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錡 訴訟代理人 李美幸 原 告 鍾俊義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信光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睿泰 被 告 焦冠華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義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由原告鍾俊義負擔。 本判決原告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鍾俊義勝訴部分,於原告鍾俊義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鍾俊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2 年12月20日1 時40分許,原告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吉運公司)之受雇司機即原告鍾俊義駕駛被告吉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原告曳引車)執行職務,行駛臺南市○○區○道○號321 公里3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被告焦冠華駕駛被告信光汽車貨運行(下稱被告信光貨運行)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大貨車)於路肩違規停車小解後,加速起步行速低於最低速限進入外側車道,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後方來車,適訴外人李建賢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李建賢大貨車)同向自後方駛來,兩車撞擊後,致後方原告鍾俊義駕駛原告曳引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李建賢大貨車,原告鍾俊義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及右腿及右大拇指撕裂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後枕部撕裂傷約1 2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以被告焦冠華於路肩違規停車、行速低於最低速限、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足證被告焦冠華於系爭車禍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焦冠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在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故鑑委會)鑑定意見(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車禍係因被告焦冠華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被告焦冠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焦冠華為被告信光貨運行之受雇司機,事發時駕駛被告大貨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信光貨運行應依法與被告焦冠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車禍當時,原告大貨車時速70公里左右,車距約100 公尺,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無肇事因素。又原告鍾俊義於車距約100 公尺處即注意到前方有李建賢大貨車,並於車距約30公尺處始察覺李建賢大貨車處於靜止狀態,換算時速70公里計算,每秒行進距離大約為19.44 公尺,是以原告鍾俊義從注意到前方有大貨車到察覺大貨車靜止不動之時間約3.6 秒,考量前方事故發生突然、路段彎曲、時間為深夜、現場又無燈光等客觀情形,基於客觀經驗法則,應可認定經過3 秒至4 秒始能察覺李建賢大貨車係處於靜止狀態為合理適當之判斷時間,原告鍾俊義於合理適當之判斷時間內,察覺到李建賢大貨車靜止不動,自無過失。而原告鍾俊義於距離李建賢大貨車約30公尺察覺其靜止不動,從察覺李建賢大貨車靜止不動到踩住剎車之時間至少約0.7 秒至0.8 秒,惟此為一般情形,系爭車禍發生在夜間,且道路彎曲,於此時間內曳引車以70公里左右時速至少向前行進約13.60 公尺至15.55 公尺,之後曳引車因踩住剎車而開始減速,而時速70公里左右在混凝土上之剎車距離為21.80 公尺至31.50 公尺,此數據尚未加入系爭車禍發生在夜間且道路彎曲之因素,是以需有35.40 公尺至47.05 公尺始能完全停止曳引車,而原告鍾俊義係於距離約30公尺處察覺李建賢大貨車靜止不動,故原告曳引車已無避免撞擊李建賢大貨車之可能,原告鍾俊義自無過失。從而觀察當時之客觀情狀,原告鍾俊義注意到李建賢大貨車後,於合理適當之時間內判斷其處於停止狀態,並立即採取反應措施以避免撞擊,該撞擊仍無法避免,應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故不能因此謂原告鍾俊義於系爭車禍具有過失,是以臺南地檢署就系爭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所得之校鑑科第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並未就原告鍾俊義當時之車速、車距及客觀情狀詳為說明,自不足採。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吉運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拖吊費新台幣(下同)28,350元:原告曳引車因系爭車禍嚴重毀損而無法正常行駛,需委請拖吊公司拖離事故現場,故支出拖吊費28,350元。 2、原告曳引車修復費用2,206,201 元:系爭車禍致原告曳引車嚴重毀損,經訴外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估算修復費用2,206,201 元,並告知修復所需之大樑及零件,國內並無生產,會先行於國內尋找二手零件,倘仍未尋獲,則需自日本進貨,調取零件及施工修復之期間估計約5 個月至7 個月。嗣長源公司於103 年6 月底告知國內未尋獲可用零件,原告吉運公司評估自日本購買零件費用及運費之成本過高,故於同年7 月15日決定報廢原告曳引車,而依訴外人權威車訊之鑑價證明,可知原告曳引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70 萬元,故原告吉運公司受有170 萬元損害應屬真實。退步言,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亦可知原告曳引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至少有145 萬元,故原告吉運公司至少受有145 萬元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額外租車支出1,008,000 元:依上所述,可見原告吉運公司決定放棄修復之時點係屬合理,未有遲延。