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劉燕雯即猛羊羊企業社 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國明 訴訟代理人 曾梓銘 盧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5,8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5,800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支付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日經招標方式由原告得標 「空降場委商割(收)草(案號:TY02039P043)」案, 並於同年月12日簽訂割草契約,依契約第10條規定「割草完畢後餘草以地表以上計算長度不得超過10公分,正負誤差值3公分」,原告依合約履行割草工程,並按合約提報 驗收,因原告口頭報告被告不予睬會,原告乃於102年5月7 日以函文方式報請被告驗收。由原告所陳報割草前後之照片,即可知悉102年5月7日原告報請驗收時,草之高度 即已符合契約第10條規定。惟原告於102年5月7日以函文 方式向被告報請驗收,被告於當下不及時驗收,反而拖延驗收期間至一週後之102年5月14日,且驗收未依程序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理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甚者,被告事後提出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違約金,均依法不合。 ⒉關於被告所提供不合格照片中,原告亦有相同拍攝位置之照片可佐證,且被告所拍攝照片的時間點,皆是等草再次生長後所拍攝,而非施工完畢當時所拍攝的。照片中即清楚呈現割完草後,草的顏色是枯黃的,而被告拍攝的照片是再次生長,草顏色呈現綠色的照片,由此可證明,被告之認定顯失公平。 ⒊被告承辦人員潘瑞龍先生明知契約規定不得違法轉包,卻於原告施作過程中,質疑原告無施做能力,多次要求原告將本工程違法轉包於他廠商,並大辣辣的將事先手寫好的廠商名單給予原告,私下介紹廠商,且語帶暗示如不照做,驗收即會被刁難。為此,原告事後亦曾向總統府陳情。⒋原告未屈從被告轉包之不法指示,致契約之執行及驗收均遭刁難及差別待遇,甚逕予停權處分斷絕原告參與公部門標案之資格,嚴重影響原告日後勞務承攬暨營業收益,使原告蒙受損失,進而影響原告員工之生計。被告所為,明顯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故依民法第184條,向被告提起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含所受損失及利益,即⑴本次工程款履約價金278,000元、⑵被告沒收之保證金27,800元、⑶ 因被告違法停權,導致原告無法再參與政府工程競標之營業損失430,000元(由原告102年年度總營業額4,300,000 之一成計算)總計735,800元。 (三)證據:提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及招標相關文件、割草前後之照片、被告承辦人員手寫廠商名單、總統府函、被告之驗收報告單、實際施做之照片及光碟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被告依法依約辦理驗收,而原告執行成果不符合本案契約之要件。 ⒈查本案割草後驗收標準為割草完畢後餘草以地表以上計算長度不得超過10公分,正負誤差值3公分,完成割草驗收 後,須於交貨期限內將廢草全面收除,再行申請驗收收草部分(契約清單備註第10項參照),是原告提出之給付,須按上開驗收標準為之,方符合契約約定。本案被告收到原告102年5月8日驗收申請單後,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訂於收到書面通知起7日內 之102年5月14日辦理驗收事宜,惟原告於102年5月14日驗收當天未到場。被告複再訂於同年月16日驗收,廠商亦未到場,導致被告僅能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2項 規定(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而辦理機關驗收,因驗收時所割區域草長明顯高於10公分,甚至有些區域根本未施作,而驗收判定結果為「不合格」。 ⒉之後,被告函請原告應自102年6月4日起迄6月13日止計10個日曆天完成缺失改進並申請複驗;然期限屆滿,仍未見原告進行缺失改進。據此,被告再排訂102年6月27日就「不合格」需重新施作區塊實施複驗,並函知原告到場共同複驗。惟原告仍並未到場共同會驗,故複驗結果仍判定「不合格」,至此,原告所為給付顯然不符債之本旨。 被告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係合法有據。 依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項罰則律定:逾期交貨「每日曆天按千分之一計罰」;另第22條其他第8項第1款律定:當次完工後經驗收判定不合格時,需於10日內(逾10日得辦理解約)重新辦理複驗,以乙次為限,如經複驗仍不合格,被告得逕行解約;原告以違約論處,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復按契約清單備註第7點交貨時間,原告需於102年4月30 日、102年7月30日前每次完成29.55公頃割草及收草作業 ,總面積為59.1公頃。然於履約過程中,原告所為給付經驗收後,驗收結果判定結果為「不合格」,而函請原告依限完成缺失改進並申請複驗,仍未見原告進行缺失改進,故複驗結果仍判定「不合格」,如上揭第一點所陳,故被告依約辦理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實屬有據,亦符契約本旨,且合於實情。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其遭停權1年 ,應負侵權行為部分,委不可採。 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然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通知之性質,依同法第10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廠商對於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及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同法第102條第4項復規定,關於異議及不服此異議所為之申訴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而第6章即為關於採購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及將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規定,足見立法者有意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不區分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各款究屬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公法爭議 ,或履約、驗收階段之私法爭議,概認此通知為行政處分;而此處分並發生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被提報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果。 ⒉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即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因認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 契約者)情形,於102年7月30日以陸航特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而此通知即為行政處分;又該處分係屬被告權限內之行為,原告復未依法提出異議、申訴等救濟將之撤銷,則該處分現仍有效存在,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對第三人有拘束效果,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上開通知既係被告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原告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則被告本於自身認知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為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正當行 使,並無不法;何況原告於收受該行政處分後,亦未依法為行政爭訟,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有何公權力濫用之特別情事,而可認為該行為已逾越合理限制而具有不法性;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係屬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其遭停權1 年,導致其無法再接政府工程,應賠償營業損失43萬元(以原告102年營業額430萬之一成計算)云云;惟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分別係行政處分所產生之效果,已 如前述;又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現仍有效存在,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亦應受其枸束,尊重及以該行政處分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前提;況且,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分別規定之效果,即「機關應即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 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係基於立法政策考量,凡該當規定情形即須刊登、停權,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被告在行政處分效力拘束且無裁量餘地之情況下所為將原告提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原告遭停權1年,均係依法律規定之行為,並 無不法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本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以目視方式實施割、收草分批驗收,完成割草驗收後,乙方須於交貨期限內將廢草全面收除,再行申請驗收收草部分。」其中就割、收草分批驗收及驗收期程,係「每期割草完工後,辦理割草驗收」,「每期收草完工後,辦理收草驗收」乃當事人之真意。 ⒈按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一環,而契約自由原則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之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所謂契約自由原則包含締結自由、相對人自由、內容目由、方式自由等。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並確保採購品質,其所著重者厥為訂約公平性及確實依約履行,是其行政制裁自應實現此行政目標,殆無疑義。第以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件重在採購機關之利益,其採購雖透過招標、投標與決標等程序為之,仍非不得基於上述契約自由原則,針對需求機關之特殊要求,選擇最有利之條件,於契約中約明訂立;尤以政府機關採購之投標與決標皆須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即以招標文件確認決標後之採購契約之內容,於經投標競標、決標後,復將之納為契約要件訂定勞務契約在案,是招標條件攸關政府機關之採購案,為重要事項,自應於發生採購、履約爭議時,加以詳細審視。 ⒉本案原告既然身為專業業者,於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競標前,對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條件,即「投標須知」所載系爭割收之履約及驗收期程、長度、標準等特殊要件要求,已有所認知,其於審慎斟酌後,仍予以決定投標競標,其於得標後訂約時,亦當對契約約定之內容甚為明暸,徵之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對於履約風險,自身應能預見,其既本於自由意志參與競標,復於得標後訂立系爭合約,自難於嗣後以契約約定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而據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依憑,其自須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殊不得於事後再事爭執。 ⒊復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實務見解「為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再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潮洲空降場割收草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詳參歷次過去採購案件之契約、驗收紀錄證據資料,實可確知契約當時、過去事實及當事人雙方交易上之習慣,再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對於契約規範、交易習慣與原告所提出「於第一期割草完工後之申請驗收申請單」等資料相互勾稽可證,足認本案二造當事人對於系爭檢驗方法條款中「割、收草分批驗收」條文字句之真意係「每期割草完工後,辦理割草驗收」,「每期收草完工後,辦理收草驗收」之方式為之。