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詹梁清香 訴訟代理人 詹平山 詹勝發 被 告 李秀珍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將本金減縮為1,529,544元,此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州里大州大排防迅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州2號橋閃光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車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碰撞訴外人詹平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後第4 頸椎骨折合併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帶症候群、左足踝撕裂傷共約1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車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違上述規定而有過失,堪以認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法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100%過失責任,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 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外傷藥粉藥帖費用4,335元、醫療用品費用10,708元、安南醫院醫 療費用13,176元、成大醫院醫療費用50,765元、吊膏藥帖費用(木材國術館)11,700元,合計共109,544元。 (二)看護費用220,000元。 (三)車資18,850元。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經積極治療後,身體仍遺存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目前呈現「頸椎(活動角度嚴重受限)及左肩損傷無力」之殘廢狀態,且無回復可能性,終身將無法如正常人一般行動,精神上及肉體上之所受苦痛至鉅,爰請求慰撫金1,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速不快,當時是上班時間車輛很多,所以沒有看到詹平山騎乘之機車,才發生系爭事故。 二、原告請求損害項目、金額,被告爭執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外傷藥粉藥帖、吊膏藥帖費用因為沒有健保,被告認為非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 (二)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但被告認為 原告僅需請人看護1個月。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年8月26日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大排防汛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洲2號橋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訴外人詹平山(原告之配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大洲2號橋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揭 交岔路口,見其行向之燈號係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詹平山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外傷後第四頸椎骨折合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帶症候群、右足踝撕裂傷共13公分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74,649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車資18,850元。 四、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五、原告不識字,務農維生,名下有現值10,938,410元之不動產10筆。被告嘉義農專畢業,目前任職茂迪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支出之外傷藥粉藥帖費用4,335 元、吊膏藥帖費用11,700元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請人看護之期間多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訴外人詹平山(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訴外人詹平山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致與由訴外人詹平山(原告之配偶)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後第四頸椎骨折合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帶症候群、右足踝撕裂傷共13公分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安南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並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74,64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至見安堂藥行、木材國術館購買外傷藥粉藥帖費用4,335元、吊膏藥帖費用11,700元,因見安堂藥行、木材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亦 無合格醫師,原告至見安堂藥行、木材國術館購買之外傷藥粉藥帖、吊膏藥帖,難認係治療原告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請求上開外傷藥粉藥帖費用4,335元、吊膏藥帖費 用11,700元,不能准許。 (二)車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付必要車資18,8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請人看護110日,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看護日數應以30日為合理云云置辯。經查,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2年8月27日(原告於102年8月27日至成大醫院急診)起是否需請人看護?如是,期間多久?該院函覆表示:原告因頸椎骨折併神經損傷,102年9月2日手術,出院後根據12月26 日門診紀錄有左肩無力狀況。依當時門診紀錄,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有該院103年9月10日成附醫 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02年12月2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2年8月27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日住院,於102年9月2日接受第5/6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於102年9月5日出院,需人全日照護1個月,本院參酌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有請人看護6週(42日)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勢需請人看護110日,被告辯稱:看護日數應以30日為合 理云云,均不足採。又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 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84,000元(計算式:2,000×42=84,000),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外傷後第四頸椎骨折合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帶症候群、右足踝撕裂傷共13公分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不識字,務農維生,名下有現值10,938,410元之不動產10筆。被告嘉義農專畢業,目前任職茂迪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並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7,499元(74,649+18,850+84,000+400,000=577,49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訴外人詹平山(原告之配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大洲2號橋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揭 交岔路口,見其行向之燈號係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訴外人詹平山駕駛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6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鑑定 意見書可參,堪認訴外人詹平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訴外人詹平山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詹平山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4,249元(577,499×0.7=404,249),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