原告曳引車因系爭車禍損壞,原告吉運公司為維持營運,故須向訴外人東峰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承租營業用曳引車,此為適當之營業行為,而雙方約定每日租金8,000 元,迄至103 年6 月底,原告吉運公司已支出1,008,000 元之租金,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吉運公司102 年負債及淨值總額139,090,108 元。 (三)原告鍾俊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1,820 元:原告鍾俊義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820 元。 2、工作損失91,036元:原告鍾俊義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有頭痛頭暈之症狀,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急診入院,並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需至神經外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可見原告鍾俊義傷勢嚴重,且因傷及腦部,故醫師叮囑於出院後須休養不宜工作,雖醫師無法就休養期間開立診斷證明書,惟觀察原告鍾俊義所受之嚴重傷勢,即可知悉至少須有2 個月在家療養始能痊癒,又原告鍾俊義療養期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而原告鍾俊義擔任運送司機,月收入為45,518元,故其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為91,036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鍾俊義受有系爭傷害,須持續追蹤治療,恐日後遺有後遺症,又因系爭車禍飽受驚嚇,已嚴重影響原告鍾俊義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對原告鍾俊義造成之精神上折磨,不言可喻,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4、原告鍾俊義為貨運司機,高中畢業,102 年所得共546,313 元,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職業為木工,母親為家庭主婦,2 名姊妹均於公司行號任職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吉運公司3,242,551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義392,85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李建賢大貨車碰撞前運行軌跡、被告大貨車與李建賢大貨車碰撞型態及被告大貨車與李建賢大貨車之碰撞地點與碰撞過程之推定資訊顯示,李建賢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南向外側車道上,由後往前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被告大貨車。而依警大鑑定書有關李建賢大貨車行車紀錄紙判讀結果解析,可知李建賢大貨車在發現被告大貨車之緊急反應時間遠小於1 秒,而依李建賢102 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可知李建賢自承其在追撞被告大貨車前,李建賢大貨車、被告大貨車之前後距離約為20公尺。又李建賢大貨車追撞被告大貨車前之行車速率約為82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李建賢應保持約62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方足以因應其在感受危險並發現被告大貨車而採取緊急煞車時所需合理的安全煞停距離。而李建賢保持之距離係遠低於法律所規定之標準。是依警大鑑定書之結論,可知李建賢根本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李建賢大貨車應為肇事主因。再依李建賢102 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可知李建賢早就知道被告大貨車在其前方,並非突然切入出現,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焦冠華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被告焦冠華並無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簡稱國道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撞擊位置,可知李建賢大貨車與被告大貨車之撞擊點為正後方,並非被告焦冠華突然切入,致使李建賢反應不及,而是李建賢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亦由國道警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李建賢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違失可得證明。綜上所述,依警大鑑定書之認定,可知車鑑會鑑定意見顯然忽視李建賢大貨車之行為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未保持安全距離、維持隨時得煞停並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且為肇事主因,故車鑑會鑑定意見有重大違誤,應不足採。而李建賢早就知道被告大貨車在其前方,被告焦冠華對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二)再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觀之,1 台車突靜止不動,於當下絕對即可發現,原告鍾俊義若已保持安全車距及適當車速,絕無可能撞上李建賢大貨車,蓋系爭車禍路段之公路呈現微左彎曲,倘原告鍾俊義如其所言車速為時速70公里,依被證8 文章所述,原告鍾俊義之視野範圍約65度,視線絕無可能被遮蔽,原告鍾俊義卻直接撞擊李建賢大貨車,顯然原告鍾俊義未能保持安全車距及適當車速,對系爭車禍顯有過失。又依原告曳引車行車紀錄紙判讀結果解析,可知原告曳引車在發現李建賢大貨車時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80公里,並煞車措施減速至每小時40公里時,方追撞李建賢大貨車,再據原告鍾俊義於102 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自承其與李建賢大貨車之前後距離約為20公尺,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警大鑑定書,可知原告鍾俊義顯有未盡到注意其車前狀況與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之情事,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且為肇事主因,對系爭車禍顯有過失。