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典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景銘 訴訟代理人 羅麗珠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雖 未到庭,然其曾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提出答辯狀,辯稱兩 造已協議被告之新臺幣(下同)53萬元貨款債務由鄭清財負責清償等語,嗣於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前開答辯之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傳統鐵件加工及材料買賣之事業,被告曾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購買鐵件2批,金額分別為36萬2,419元、17萬1,634元;被告另於同年月12日、14日分別向原告購買鐵件1批、加工1批,金額分別為5萬5,142元、2 萬9,400元,總金額為61萬8,595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及折扣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59萬2,152元。然被告僅於103年7月10日支付原告6萬2,152元,尚餘53萬元未給付,原告 向被告催討時,被告竟稱該筆款項,已與訴外人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互相抵銷。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被告就其剩餘款項仍未給付,無論其與宏逸企業社之關係為何,均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自103年4月至8月間,曾向原告購買鐵件,103年4月份 之貨款43萬4,551元,係由訴外人即原告股東鄭清財向被告 領取支票付訖,103年5月份貨款59萬2,152元部分,因鄭清 財曾於103年4月10日,向被告預支現金借款53萬元,並以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於103年6月底告知鄭清財,因鄭清財係原告之股東,上開貨款應先扣除借款,再行支付,經鄭清財首肯後,被告於103年7月4日 即接獲訴外人即原告會計鄭月儀來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傑約定103年7月5日至被告公司洽談103年5月份貨款之給 付事宜,當時到場之人為林士傑、訴外人即林士傑之配偶陳庭葳及鄭月儀等3人,雙方開始商談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葉 景銘向林士傑表達103年5月份貨款應扣除鄭清財之53萬元借款乙事,獲得林士傑承認後,隨即由兩造之會計進行付款及簽收事宜,訴外人即被告會計余瑞燕即交付支票(票據號碼CXA0000000、面額6萬2,152元、到期日103年7月10日)與鄭月儀,鄭月儀即當場簽收103年5月份之付款簽回單,以完成103年5月份之貨款給付事宜。 ㈡嗣103年7月7日,鄭清財經被告聯繫取回鄭偉哲即宏逸企業 社所簽發之支票原本,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匯款付訖103年5月份所餘貨款6萬2,152元,之後一切如常,被告103年6月份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仍係由鄭清財前來簽收支票,原告從未有異議,故兩造間關於103年4至8月份之貨款給付事宜,自 無任何疑義。直至103年9月間,被告經由林士傑傳真告知原告發生內部糾紛,被告才忽然收到原告所發之103年9月24日存證信函,並催討103年5月份之貨款,被告即於103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加以說明,原告不得以其嗣後與鄭清財間發生任何糾紛,而矢口否認被告業已付訖、由林士傑承認、會計簽收之貨款。從而,本件原告既已承認債務承擔契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3萬元貨款。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購買鐵件2批,金額分別為36萬2,419元、17萬1,634元;被告另於103年5月12日、14日,分別向原告購買鐵件1批、加工1件,金額各為5萬5,142元、2萬9,400元,上開貨款金額合計為61萬8,595元,經扣除相關費 用及折扣後,被告應給付貨款金額為59萬2,152元。 ⒉被告於103年7月5日曾支付原告6萬2,152元之支票1紙,並經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存入原告之帳戶。 ⒊鄭清財於103年4月10日持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簽發票面金額53萬元、發票日103年7月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 功分行之支票,向被告借款53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53萬元貨款債務是否曾與鄭清財訂定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鄭清財承擔債務,並經原告承認?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53萬貨款,已由其以對鄭清財之同額借款債權抵償,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據證人鄭清財於本院具結證稱:(問:53萬元是你什麼時候向被告借款的?)103年3月間,還沒有退票時借的。(問:103年7月5日兩造協商後,原告或被告有無向你催討債務? )林士傑有向我追討這筆錢,但我因為沒有錢,我只有先籌23萬元現金給林士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鄭月 儀於本院具結證稱:是我跟被告的會計通知要去收貨款,但會計告訴我要扣53萬元的借款,我向林士傑說,他說要與我一起去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林 士傑於本院具結陳稱:到了被告公司後,葉景銘說鄭清財有向他借款53萬元,葉景銘說要用貨款扣抵,我說這錢也不是我借的,鄭月儀也是向葉景銘這麼表示,但葉景銘表示票已經開好了。