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仲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濬燊 被 告 鑫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錦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承攬臺南市歸仁區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系統翻修工場通訊所(下稱航勤廠)AN/ARN-153太康導航儀自動測試設備工程後將其中陸軍航勤廠導航ATE系統軟體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以轉包方式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含稅)新臺幣(下同)3,066,000元之價格承攬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 作項目,被告並已先支付總價金30%即919,800元予原告,簽約後原告隨即依約進行所承攬之工作,編號1項目之系統程 式已由原告委請訴外人睿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購置,並由該公司人員會同原告經理人完成架設測試,於被告所提供之主機上運作,另編號2程式設計部分,亦經原告 委請睿元公司蘇瑞龍寫作,蘇瑞龍已完成事項資料庫程式編攥,惟原告所承攬之軟體編寫及系統整合工作之軟體程式為儀表量測自動化軟體,簡稱「自動量測軟體」,若要完成檢修待測設備及軟體編寫,必須有量測儀表及驗證完整的量測順序步驟(下簡稱測序)及相關數據,上開量測儀表(即硬體)需由被告購買,另測序步驟及相關數據需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原告始能完成上開工作,惟被告之硬體組件組裝屢有問題,導致延後時程,而被告應提供予原告之測序亦一再拖延,經原告於103年9月間多次催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仍遲未交付予原告,其後並惡意阻擾原告履行契約,原告已於103 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103年10月初將完整測序交付原告,原告始能於契約期間內完成編號3工作,嗣又於 同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交付完整測序資料予原告以完成系統軟體工作,惟被告仍均未提出完整測序資料交付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回復原狀或依第509條規定償還原告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償還墊款,是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附表編號1項目部分,原告皆已委請訴外人睿元公司購買, 並完成安裝架設測試,亦已委請睿元公司蘇瑞龍完成編號2 項目資料庫程式設計編攥,僅因最終測序無法完成而不能以最終之自動化軟體程式運作,惟上開2工作項目原告均已有 委請睿元公司完成工作,原告係以60萬元總價委請睿元公司完成並已給付,被告應支付上開2項工作費用60萬元。 ⒉附表編號3項目部分,原告係以60萬元委由訴外人劉銘唐開 發設計,並由原告公司郭濬燊與劉銘唐共同協力於測序完成後連結至最終之程式,劉銘唐已完成該軟體編攥,原告並已匯款150,000元予劉銘唐,尚不足450,000元。原告既已完成資料庫程式編攥,被告即應支付該工作項目之費用60萬元。⒊附表編號5項目部分:原告公司專案負責人郭濬燊依系爭契 約之專案經理人,每月領取經理人費用100,000元,其在系 爭工程中付出勞力工作至11月初,被告應支付5個月專案管 理人費用共50萬元(100,000×5)。 ⒋附表編號6項目部分:系爭工程系統軟體使用手冊撰寫印製 費用,除最終階段之測序未完成外,關於WinServer, SQL Server2012版以上,安裝架設、資料庫設計編攥、ATE程式 軟體,均已完成,惟最終系統程式無法完成,無印刷必要,此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費用35,000元,攥寫完畢之稿件原告擬交付被告,請被告受領。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1,735,000元(600,000元+600, 000元+500,000元+35,000元)。 ㈢另原告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所述依所定計劃、設備等可得預期之利益:⒈編號1.2項目工作報酬原分別約定250,000元、500,000元, 合計750,000元,除前述應給付600,000元外,尚有150,000 元差價,此實為原告擬進行最後測試及系統整合所需成本,亦為原告預期利潤之一部分,現因被告緣由解約,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⒉編號3項目金額約定700,000元,除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外,尚有100,000元差價,此為原告擬進行最後測試及系 統整合所需成本費用,為原告依計劃預期應得利潤之一部分,現因被告緣由解約,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⒊編號4項目約定金額720,000元,本項目因最終未完成系統,無從整合安裝與測試,每月3人總計6個月人事費雖無支出必要,惟原告依規劃本擬提取90,000元(每人每月5,000元×3 人×6個月)做為管理工作利潤,以督促、控制整體人力安 排配置,被告應賠償原告依規劃應得之90,000元預期利潤。⒋編號5項目金額約定600,000元,原告以郭濬燊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及管理人,其自契約開始受領經理人費用至契約解除,共計5個月,最後1個月仍屬依原所定計劃應得薪資,是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⒌編號6項目金額約定150,000元,系爭工程開發工作原擬編寫使用手冊及印製並教學,因未完成工作,無法印製手冊,除前述軟體撰作勞務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外,原告擬自本項目賺取100,000元利潤,此為預期利潤,應由被告賠償。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54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2,275,000元(應償還 之工作報酬與墊款1,735,000元+所失利益540,000元)。