況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可知縱認原告鍾俊義已保持安全車距及適當車速,仍有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縱認原告已保持安全車距及適當車速,且不具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惟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大貨車之車速較慢,然從路肩駕駛至外側車道已約10幾秒,絕無未能查覺之可能,且揆諸經驗法則,一般駕駛人會因前方車輛速度減慢而跟著放慢速度,若李建賢不是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被告大貨車,實不至於發生追撞之結果,則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69 號判決,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縱有損害發生,亦不應由被告負責。倘認被告焦冠華具有過失,惟若非原告鍾俊義未保持適當車速、車距,或是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原告之損害絕不會發生,顯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李建賢亦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權威車訊鑑價證明僅顯示廠牌、車型名稱(非車牌號碼)等資訊,無法特定係原告曳引車,縱能特定係原告曳引車,然折舊數額如何計算顯有疑問,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限僅有4 年,惟系爭車禍發生時早已超過原告曳引車之耐用年限,應無任何價值,原告主張原告曳引車折舊後數額仍價值170 萬元,恐有違誤。另被告對原告吉運公司租車之請款對帳單後面之統一發票之真實性存有疑慮,原告應舉證真有匯款之交易紀錄。況依長源公司估價單於103 年1 月13日所載之建議事項,可知長源公司早在當日即告知原告大貨車修車費用過高,不建議維修,而原告遲至同年7 月始放棄維修,中間仍不斷以高昂之價格租車,顯可推知原告租車與修車並無必要性。又原告吉運公司名下之車輛極多,為何仍又租車,相較於車輛之損害,原告吉運公司支出高達1,008,000 元之租車費用,以一般人之觀點,實有失比例之原則,此非必要費用,縱認有其必要性,原告遲至103 年7 月始放棄維修,顯亦與有過失,應減少給付之金額。 (四)原告鍾俊義頭部受傷已經接受枕部縫合手術,且其他部分皆為撕裂傷,已算入醫療費用當中,斟酌加害程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故被告否認之。又原告鍾俊義提出之所得稅收執聯為102 年度,僅可證明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且101 年度之年薪只有30,300元,無法得出原告鍾俊義之月薪為45,518元之事實。況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鍾俊義並無嚴重到需要休養2 個月之事實,且原告鍾俊義迄未補正需休養2 個月之證明,顯可推知原告鍾俊義並無受有完全無法工作,而需在家中休息之勞動力減損喪失之損害。是認原告鍾俊義至多僅有住院數日而受到之損失,在家期間非此部分必要之支出,故被告否認原告鍾俊義此部分之主張。又被告焦冠華為龍星國中畢業,未婚,自退伍後即從事職業駕駛,與父母於桃園租屋同住,另有2 位兄長,父母年約50幾歲,母親為家庭主婦,每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信光貨運行資本額800 萬元,為法定代理人陳睿泰及其母親陳謝榮妹合夥,陳睿泰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 名學齡前兒女,配偶為家庭主婦,自退伍後從事運輸業,名下有高雄市小港區房屋1 棟、休旅車1 部。陳謝榮妹有桃園市房屋1 棟即被告信光貨運行之營業處所。另被告信光貨運行有3.5 噸車輛、8.7 噸車輛、8.8 噸車輛、10.5噸車輛、17噸車輛、26噸車輛各1 部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吉運公司為原告曳引車支出28,350元拖吊費。 (二)原告鍾俊義因系爭傷害有支出1,820 元醫療費。 (三)原告鍾俊義於103 年3 月已領取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45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焦冠華駕駛被告大貨車於路肩違規停車、行速低於最低速限、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原告鍾俊義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並無過失,被告焦冠華為被告信光貨運行之受雇司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二、(一)、(二)所示內容,抗辯:原告鍾俊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對於系爭車禍顯有過失,原告鍾俊義及李建賢始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焦冠華並無過失,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焦冠華之行為間應不具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云云。惟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 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1 項、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焦冠華於102 年12月20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被告大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21.3 公里處,於路肩違規停車後,加速起步駛入外車車道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肩起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李建賢大貨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後,復有原告鍾俊義駕駛原告曳引車亦自同向後方駛來,撞擊李建賢大貨車後,李建賢大貨車再撞擊被告大貨車,致原告鍾俊義受有系爭傷害,但因原告鍾俊義撤回告訴,而經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處分書對被告焦冠華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李建賢告訴被告焦冠華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則經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起訴書對被告焦冠華提起公訴。