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葉滿枝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盧宇祥 兼法定代理人 陳姿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被告甲○○為被告丁○○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丁○○於102 年6 月27日18時30分許,騎腳踏車(下稱被告單車)沿台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一街由東向西行駛時,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正常、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卻於行經建平十一街316 號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後載訴外人劉翰隆,沿同向行駛在後,見被告丁○○突然迴轉,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顴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原告經送醫急救及後續療程迄今,仍因左眼創傷性病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目前無治療可能且視力損失無法恢復,屬於嚴重減損一目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案經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少護字第60號裁定被告丁○○應予訓誡。 (二)被告丁○○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丁○○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84,310 元,其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16,490元。 2、機車修理費用1,850 元。 3、薪資損失104,960 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平日受雇於訴外人小師傅食品企業社(下稱小師傅企業社),擔任郵局設攤銷售員,時薪120 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 小時;週末則受雇於訴外人英屬蓋曼群島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金百利公司),在訴外人家樂福大賣場擔任銷售員,工作時間為週六11時至19時、週日13時至21時,每日薪資1,000 元。但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2 年6 月28日至同年10月13日無法工作,分別受有72,960元及32,000元,總計104,960 元之薪資損失。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61,010 元:原告為50年9 月24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未足52歲,倘以52歲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13年勞動時間。惟原告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導致減損左目視力矯正後僅存0.06,嚴重減損勞動能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其失能等級為10,給付日數為220 日,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最高等級給付日數1,200 日核算,換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18.3。是以原告週薪6,800 元,1 年52週計算,原告每年受有損害額為64,709元,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661,010 元。 5、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原告係高職肄業,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1 子,每月僅靠微薄薪水持家,而系爭車禍導致之顏面創傷使原告身為女性之心理造成打擊,一目視力僅存0.06而無法復原,更屬生理上永久之損害,不但對原告精神及生理上造成重大創傷,更使原告無法於夜間自行騎乘機車外出工作,而失去週末在家樂福大賣場工作之經濟來源,原告生活將更陷困頓,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30 萬元。 (三)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4,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其工作收入證明,難認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有理由。另被告丁○○為臺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下稱中山國中)2 年級學生,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現為訴外人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之作業員,每月薪資20,98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是衡量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適當金額。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覆研議結果,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係89年12月3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102 年6 月27日18時30分許,騎系爭單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一街由東向西行駛時,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正常、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卻於行經建平十一街316 號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駕駛原告機車後載劉翰隆沿同向行駛在後,見被告丁○○迴轉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翰隆受有顏面及右膝頓挫傷等傷害,另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原告經送醫急救及後續療程迄今,因左眼創傷性神經病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目前無治療可能且視力損失無法恢復,屬於嚴重減損一目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案經原告、劉翰隆訴請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102 年1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60號調查結果,認為不宜予以刑事處分,裁定被告丁○○應予訓誡。 (二)被告丁○○騎乘被告單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行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原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49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機車毀損支出已扣除折舊的必要修理費用1,850 元。 (四)被告丁○○為中山國中2 年級學生,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現為科毅公司之作業員,每月薪資20,981元,除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五)原告是高職肄業,50年9 月24日生,在系爭車禍前受雇於小師傅企業社,擔任派駐郵局的銷售人員,週末在家樂福大賣場擔任銷售員,名下有房屋1 間。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丁○○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再查被告丁○○係89年12月3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查,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2 年6 月27日為12餘歲之未成年人,即將就讀國中1 年級,足認被告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但被告甲○○對於被告丁○○之行為仍應負監督之責,然被告甲○○竟疏於監督,放任被告丁○○獨自騎乘被告單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且被告丁○○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甲○○既未對被告丁○○盡相當之監督責任,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丁○○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6,490元、原告機車必要修理費用1,850 元、薪資損失104,960 元、喪失部分勞動能力661,010 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接受手術治療、住院,之後持續眼科門診治療至103 年2 月10日為止,共支出醫療費16,49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5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系爭傷害所需之醫療上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要屬有據。 (二)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損壞,原告因之支出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1,850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休養期間,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無法工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減少之薪資損失104,960 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擔任小師傅企業社派駐於郵局之銷售人員,工作期間為週一至週五、每天8 小時、時薪120 元,日薪960 元,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因系爭傷害住院、休養,未工作。原告另自99年9 月4 日起之週六及週日受雇於金百利公司,在家樂福大賣場擔任銷售人員,並以部分工時於每週六加保、每週日退保,於101 年加保日數為75日、薪資所得77,000元、102 年加保日數40日、薪資所得42,000元。原告於103 年僅於該年7 月19日、同年月20日受雇於金百利公司,而分別加保、退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小師傅企業社在職證明書2 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件,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雇於小師傅企業社、金百利公司分別派駐在郵局、家樂福大賣場從事銷售工作,週一至週五之日薪為960 元,週六、日之日薪為1,000 元等情,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工作收入證明,難認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云云,並無可採。