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徐毓顄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葉天浩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2,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具狀陳稱不再請求機車修繕費用29,930元;再於同年7 月30日具狀將醫療費用擴張為1,170 元、看護費用擴張為395,000 元、增加請求工作薪資損失888,000 元、交通費用減縮為27,500元,且不再請求傳統民俗治療費用7,200 元;復於同年10月2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再請求腿夾板費用1,500 元;又於106 年2 月10日具狀將工作薪資損失擴張為1,092,000 元、將勞動能力減損擴張為951,613 元;末於同年2 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將勞動能力減損減縮為906,753 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仍為3,522,423 元。原告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明金額不變,僅於不同項目間流用,揆之前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具狀及當庭陳稱聲明「擴張」或「減縮」之表示,實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凌晨3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與文賢路572 巷口,欲左轉至文賢路旁空地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粉碎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1,17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支出不含健保給付之其他自付醫療費用、掛號費用合計1,170 元。 ⒉看護費用395,000 元: 原告於102 年10月19日在成大醫院接受右膝傷口清創縫合手術,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住院,依成大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出院後前3 個月應全日看護,後3 個月僅須白天看護。嗣原告再因股骨骨折癒合不良併鋼板斷裂,於103 年9 月19日接受復位固定及骨移植手術後,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看護2 個月。故原告自得請求5 個月合計152 日之全日看護及3 個月合計91日之白天看護費用,每日之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合計為395,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52 日+1,000 元×91日=395,000 元】。 ⒊計程車資27,5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騎車,惟仍有前往成大醫院回診之必要。為此請求於102 年10月29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1月20日、102 年12月16日、102 年12月18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3 月26日、103 年3 月28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5 月8 日、103 年6 月18日自其位於臺南市楠西區之住處往返成大醫院,合計11次,每次往返以2,500 元計算之計程車資,合計為27,500元【計算式:2,500 元×11次=27,500元】。 ⒋薪資損失1,092,000 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原於資源回收場(遠見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見綠能公司)及中原早點飲食店(下稱中原早餐店)工作,在遠見綠能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在中原早餐店每月薪資為12,000元,每月薪資合計37,000元。原告自102 年10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無法工作,期間已長達39個月,原告願以每月薪資28,000元為基準請求薪資損失,合計為1,092,000 元【計算式:28,000元×39 月=1,092,000 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906,753 元: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仍無法行走,醫師表示原告受傷後腿部骨頭粉碎,經手術後迄今仍無生長跡象,機能已完全喪失。依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認定,原告之傷害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級,且依勞動能力減損表及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級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38.45 。原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3年又6 月,以兩造合意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為951,613 元【計算式:21,000元×12月×0.3845×9.00000000≒ 951,6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其中之906,753 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100,000 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被送醫急救,歷經手術,至今仍須接受治療及復健,飽受肉體受傷及精神折磨之苦,且日後無法再進入職場工作,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亦非僅上開金額可補償,身心皆遭受極大摧殘,被告卻未曾聞問,毫無和解誠意,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100,000 元。 ⒎原告所請求上開項目之金額,合計3,522,423 元【計算式:1,170 元+395,000 元+27,500元+1,092,000 元+906,753 元+1,100,000 元=3,522,423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4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4 成、被告6 成為據。對原告之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⒈對於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1,170 元、看護費用395,000 元、計程車資27,500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以28,000元計算並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期間過長。參以成大醫院102 年12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2 年10月19日至本院急診,接受右膝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於102 年10月19日至102 年10月29日住院,接受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傷後須休養半年輔具使用與專人照顧,宜門診定期追蹤與後續復健治療。」該院103 年11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30021322號函覆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則稱:「⒉依該病患傷勢與學理上骨折癒合速度,建議前三個月為全日看護,後續3 個月為白天看護;……⒋近期回診103 /09/15主訴左大腿痠痛,安排X 光影像檢查,發現左股骨固定骨板斷裂併骨折不良癒合(過早承重?)」另該院104 年10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1040019783號函覆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載稱:「因骨頭癒合狀況不佳,鋼板長期受力(一年),發生疲勞斷裂。斷裂原因主要是因為骨頭癒合情況不佳,(可能和當時受傷嚴重情況、個人體質,是否抽煙等因素相關),鋼板長期受力下產生疲勞斷裂。」從上可知,原告本僅須休養6 個月即可痊癒,其後鋼板斷裂、骨頭癒合不佳之情,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於6 個月內為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然未達原告所稱達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程度,原告主張減損之比例應屬過高。