又原告曳引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經長源公司估價其外觀損壞修復費用為2,206,201 元,但原告吉運公司最後報廢原告曳引車,並未修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國道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源公司估價單各1 件、原告曳引車照片影本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第162 頁、第163 頁、本院新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警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系爭車禍全部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51頁),足認原告主張原告曳引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而無法使用,及原告鍾俊義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要屬可採。而系爭車禍經臺南車故鑑委會審酌原告鍾俊義、被告焦冠華及李建賢於警訊時之陳述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焦冠華駕駛被告大貨車,路肩起始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李建賢及原告鍾俊義無肇事因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車鑑會鑑定意見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9頁),原告因此據以主張原告鍾俊義對系爭車禍無過失云云。惟查臺南地檢署復將系爭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重新鑑定,經中央警察大學審酌被告大貨車、李建賢大貨車、原告曳引車行車方向、肇事終止位置及現場散掉落物與痕跡、車輛損害與相關痕跡、傷亡情形與飲酒狀況,予以車禍事故現場與證物資料重建、行車紀錄判讀與分析,推定碰撞前運行軌跡與碰撞型態、碰撞地點與碰撞過程、原告鍾俊義、被告焦冠華及李建賢有無盡到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等駕駛義務,認為:1、第一階段肇事之鑑定結果:⑴被告焦冠華駕駛被告大貨車,沿國道一號321 公里永康往臺南(北往南北)方向,因尿急在路肩暫停短暫時間後,由路肩起步加速在尚未達到高速公路最低速限60公里/小時,隨即駛入南向外側車道,為後方駛至的李建賢大貨車所追撞,被告焦冠華尚未達到高速公路最低速限60公里/小時而慢速行駛於南向外側車道形成道路障礙為第一階段肇事之主要肇事因素。⑵李建賢駕駛李建賢大貨車,沿國道一號321 公里永康往臺南(北往南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跟車安全距離,追撞在前車速未依規定達到高速公路最低速限60公里/小時而慢速行駛的被告大貨車,李建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跟車安全距離為第一階段肇事之次要肇事因素。2、第二階段肇事之鑑定結果:⑴被告焦冠華駕駛被告大貨車而因利用路肩加速在未達最低速限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下,即進入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與李建賢駕駛李建賢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追撞事故在前,再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跟車安全距離沿國道一號321 公里永康往臺南(北往南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之原告曳引車,發生原告曳引車由後往前追撞李建賢大貨車之事故,被告焦冠華、李建賢之違規行為是第二階段肇事之主要肇事因素。⑵原告鍾俊義駕駛原告曳引車,沿國道一號321 公里永康往臺南(北往南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跟車安全距離,與已經發生肇事且終止在南向外側車道之李建賢大貨車,發生原告曳引車由後往前追撞李建賢大貨車之事故,為第二階段肇事之次要肇事因素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原告鍾俊義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附之警大鑑定書1 件附卷可憑,經核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所審酌之上開資料,較諸臺南車故鑑委會只審酌原告鍾俊義、被告焦冠華及李建賢於警訊時之陳述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核屬更為縝密,是中央警察大學之上開鑑定結果自較車鑑會鑑定意見為可採信。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焦冠華違規停於路肩後,由路肩起步加速尚未達到高速公路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且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確認交通達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即予駛入國道一號南向外側車道,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李建賢駕駛之李建賢大貨車發生碰撞之第一次車禍後,靜止於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21.3 公里處,致自同向後方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跟車安全距離之原告鍾俊義駛來之原告曳引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李建賢大貨車,再發生第二次車禍,造成原告鍾俊義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曳引車嚴重毀損致不堪用,原告鍾俊義、被告焦冠華及李建賢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雖均有過失,但被告焦冠華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且原告曳引車之毀損及原告鍾俊義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焦冠華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車鑑會鑑定意見,主張原告鍾俊義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鍾俊義又主張依原告曳引車當時之時速70公里、察覺李建賢大貨車靜止不動至踩住煞車之時間及系爭車禍發生在夜間,且道路彎曲之情形,其需有35.40 公尺至47.05 公尺始能完全停止原告曳引車,而原告鍾俊義雖於車距約100 公尺處即注意到前方有李建賢大貨車,但於車距約30公尺處原告鍾俊義始察覺李建賢大貨車靜止不動,已無避免撞擊李建賢大貨車之可能,原告鍾俊義自無過失云云,雖據原告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汽車剎車距離、行駛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 頁至第315 頁)。