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蔡振常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聯合優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珈銘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向被告買受進口中古機械農用曳引機(型號:USED JUNNDeere JD6900型4*4,SPV6900 V151412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機器係為農作耕耘之用,買賣合約書亦有特別約定註明「交車後按錶載鐘點數起算在100小時內保固」,是被 告應保證系爭機器於保固期間內,使原告得用於農作耕耘之用,惟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隔日,經原告使用系爭機器時,即出現嚴重漏油情形,因兩造均係宏吉農機行之客戶,原告隨即委請宏吉農機行之劉邦熙查看,經劉邦熙表示系爭機器變速箱之操作變換盒有裂痕導致漏油,原告旋通知被告請求修繕,並暫不給付尾款,豈知被告一再以進錯材料為由拖延修繕,並要求原告給付尾款及更換新零件費用3萬元,嗣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在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機器尾款60萬元及變速箱修理費3萬元,被告則應於103年1月18日前將系爭 機器修復完成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將系爭機器於103年1月18日前修復完成,致原告買受系爭機器迄今1年多均不能使用,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4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修繕,請被告於文到二週內完成系爭機器之修繕,然被告仍遲未修繕,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既有瑕疵無法作農耕使用,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已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修繕,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利息。 (二)依前開說明及兩造102年12月18日在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等資料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機器有瑕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系爭機器之瑕疵問題於調解成立時,經被告同意指定交由宏吉農機行之劉邦熙修理,原告即請劉邦熙前往修理,然被告有修繕之義務,有責任敦促其指定之修繕人劉邦熙儘速修繕,或改委請他人修繕,然被告卻未盡其義務,至103年8月初,劉邦熙始前來修繕系爭機器,並於拆卸部分零件送往其他公司檢測後,表示系爭機器除變速箱之操作變換盒有裂痕致漏油之瑕疵外,亦存在離合器與變速箱交接位置(於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變速箱之主傳動變速箱內部零件)之瑕疵問題,導致機器無法修復,如欲修理需更換零件,另需費50萬元至60萬元,原告經劉邦熙告知後始知此瑕疵之存在,而系爭機器交機時既存有上開瑕疵,無法用於農作耕耘之用,顯見系爭機器未具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原告係於103年8月間始知悉瑕疵與修繕費用甚鉅之情事,故自該時原告始知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自可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259條第l、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及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在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僅就系 爭機器變速箱之操作變換盒修理部分為調解,有關離合器與變速箱交接位置(嗣更正為變速箱之主傳動變速箱內部零件)瑕疵,係在調解後經劉邦熙於103年8月初告知原告,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因原告於調解成立時未明確表示保留上開瑕疵之解除權,而認原告已因和解讓步,拋棄該部分解除權。 2、系爭機器有上開二部分瑕疵係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即存在,非被告所稱僅有滲油之問題,且劉邦熙表示因離合器與變速箱交接位置瑕疵,縱使完成變速箱滲油之修繕,系爭機器仍無法運轉,除非該瑕疵一同修繕,系爭機器才得運轉使用,是可認系爭機器不具備應有之效用或品質,即具物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原告 於103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系爭機器之 上開二瑕疵,被告迄今未修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 主張解除契約。 3、系爭機器目前錶載點數為4610.9小時,此有照片1紙為證 。兩造約定系爭機器於試車(即至田裡測試能否耕地)後,始在系爭合約記載鐘點數,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間係指抄錶後100個錶載鐘點,另依被告所稱保固係指在正常 使用下,被告應負責維修。而綜觀系爭買賣合約內容,並無記載鐘點時數等字樣,即可推知,系爭機器尚未試車使用。被告主張原告曾為試駕云云,惟原告僅測試系爭機器能在平地行駛,並非測試是否具備耕地及曳引功能,且原告將系爭機器開至原告處即因變速箱之操作變換盒及變速箱之主傳動變速箱內部零件之瑕疵未再行駛,僅在劉邦熙維修時發動短暫前進及後退,縱依錶載鐘點時數亦仍在100個小時內,而買賣合約訂有100小時保固之約定,系爭機器仍在保固期間內,系爭機器發生故障時被告即有修繕之義務,而系爭機器確有變速箱之瑕疵,此由證人劉邦熙所述「操作機器時機器有跳動之情形」即可證明,被告本具有修繕該機器因故障而發生跳動之問題,以確保其能用於農業耕作之用。 4、系爭調解書是針對系爭機器後輪軸殼裂損之瑕疵為調解,是兩造間乃以不完全給付為基礎成立和解,本屬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其僅具認定效力,調解後被告並未於調解所約定之期限內修繕裂損之瑕疵,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修繕,但被告迄今仍未修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機器之跳動,乃因機 械故障而起,依買賣合約100小時保固之約定,被告亦應 修繕導致跳動之瑕疵,然其卻拒絕修繕,就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兩造買賣契約。 