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多次表達希望與原告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且被告所投保加重意外險之理賠金額高達3,000,000 元,理應足以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殊無迴避原告之理,惟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超出情理甚多,被告僅係月領30,000元之上班族,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且原告陳述前後不一,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凌晨3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與文賢路572 巷口,欲左轉至文賢路旁空地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粉碎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02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70 元,並提出成大醫院收據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此部分確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02 年10月19日、103 年9 月19日共2 次入院手術,出院後分別須受專人看護6 月(全日3 月、白天3 月)、3 月,且每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白天以1,000 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業有成大醫院103 年10月22日診療資料摘要表、103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95頁),堪信屬實。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合計為395,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52 日+1,000 元×91 日=395,000 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於出院後尚須回診,於102 年10月29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1月20日、102 年12月16日、102 年12月18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3 月26日、103 年3 月28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5 月8 日、103 年6 月18日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成大醫院回診,合計11次,且每次往返以2,500 元計算之計程車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計程車收據各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觀上開計程車收據所載之日期,核與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收據就醫日期相符,且均載明起迄處係「楠西密枝」至「成大醫院」,可認確係原告為往返其位於臺南市楠西區之住處與成大醫院間所支出,而有支出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2,750 元之計程車資【計算式:2,500 元×11次=27,5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陳稱伊於本件事故前於遠見綠能公司及中原早餐店工作,並提出證明書、在職證明書、102 年7 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並主張以每月28,000元作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正面、第185 頁),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自102 年10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無法工作之期間已長達39個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本僅須休養6 個月即可痊癒,其後鋼板斷裂、骨頭癒合不佳之情,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抗辯。查原告於102 年10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同日接受右膝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成大醫院102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稱:「病患於102 年10月19日至本院急診,接受右膝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於102 年10月19日至102 年10月29日住院,接受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傷後須休養半年輔具使用與專人照顧,宜門診定期追蹤與後續復健治療。」等語,固有成大醫院102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6 頁)。然依成大醫院 103 年11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30021322號函覆之103 年10月22日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⒊……部分骨折(左股骨遠端)尚未癒合,對左膝活動障礙與行動影響」等語、該院104 年1 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1040001330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⒉病患因左膝開放粉碎性骨折,診療近1 年,骨折仍癒合不良,且現左膝僵直,活動度不佳,僅能彎區20度,功能嚴重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67頁),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於傷後1 年仍未完全癒合,且對原告之日常活動及下肢功能影響非輕。嗣原告另於103 年9 月19日接受復位固定及骨移植手術(第2 次手術),再於104 年10月2 日接受左側遠端復位固定手術(第3 次手術),期間並持續回診,有成大醫院105 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原告復於106 年1 月3 日前往成大醫院接受病情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回診時可使用雙側拐杖緩慢步行進入診間,左膝關節活動受限,伸展角度喪失約10度,左膝彎曲活動只能達屈膝65度,左膝活動範圍僅剩55度,左膝肌力為4 級。左大腿相較右大腿有肌肉失用萎縮情況,步行時有雙下肢長短腳身體傾側不穩之步態,需拐杖輔助避免跌倒,步行亦無法達到正常速度。在X 光檢查可見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皆已癒合,但左側股骨骨折殘存約20度外翻變形,左膝關節有創傷性關節炎之變化。其左膝關節活動障礙、左下肢肌肉力量雖未達關節活動、肌力喪失之程度,但左膝關節活動度受限,遺存運動障害,已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表」中所述「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殘廢情形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06 年2 月14日成附醫骨字第1060002771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 頁)。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接受鑑定,距原告第3 次手術已間隔1 年以上,距原告受傷已逾3 年許,然觀原告之癒後關節活動度、下肢肌力殘存之影響,仍未達能如一般人行走之程度。參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所從事資源回收場及早餐店之工作,已如前述,性質上係需要走動、久站之勞力工作,考量原告傷後之復原情形,應認原告主張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已長達39個月無法工作等情,並非無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傷害6 個月應可痊癒,然觀上開病情鑑定書所載:「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有較高的延遲癒合或不癒合之機會,第1 次手術到第2 次手術時間約11個月,在鋼板斷裂前已有骨折的延遲癒合或不癒合之情況,在此情況下,內固定器(鋼板)本身有斷裂的可能。