又 被告於契約成立時已預先支付前期預付款919,800元,且原 告為法人需依法繳納營業稅,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需加5%稅率之營業稅,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22,960元【(2,275,000元-919,800元)×(1+5%)】。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960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有約定交貨日期為自簽約日次日起180 天內完成,被告已依約給付919,800元,並有提供陸軍直昇 機測試程序、量測器、伺服器予原告開發整合系爭工程,惟原告始終未能依系爭契約提出成品驗收,被告曾於103年8月31日請求原告提出軟體測試,並將量測器及伺服器等移至臺南航勤廠工地現場測試,竟遭原告公司郭濬燊不斷刁難,且於返還被告公司上開硬體設備前竟移除設備內所安裝之程式,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且原告亦不願配合派員至臺南航勤廠工地現場,並以存證信函誣指被告未提供測序致其軟體開發無進度,然被告早於103年7月間即將測序交予原告,係原告不斷以未收到測序、被告違法取得測序等理由栽贓卸責,不願提供系爭工程軟體與被告配合進行軟、硬體連線、測試與修正,被告乃委請律師以103年9月11日和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30日和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定相當期日催告原告履約,惟因原告從未交付任何成果,遂向原告解除契約。 ㈡兩造間之契約有約定測序步驟應由被告提供予原告,被告不爭執,因航勤廠以原廠測序恐有智慧財產權問題,要求被告履約期間僅能於航勤廠內翻閱、抄錄,不得將之攜出。被告為履行契約,供參考、開發,於參閱原廠英文版測序後,自行編攥製作中文版本供內部團隊使用,原告亦須簽署保密條款方能使用該測序,而被告公司員工樓定隆已於103年7月3 日將中文版測序提供原告專案經理人郭濬燊,此有TACAN153群組紀錄可稽,原告早已取得測序,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遲不交付測序資料之情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須理解原廠測序,原告如無法理解被告提供之中文版測序資料,亦可依被告之請求進駐航勤廠工地現場直接閱覽原廠測序資料,若有疑問亦得在現場與航勤廠人員或被告工程師聯繫及討論,以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經被告請求亦拒不派員到臺南工地現場,甚於返還被告借予原告作為軟體開發使用之量測器及伺服器等設備時,將相關程式均移除刪除,足見係原告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被告並無未盡其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形,系爭工程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完成工作,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即屬無據,又被告所提供之材料無瑕疵,指示亦無失當,原告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民法第509條之適用,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亦屬無稽,另被告對原 告所主張已完成編號1、2工作項目亦有爭執,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任何軟體,原告所提出之安裝與完成畫面證據資料,均非系爭契約約定SQL Server2012版,而係SQLSer ver2005版,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所主張之光碟片、陸軍航 勤廠太康導航ATE系統軟體自動量測試系統資料庫程式系統 安裝手冊、陸軍航勤廠太康導航ATE系統軟體自動量測試系 統資料庫程式操作手冊等工作成果,原告所主張之完成內容被告均否認之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航勤廠AN/ARN-153太康導航儀自動測試設備工程,,於簽約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於103年6月13日就附表之貨品及項目成立系爭契約,並以陸軍航勤廠導航ATE系統軟體交貨、驗收規範為契約附件,約定完成日期為103年12月6日、總價金含稅3,066,000元。 ㈡被告已於103年6月8日依約支付總價金30%即919,800元予原 告。 ㈢兩造有於LINE通訊軟體成立TACAN153群組以討論系爭工程,內容如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51頁。 ㈣被告員工樓定隆有於103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第一版測 序資料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濬燊。 ㈤原告員工郭濬燊於103年9月1日書立聲明書,載明103年8月31日孫錦麟(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將被告提供合作支 援的儀器及設備歸還被告,礙於財產歸屬,將伺服器及儀器拆除歸還被告。嗣由被告員工樓定隆於103年9月2日至原告 辦公處所將控制伺服器一台,GPIB介面卡一片,PXI一台含 :控制介面一片、連接線一條、六片模組,PXI測試連接線 二條,測試轉接盒一個,數位多功能電表一台,脈波信號產生器一台等儀器、設備取回,上開各儀器設備內並無安裝或設置其他軟體。 ㈥原告曾寄發如原證4至7(本院卷㈠第52頁至62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有收受。 ㈦被告曾委請律師寄發如原證9至10(本院卷㈠第66頁至73頁 )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與原告,原告均有收受。 ㈧原告有於103年6月20日匯款157,500元、同年月24日匯款108,705元至睿元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103年6月20日匯款150,000元至劉銘唐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㈨被告與訴外人鈦威公司於103年10月7日有簽立如被證6內容 所示之契約,改由鈦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為3,150,000元。 ㈩被告承攬航勤廠之AN/ARN-153太康導航儀自動測試設備工程於102年12月13日完成,並於103年12月17日經陸軍後勤指揮部驗收合格。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7月3日所提出第一版測序,是否足供原告完成 系爭工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 ㈡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09條、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已完成之如下勞務費用及報酬,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項目1.2部分原告已購買之系統程式及已進行之安 裝測試及撰寫資料庫程式報酬及費用合計60萬元? ⒉系爭契約項目3部分原告已委由訴外人劉銘唐完成,有支費 用60萬元? ⒊系爭契約項目5專業經理人費用以五個月計算共50萬元? ⒋系爭契約項目6撰寫印製費3萬5千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契約項目1、3、4、5、6利潤15萬元、10萬元、9萬元、10萬元、1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以其文義解 釋必須承攬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且經承攬人催告相當期限內,仍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工程進行所需之測序程序資料,已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未提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抗辯已於103年7月3日提供第一版測 序資料予原告,係原告未盡履行債務之責任,被告並無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聲明解除契約並 不合法,且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請求報酬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有無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 ㈡經查: ⒈被告不爭執系爭ATE軟體設計編攥有約定測序步驟應由被告 提供予原告,惟抗辯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完成早已於103年7月3日提供第一版測序資料予原告,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 測序資料,惟主張上開測序資料不完整無法進行系爭軟體邊攥云云,然有關原告所收到之上開測序資料是否足供系爭工程進行及完成工作,業經證人即嗣後完成系爭工程之鈦威公司負責人陳仁邦到院證述:「(簽立合約的工作項目有無需要被告方面的配合?)我們只需要知道驗收標準,把系統架構告知我們,我們就會評估有無能力可以把它做好,我們也會評估要多少時間及費用。我們這個工作項目只需要他們給我們驗收標準的檔案,也就是一個執行程序(技令),就是他要告訴我們軟體需要哪個執行步驟,執行步驟就是技令,就是測試程序,這是被告要提供給我們的。(除了測序程序以外是否要被告提供其他的硬體設備?)需要,因為我們必須在硬體設備上施作,就是必需要有壹台IPC、RF的量測器 、示波器、電壓量測器…等。(簽約之前有無看過上開硬體設備?)有,我是在看過這些硬體設備之後才評估我們可否完成這個工作。(簽約時被告有無交給你測序程序資料?)有,是簽約當時就交給我們,要不然我們不敢簽約,因為我要先看測序資料後才知道我們有沒有能力完成這個工作。(被告交給證人的測序資料為何?)當時被告是交給我們一個檔案,我有把檔案資料列印出來。證人陳仁邦當庭提出檔案的列印資料一份附卷。(這個工作是否需要到業主的地方去做試驗或操作?)需要,我們簽約完之後大概一個禮拜有三天到四天到臺南被告公司的臺南工作地點,時間很短,需要趕工,寫軟體有部分也必須到現場操作測試。」、「(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告所提原證三反面(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103年6月25日13:42所顯示的Zebra是否為證人?) 是,我的英文名字就是Zebra,我有在這個群組的對話裡面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鈞院卷一第24頁2014/07/03(星期四)(樓定隆第一版測序),證人有無在103年7月3日收到第一版測序?)有。(證人收到的第一版測序與後 來你與被告公司簽約後開發用的測序有無不同?)沒有,就是我今日所提的這份資料。我剛剛所陳述的檔案資料也就是這個LINE裡面寄送的第一版測序資料。」等語明確,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盡協力義務提供得以完成系爭工程之測序資料予原告,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資料可知被告員工樓定隆所提供之第一版測序程序根本缺乏大部分數據,如何能完成工作?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係原告自己所製作,且僅係部分影印內容,縱其內有原告自行圈選之空白,然此是否即屬缺乏數據或不完整而無法作為系爭工程使用,尚無從以為證明,況軟體之編攥與工程人員之專業能力亦有相當關聯,而證人陳仁邦既已明確證稱其嗣後亦係依樓定隆所提供之上開第一版測序程序資料完成系爭工程,自應認被告所辯上開第一版測序程序資料足以供完成系爭工程所使用較為可採,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盡提供完成測序資料之義務,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於證人到院為上開證述後,雖又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係被告遲未組裝硬體,且樓定隆於8月29日亦承認在此之前無法提供完整測序程式,而 證人陳仁邦亦證述無硬體架構無法自動執行量測,均可證明係被告未為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完成工作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群組對話樓定隆於8月29日僅陳述「好的,我會提 供我測試程式先後順序做參考,然後依據各方面準備工作調整順序不亂就容易解開疑問」等語,並未有任何承認無法提供完整測序程式供原告進行工作之情形,至硬體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群組對話整體觀之,被告負責人實際一直有要求原告應與硬體組互相配合討論,此由被告負責人於103年8月19日群組所述「硬體儀器已放置二、三星期,只有示波能聯,其他呢?」