惟查依據原告曳引車行車紀錄紙判讀結果解析原告鍾俊義係在發現危險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措施時,其自速率80公里/小時下降到40公里/小時,隨即發生碰撞,據此可知原告曳引車在發現李建賢大貨車時之行車速率約為80公里/小時,並採取煞車措施減速至40公里/小時時,方追撞李建賢大貨車;再據原告鍾俊義於102 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自承:(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等到我行駛到大貨車641-KQ車(即李建賢大貨車)前方約20公尺,我才發現大貨車641-KQ停在車道上…」等資料顯示,原告曳引車追撞李建賢大貨車前之行車速率約為80公里/小時,且原告鍾俊義自承與其前方乙車(即李建賢大貨車)之前後距離約為20公尺。按一般估算,考慮駕駛人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道路鋪面(乾燥路面)與車輪間之摩擦係數為0.75,及道路平坡路段其坡度為0 %等參數條件,可推定若原告曳引車在行車速率為80公里/小時下,原告鍾俊義在感受危險發現李建賢大貨車而採取緊急煞車,其合理安全煞停止距離(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和)約為50公尺,則依據上述相關推定資訊與事實,可以推定原告鍾俊義顯有未盡到注意其車前狀況與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之情事乙節,有警大鑑定書1 件附卷可憑,堪認依原告鍾俊義行駛於系爭車禍路段之行車速率,原告曳引車應與前車(即李建賢大貨車)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是縱原告鍾俊義因被告大貨車、李建賢大貨車突然發生碰撞、路段彎曲、時間為深夜、現場無燈光等客觀情形,而於原告所陳車距100 公尺處時未注意李建賢大貨車處於靜止狀態,惟原告鍾俊義若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至少50公尺之義務,應有避免碰撞李建賢大貨車之可能,則以原告鍾俊義於警詢筆錄所陳之車距20公尺或於本院所陳之車距30公尺處,始察覺李建賢大貨車處於靜止狀態之情,足見原告鍾俊義自始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及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駕駛義務,益證原告鍾俊義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原告以前述一、(一)所示內容,主張原告鍾俊義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以前述二、(一)、(二)所示內容,辯稱被告大貨車之車速較慢,然從路肩駕駛至外側車道已約10幾秒,絕無未能查覺之可能,若非李建賢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被告大貨車,實不至於發生追撞之結果,則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與被告焦冠華之行為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縱有損害發生,亦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查依據被告大貨車行車紀錄紙判讀結果解析、碰撞前運行軌跡、被告大貨車與李建賢大貨車碰撞型態及碰撞地點與碰撞過程等推定資訊,並檢視卷附資料相關跡證等資料,可以推定被告大貨車與李建賢大貨車發生追撞肇事時,被告大貨車係以48公里/小時之行駛速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南向外側車道車上,據此可知被告焦冠華由路肩駛入南向外側車道時,被告大貨車行駛速率係在尚未達到最低速限60公里/小時以上,即先行進入南向外側車道,故被告焦冠華之駕駛行為顯有未盡到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達到最低速限60公里/小時以上,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再駛入主線車道之情事乙節,亦有警大鑑定書1 件附卷足憑,益足證被告焦冠華確因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之駕駛義務,致生系爭車禍,被告焦冠華之違規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以前述二、(一)、(二)所示內容,抗辯:原告鍾俊義及李建賢始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焦冠華並無過失,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焦冠華之行為間應不具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云云,同無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建賢及被告焦冠華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鍾俊義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吉運公司受有原告曳引車之損壞,李建賢及被告焦冠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鍾俊義身體受傷及原告吉運公司之原告曳引車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李建賢及被告焦冠華自係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鍾俊義之身體權及原告吉運公司之財產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焦冠華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再查被告焦冠華乃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大貨車,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信光貨運行為被告焦冠華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信光貨運行自應與被告焦冠華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害,要屬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因被告焦冠華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吉運公司受有原告曳引車拖吊費28,350元、修復費用2,206,201 元、額外租車費用1,008,000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前述二、(三)所示內容抗辯。惟查: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曳引車因系爭車禍損壞,經訴外人土牛拖吊有限公司拖離高速公路,共支出拖吊費28,35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 件、統一發票2 件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8頁、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原告吉運公司因系爭車禍致原告曳引車毀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吉運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拖吊費共28,350元,要屬有據。 (三)又查系爭車禍致原告曳引車毀損,僅就外觀損壞初估其修復費用即需2,206,201 元,經長源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出具估價單予原告吉運公司,其上評估記載:經與車主(即原告吉運公司)溝通若開始修理,加上調料及施工期預估5 至7 個月,實際修理金額(含追加零件),必定超過上述估價單金額,因此不建議車主修復該車等語。而與原告曳引車相同之廠牌國瑞、車名SH1EESA 、排氣量/型號12913C C、外型/排檔曳引式/手排、年份西元2009年曳引車,經權威車訊鑑定於103 年2 月份之價格為170 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長源公司估價單、權威車訊鑑價證明、行車執照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206 頁),原告吉運公司復自陳其決定放棄修復而報廢原告曳引車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堪認修復原告曳引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毀損,顯不符經濟效益,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曳引車經原告吉運公司決定報廢、不修復,應無受有因回復原狀而支出修復費用2,206,201 元之損害,原告吉運公司自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其所受原告曳引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殘值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貨車至少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依此計算,原告曳引車為西元2009年2 月(即98年2 月)出廠,迄至102 年12月系爭車禍當時之車齡為4 年10月,甫逾耐用年數,自仍有殘值。再者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常為法院據為車輛毀損更換零件之折舊標準,惟車輛逾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年數後仍可正常行駛,且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上亦有相當之價值乙節,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原告曳引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能正常行駛於道路、載運貨物,足見原告曳引車應屬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仍具相當之使用價值。被告辯稱原告曳引車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應無任何價值云云,顯然背於一般常理,自無可採。又查權威車訊之鑑價證明雖可證明與原告曳引車同年份、同款式之曳引車在市場上之通常價格,然究非針對原告曳引車所為之鑑定,是原告主張因原告曳引車毀損,原告吉運公司受有170 萬元之殘值損害云云,自難採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原告曳引車之市價鑑定結果:原告曳引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2 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45 萬元乙節,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5 年3 月9 日中協(豐)字105 年第22號函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頁),則原告吉運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曳引車毀損之殘值145 萬元,尚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再查原告吉運公司因原告曳引車受損而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向東峰公司承租營業用曳引車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8,000 元,其共支出1,008,000 元租車費乙節,已據原告吉運公司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各1 件、請款對帳單6 紙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32頁至第39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堪認原告吉運公司每日確以8,000 元租車代用原告曳引車,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吉運公司有此租車費用之支出,自無可採。惟查長源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即評估並告知原告吉運公司有關修復原告曳引車所需之最少花費及時間,並建議原告吉運公司放棄修復原告曳引車,業如前述,堪認長源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提出估價單當時,原告吉運公司即有相當之資訊足以決定是否修復原告曳引車,並無原告所稱長源公司於103 年6 月底始通知無法於國內尋獲可用零件之不可歸責於原告吉運公司之遲延決定情事,則原告吉運公司自103 年1 月14日起因自己過失而遲延決定放棄修復原告曳引車而支出代用之租車費,自屬原告吉運公司自身過失所致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但原告吉運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收到長源公司評估前所支出之租車費,要屬因被告焦冠華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主張長源公司於103 年6 月底告知國內未尋獲可用零件,原告吉運公司評估自日本購買零件費用及運費之成本過高,故至同年7 月15日始決定報廢原告曳引車,被告應賠償其1,008,000 元之租車費用云云,尚屬無據。是原告吉運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每日8,000 元,共計104,000 元之租車費用,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租車費用請求,則屬原告吉運公司自己遲延所致,並無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焦冠華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原告鍾俊義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1,820 元、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1,036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述二、(四)所示內容抗辯。