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何冠昱 訴訟代理人 何新發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黃秀菊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葉原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37分許,遭未成年之訴外人葉尚航撞傷,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1 年度南簡字第40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102 年4 月20日判決葉尚航及其父親即被告葉原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6,745 元,詎被告葉原誌竟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7 日出賣被告黃秀菊,並於同年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葉尚航、被告葉原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黃秀菊為被告葉原誌之姨姐,對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2 人於系爭不動產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辦理移轉登記,顯有脫產之惡意。 (二)被告黃秀菊於102 年5 月9 日、10日、15日分別自其所有之杉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秀菊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葉原誌所有之陽信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原誌陽信帳戶),又於同年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葉原誌陽信帳戶、同年月24日自訴外人即被告黃秀菊之夫盧光華之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光華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至葉原誌陽信帳戶。惟黃秀菊郵局帳戶於102 年5 月15日匯款予被告葉原誌前,有先存入30萬元,被告2 人之交易顯不合常理,被告黃秀菊之資金來源,實有疑問。且被告黃秀菊未證明102 年5 月20日匯入之20萬元係由盧光華處所收受,顯未盡舉證之責,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被告葉原誌於被告黃秀菊將款項存入葉原誌陽信帳戶當日,均會隨即領出,被告葉原誌之動機及行為實有疑問,蓋以盧光華郵局帳戶於102 年5 月15日有30萬元存入而言,即與被告葉原誌提領30萬元之時間點吻合,令人起疑,又若如被告黃秀菊所稱盧光華於102 年5 月15日之現金存款30萬元是訴外人黃秀梅以現金所返還之借款,則該30萬元既係用以返還借款,即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對價,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該30萬元確實是由黃秀梅以現金交予被告黃秀菊,再由被告黃秀菊存入盧光華郵局帳戶,再者返還借款通常會留下收據、還款或提款紀錄等還款紀錄,但黃秀梅與被告黃秀菊卻連100 萬元亦以現金交付之行為,顯違一般經驗法則。 (三)另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對被告葉原誌之放款帳務餘額為1,506,327 元,被告黃秀菊稱係以1,611,657 元代償被告葉原誌之日盛商銀債務,顯見被告黃秀菊非以342 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又被告黃秀菊雖提出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然仍不得遽認被告黃秀菊向大眾銀行貸款代為清償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對價一部分。另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即訴外人陳姿靜證述不認識被告,且其承辦案件很多,因此不記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但卻記得尾款62萬元,顯不合理,故證人陳姿靜之證詞不可採。又被告葉原誌與訴外人即被告黃秀菊之妹黃秀美早於97年8 月1 日離婚,但被告葉原誌卻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才將戶籍遷至高雄住所,被告葉原誌於系爭民事事件擔任黃秀美之訴訟代理人,顯見離婚後,被告葉原誌與黃秀美仍持續互動往來,被告黃秀菊應知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利害關係,顯見被告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為詐害債權所為,應予撤銷等語。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黃秀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黃秀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原誌所有。 二、被告黃秀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知原告應就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不能僅因被告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買賣係通謀虛偽。又被告黃秀菊於102 年5 月8 日以342 萬元向被告葉原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價金給付方式為1.匯款部分120 萬元:被告黃秀菊分別於同年月9 日、10日、15日自黃秀菊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葉原誌陽信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將盧光華所收受之貨款及現金共20萬元匯款至葉原誌陽信帳戶,嗣於同年月24日自盧光華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至葉原誌陽信帳戶。2.現金交付部分62萬元:被告黃秀菊於同年月20日自盧光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盧光華臺企帳戶)提領33萬元,加上被告黃秀菊標會所得約22萬元至23萬元及部分現金等總計62萬元,於同年月29日交付予被告葉原誌,此有證人陳姿靜之證述可證。3.