此病患因粉碎性骨折復原不佳、重複手術的情況是可以預期的,不能歸咎於病患,受傷時的嚴重程度為預後的主因。」等語,可知一般人於承受此種程度傷害之客觀情況下,均有發生因受傷嚴重,而復原不佳、重複手術之結果。堪認原告傷後逾6 個月仍不能工作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據此,原告請求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之薪資損失,合計為1,092,000 元【計算式:28,000元×39月=1,09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後,曾於102 年10月19日、103 年9 月19日、104 年10月2 日3 次接受手術,經本院委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何種之障礙項目及殘廢等級,成大醫院覆以:原告左膝無法完全伸直,伸展角度約10度,左膝彎曲活動只能達屈膝65度,左膝活動範圍僅剩55度,左膝肌力為4 級。其關節活動障礙、左下肢肌肉力量雖未達關節活動、肌力喪失之程度,但左膝關節活動度受限,遺存運動障害,已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表」中所述「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殘廢情形等語,業有上開病情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 頁)。上開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書,係由曾經實際上為原告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根據實際上為原告診療之經過,依據其等專業醫學知識所為之判斷,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從而,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減損之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費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12-35 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係屬殘廢等級第13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害,業經保險公司核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費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12-29 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殘廢給付標準第11級之理賠給付,並提出之存摺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上開理賠金係於105 年12月9 日給付,可認原告受檢之日期勢必在給付之前,而原告係於106 年1 月3 日,前往成大醫院接受病情鑑定,從而,自應以原告106 年1 月3 日前往成大醫院鑑定時之復原情形,較貼近原告實際狀態。本院審酌原告下肢關節遺存前述之運動障害,兼有肌力喪失、創傷性關節炎之情形,復原機率微乎其微,無法久坐、久站,影響其生活、工作,健康狀況顯不如受傷之前,且原告為勞動工作者,亦如前述,對日後藉由勞力謀生,下肢傷害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等節,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10%。原告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費給付標準表第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 %,尚屬過高。再原告主張以每月21,000元為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正面),應屬可採。依此,原告每年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5,200元【計算式:21,000元×12月×10%=25,200元】。又原告主張自 106 年1 月17日起計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9 年7 月10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惟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害均屬對於不能工作之賠償,性質同一,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係計至106 年1 月18日,業如前述,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6 年1 月19日起算。而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6 年2 月17日為止,共30日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計2,071 元【計算式:25,200元÷365 日×30日≒2,0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9 年7 月10日止,尚有13年4 月23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253,475 元【計算方式為:25,200元×9.00000000+25,200元×0.00000000×0.00000000≒253, 4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255,546 元【計算式:2,071 元+253,475 元=255,546 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粉碎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且後續併發鋼板斷裂、骨頭癒合情形不佳之情,經歷3 次手術、多次回診,仍遺存運動障害之勞動能力減損,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必然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補校畢業,任職於資源回收場及早餐店,101 、102 年度收入均為0 元,名下有2 筆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以游泳教練為業,101 年度收入為30,295元、102 年度收入為130,740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 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式:醫療費用1,170 元+看護費用395,000 元+計程車資27,500元+薪資損失1,092,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55,546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 元=2,371,216 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且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就本件交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同負過失責任,並稱原告應負4 成之過失比例云云。然該案於偵查時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葉天浩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徐毓顄無肇事因素。」等語,並未認原告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共負肇事責任,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130207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於偵查卷可查。此外,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情事,即屬無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受領給付27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1 紙在卷可憑證(見本院卷第207 頁),揆之前開說明,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01,216 元【計算式:2,371,216 元-270,000 元=2,101,216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8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1,216 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1,216 元,及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