後來鄭月儀就拿了葉景銘開的票並簽收,我與鄭月儀就先走了。(問:是否有向鄭清財請求該53萬元的款項?)有向他催討,但鄭清財說他沒有錢。因我第1次與葉景 銘碰面,不好撕破臉,所以我才先把票先收回來去兌現,再就另外53萬元向鄭清財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背面)。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景銘亦於本院具結陳稱:(當天有談到53萬元的貨款事宜?)我說之前鄭清財都向被告借款買材料,再從貨款扣除,所以這筆53萬元當然要從貨款扣除,我不知道鄭清財多了1個股東,當天才知道。鄭清財使用過 很多公司名稱,所以我與原告的業務接洽都是與鄭清財,貨款都是由鄭清財、或女兒鄭月儀、或兒子鄭偉哲來收。我向林士傑說53萬元的借款要從貨款扣,他沒有明確回答,但被告會計余瑞燕將支票交給鄭月儀時,鄭月儀有問我為何扣除53萬元貨款,我說因鄭清財借款去買材料的,按照慣例都要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鄭清財於103年3月間 向被告借貸53萬元,因鄭清財與被告過去之交易慣例,係鄭清財先向被告借款,被告再以其貨款債務抵銷鄭清財之借款債務,故葉景銘於給付原告103年5月份貨款前,要求以將被告對鄭清財之53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53萬元貨款債務。林士傑知悉此事後,與鄭月儀共同於103年7月5日至被告辦公室與葉景銘協商,過程中葉景銘向 林士傑表明前開要求,林士傑未表示反對,並由被告會計余瑞燕給付貨款扣除53萬元後之6萬2,152元支票與鄭月儀。嗣後林士傑將前開支票兌現,並向鄭清財請求清償53萬元,鄭清財僅清償其中23萬元。 ⒉依原告103年7月31日結帳明細記載:103年7月11日收入53萬元,明細為「(現金)典銘5月份貨款」;同日收入6萬2,152元,明細為「(支票)典銘5月份貨款」;同日支出30萬元,明細為「(現金)鄭清財預借現金;歸還對廠商之欠款」(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據林士傑於本院具結陳稱:(問 :此份結帳明細,103年7月11日30萬元的欄位,上面記載「鄭清財預借現金;歸還對廠商之欠款」,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知道意思為何?)該欄位之文字是我寫的。鄭清財有拿23萬元的現金給我。因我之前幫鄭清財代墊的銀行款項,後來鄭清財要求要用23萬元來清償53萬元的債務,但我也沒有辦法只能接受。(問:鄭清財預借現金30萬元是否即為被告公司貨款53萬元扣除23萬元後的金額?)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鄭月儀亦具結證稱:前揭文字意思就是鄭 清財借款的53萬元,鄭清財要想辦法先還林士傑30萬元。後改稱鄭清財要想辦法先還林士傑23萬元,後剩餘30萬元就是這筆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益徵兩造於103年7 月5日協商時,被告將其對鄭清財53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以之清償其對原告之53萬元貨款債務,林士傑始於前開結帳明細將被告5月份貨款53萬元、6萬2,152元列為「收入」 ,並於收受鄭清財23萬元後,將剩餘30萬元列為「鄭清財預借現金;歸還對廠商之欠款」,且由鄭清財事後清償其中23萬元之情觀之,其對前開兩造間之債權讓與,亦已表示同意之情無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鄭清財做為借款擔保之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53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原告向鄭清財催討之依據,與常情不符等語,然據林士傑具結陳稱:(問:7月5日時,是否有討論到宏逸企業社鄭偉哲的支票?)那天我只聽到葉景銘說的53萬元,我那天沒有看到宏逸企業社鄭偉哲53萬元的票,有討論到這張票,但葉景銘說宏逸企業社已經被銀行拒絕往來,雖然票尚未到期,但葉景銘還是要把53萬元的貨款扣下來。我忘記哪天有去找葉景銘,我要求他把宏逸企業社鄭偉哲53萬元支票退票後的支票正本要拿給我,不然該債權就會憑空消失,葉景銘沒有拿給我,說票已經拿給鄭清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足認兩造於103年7月5日協商時,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該支票已無從兌現,而林士傑事後既曾向葉景銘請求交付前揭支票作為對鄭清財之債權憑據,亦足證原告確有同意以受讓被告對鄭清財之53萬元借款債權用以抵償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鄭清財會利用原告可對債務人請求債權之時機,就其舊有債務為有利之收付情形等語,固提出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前開判決係原告與訴外人源裕五金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其當事人及事實經過均與本件有異,尚難遽論本件亦屬相同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⒋因此,被告於103年7月5日將其對鄭清財之53萬元借款債權 轉讓於原告,以之清償其對原告之53萬元貨款債務,原告嗣後始向鄭清財請求清償53萬元,是原告對被告之53萬元貨款債權已獲清償。兩造上開爭執事項雖經協議為「被告就53萬元貨款債務是否曾與鄭清財訂定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鄭清財承擔債務,並經原告承認」,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從而,被告雖就上開事實抗辯與原告間已有債務承擔契約,然如前述,兩造間實係成立以債權讓與作為債務清償方式之契約,本院不受被告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將其對鄭清財之53萬元借款債權轉讓於原告,以之清償其對原告之53萬元貨款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已經消滅。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