代償被告葉原誌抵押貸款部分1,611,657 元:被告黃秀菊向大眾銀行貸款,代為清償被告葉原誌之日盛商銀抵押債務,並取得日盛商銀簽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日盛商銀於同年5 月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是被告黃秀菊係以相當之對價購入系爭不動產,被告2 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黃秀菊係於原告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494號刑事告訴後,始知悉被告葉原誌對於原告之債務,又被告2 人非屬姻親關係,且現代社會已屬高度個人化之時代,縱屬同居至親之家庭成員,衡諸社會常情亦非必能知悉相互間詳確之經濟狀況,況且黃秀美與被告葉原誌已離異多年,被告黃秀菊確實不知被告葉原誌之財務情形,絕無詐害之認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有償行為,且被告葉原誌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為出賣,而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秀菊係為明知,則原告之主張即與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葉原誌則以伊因為缺錢而出賣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真實,伊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都領出現金清償伊積欠綽號「國勝」的人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葉原誌於102 年4 月20日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應給付原告406,745 元,並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准假執行在案。 (二)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黃秀菊以342 萬元向被告葉原誌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黃秀菊分別於102 年5 月9 日、10日、15日自黃秀菊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葉原誌陽信帳戶。被告黃秀菊於同年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葉原誌陽信帳戶、同年月24日自盧光華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至葉原誌陽信帳戶。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黃秀菊所有,足致原告主張不存在之買賣及物權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六、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及第24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供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單純否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 七、原告雖以被告黃秀菊為被告葉原誌之姨姐,黃秀美與被告葉原誌離婚後仍有往來,被告黃秀菊應知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利害關係,且被告黃秀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買賣價金匯入葉原誌陽信帳戶後,被告葉原誌均立即提領、餘款62萬元係交付現金、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數額、該債務由被告黃秀菊代償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等交易過程,均有可疑為由,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云云,被告則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342 萬元、第3 條約定價款支付方法:1.簽約金:20萬元。2.備件款:30萬元。3.用印款:30萬元。4.完稅款:20萬元。5.送件:20萬元。6.銀行貸款:160 萬元。7.交屋:62萬元等情,有被告黃秀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又被告黃秀菊分別於102 年5 月9 日、10日、15日、20日、24日先後匯款2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葉原誌陽信帳戶,被告葉原誌均於當日立即全部提出等情,亦有被告黃秀菊提出之影本郵局跨行匯款單5 紙、黃秀菊郵局帳戶存摺節本、盧光華郵局帳戶存摺節本各1 件為證,並有陽信銀行仁德分行103 年4 月16日陽信仁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葉原誌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件(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杉林郵局103 年4 月28日杉林郵局103 年執字第27號函檢送之黃秀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件、仁德郵局103 年4 月17日仁德103 字第4 號函檢送之盧光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 頁、第142 頁至第14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秀菊辯稱:訴外人即其姐黃秀梅為協助其夫机武男經營集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集信公司),平日有向被告黃秀菊週轉資金之習慣,被告黃秀菊不定期以小額匯款方式借貸予机武男或机武男與黃秀梅之女机信淳,因被告黃秀菊告知買受系爭不動產,黃秀梅乃於102 年5 月5 日、9 日分別領取集信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帳戶之20萬元及机武男設於萬泰銀行帳戶之135,000 元,並將其中30萬元以現金返還被告黃秀菊,黃秀梅亦於同年8 月27日返還100 萬元現金,被告黃秀菊均將之存入盧光華郵局帳戶。另黃秀菊郵局帳戶於102 年5 月15日存簿代發30萬元係因壽險滿期,由保險公司直接匯入之保險金等情,亦有被告黃秀菊提出之影本黃秀菊郵局帳戶存摺節本、集信公司查詢資料、集信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節本、机武男萬泰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各1 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69 頁、第172 頁至第181 頁、第194 頁至第198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杉林郵局、仁德郵局調閱之黃秀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盧光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5 頁、第146 頁),核屬相符,原告亦對於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再者黃秀菊郵局帳戶自102 年3 月7 日起及盧光華郵局帳戶自102 年4 月1 日起,原分別有37萬多元及49萬多元之結餘,並均陸續有多筆存款、提款紀錄,均為往來頻繁之帳戶,在盧光華郵局帳戶於102 年5 月24日匯款20萬元至葉原誌陽信帳戶之前一日,盧光華郵局帳戶仍有717,348 元乙節,亦有黃秀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盧光華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5 頁、第146 頁),足認被告黃秀菊前開5 次匯款共120 萬元予被告葉原誌之資金來源,應為被告黃秀菊或其夫盧光華郵局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或被告黃秀菊壽險保險金,或盧光華收取之貨款及現金,並不需要動用到被告黃秀菊所稱机武男、集信公司之還款,且查無來自被告葉原誌交付之款項,自堪信被告黃秀菊辯稱其以前開匯款方式給付120 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葉原誌乙節為真實。