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原告方凱平 訴訟代理人 李妙秋 被 告 李賢偉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其表哥張鴻毅、友人葉文凱、黃至斌等人,於102 年4月6日夜間,同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櫻花食堂聚餐。嗣於同日21時,訴外人王志宏與友人吳珀煌、李苡瑄等人亦前往櫻花食堂用餐,因被告李賢偉與葉文凱之前曾與王志宏有所糾紛,葉文凱遂上前以言語挑釁並出手毆打王志宏,王志宏、吳珀煌等人遂先行離開該店,改前往某釣蝦場消費,被告李賢偉與葉文凱、張鴻毅、黃至斌等人則留在店內繼續用餐,嗣訴外人吳珀煌因心生憤懣,撥打電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南)訴苦,阿南隨即夥同原告方凱平、郭奕宏及某身份不詳之男子攜帶鋁製球棒、木棍等工具駕車趕赴櫻花食堂,並聯繫王志宏、吳珀煌等人在櫻花食堂前相聚。嗣阿南與王志宏、吳珀煌等人於當日22時許在櫻花食堂前集合完畢後,即由吳珀煌單獨進入櫻花食堂內,要求葉文凱到櫻花食堂外理論,被告李賢偉與訴外人張鴻毅、黃至斌等人見狀後,亦隨葉文凱步出櫻花食堂察看。在櫻花食堂門外,吳珀煌向阿南指明葉文凱等人後,阿南、原告方凱平、郭奕宏及同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持球棒、木棍等工具出手毆打葉文凱,被告李賢偉見狀即上前攔阻,然亦遭阿南、原告方凱平、郭奕宏等人持球棒毆擊頭部及身體等處,導致被告李賢偉頭部受傷,其後被告李賢偉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接續刺原告原告方凱平身體數下,致原告原告原告方凱平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心室破裂併大量出血性休克、肺臟破裂等傷害,吳珀煌等人見原告原告方凱平因刀傷流血倒地,旋駕車載送原告方凱平就醫,急救過程中原告原告方凱平一度心跳停止,急救後雖性命無虞,但因受傷過程失血過多,以致受有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全身運動功能受損、缺氧性腦損傷併四肢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原告上開傷勢乃係遭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件自案發時即102年4月6日起,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 及購買醫療必需用品,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7,149元,有杏一統一發票11紙、7-ELEVEN統一發票、寶雅統一發票、錫安護理之家估價單、江錫輝診所自付費用明細證明單據各1紙、全聯福利中心統一發票、屈臣氏統一發票、錫安護 理之家費用明細各2紙、成大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統一發 票3紙可憑。 2、復健費用:原告因認知能力衰退,每月至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經營之蓮心坊進行認知能力,生活技能重建,每月支出費用1,700元,此有 蓮心園收據6紙足憑,原告僅以每月800元為計,請求被告賠償3年復健費用28,800元(800元×12月×3年=28,800 元)。 3、原告經醫師診斷為「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全身運動功能受損,缺氧性腦損傷併四肢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不僅認知能力衰退,四肢功能性不全,且由於腦部受損嚴重,僅能維持基本生活指令反應,目前更有腦部退化跡象,字體書寫功能已完全喪失,難以回復,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生無法獨立工作,請求自104年4月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 ,以每月基本工資19,047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238,110元【27,618元(102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4,210,492(102年6月21日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共31年)】。 4、精神慰撫金:原告方凱平正值壯年,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歷經住院治療後,需長期接受治療與復健休養,已為身心殘障人士,身心均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5、綜上,原告原告方凱平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714,059元(47,149元+28,800元+27,618元+4,210,492元+400,000元=4,714,059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係吳珀煌邀集原告方凱平與郭奕宏、阿南及姓名不詳之男子等四人,與吳珀煌、李苡瑄、王志宏等人至櫻花小吃部為其出氣,原告原告方凱平、郭奕宏、阿南及不詳之男子等四人持棍棒毆打葉文凱時,被告李賢偉上前阻攔,遭原告原告方凱平等人以上開方式圍毆頭部,血流滿面之情形下,被告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壹把,並展開刀刃隨意揮舞抵抗,惟該折疊刀並未驗出有原告方凱平之血跡反應,被告是否有持刀子傷及原告,實有疑問,且被告係在遭棍棒圍毆頭部之情形下,使用折疊刀防衛,適足以排除其侵害,縱造成原告受傷,亦屬正當防衛。 (二)就原告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就醫,及須購買尿布、看護墊等物品,共支出47,149元;原告自102年4月6日至同年6月10日依其傷勢無法工作;原告目前傷勢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被告不爭執。若鈞院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是被告所造成,被告同意給付3年復健費用28,800元。另就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40萬元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三)本事件起因係原告及其友人挑釁所致,且係原告友人先持棍棒毆打被告,被告才持刀防衛造成原告受傷,原告應有部分過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賢偉與訴外人即其表哥張鴻毅、友人葉文凱、黃至斌等人,於102年4月6日夜間,同至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櫻花食堂聚餐。嗣於同日21時,訴外人王志宏與友人吳珀煌、李苡瑄等人亦前往櫻花食堂用餐,被告李賢偉與葉文凱之前曾與王志宏有所糾紛,葉文凱遂上前以言語挑釁並出手毆打王志宏,王志宏、吳珀煌等人遂先行離開該店,改前往某釣蝦場消費,被告李賢偉與葉文凱、張鴻毅、黃至斌等人則留在店內繼續用餐,嗣訴外人吳珀煌因心生憤懣,撥打電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訴苦,阿南隨即夥同原告方凱平及郭奕宏及某身份不詳之男子攜帶鋁製球棒、木棍等工具駕車趕赴櫻花食堂,並聯繫王志宏、吳珀煌等人在櫻花食堂前相聚。嗣阿南與王志宏、吳珀煌等人於當日22時許在櫻花食堂前集合完畢後,即由吳珀煌單獨進入櫻花食堂內,要求葉文凱到櫻花食堂外理論,李賢偉、張鴻毅、黃至斌等人見狀後,亦隨葉文凱步出櫻花食堂察看。在櫻花食堂門外,吳珀煌向阿南指明葉文凱等人後,阿南、原告方凱平、郭奕宏及同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持球棒、木棍等工具出手毆打葉文凱,被告李賢偉見狀即上前攔阻,然亦遭阿南、原告方凱平、郭奕宏等人持球棒毆擊頭部及身體等處,導致被告李賢偉頭部受傷。 (二)被告李偉賢於受阿南、原告方凱平、郭奕宏等人毆打之際,有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刀一把,展開刀刃並隨意揮舞以抵抗阿南、原告方凱平、郭奕宏等人之攻擊,原告方凱平於當日確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心室破裂併大量出血性休克、肺臟破裂等傷害,經送成功醫院急救後雖性命無虞,但因受傷過程失血過多,經成大醫院102年5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有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全身運動功能受損之病情,經成大醫院醫師治療後,診斷原告之智力退化難有治癒之可能,屬勞工失能之精神失能(成大醫院103年3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補審事件卷內),並於103年4月11日經醫師診斷原告方凱平之認知功能欠佳,動作能力大部分受損,大部分日常生活活動多需他人監督及協助,未能獨自生活(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醫療費及購買尿布、看護墊等物品合計47,149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2年4月6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無法 工作。 (五)原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止,白天經原告之妻 送至財團法人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所經營之蓮心坊照顧及作職能訓練,每月費用為1,700元,被告就原 告之傷勢需復健三年,並就原告主張以每月1,700元作為 復健費用計算依據不為爭執(本院卷第95頁背面)。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於102年12月6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賠償金(申請醫療費15,400元、減少勞動能力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3年6月19日決定補償707,700元在案,原告並已領取上開金額。 (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有支出3年復健費用28,800元之必要。 (八)被告不爭執原告受傷後之身體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告同意原告得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金額(本院卷第95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身體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為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 (二)原告就其所受傷勢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被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及有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刀一把,展開刀刃並隨意揮舞以抵抗阿南、原告方凱平、郭奕宏等人之攻擊,惟否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遭其刺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頭部遭毆打受傷之際曾取出攜帶的折疊刀,並展開刀鋒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在卷。