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利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黃煥新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騰慶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元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間有如附表編一、二所示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 被告應對原告履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義務,並不得拒絕原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會員權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8年5月7日繳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入會費參加訴外人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安公司)所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會員,並於93年2月7日再繳交20萬元升等為個人不記名會員,上開契約書第4章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並約定原告每年可享有免費住宿7天 、每年免費12次18洞果嶺擊球、不分平假日享有果嶺費250 元之優惠。嗣被告承接「永安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之經營,應承擔上開契約之義務,繼續提供上開之優惠。 ㈡詎原告於102年5月間突接獲「永安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通知自102年11月1日起調整不記名會員非本人果嶺費為平日420元、假日630元,及因該俱樂部自行實施暫停收取年度管理費而取消每年可享有免費住宿7天、每年免費12次18洞果 嶺擊球等會員權利,顯與原契約約定不符。為此,爰依兩造間會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對原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義務,並不得拒絕原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權利。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提出永安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會員合約書,係88年5 月7日與訴外人劦安公司簽立,93年2月7日變更合約內容亦 同。而訴外人劦安公司經營永安高爾夫鄉渡假俱樂部即永安高爾夫球場,係因訴外人永安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者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86年間遭撤銷公司登記後,委託該公司經營,又訴外人東山公司經營永安高爾夫球場,則係基於該公司向前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承租球場之土地,始能提供會員擊球之服務,惟該土地租賃契約於97年8月9日即已20年屆滿,原來之會員擊球權利,斯時應即已名存實亡。被告係於訴外人東山公司所有位於球場內之主體建築物遭法院拍賣時,拍定取得該建築物,再於訴外人東山公司之租賃契約屆滿後,與東山鄉公所另訂新土地租賃契約,始得以經營永安高爾夫球場,故被告經營永安高爾夫球場,與訴外人劦安公司或訴外人東山公司間,均無任何之關係,更未接收二家公司任何之財產,或舊會員繳交之入會費或保證金,被告並無承擔訴外人劦安公司與伊簽立之契約義務。 ㈡原告為前手經營者之會員(下稱舊會員),與被告間亦無簽立任何之會員契約。舊會員之所以仍能享受球場擊球之優惠,係因被告當初欲承租球場土地,從事球場之經營時,為免舊會員頓失權益,影響東山鄉公所出租土地促進東山鄉觀光事業發展之初衷,被告基於社會責任,乃繼續提供舊會員比照被告自己招募會員(下稱正式會員)相同之擊球優惠,但與舊會員間仍係未另訂新會員契約,或承受前手經營者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與舊會員間,應僅係一種比照正式會員享有相同擊球優惠之默契,並未承諾給予如何之權利內容。 ㈢原告所主張之果嶺費250元(不含稅)收費標準,係東山公 司民國77年間成立時之收費標準,20餘年來物價早已上升許多,被告始於102年11月1日起將果嶺費收費標準,一律調整為平日420元、假日630元(均含稅),但對不記名會員證登記之名義人,給予原來250元之優惠,每年免費12次18洞果 嶺擊球優惠取消,每年免費住宿7天則維持不變。故目前原 告在被告球場之待遇,每年7天住宿免費並未變更,原告持 有之不記名會員證,登記名義人係原告,故原告本人擊球時仍得享有果嶺費250元(不含稅)之優息,原告請求確認上2項之法律關係,無確認之利益。 ㈣被告係全面取消每年免費12次18洞果嶺擊球優惠,正式會員亦無此項優惠,原告既欲享有比照正式會員之擊球優惠,自亦應受此次調整之拘束。況被告102年11月1日起調整果嶺費收費標準後,迄今已逾1年有餘,期間原告亦曾來球場消費 過,應可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方符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下稱永安高爾夫俱樂部)附表所示之會員權利,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義務,並不得拒絕原告行使該權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㈡被告有無承擔原告與訴外人劦安公司間永安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下稱系爭會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永安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如附表所示之義務?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系爭會員契約,應履行該契約義務,提供會員優惠等情,為被告否認承擔系爭會員契約,並拒絕提供原告附表編號2、3之優惠,則被告是否承擔系爭會員契約,兩造間有無系爭會員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承擔原告與訴外人劦安公司間永安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承擔系爭會員契約,而使兩造間存有系爭會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裁判意旨)。 ⑶經查,被告自經營永安高爾夫俱樂部後,均提供原告等舊會員比照被告自行招募之正式會員相同之擊球優惠,而在公告、通知、信函,對舊會員及正式會員亦均統稱為會員,被告並對原告等舊會員收取每年5,000元管理費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永安高爾夫俱樂部通知函、存證信函、會員生日禮券、信封等件為證(見103 年度補字第693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因向東山鄉公所承租球場,為免舊會員抗爭,對東山鄉公所造成困擾,因此提供原告等舊會員比照被告自行招募之正式會員相同之擊球優惠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憑。而被告自經營永安高爾夫俱樂部,多年來均持續給予原告如系爭會員契約之會員住宿、擊球等各項會員優惠權利,並就高爾夫俱樂部各項活動,亦以系爭會員合約書會員編號通知原告,依據社會觀念足認被告已有默示同意承擔系爭會員契約,否則難以解釋被告何以能每年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及原告得享有會員各項優惠之權利。再者,原告收受被告將「RCI個人不記名憑證 」關於不記名會員不分平、假日,享有果嶺費250元之優 惠,調漲為平日420元、假日630元之通知後,而以高雄灣仔內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上開調漲, 被告即以東山東原郵局第6號函證信函回覆原告稱:「… 一、依【雙方合約】內容所載,台端所持之會員類別為個人不記名會員,屬個人會員之範疇,台端本人持會員卡來場擊球仍享果嶺費250元(未稅)之會員優惠價格,並未 予以調漲…二、【合約書】內第四章第三條第二款所載內容,會員享有每年18洞12次免果嶺費之優惠因本公司暫停收取會員年度管理費故暫時中止。三、不記名憑證使用者非會員本人,如一視同仁給予會員優惠,形同折損會員權益,本公司依合約內容管制優惠項目及適用對象,亦屬於【保障所有會員權利】之一環。…」等情(見103年度補 字第693號卷第16、17頁),觀乎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記內 容,被告一再強調被告公司對會員權利之保障,並以系爭會員契約之當事人自居,援引系爭會員合約書內容,以說明調漲不記名會員不分平、假日果嶺費之理由,而非以被告所抗辯原告係屬舊會員,被告僅讓原告比照其自行招募會員行使權利,以茲說明上開費用之調漲,益證被告確有承擔系爭會員契約之意。凡此依被告上開行為及舉動,均足以推認出被告有默示承擔系爭會員契約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默示意思表示而承擔系爭會員契約,自屬有據,洵堪採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永安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如附表所示之義務? ⑴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系爭會員契約,請求確認其在永安高爾夫俱樂部有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權利,被告不得拒絕原告行使該權利,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義務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依系爭會員契約約定記載:「…第四章會員之權利與義務…㈢凡正式成為本渡假村俱樂部之會員,即可享有下列之權利:⑴每年可享有永安渡假村俱樂部免費住宿7 天。⑵每年可享有永安渡假村俱樂部之擊球果嶺費12次之免費(每次以18洞為準)。…」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會員契約在卷可按。而被告對仍提供原告每年7天住宿 免費優惠乙節不爭執,惟抗辯每年免費12次18洞果嶺擊球部分,因被告管理費已由5,000元改為2,500元,故取消每年免費12次18洞果嶺擊球云云。然被告確有承擔系爭會員契約,既已認定如上,則系爭會員契約生效後,契約之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約定內容所拘束,不容當事人一方隨意加以變更,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片面取消系爭會員契約所約定「消每年免費12次18洞果嶺擊球」之會員權利,故原告請求請求確認其在永安高爾夫俱樂部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會員權利,被告不得拒絕原告行使該權利,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會員契約約定,原告享有不記名會員不分平、假日,享有果嶺費250元之優惠,被告應依契約履 行,不得調漲云云。然查,依系爭會員契約第四章㈢(14)約定有「本俱樂部所收之費用,如有必要調整,將隨行政院所公佈之物價指數調整。」,而系爭會員契約自88年5月7日簽立迄今,行政院公佈之物價指數已有多次調整,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基於企業經營者成本考量,依系爭會員契約約定而為調整,自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調漲不記名會員不分平、假日果嶺費用,僅得依契約約定收取250元云云,自無可採。基此,原告請求確 認其在永安高爾夫俱樂部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會員權利 ,被告不得拒絕原告行使該權利,並應履行附表編號3所 示之義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承擔系爭會員契約,則原告依系爭會員契約請求確認被告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間有如附表編1、2所示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被告不得拒絕原告行使如上開權利,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3部分,依系爭會員契約 之約定,被告本可依行政院公佈之物價指數調漲,則原告以被告不得調漲為由,請求確認附表編3所示之會員權利關係 存在,及被告履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義務,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案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 │編號│ 會員權利 │ ├──┼─────────────────┤ │ 1 │每年享有免費住宿7天 │ ├──┼─────────────────┤ │ 2 │每年免費12次18洞果嶺擊球 │ ├──┼─────────────────┤ │ 3 │不記名會員不分平、假日,享有果嶺費│ │ │250元之優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