5、有關變速箱之主傳動變速箱內零件之瑕疵部分,原告雖因對機械零件不了解,無法具體說明損害,惟原告已有告知被告零件損害之情形,至遲亦有於鈞院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被告維修該部分之瑕疵,已在6個月之期間 內為催告,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機器交付時可供農作,係原告操作不慎,以外力造成變速箱之操作變換盒產生裂痕而有些許滲油,該滲油情形並不妨礙系爭機器之農用功能,而該滲油情形,兩造和解前已經訴外人劉邦熙檢修確認僅維修部分即可,被告並已於102年11月21日進口操作變換盒,兩造始於102年12月18日在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並於調解成立當場將操作變換盒交付劉邦熙,詎料,原告竟逾越和解範圍,要求劉邦熙翻修變速箱之主傳動變速箱,欲更換主傳動變速箱內部零件,以提升變速箱之效能,而非僅解決原先漏油之問題,而為被告所拒,致系爭機器尚未依調解內容修復,上開未修復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已成立調解,而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之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調解內容為準,原告已不得再依和解前之買賣關係主張民法第359條之瑕疵擔保。兩造當初係將本件買賣全部送請 調解,並非調解範圍限定於特定瑕疵,調解筆錄第3點記 載:「雙方均同意拋棄其他之一切民事請求權。」,係指涉及本件買賣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法律關係應依調解書之和解內容為準,佐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 意旨,原告不得再以和解前之買賣關係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 (三)縱認原告於調解後仍可依原買賣契約關係主張瑕疵擔保,惟系爭機器並無主傳動變速箱之瑕疵: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對於「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舉證,故應由原告就系爭機器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裝上迴轉犁耕田為系爭機器之通常或約定效用:⑴依證人劉邦熙所證:以我的專業來講,農民購買曳引機不一定是用來耕田,有的只是用來牽引而已。…依伊所知,原告是從事農業經營,所以原告的機械不一定是農耕,也有做施肥、播種、收成等工作…機器只要能動不見得要掛迴轉犁,主要是要看從事什麼工作就配備不同的農具等語。原告主張裝上迴轉犁耕田為系爭機器之通常效用,顯然無據。 2、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若是要裝上迴轉犁耕田,自應於劉邦熙修理操作變換盒裂縫時,一併將迴轉犁攜至現場,當場試驗系爭機器可否裝上迴轉犁運作,但原告並未如此為之,此有劉邦熙稱曳引機前進後退可以操作,但當時沒有掛上迴轉犁,伊不知道是否可以耕田等語可證,是裝上迴轉犁農耕並非系爭機器之約定或通常效用,原告之主張無據。3、縱認裝上迴轉犁耕田是系爭機器之通常或約定效用,原告也未證明系爭機器不能裝上迴轉犁耕田,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機器是要裝上迴轉犁農耕,而系爭機器無裝上迴轉犁農耕之效用,何以原告要在劉邦熙維修系爭機器前就耗資更新4個輪胎? (四)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機器有主傳動變速箱之瑕疵,亦因原告未即時通知,仍不可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如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其受領物,原告若要告知被告系爭機器尚有主傳動變速箱之瑕疵,可於103 年10月22日之存證信函一併為之,惟原告103年10月22日 之存證信函僅提及滲油裂痕,未提及主傳動變速箱之瑕疵,又縱原告係於103年8月間發現上開問題,但並未即時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受領物。 (五)原告不能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原告已於調 解書拋棄本件買賣一切請求權,詳如前述,自不能再依不完全給付主張解約,且系爭機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如前述,又縱認系爭機器之主傳動變速箱有瑕疵,亦是機器老舊所致,係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此有劉邦熙稱:第二次幫原告換完變速箱的油後,伊有操作這台機器有前進後退,當時是可以操作的,但是伊覺得跟原告另一台機器操作起來不一樣因為這台機器是比較老式的機械等語可稽,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內容反面解釋可知,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不能據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86萬元之金額買受進口中古機械農用曳引機(型號:USED JUNNDeereJD6900型4*4,SPV6900 V151412號)1台。 (二)被告已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 (三)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經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前,原告僅給付價金60萬元,尚餘26萬元未給付。 (四)102年12月18日兩造調解成立前,宏吉農機行劉邦熙告知 系爭機器變速箱之操作變換盒有裂痕會滲油。 (五)102年12月18日兩造於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約定「原告願將系爭機器餘款26萬元、變速箱修理費3 萬元交付被告(前揭29萬元已經被告收訖);被告應於103年1月18日以前將系爭機器修復完成交付原告」。 (六)系爭機器未於103年1月18日修復交付原告。 (七)對原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其於102年5月28日以8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變速箱破損漏油及主傳動變速箱內部零件故障之瑕疵,原告曾催告被告依調解內容修復,惟被告遲未修復,因認被告有給付不完全及修理遲延之情事,得依給付不完全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修理費合計89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出售系爭機器,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由是反面以觀,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且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就出賣人而言,倘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約定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多僅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惟倘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方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前開關於不完全給付說明,在中古(二手)物品之買賣尤然,一般中古物品之交易,因標的為特定物,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其出廠時間直接估算,除非出賣人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者外,否則應認當事人已默示合意按訂約時中古物品之現狀交易,倘出賣人已依中古物品現狀交付買受人,應認已按債之本旨為履行,而不應認係給付不完全。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係欲供農作耕耘之用,惟系爭機器有瑕疵迄今無法供農作耕耘使用,是被告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云云,惟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器,係中古機械農用曳引機中古型號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此外,由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中明載「中古」字樣以觀,亦可知本件屬中古機械之交易,且該合約書中已明確載明品名及型號,顯屬特定物之交易甚明,足認原告在買受系爭機器時,已可透過該機器之外觀或現場性能操作,得知系爭機器之性能及堪用狀況,並明瞭有無缺損或瑕疵,被告陳稱:當初原告要訂購這台機器時,有先來我公司看,看的時候亦有試車,也有讓原告先駕駛,駕駛過喜歡才訂購等語,亦符合中故機器之交易慣例,應可採信,原告既不否認係購買中古機器,且有先去現場看過這台機器,自係以機器當時之狀況及性能而與被告商議買賣價金,而被告既依原告所看過之系爭機器現狀與原告達成買賣合意,並已依被告看過而同意之中古機器之現狀交付予原告,應認被告已按債之本旨為履行,不應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機器係供農作耕耘使用部分,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且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中並未另有其他品質保證或效用之特別約定,原告事後以此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未按債之本旨給付係不完全給付,自無理由。 (二)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1、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機器於被告交付後隔日,經原告發現有變速箱破損漏油之瑕疵,原告已有通知被告修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機器確有上開瑕疵,應可認定,惟有關上開瑕疵爭議,兩造已於102年12月18日經嘉 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亦有原告所提出經嘉義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依該調解內容,原告應僅有請求被告依調解內容即「於103年1月18日前修復完成交付」履行之權利,自不得再以系爭機器存有漏油之瑕疵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以系爭機器有漏油瑕疵主張解除契約,顯不合法,自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03年1月18日修復系爭機器,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修復已屬給付遲延,原告已定期催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未修復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並聲請證人劉邦熙(兩造均承認調解成立後有同意由該證人負責依調解內容修復)到庭作證,而依證人劉邦熙結證稱:「這個機器開回來的時候,機器有漏油,是我去修理別台機器時,原告跟我說這台機器在漏油,我就幫原告檢查一下,有發現機械後輪輪軸旁邊有裂痕,我就跟原告說這台機器有裂痕,要去找出賣人看要怎麼處理。之後他們有去協調,後來他們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我也有在場,被告答應要進後輪軸的殼給原告,並透過我來修理。之後被告有去進材料,被告有載來給我,我有帶著被告交給我的後輪軸的殼要去原告那裡修理這台機器,我去到原告那邊要修理這台機器時,機器可以啟動,但是沒有辦法操作,我當時有再檢查,檢查結果是操作油(即變速箱)太髒,操作部分就不能操作,我就跟原告說要更換變速箱的油,再檢查看哪邊有問題,因為如果有問題就沒有辦法操作。後來我有幫原告換油,之後再操作,,就可以操作。原告又問我這台機器跟他原先的機器操作起來完全不一樣,他說覺得不順暢,他就要求我修理變速箱,我有跟原告建議,這個變速箱如果要換費用要很高,我可能要委託外面的廠商,後來原告有要求我變速箱跟後輪軸一起修,我當時有跟原告說如果拆解可能不是變速箱故障,我有要求原告要跟被告講,因為拆解的費用很高,我怕會有問題,所以我要求原告跟被告講,原告去跟被告講之後就沒有再繼續進行下去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確堪認被告於調解後已有依調解內容將修復系爭機器漏油部分所需之零件交付證人劉邦熙,證人劉邦熙實際上亦應可修復上開瑕疵,係因原告要求一併更換變速箱證人始未就漏油部分先行修復,是有關系爭機器漏油瑕疵部分尚未依調解內容修復,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不合法。 