況且,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驗收申請單後7日內,即辦理驗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範 ,且此有關驗收期程及標準等作業程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對於履約風險,應能預見,既本於自由意志參與競標,復於得標後訂立系爭合約,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殊不得於事後再事爭執。故原告所爭執於102年5月8日 報驗後不立即實施驗收,拖延至同年月14日才驗收,而導致草長不符驗收標準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本案業經被告依約合法解除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價金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憑,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其遭停權營業損失部分,亦無理由。是原告起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原告102 年4月12日原告施工照片、被告102年4月23日簽呈稿暨同 年月26日陸航特翹楚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4月25日施工照片、被告102年5月2日陸航特翹楚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稿、原告102年5月3日施工照片、原告102年5月8日驗收申請單及被告簽呈稿、102年5月14日驗收報告單 暨驗收照片、102年5月14日陸航特翹楚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稿、102年5月16日驗收報告單暨照片、102年5月21日陸航特翹楚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稿、原告102年5月17日書函及被告102年5月22日陸航特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31日陸航特翹楚自0000000000號函簽稿及會勘照片、原告102年6月3日書函及被告同年6月6日簽呈、102年6月10日陸航特翹楚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稿、102年6月 25日陸航特翹楚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稿、102年6月28日陸航特翹楚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稿及102年6月27日驗收報告單與驗收照片、102年7月3日陸航特翹楚字第0000000000呈簽稿、102年7月15日及30日陸航特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10月18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簽核單、99年4月承商「彰化縣秀水鄉萬國行」 施工照片、103年11月得標承商施工照片、潮州空降場102年4月9日至6月5日晴雨表、驗收編組名冊、實施監工資料、驗收前及驗收後割草不合格照片及光碟乙份等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經由招標方式標得被告辦理之「空降場委商割(收)草(案號:TY02039P043)」訂購軍品契約,並於102年4 月12日簽訂契約,契約價款278,000元,原告並依備註條 款第6項繳納10%履約保證金計27,800元。交貨地點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里跳傘場,交貨期限於102年4月30日、7月 30日前每次完成29.55公頃割草及收草作業。契約及備註 內容如原告所提證物1所示。 ⒉兩造簽訂上開契約後,原告始於102年5月8日第一次以書 面申請被告定期驗收,被告訂於102年5月14日行第一次驗收,惟原告當天未到場,被告再訂於同年月16日驗收,原告亦未到場,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2項 規定辦理機關驗收,並認所割區域草長明顯高於10公分,甚至有些區域根本未施作為由,判定驗收結果為「不合格」。 ⒊被告於102年7月15日以陸航特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另於同年月30日以陸航特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依同條第3項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割草工作,因被告所屬職員蓄意刁難,對原告口頭報驗未予理會,原告乃於102年5月7日以函文方式報請被告驗收,被告拖延驗收期間 至一週後之102年5月14日,且驗收未依程序通知原告,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其後驗收未能通過,不能歸責原告,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工程款278,000元,並返還保 證金27,800元,且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造成原告1年無 法再接政府採購工程,受有營業損失萬元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735,8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約完 成採購工程,被告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並刊載政府採購公報等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等如上所載內容,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依契約所定驗收工程。 四、本院判斷: (一)按兩造102年4月12日所訂訂購軍品契約備註第7點內容: 「交貨時間:本案自決標後次日起依下列期程交貨:乙方須於102年4月30日、7月30日前每次完成29.55公頃割草及收草作業;另乙方應充分掌握氣象預報並於割草前三日,以電話通知甲方代理(聯絡電話:00-0000000)以利派員到場監工並拍照存證。」又第10點內容:「檢驗方法:由甲方代理納編主計人員、監察官辦理,以目視方式實施割、收草分批驗收(割草完畢後餘草以地表以上計算長度不得超過10公分,正負誤差值3公分),完成割草驗收後, 乙方須於交貨期限內將廢草全面收除,再行申請驗收收草部分。」依此內容,上開契約將空降場割草分為二部分,每部分為29.55公頃,第一部分應於102年4月30日完成割 草及收草作業,第二部分應於102年7月30日完成割草及收草作業。