且證人郭奕宏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拉開雙方時,李賢偉手中已經握有刀,只是刀刃只露出一半等語(偵卷第114頁反面),復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現場的人只看到被告持刀等情(刑事一審卷(一)第92頁反面);另當日除被告持刀及阿南等人攜帶棍、棒外,未見在場的其他人有持刀之情事,又據證人葉文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對方攻擊時,係持球棒揮舞;張鴻毅與對方拉扯時,並未持用工具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71頁反面、172頁);證人張鴻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對方攻擊時,均是持用木棒類之工具(刑事卷(一)第161頁);證人林櫻珠於刑事審理中亦證稱:被告 、張鴻毅、葉文凱走出店外與吳珀煌等人發生衝突前,均是空手;而對方則揮舞白色棍棒類之工具(刑事卷(一)第108頁);證人黃至斌證稱:其與葉文凱、李賢偉、張鴻 毅走出去與對方發生衝突時,皆未攜帶工具;對方均是拿木棒等語(刑事卷(一)第112頁正、反面);證人吳珀煌 證稱:其等有數人拿棍棒,對方穿紅衣服(按指張鴻毅)手上並未拿工具等語(刑事卷(一)第127頁反面-128頁反 面);可見事發時除被告持有刀械外,並無證據足證其他在場參與鬥毆之人亦持有刀械。 2、原告因本件衝突事件受有3處刀傷,造成心跳停止、胸部 穿刺傷併右心室破裂、心包膜填塞及肺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全身運動功能受損,並因重度休克引起腦部缺氧導致智力退化,且難有完全恢復至其原智能水準之可能等情,復有成大醫院102年4月7日、4月29日、5月2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2年9月11日成附醫 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02年10 月8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可按(警卷第77頁、偵卷第39頁、第121頁、133-134頁、第137-138頁),可證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屬刀傷且嚴重 達重傷之程度;另證人郭奕宏亦受有前臂刀傷,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偵卷第108頁),參酌現場僅被告持有刀械,已如上述 ;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供認「所持之折疊刀有刺到人」云云(警卷第28頁),證人郭奕宏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只看到被告有持刀等語(偵卷第114頁反面),足證原告所受 之上開刀傷,應係被告持刀刺傷所致。 3、被告於事發時有持折疊刀反擊,另於事發過程曾返回櫻花食堂廚房拿取菜刀及水果刀,並於事發後將其中一把菜刀放置在證人王桑保所駕駛之車內駕駛座旁扶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走出去店外一段距離就被一群人圍著打我的頭部,當時我就拿出我的黑色折疊刀想要防衛,但是防衛過程中,因對方拿棍子從高度打我的頭,而我護著頭,可能是這樣才刺到對方,但是我不知道我是刺到誰。因為我仍持續被對方打,所以我要衝去廚房拿三把刀【有二把菜刀、一把為類似水果刀的刀子】,看可不可以嚇阻對方,讓他不要再打我們了等語(警卷第27頁),但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其拿出折疊刀防衛,後來張鴻毅看到其被打,就把其推出去,其就回櫻花食堂廚房內拿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加上折疊刀共三把,但其拿刀回到現場時,沒有再跟對方有肢體衝突,也沒有拿菜刀、水果刀中的任何一把砍對方,對方沒有人再跟其打云云(偵卷第55頁反面),已明確供述拿取菜刀及水果刀後,未再與被害人等人發生肢體衝突。 ②證人王桑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自櫻花食堂內持菜刀、水果刀要來行兇時,對方早已駕駛白色休旅車離開現場(警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葉文凱被架出去之後,我們跟著出去,……,李賢偉看到葉文凱被敲,就當場把他推走。然後李賢偉被敲第二下,也是往頭部敲,然後張鴻毅看到李賢偉被打那一下整個蹲在地上被壓著打的時候,張鴻毅把李賢偉往後拉出去,就撞到我,兩個倒在地上,之後李賢偉起身,就往櫻花食堂裡面跑等語(刑事一審審卷(二)第46頁)。 ③證人黃至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到派出所才知道有人受刀傷,我是直到對方的人上車離開,我去扶張鴻毅時,才看到李賢偉手上拿2把還是3把刀站在櫻花食堂門口等語(偵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詞(刑事一審卷(一)第113頁反面)。 ④證人吳珀煌於偵查中證稱:毆打過程中,有看到原告方凱平整個人蹲下,胸腹部處流血,我見狀不對,就開阿南的休旅車載原告方凱平去醫院,離開前好像有擦撞到人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 ⑤證人張鴻毅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李賢偉被打我也跟著衝上去,打到後來對方的人就開一部車往我身上撞過來,我有被車撞到等語(偵卷第68頁反面)。 ⑥證人林櫻珠於偵查中證稱:打沒幾分鐘李賢偉就回頭跑回店內,我看到他頭上都是血,他跑到面前說了一句「完了,鴻毅被撞了」,是不是跟我講的我不清楚,但他接著就疑似因為腳軟倒在地上,之後又爬起來,直接衝到我的廚房拿我廚房內的3把菜刀,又衝回事發現場,當時對方有 的人已經上車,有的人還沒上車,白色休旅車已經開動要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44頁)。 ⑦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雖曾返回櫻花食堂拿取菜刀、水果刀,但是否有持菜刀或水果刀砍刺被害人,尚非無疑;且依證人王桑保、黃至斌、林櫻珠等人之證詞,當時原告方凱平已因傷重而由證人吳珀煌攙扶上車離去,並於開車離去時撞擊證人張鴻毅,亦難認被告返回櫻花食堂拿取菜刀、水果刀後確有持之砍刺被害人之情;復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此節,是尚難認原告所受之刀傷,係遭被告持菜刀、水果刀刺傷所致。惟現場既僅被告持有刀械,並於原告受傷過程中曾持折疊刀反擊,原告又受有刀傷,且係在被告返回櫻花食堂持菜刀、水果刀之前;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認所持之折疊刀有刺到人等情,均如上述,堪認原告所受之刀傷,應係被告持折疊刀刺傷所致。 4、至被告抗辯系爭折疊刀上未驗出有原告血跡反應云云,惟自證物上採集血跡、唾液等生物跡證進行檢驗之舉,能否為正確、完全之比對,牽涉事項甚多,如證物之狀態、取得證物過程中之過程是否受到外力影響、證物保存之狀況以及證物與人體接觸之狀態,留存血液、唾液等生物跡證之多寡,凡此種種因素均會直接影響檢驗之結果。而被告於事發後當日即委請李鴻祥將折疊刀丟棄於臺南市林森公園附近處,迄至翌日方由李鴻祥取回後交與警方進行調查一節,已如上述。再稽之李鴻祥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稱:其是在(102年)4月6日騎機車載被告時,將折疊刀丟 在該公園,迄至翌日下午才去丟的地方找到這把刀,找到刀後就去與蕭安恬會合,再一起過去警察局等情(刑事一審卷二第6頁反面-7頁、第10頁正、反面),足見系爭折 疊刀自被告持以犯案後曾經李鴻祥丟棄、找回等過程,且找回該把刀已在翌日下午,則該把刀曾在無人妥適保管之情況下任意棄置於公園數小時,復於李鴻祥找回該把刀時,先與被告女友會合後再至警局,此段期間非短,則在此情形下,或因承受深夜露水、白天太陽照射等明顯可能影響生物跡證保存之狀況,或經人好奇或其他動機而曾觸碰,或曾經人擦拭,致該把折疊刀上未能檢出原告之DNA,無法據此驟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非被告持系爭折疊刀所刺傷。 5、被告持系爭折疊刀刺傷原告之行為雖為防衛行為,惟係防衛過當: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事件發生前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而無怨隙,本件事件發生原因係因葉文凱先借故挑釁,並出手毆打王志宏,引發吳珀煌不滿而聯絡阿南偕同原告等人折返櫻花食堂報復,並由吳珀煌將葉文凱叫出櫻花食堂外,由阿南、原告等人持棍棒毆打葉文凱,被告上前阻止時,亦遭阿南、被害人等人持棍棒毆打致頭部受傷,被告因而持折疊刀反擊等情,有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載,是被告取出折疊刀反擊時,確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依被告所面對之不法侵害方式、工具與程度和其對抗時所使用之手段與工具,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思,對現在不法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是被告持刀反擊之防衛行為應可認係屬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⑶又被告攜帶之扣案折疊刀刀刃銳利,有扣案之拆疊刀及照片(警卷第96、97頁)可憑。而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若以鋒利刀器如扣案之折疊刀刺擊,顯有造成他人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受損導致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原從事電焊工作,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仍於受原告等人持棒攻擊頭部受傷並續遭原告等人攻擊之危急之際,為防衛身體、生命安全乃持刀刺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一度心跳停止、胸部穿刺傷併右心室破裂、心包膜填塞及肺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全身運動功能受損,並因重度休克引起腦部缺氧導致智力退化,且難有完全恢復至其原智能水準可能之重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較之被告當時所受不法侵害之程度,其行為明顯逾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行為,要非法所許。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持折疊刀刺傷所致,被告持刀刺擊原告之行為,雖有防衛之意思,惟仍因防衛過當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仍不能免責。