至於被告葉原誌收到被告黃秀菊匯入之買賣價金後,都立即領出現金,卻無法證明伊領出之金錢流向乙節,則屬被告葉原誌應否對原告負擔損害債權責任之問題,尚難因被告葉原誌無法提出伊提領之金錢流向,即謂被告黃秀菊應與被告葉原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真向被告葉原誌買賣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黃秀菊郵局帳戶於102 年5 月15日匯款予被告葉原誌前,有先存入30萬元,其資金來源可疑,且被告黃秀菊未證明102 年5 月20日匯入之20萬元係由盧光華處所收受,另盧光華郵局帳戶於102 年5 月15日存入30萬元,與被告葉原誌提領30萬元之時間點吻合,又被告未舉證證明該30萬元確實是由黃秀梅以現金交予被告黃秀菊,再由被告黃秀菊存入盧光華郵局帳戶,再者黃秀梅與被告黃秀菊連100 萬元亦以現金交付之行為,顯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要屬原告推測之詞,既與前開證物顯示之資金流向不符,自無可採。 (二)又查被告葉原誌提供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4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日盛商銀,嗣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黃秀菊即於102 年5 月16日簽定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大眾銀行借款170 萬元,被告黃秀菊所借款項占大眾銀行對系爭不動產鑑價淨值49.57%,嗣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菊,並於同年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 萬元予大眾銀行。而被告黃秀菊在大眾銀行於同年月21日撥款當日,分別匯款1,506,327 元、105,270 元至被告葉原誌之日盛商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加計手續費各20元、金資手續費各10元,總計被告黃秀菊支付1,611,657 元用以清償被告葉原誌積欠日盛商銀之房貸,被告黃秀菊均在其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上備註欄記載:「葉原誌結清房貸並取得清償證明否則退匯」等語,日盛商銀之抵押權設定隨後於同年月24日塗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5 月21日土地登記謄本2 件、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黃秀菊提出之103 年3 月27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各1 件、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2 件等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且有日盛商銀103 年4 月16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葉原誌放款帳務明細查詢1 件、大眾銀行103 年4 月2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黃秀菊該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個別磋商條款、扣款委託書、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徵信資料各1 件、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11 頁至第12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經大眾銀行徵信結果,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42 萬元與市價相符,被告黃秀菊確實以代償被告葉原誌積欠日盛商銀之抵押房貸債務1,611,657 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被告葉原誌對日盛商銀之抵押債務亦因此消滅,並塗銷日盛商銀對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原告忽略被告葉原誌另有日盛商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債務,主張:被告葉原誌之日盛商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有1,506,327 元債務,被告黃秀菊並未清償1,611,657 元,且被告黃秀菊代償行為不得遽認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云云,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由買方代償賣方積欠銀行之抵押債務以作為一部分價金支付之情況不符,並無可採。 (三)再查證人陳姿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是朋友介紹的案子,買賣契約約定價格是他們買賣雙方自己約定的價格,且用寫的,所以我不記得,我當時到承買人家裡打契約,承買人及出賣人都在場,契約寫完之後就請雙方簽名,當時有約定價金按照每一期給付,當初有人講說尾款要付現,我忘記何人講的,我就說可以,後來根據每期付款流程及報稅、辦理移轉登記、銀行貸款完成後,因為所有權狀在我這裡,他們還沒有付清尾款,所以我拿所有權狀到承買人家裡,在付清尾款時,雙方在場,我才能把所有權狀交給買方,我有看到承買人將尾款62萬元交給出賣人,但是他們自己點收,我的任務就結束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5 頁、第206 頁),核與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程序相符。雖原告主張陳姿靜不記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但卻記得尾款62萬元,顯不合理,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惟陳姿靜身為專業代書,因辦理案件很多而不記得每筆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自屬可能,至於系爭62萬元尾款因為牽涉陳姿靜可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給買方之代書責任,陳姿靜自有在買賣雙方在場時確認之必要,則陳姿靜不記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卻記得買賣雙方交付尾款是62萬元之證詞,亦無與常理不合之處。衡諸被告黃秀菊已經先後給付120 萬元、1,611,657 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葉原誌,則就62萬元尾款,顯無不為或不能給付之理,而證人陳姿靜僅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代書,又與被告不熟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前開證詞亦與一般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實務相符,自可信實,是原告主張陳姿靜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要無可取。