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告 江鴻秋 被告 王豊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任職於新光當舖,因需自籌資金,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250萬元款項),除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之匯款證明單據4紙外,被告於鈞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18號詐欺 案件(以下簡稱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亦自承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 (二)被告於94年間始未正常給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雖簽發金額250萬元、票據號碼597788號、發票 日期94年8月13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但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履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及參照 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例要旨,則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依然存在。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金錢往來係為投資而非借款及兩造已以讓渡呆帳方式解決剩餘款項云云,均屬不實陳述,兩造間金錢往來確為借貸之事實,被告已於詐欺偵查中自承,而原告亦從未與被告約定以讓渡呆帳方式解決剩餘款項。 (四)被告母親確於103年間代被告清償120萬元並取回系爭本票原本,但原告並未同意系爭250萬元款項以該120萬元解決,即原告並未免除被告其餘債務,是被告仍應給付尚未清償之1,435,910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92年間任職於臺南市西門路新光當鋪,並於任職期間因公司規定需招攬金主方可對外進行放款業務,被告因此於89至90年間先行招攬被告阿姨陳雅玲,而原告於92至93年間與陳雅玲共同投資新光當鋪,以放貸賺取利息,原告每個月賺取5萬元利息,被告則每月付予陳雅玲126,000元利息。嗣新光當鋪於94年間因經營不善,過多呆帳未收回故而倒閉,期間原告與陳雅玲經被告協調後同意將600 多萬元呆帳交由渠等二人處理,並於當時簽署協調同意書,三方同意以此解決剩餘款項。 (二)詎料原告於96年間私下至被告家人家中找尋被告母親討取,並由被告母親同意於103年勞工退休金領取後償還120萬元,以此了結上述款項,並由原告歸還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亦由被告母親當場撕毀。 (三)又被告於98年度偵字第6818號案件中,坦承有向陳雅玲借款30萬元,該款項屬雙方借貸,其餘原告與陳雅玲所交付之金錢,均屬渠等之投資行為,被告並未坦承與原告間有借貸之行為。 (四)再者,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共有4紙,惟按一般常情,私 人間之借貸應係1張匯單據即簽署本票1紙,金額應與當日匯款金額相同,本票簽署日期亦應與匯款金期相同,故本票亦應與匯款單據相同共有4紙始為正常借貸證明。 (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貸借系爭250萬元款項,尚積欠1,435,910元未清償云云,固據提出匯款單及系爭本票影本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之收款人並非被告,而係陳坤皇或蘇振輝,自難以匯款單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2.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然交付本票之可能原因眾多,並非當然因借款而交付;況原告只能提出影本,復自承原本已交付被告母親。是原告僅持系爭本票影本據以主張系爭250萬元款項係借款云云,尚難憑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云云。惟觀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三段係載【「訊據被告王豐智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雅玲、江鴻秋各借款650萬元、250萬元乙節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江鴻秋的錢是直接匯到當舖所提供的帳戶。在94年農曆過年前,都有正常給付利息給陳雅玲、江鴻秋。後來是因為呆帳太多,才周轉不過來。除了一開始我向陳雅玲借30萬元,其餘陳雅玲、江鴻秋所交付的金錢,應該都算她們為賺取利息而投資「新光當舖」,我並沒有欺騙她們】等語,被告僅自認有向陳雅玲借貸30萬元部分,並無原告所指稱被告已在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自承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之情事。況系 爭詐欺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後段至第5頁復載明【……而江鴻秋每次均係將款項匯款至「新光當鋪」負責人之帳戶,亦據江鴻秋陳明在卷。酌以江鴻秋自承曾親自到「新光當鋪」向會計拿取利息等語,足以證明江鴻秋所匯款之金錢,應係作為「新光當鋪」放款資金無疑……】等語,檢察官亦認系爭250萬元款項係放款資金。是原告僅 截取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支字片語,即據以主張系爭250萬元款項係被告向伊之借款,亦難憑採。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250萬元款項係借款云云,既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向其貸借系爭250萬元款 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借款餘額1,435,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25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