有何歸責事由,則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裝修與設備損失,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因本案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