而最後之驗收內容則係各該部分之「收草」部分,至於割草部分應於何時驗收,備註欄第10點並未載明,惟依該規定內容觀之,並非與收草同時驗收。再依備註欄第7點內容,雖未言明被告應在原告割草時,應派員到場 監工,並拍照存證,惟割草之驗收標準為「割草完畢後餘草以地表以上計算長度不得超過10公分,正負誤差值3公 分」,即是否合格,應以割草完畢時為準,而非以驗收時餘草長度為準,參以草之成長速度極快,尤其有雨水之情況下,僅需數日即可長回原來長度,苟割草完畢之日距驗收之日有一段時間,則不免發生原本割草完畢時符合上開標準,然在驗收時已不符合標準之情形,是以備註欄第7 點之內容,除原告每次要作割草作業時,應以電話通知被告外,被告應派員到場監工並拍照存證,以為日後驗收之依據,並於每次割草每次拍照分批驗收,完成全部割草工作後,最後再將廢草全面收除,並申請驗收收草部分,此為依據契約備註內容及草之生長特性後之當然解釋。 (二)本件依被告答辯內容,縱在初期有派所屬潘瑞龍到場,惟其到場僅「查看進度」,然究竟原告何時向被告「電話通知」?何時進場工作?各該工作進度如何?每次工作割草完時是否符合標準等等內容,被告無法提出監工日誌或每次所拍之照片以明上開事項,難認被告已確實執行其「派員到場監工並拍照存證」之職責。按兩造契約定於102年4月12日,原告即於當日開始施工,被告亦派潘某到場查看並拍照,惟依被告所提八張照片(被證2),無法看出經 割草後之餘草是否不符規定,而依被告103年11月13日答 辯狀所載事實經過,被告派雇員潘某到割草現場之日期分別為102年4月12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3日、4月25日、5月2日、5月3日等七次,然被告能提出之照片則僅有4月12日、4月25日、5月3日等三次,足認被告並未依契約內容在原告割草時派員到場監工並拍照存證,自無從認定原告當日割草工作是否符合規定。 (三)被告固於102年5月14日及16日行驗收,被告雖稱原告未到場,惟被告之驗收之通知是否已送達原告,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以明,此驗收是否合乎程序已非無疑。況上開驗收時間距原告首日施作割草作業已逾一個月之期,此一個月期間足以造成原本合格之短草快速成長變為不合格之長草之情況,是以被告上開5月14日及16日所為之驗收程序當 然不符合契約內容,其判定為不合格亦無足憑。 (四)兩造所訂契約並未約定應由原告出具驗收申請單,而係應由被告在每次原告施作割草時派員監工並拍照,隨時檢視餘草是否符合規定,惟被告並未每次拍照,亦未提出每次原告工作後之餘草長度是否符合規定,而契約所定第一區塊應於4月30日完成,是以被告應在當日以前完成第一區 塊收草之驗收,惟被告在當日前毫無實行驗收之舉動,尚需原告正式於5月7日以申請單報請驗收,原告主張被告就割草之驗收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自非無據。 (五)再契約所定第二區塊原預定於同年7月30日完成收草驗收 ,被告既未提出關於該第二區塊中,原告於何時進場施作割草,各該進場時間及施工情形,亦未提出監工日誌或拍照存證,則被告於102年7月15日以陸航特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又苟該解除契約係針對第一區塊於102年5月14日及16日之驗收不合格,並其後要求改進仍不合格等事而為,然因被告就第一區塊並未依約執行其割草及收草之驗收程序,其判定不合格並不足取,則依該不合程序之驗收結果所為之解除契約,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六)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為給付義務。」為民法第22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所訂契約,因被告解除契約成為給付不能,此事由來自於被告未能依契約行驗收程序,為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免再為給付義務,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契約總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總價278,000元,自無不合。 (七)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依契約備註第6點約定:「乙方應 於決標後7日內至國軍財務單位繳交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履 約保證金,並俟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乙次發還。」茲兩造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定「全案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而此條件不成就之原因來自於被告違約解除契約,應認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將上開履約保證金27,800元返還。 (八)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30日以陸航特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依同條第3項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造成原告一年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標案,損失可預期利益430,000元部分,按被告上開作為核屬行政處分 ,苟原告認為被告上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應循行政訟爭程序主張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在上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存在,原告因該行政處分而遭受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所生之不利益為行政處分之當然效果,原告在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430,000元,核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契約所定之價款278,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7,800元等二項,合計305,800元,至於另請求預期利益部分則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3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之請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爰依其勝訴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之給付數額並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