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折疊刀刺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47,14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及購買尿布、看護墊等物品合計47,14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復健費用28,8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有支出3年復健費用28,800元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28,800元,自應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事件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受傷前原從事裝潢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有關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與兩造協議後,兩造均同意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本件事件發生當時每月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基準,則其每年原可得薪資收入為228,564元(19,047元×12月 ),原告為68年10月8日生,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本院102年度補審字第68號卷宗可稽,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即102 年4月6日時,年滿3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2年,準此,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28564*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4,238,110元未逾上開金額,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心室破裂併大量出血性休克、肺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有有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全身運動功能受損、缺氧性腦損傷併四肢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其日後生活、工作均受有影響,其身心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情形及原告101年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於101年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及被告表示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714,059元(47,149元+28,800元+4,238,110元+400,000元=4,714,059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件發生原因係因葉文凱先借故挑釁,並出手毆打王志宏,引發吳珀煌不滿而聯絡阿南偕同原告等人折返櫻花食堂報復,並由吳珀煌將葉文凱叫出櫻花食堂外,由阿南、原告等人持棍棒毆打葉文凱,被告上前阻止時,亦遭阿南、被害人等人持棍棒毆打致頭部受傷,被告因而持折疊刀反擊,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行為本可採取其他避免損害發生之方式,惟仍造成原告上開傷勢,亦有過當,是本院審酌本件衝突發生過程,認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勢確屬與有過失,與被告應共同分擔上開損害,經斟酌上開事發經過相關情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予酌減百分之50,始屬公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57,030元(計算式:4,714,059元(1-0.5)= 2,357,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 ,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惟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可認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犯罪為由,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為補償,經該署審議委員會於103年6月19日決定補償707,700元在案,原告並已領 取上開金額,有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102年度補審字第68號卷 宗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受償之707,700元,應認屬於被告已給付之損害賠償 金,自應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49,330元(2,357,030-707,7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3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4頁可憑)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330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