再查被告黃秀菊給付予被告葉原誌之62萬元尾款,乃其於102 年5 月20日自盧光華臺企帳戶提領33萬元,加上得標會款22萬元至23萬元及原有現金,總計62萬元現金等情,亦有被告黃秀菊提出之盧光華臺企帳戶存摺節本、互助會標單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黃秀菊已說明其交付62萬元尾款之資金來源。況依黃秀菊郵局帳戶、盧光華郵局帳戶顯示:在102 年5 月20日分別有52,424元、821,348 元的存款,並有黃秀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盧光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5 頁、第146 頁),可知被告黃秀菊提領盧光華郵局帳戶存款去支付系爭62萬元尾款並無困難,但卻未動用到盧光華郵局帳戶存款,足認被告黃秀菊所稱提領盧光華臺企帳戶之33萬元加上得標會款及手上現金以支付系爭62萬元尾款,應屬真實,否則被告黃秀菊之前已匯款120 萬元給被告葉原誌,更辦理大眾銀行抵押貸款以代償被告葉原誌積欠之日盛商銀1,611,657 元抵押債務,衡情自無在最後買賣完成階段,卻不給付系爭62萬元尾款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理,被告葉原誌亦不可能不收取系爭62萬元尾款,即同意陳姿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黃秀菊之可能。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黃秀菊亦已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62萬元予被告葉原誌,被告黃秀菊此部分之抗辯,同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黃秀菊並未證明交付系爭62萬元尾款云云,仍無可取。 (四)復查被告葉原誌於97年8 月21日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前5 年已與被告黃秀菊之妹黃秀美離婚,因黃秀美擔任導遊,居住在公司宿舍,故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秀菊之前,黃秀美、被告葉原誌、雙方之子葉尚航仍共同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被告葉原誌嗣於102 年7 月16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楠梓區。又被告黃秀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黃秀美即以每月7 千元向被告黃秀菊承租,以供在台南市區市場擺攤之葉尚航居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葉秀菊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件、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而黃秀美與被告葉原誌育有一子葉尚航,自無可能完全不連絡,且葉尚航未成年時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系爭民事事件,須由黃秀美與被告葉原誌就原告被害人之損害負相同之賠償責任,則黃秀美因無法出庭,由同需出庭及擔任葉尚航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葉原誌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自屬當然,尚不得因此遽認黃秀美與被告葉原誌間互動往來頻繁、被告黃秀菊知悉被告葉原誌之債務關係、其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僅為姨姐與妹婿之姻親,本非相當親密之親戚關係,被告葉原誌與黃秀美離婚後,被告2 人應幾無往來,難認被告黃秀菊會為被告葉原誌冒此通謀虛偽買賣之風險。然被告間既曾為親戚,被告葉原誌直至系爭不動產過戶2 個月後之102 年7 月16日始將戶籍遷出系爭不動產,亦屬正常。又葉尚航在臺南市擺攤工作,自需租屋居住,而由黃秀美出面向被告黃秀菊承租葉尚航已居住習慣之系爭不動產,亦屬合理。上情均無從據為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乃屬通謀虛偽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葉原誌與黃秀美仍持續互動往來,被告黃秀菊應知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利害關係云云,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足證被告黃秀菊確實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共342 萬元給被告葉原誌,並查無來自被告葉原誌之資金來源,原告主張被告間乃屬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堪認被告黃秀菊辯稱其以342 萬元價格向被告葉原誌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已繳清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要屬可採。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葉原誌請求被告黃秀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原誌所有,自屬無據。 八、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自須就被告黃秀菊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被告葉原誌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結果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在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被告葉原誌敗訴後,黃秀美與被告葉原誌往來密切,被告黃秀菊明知被告葉原誌之財務狀況,卻為被告葉原誌避免強制執行,而成立買賣關係,並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顯有脫產之意圖,應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然已為被告黃秀菊所否認,原告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不動產並未低於市價出售,其賣得價金大多數用來清償被告葉原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未損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被告黃秀菊於102 年5 月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及原告或被告葉原誌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秀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原誌所有,同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未能舉證而無可採,被告黃秀菊、葉原誌有關系爭不動產乃屬真實買賣之抗辯,則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按先位聲明確認之買賣標的價額342 萬元核徵裁判費)、大眾銀行、日盛商銀、杉林郵局、仁德郵局查詢作業費各100 元,總計35,25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