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臨時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何達雄 王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柔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6樓召開10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當時董事長侯蔡雪吟擔任主席,並決議:決定解散清算,聘任邱芳才會計師為清算人;避免預付儲值卡會員權益受損,引無謂爭端,擬就解散基準日延至103年6月30日;正式行文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續租事宜(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二)原告何達雄身為被告之董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並未受通知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召開之董事會,顯然無該董事會之召開,而若有召開該董事會,召集程序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原告何達雄於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後,隨即發函予被告告知上情,被告竟仍如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上開決議,已影響被告經營及原告股東權益甚鉅。 (三)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之法定程序,乃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本件被告並未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定期召開股東會,即遽由侯蔡雪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屬無權召集,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屬無召集權之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然無效。 (四)又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乃公司運作之基準,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倘若產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及確認訴訟制度之功能,故倘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准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其為解散、選任清算人等決議是否有效未臻明確,此攸關被告之經營且對原告之股東權有直接影響,而該不明確之狀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瞭然。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已如上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所為解散、選任清算人等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五)對被告之抗辯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係於103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時原告皆具有股 東身分,依據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381號判例、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起訴時具股東身分,當事 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且此訴權不因股份轉讓而消滅。又原告何達雄、王月娥原有被告股份各1,235,000股、380,000股,於100年12月間遭非法減資為各442,000股、136,000 股,應予恢復,是除遭強制執行之各442,000股、136,000股股份外,原告應仍有股份,自具有股東身份。被告以原告股份於訴訟時移轉為據,主張無股東權存在,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容有誤解。 2、被告就應否解散、清算一事,固於102年8月8日召開董事 會,並決議:董事長向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爭取續租,若不成,擬提請股東會討論解散、清算事宜,惟該次董事會召集權已用於102年9月5日召開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102年11月2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並未先召開董事 會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及時間,即遽由侯蔡雪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仍屬無權召集,確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等語。 (六)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已於103年1月27日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同日並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為洪柔至,103年5月15日完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二)原告既以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屬無權召集為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自應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即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原告於起訴時固具有股東身分,惟起訴後,原告何達雄持有被告股份442,000股,原告王月娥持有被告股份136,000股,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完成公開拍賣,並已分別辦理轉讓予洪柔至、侯信良,復記載於股東名簿,顯見原告均已喪失被告股東身份,已不能行使股東權,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即與原告無涉,不影響其等私法上地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381號判例、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係針對股東訴請法 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訴訟所為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標準,顯與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並不相同,且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乃表示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其股份繼受人之撤銷訴權不因股份轉讓而消滅,但本件原告乃股份之出讓人,並非繼受人,顯不相同,自均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就應否解散、清算一事,業於102年8月8日召開董事 會,並決議:董事長向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爭取續租(指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地上建物),若不成,擬提請股東會討論解散、清算事宜。該次董事會已依法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原告何達雄受通知後並未出席。嗣因被告無法向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續租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地上建物,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故被告董事會已取得召開股東會討論解散、清算事宜之召集權。又公司法及行政函釋均未就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後,為討論該次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同一事項所召開股東會之次數而為限制,或明文規定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召集權應用於何次股東會。故為討論、決議董事會提請股東會討論之同一事項而召開數次股東會時,董事會實不須於每次股東會之召開再為董事會之召集,如此不僅合乎經濟效益,亦有利公司之經營運作。從而,102年9月5日召開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102年11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均未逾越102年8月8日董事會決 議之內容,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乃是延續102年9月5日召開 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解散及清算人選任之決議續為討論及決定。據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經由102年8月8日董事會決議召集,屬有召集權人之召集, 自屬有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3年1月8日南院崑101司執速字第89929號、103年9月3日南院崑102司執速字第113504號執行命令、被告102年8月8日102年度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資料、102年9月5日102年度臨時股東會(即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43頁、第81頁至82頁、第105頁),堪可信為真實: (一)原告何達雄、王月娥於102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均為被告之股東,嗣各於103年1月8日、103年9月3日,均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將其股份分別轉讓予洪柔至、侯信良,致其股東名簿上登記的股份為零。 (二)被告董事會於102年8月8日召開102年度第2次董監事聯席 會,並決議:董事長向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爭取續租,若不成,擬提請股東會討論解散、清算事宜。 (三)被告董事會於102年9月5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並決議:因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不再續租土地,擬於租約到期(102年12月31日)解散;為維護股東及債權人 之權益,擬另聘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 (四)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當時董事長侯蔡雪吟擔任主席,並決議:決定解散清算,聘任邱芳才會計師為清算人;避免預付儲值卡會員權益受損,引無謂爭端,擬就解散基準日延至103年6月30日;正式行文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續租事宜。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之判斷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本文、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 構成單位,代表股東之法律地位(股東權),並借由股票表彰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採轉讓自由原則,股份一經轉讓者,屬於股東之權利及義務即由受讓人繼受,惟股份之轉讓須以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而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易言之,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該股東即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 未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自不得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2、經查: (1)原告何達雄、王月娥於102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均為被告之股東,嗣各於103年1月8日、103年9月3日,均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將其股份分別轉讓予洪柔至、侯信良,致其股東名簿上登記的股份為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非被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堪認其等均已喪失被告股東之身分,而不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據此,被告是否合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選任清算人等,均與原告無關。則兩造間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召集一事縱有爭執,導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一節於兩造間並不明確,亦難認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應認原告就此確認之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雖以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381號判例、72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為據,主張其起訴時具股東身分,即有當事人之適格及確認利益;且其等之股份前經被告非法減資,應予恢復,故除遭強制執行之股份外,原告應仍有股份,自具有股東身份云云。然如前所述,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之定義不同,判斷時點有異,原告以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就當事人適格所為之闡釋,主張自己有確認利益云云,顯有誤會。又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乃在解決受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不具有股東資格,能否提起撤銷之訴之問題,亦與確認利益無關。再者,原告是否具股東身分,應以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原告既非被告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則不論其是否曾遭非法減資或減除股份,在經合法登記為股東前,自不能主張為股東而行使股東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當,難以憑採。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之判斷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161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171條固規定:「股東會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惟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有董事會為其執行機關,更有監察人為其監督機關,各該機關存在於公司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董事會之決議必須由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對外行使,則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或代表董事會具名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仍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302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8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董事長 向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爭取續租,若不成,擬提請股東會討論解散、清算事宜。嗣被告於102年9月5日召開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並決議:因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正式函覆不再續租土地給被告,被告擬於租約到期(102年 12月31日)解散;為維護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擬另聘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後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並決議:決定解散清算,聘任邱芳才會計師為清算人;避免預付儲值卡會員權益受損,引無謂爭端,擬就解散基準日延至103年6月30日;正式行文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續租事宜。依據上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時程及決議內容可知,被告於102年8月8日召開董事 會,董事會並決議就被告解散、清算事宜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被告接續於102年9月5日、102年11月27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均在討論並決議被告之解散、清算事宜,是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堪認均係依照被告102年8月8日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而屬 有召集權人之召集。原告固主張102年8月8日董事會決議 之召集權,已用於102年9月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系爭 股東臨時會乃侯蔡雪吟召集云云。惟查,於現行公司法之設計中,董事會被定位為業務決策執行機關,就公司經營成敗負最終責任;而股東會則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乃先由董事會提出議案後召集,再由股東會做成決議,是若董事會已就特定議案決議提交股東會討論,即表示欲待股東會決議後,就該特定議案為執行,而若股東會就該特定議案無法一次達成決議,代表董事會之董事長本得連續召開股東會,以使股東會做成決議,此應符合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目的,並未侵犯董事會之職權。是原告主張每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均需有董事會之決議云云,應有誤會。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未記載係由侯蔡雪吟個人召集,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1頁),況系爭股東 臨時會既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侯蔡雪吟當時又為被告之董事長,則其以董事長身分代表被告秉承董事會之決議,或代表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之侯蔡雪吟召集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均已非被告股東,對被告均不得行使股東權,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已與原告無涉,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經董事會召集,非無召集權之人所擅自召集,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非無效。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