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卿 訴訟代理人 林佐振 原 告 吳旺 郭瑞瑛 郭炯宏 葉雅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梁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旺、郭瑞瑛、郭炯宏、葉雅強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於民國102 年4月19日與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卻於102年8月份起未給付租金,已遲延給付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7月19日止之租金。原告運鴻公司曾以電話聯絡催告,並於102年 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10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然均未獲回應。原告運鴻公司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7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165,000元 ,尚未給付予原告運鴻公司,原告運鴻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吳旺、郭瑞瑛、郭炯宏、葉雅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運鴻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獲利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吳旺、郭瑞瑛、郭炯宏、葉雅強受有損害,原告吳旺、郭瑞瑛、郭炯宏、葉雅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原係以每月15,000元出租予被告,則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自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運鴻公司。 2、被告應給付原告運鴻公司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旺、郭瑞瑛、郭炯宏、葉雅強15,000元。4、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運鴻公司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與原告運鴻公司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自102年8月起積欠租金未付,經原告運鴻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後, 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積欠原告運鴻公司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7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165,000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起訴狀繕本乃於10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之1住址,因不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等事實,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依法應於103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應已於103年8月25日終止。從而,原告運鴻公司以租賃契約為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租金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原告吳旺、郭瑞瑛、郭炯宏、葉雅強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所 有之土地被無權占有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除所有人能證明其別受損害,無權占有人並受有該利益外,通常以該土地出租之金額為應返還之利益。 2、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103年8月25日終止後,被告已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吳旺、郭瑞瑛、郭炯宏、葉雅強所受損害,應以系爭租賃契約原約定之租金金額計算較為客觀。從而,原告吳旺、郭瑞瑛、郭炯宏、葉雅強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旺、郭瑞瑛、郭炯宏、葉雅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運鴻公司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運鴻公司,復應給付原告運鴻公司165,000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吳旺、郭瑞 瑛、郭炯宏、葉雅強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3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旺、郭瑞瑛、郭炯宏、葉雅強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運鴻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