惟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鍾俊義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鍾俊義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鍾俊義因系爭傷害及其所生之頭痛頭暈後遺症,先後於102 年12月20日至國軍高雄醫院急診入院、同年月24日接受後枕部縫合手術、103 年1 月2 日出院,並於同年月8 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7 月16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2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醫療費用收據4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0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原告鍾俊義因系爭傷害及其後遺症需要之醫療上必要費用,則原告鍾俊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820 元,要屬有據。 (三)又查原告鍾俊義於103 年5 月26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102 年度領有訴外人晉利順貨櫃運通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訴外人禾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平企業社、兆泰企業社、進科企業社、坪泰企業社、開兆企業社、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共計546,213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新調字第140 號卷第2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鍾俊義於102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相符,有原告鍾俊義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則原告鍾俊義雖無固定之雇主及收入,但可認其無工作即無收入,且原告鍾俊義部分所得來源之公司、行號並非以薪資支出申報原告鍾俊義之所得類別,然原告鍾俊義於多家公司行號接單跑車賺取收入,仍足認原告鍾俊義於102 年之月平均所得為45,518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被告辯稱原告鍾俊義提出之所得稅收執聯為102 年度之年份,僅可證明其於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且101 年度之年薪只有30,300元,無法得出原告鍾俊義之月薪為45,518元云云,顯係誤解原告鍾俊義所提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代表之意義,自屬無稽,並無可採。再查原告鍾俊義因系爭傷害,於國軍高雄醫院共住院14天,迄至103 年7 月16日,仍因系爭傷害導致之頭痛頭暈後遺症須至國軍高雄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業如前述,以原告鍾俊義為載貨跑車之司機,其因系爭傷害而有頭痛頭暈之後遺症期間,自不適宜在完全痊癒前開車載貨,以免危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足見原告於系爭傷害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原告鍾俊義於102 年12月20日在國一南下321.3 公里發生事故受傷,自102 年12月20日至103 年2 月20日休養復健乙節,復有原告提出之開兆企業社證明書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6頁),被告亦不爭執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則以原告鍾俊義有工作才有收入之情形,其在身體允許之情形,勢必會接單跑車,但平日委託原告載貨之開兆企業社既出具原告鍾俊義休養2 個月之證明,顯見原告鍾俊義至少有2 個月未接單跑車。本院再審酌原告鍾俊義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及右腿及右大拇指撕裂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後枕部撕裂傷約1 2 公分,並須手術、住院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其遺留之頭痛頭暈後遺症,因認其因系爭傷害與其頭痛頭暈後遺症需要就醫、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以原告鍾俊義主張之2 個月尚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鍾俊義並無嚴重到需休養2 個月,且未補正需休養2 個月之證明,顯無勞動力減損喪失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鍾俊義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2 個月,自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乃因被告焦冠華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又原告鍾俊義平均月所得45,518元,業如前述,是原告鍾俊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91,036元,核屬有據。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鍾俊義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持續追蹤治療,恐日後遺有後遺症,又因系爭車禍飽受驚嚇,已嚴重影響其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折磨,被告應賠償其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鍾俊義之傷勢情形,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經查原告鍾俊義因系爭車禍致有系爭傷害,迄至103 年7 月16日,仍需至國軍高雄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其頭痛頭暈之後遺症,且需休養2 個月,無法從事其原有之司機載貨工作等情,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鍾俊義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鍾俊義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鍾俊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再查原告鍾俊義係60年5 月30日生,從事貨運司機工作,高中畢業,於101 年、102 年所得分別為568,990 元、546,313 元,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職業為木工,母親為家庭主婦,2 名姊妹均於公司行號任職;另被告焦冠華為78年8 月3 日生,龍星國中畢業,未婚,自退伍後即從事職業駕駛,與父母於桃園租屋同住,另有2 位兄長,父母年約50幾歲,母親為家庭主婦,每月收入約4 萬元,於101 年、102 年所得分別為446,646 元、225,991 元,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1 萬元。