又查原告受傷後經成大醫院整形外科醫師診療結果,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6 月27日至該院急診,於同年月28日住院,於同年7 月10日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6日出院,於同年月20日門診追蹤拆線,骨折癒合約需3 個月。之後原告陸續於成大醫院角膜門診、視網膜及早產兒視網膜門診、整形外科、眼科門診治療,經成大醫院眼科醫師診療結果,認為原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至眼科接受詐盲檢查並通過,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左眼視力目前無治療可能且視力損失無法恢復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整形外科、眼科診斷證明書各1 件及醫療費用收據15紙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為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等顏面傷害,且原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確認其視力無法恢復,另骨折傷害需要3 個月癒合,而原告係在郵局、家樂福大賣場擔任銷售工作,需面對不特定消費大眾,以口頭介紹自家商品,是除骨折癒合外,尚須給予原告適應使用單眼觀看之緩衝期,因認原告遭受系爭傷害後,需要就醫、休養、適應而不能回復其正常銷售工作之期間,至少應有4 個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無法工作乙節,亦屬可採。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自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乃因被告丁○○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再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小師傅企業社、金百利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平日日薪為960 元、假日日薪為1,000 元,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平日76日計72,960元、假日32日計32,000元,共104,960 元無法工作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無關,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傷害而減少之程度,不得逕行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無可採。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為0.06,目前無治療可能且無法恢復,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 ,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之右眼視力雖屬正常,但左眼幾無視力,自足導致原告夜間能見度下降,增加夜晚騎乘機車往返工作地點及住家之危險性,則以原告至家樂福大賣場工作之時段為週六11時至19時、週日13時至21時,會有至晚間下班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3 年僅於該年7 月19日、同年月20日受雇於金百利公司乙節,亦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左眼視力無法恢復之後遺症,致無法在夜間自行騎乘機車外出而失去週末在家樂福大賣場擔任推銷員之工作乙節,要屬可採。又查原告在每週間之正職即為推銷員之工作,且家樂福大賣場在週末僱用之推銷員大多為年紀較長之婦女,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以原告之年紀、性別、工作能力、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遭受系爭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依通常情形,原告必可繼續從事家樂福大賣場週末2 日之推銷員工作,但原告卻因其左眼視力無法恢復而未能繼續此週末工作。是以原告受雇於金百利公司,於101 年加保日數為75日、薪資所得77,000元、102 年加保日數40日、薪資所得42,000元,及原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等情,有如前述,可知原告每年受雇於金百利公司之日數應如其受傷前之101 年會有75日,自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左眼視力無法恢復之後遺症,每年受有75日無法在週末工作、減少75,000元之薪資損害。又自103 年1 月1 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5 年9 月24日強制退休為止,原告受有13年9 月24日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左眼視力無法恢復,而受有每年64,709元、共13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乙節,既低於本院之認定,亦屬可採。則以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按上開原告主張每年受損薪資金額及減損勞動能力年數計算,扣除其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應為661,010 元(其計算式為:[ 64,709*10.00000000〈此為請求13年之霍夫曼係數〉] =661,0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1,010 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亦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要無可採。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育有1 子,系爭車禍導致之顏面創傷、左眼視力永久之損害,造成原告精神及心理重大創傷,且失去在家樂福大賣場工作之經濟來源,生活更陷困頓,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藉金130 萬元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適當金額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外,並導致其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至102 年10月9 日,於成大醫院眼科確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且無法恢復,於103 年2 月10日仍需至成大醫院眼科就診等情,業如前述,而視力是指視網膜一定距離內眼睛分辨影像的能力,讓人類用以辨認物體或目標的能力,並於辨認後再通過大腦兩半球的調和,感知空間各物體間之距離關係,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原告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幾無功能,除會加重其僅存之右眼負擔,長期以往亦可能損及其右眼視力外,原告以單眼辨認面前事物、判別身體與事物間之正確距離,必然產生一定誤差,對其日常生活除會產生相當之影響,甚至增加身體活動上之危險性,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重大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係50年9 月24日生,為高職肄業,系爭車禍前平日受雇於小師傅企業社派駐於郵局之銷售人員,週末在家樂福大賣場擔任銷售員,日薪分別為960 元及1,000 元,目前僅受雇於小師傅企業社,於101 年度及102 年度,名下有投資11筆、土地及房屋各1 筆,財產總額623,590 元;另被告丁○○為89年12月30日生,目前就讀中山國中2 年級,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為科毅公司之作業員,每月薪資20,981元,於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70,729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2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件、被告提出之學生證、薪資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 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本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60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內之兩造警詢筆錄(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對無誤,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年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始為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16,490元、機車修理費1,850 元、薪資損失104,96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61,01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1,784,31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八、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 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2 款、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丁○○騎乘被告單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道路,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及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各1 件附於本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60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內可查(見該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無誤,可知事發當時,乃被告丁○○騎乘被告單車在前,突然迴轉,導致後方持續前進之原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堪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恣意迴轉之被告丁○○為系爭車禍之始作俑者,原告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駕駛行為及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因認系爭車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7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1,249,017 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9,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249,017 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2,084,310 元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60(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即13,015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8,676 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