「軟硬體這星期不開會?」等語,亦可認被告一直在催原告完成系爭工作,何可能不為協力行為,而原告雖一再辯稱係被告遲未組裝硬體,原告始無法進行工作,然有關硬體設備被告於103年8月底前均已建置完成等情,亦經證人陳仁邦證述明確(見本院㈡第37頁反面),再者有關軟體之編攥部分,依證人陳仁邦之說明「測序程序裡面有說要量測某東西,我們軟體程式裡會設定好一個方式,然後要硬體按照這個方式去配接線路,我們可以先將軟體做好,再用硬體來跟隨,也可以先製作硬體再要求軟體來配合」(同上頁)等語觀之,縱無硬體設備,亦應可進行製作,原告主張均係被告未組裝硬體致原告無法進行編號3項目工作,自無 可採,且依證人陳仁邦就其嗣後完成系爭工程之過程所述「我們於103年8月31日開始談,是孫先生來找我的,被告跟我說他們這個軟體本來是要委託在場的郭先生來開發,但是11月要交貨了一直都沒有看到進度,不知道郭先生到底有無在做,孫先生有跟我說如果萬一郭先生他們做不出來,我是不是可以做。他們於10月初才決定要交給我做,之後就簽約。」「(除了測序程序以外是否要被告提供其他的硬體設備?)需要,因為我們必須在硬體設備上施作,就是必需要有壹台IPC、RF的量測器、示波器、電壓量測器…等。(簽約之 前有無看過上開硬體設備?)有,我是在看過這些硬體設備之後才評估我們可否完成這個工作。」等語觀之,被告於103年8月底前硬體設備均已建置完整,且亦已有提供測序資料,就系爭工程之進行應僅剩承攬人須為之行為,應可認定,是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固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 交付完整測序資料予原告以完成系統軟體工作等語,惟亦顯不符合民法第507條所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 之要件,是原告於103年12月8日起訴主張得依民法第507條 規定對被告聲明解除契約云云,顯於法不合。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並無可採,且被告亦無何經原告催告而仍不為系爭工程所需協力之行為,原告主張得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於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則其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及解除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民法第509條所定承攬人已服勞務報酬及墊款償還請求權之前提要 件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致承攬人不能完成工作,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509條文規定自明,依前所述,定作人即被告 就系爭工作並無不為協力之行為,是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與民法第509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 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 ,亦屬無據。而原告上開主張既均與法不合,則本院自無庸審酌其所主張之各項工作完成度、支出金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是否屬實、金額是否允當,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及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2,9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 ┌──────────────────────┬──┬──┬───────┬───────┬───┐ │ 貨 品 編 號/品 名 規 格 │單位│數量│ 單 價 │ 金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陸軍航勤廠導航ATE系統軟體含: │ 套 │ 1 │ │ │ │ ├──────────────────────┼──┼──┼───────┼───────┼───┤ │1.WinServer,SQL Server 2012版以上,安裝架設 │ 式 │ 1 │ 250,000│ 250,000│ │ ├──────────────────────┼──┼──┼───────┼───────┼───┤ │2.資料庫設計編攥 │ 式 │ 1 │ 500,000│ 500,000│ │ ├──────────────────────┼──┼──┼───────┼───────┼───┤ │3.ATE程式軟體設計編攥 │ 式 │ 1 │ 700,000│ 700,000│ │ ├──────────────────────┼──┼──┼───────┼───────┼───┤ │4.系統整合安裝、測試費用(3人/6月) │ 式 │ 1 │ 720,000│ 720,000│ │ ├──────────────────────┼──┼──┼───────┼───────┼───┤ │5.專業經理人費用(1人/6月) │ 式 │ 1 │ 600,000│ 600,000│ │ ├──────────────────────┼──┼──┼───────┼───────┼───┤ │6.攥寫印製費用 │ 式 │ 1 │ 150,000│ 150,000│ │ ├──────────────────────┼──┼──┼───────┼───────┼───┤ │※完工、交貨、驗收、教育訓練等如附表使用單位│ │ │ │ │ │ │ 規範 ├──┼──┼───────┼───────┼───┤ │ │ │ │ │ │ │ ├──────────────────────┼──┼──┼───────┼───────┼───┤ │※本專案系統軟體完成驗收後由甲方鑫閃企業及仲│ │ │ │ │ │ │ 恒國際雙方對該系統軟體共享永久使用權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新臺幣2,920,000元 │ ├────────────────────────────────────────────────┤ │稅金:新臺幣146,000元 │ ├────────────────────────────────────────────────┤ │合計:新臺幣3,06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