被告信光貨運行資本額800 萬元,為法定代理人陳睿泰及其母親陳謝榮妹合夥,陳睿泰為54年1 月25日生,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 名學齡前兒女,配偶為家庭主婦,自退伍後從事運輸業,名下有高雄市小港區房屋1 棟、休旅車1 部。陳謝榮妹有桃園市房屋1 棟即被告信光貨運行之營業處所。另被告信光貨運行有3.5 噸車輛、8.7 噸車輛、8.8 噸車輛、10.5噸車輛、17噸車輛、26噸車輛各1 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原告鍾俊義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被告信光貨運行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件、戶籍謄本2 件,及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件,與國道警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院之系爭車禍調查筆錄1 件、原告鍾俊義與被告焦冠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66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原告鍾俊義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鍾俊義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鍾俊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鍾俊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原告鍾俊義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為原告吉運公司支出之拖吊費28,350元、原告曳引車殘值145 萬元損害、額外租車費用104,000 元,共1,582,350 元;及原告鍾俊義支出之醫療費用元1,820 元、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91,03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242,856 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九、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鍾俊義、被告焦冠華及李建賢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焦冠華駕駛被告大貨車,尚未達到高速公路最低速限60公里/小時而慢速行駛於南向外側車道形成道路障礙;李建賢駕駛李建賢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被告大貨車;原告鍾俊義駕駛原告曳引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跟車安全距離,由後往前追撞已經發生肇事且終止在南向外側車道之李建賢大貨車,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鍾俊義、被告焦冠華、李建賢之駕駛行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過失程度,因認系爭車禍應由原告鍾俊義負擔百分之8 之過失責任,被告焦冠華負擔百分之80、李建賢負擔百分之12之過失責任,但因被告焦冠華應與李建賢連帶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亦僅得減輕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之損害賠償,因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前述各項損害,自僅得依原告鍾俊義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之百分之8 (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餘百分之92),則被告應賠償連帶賠償原告吉運公司、鍾俊義之金額減輕百分之8 後分別為1,455,762 元、223,428 元。 十、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鍾俊義因系爭車禍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4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原告鍾俊義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鍾俊義之金額為203,383 元。 十一、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其衍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吉運公司1,455,762 元、原告鍾俊義203,3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二、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6,000 元,共43,03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5 年3 月9 日中協(豐)字105 年第22號函各1 件在卷足查,本院審酌原告吉運公司勝訴部分1,455,762 元、鍾俊義勝訴部分203,383 元之總和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3,635,407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46(百分以下4 捨5 入,下同),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即19,797元,另原告吉運公司敗訴部分1,786,789 元、原告鍾俊義敗訴部分189,473 元分別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3,635,407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49、5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吉運公司、鍾俊義分別負擔21,088元、2,151 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