3、至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初發現系爭機器有「離合器與變速箱交接位置之瑕疵問題」(嗣於辯論意旨狀更正為「變速箱之主傳動變速箱內部零件」),原告亦有通知被告修繕,惟被告均拒不修繕,是被告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給付遲延行使權利,得依民法第254條及 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文,再參諸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應依第356條規定通知,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前提要件。經查, 系爭機器於102年6月26日即已交付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顯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檢查系爭機器之狀況及使用情形,如有原告所主張之「離合器與變速箱交接位置之瑕疵問題」或其嗣後改稱之「變速箱之主傳動變速箱內部零件」有瑕疵(或之後籠統所稱之故障)等問題,自應儘速通知出賣人即被告,況兩造已因系爭機器瑕疵問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如有該瑕疵應無一併解決之理,又縱認原告所稱依其能力無法檢查為可採,惟原告既主張證人劉邦熙於103年8月初檢查系爭機器後有告知系爭機器另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亦應通知被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等資料,原告顯從未通知被告系爭機器有原告上開所述之瑕疵,原告未曾通知被告上開瑕疵即逕以起訴狀主張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而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難認為合法。 ②再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存在,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針對該瑕疵於起訴狀係主張系爭機器有離合器與變速箱交接位置之瑕疵致系爭機器無法運作,惟證人劉邦熙已明確證稱:沒有跟原告陳述過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原告於證人到院證述後雖改稱系爭機器是有變速箱之瑕疵等語,惟依證人劉邦熙所證「機器可以操作,原告問我這台機器跟他原先的機器操作起來不一樣,他說覺得不順暢,他要求修理變速箱」等語觀之,證人劉邦熙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機器有故障,而係原告自己要求要更換變速箱,且依證人劉邦熙所證:「第二次換完變速箱的油後,我有操作這台機器有前進後退,當時是可以操作的,但我覺得跟原告另外一台機器操作起來不一樣,因為這台機器是比較老式的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見系爭機器並無原告所主張因變速箱有瑕疵致無法運作使用之問題,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機器是曳引機主要功能就是要裝上迴轉犁用於農作耕耘之用,惟系爭機器無法用於農地耕作即屬有瑕疵,然系爭機器係因變速箱問題尚未實際運作使用,其實際是否無法用農地耕作,依原告現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況系爭買賣合約並未約定系爭機器之預定效用係要用於農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機器能作農地耕作,而依證人劉邦熙所證:「系爭機器主要功能是從事農地耕作及牽引的用途,以我的專業來講,農民購買曳引機不一定是用來耕田,有的是用來牽引而已」等語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通常效用即係作農地耕作使用,亦尚舉證不足,是其主張系爭機器迄今無法用於農耕即屬有瑕疵,亦尚無可採,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固又主張證人劉邦熙有證述:操作系爭機器時,發現機器有跳動情形,其表示機械有故障,零件有老化所造成,即是表示變速箱有瑕疵云云,惟證人劉邦熙上開證述係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操作系爭機器時,機器是否有跳動的情形?」為回答,其更有說明「零件有老化,不可能跟新的一樣」(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綜合證人劉邦熙前後之證詞互核觀之,證人顯係證述系爭機器之變速箱係可運作使用,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法運作使用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變速箱有瑕疵,尚難憑採。 ③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有承諾100小時之保固, 固屬事實,惟原告明知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器為中古機,價格較新機便宜(依證人劉邦熙所證新機價格大約370 萬元),原告自當知悉系爭機器係已使用過之舊機器,自與以較高價格購買之新機不同,當不能要求系爭機器與原告其他之新型機器操作品質相同,雖被告有承諾按錶載鐘點數起算之100小時內保固,惟此係售後服務之問題,而 有關系爭機器之第二種瑕疵究為何瑕疵,原告前後主張均不一,如依原告辯論意旨所述之「機器跳動」瑕疵,是否構成瑕疵,依原告所述,其舉證尚有未足,已如前述,又縱認該跳動問題係屬被告應保固之範圍,惟原告並未舉證究於何時通知被告修繕「機器跳動」之問題(原告雖稱103年10月22日之存證信函有通知,惟該主張與存證信函內 容明顯不符),其逕主張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亦顯於法未合。 (三)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故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修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漏油及變速箱無法運作瑕疵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8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