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 告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許平年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女婿,於民國94年8月4日向原告購買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10,00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 )10.5元,總價金1,155,000元,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130,000股,每股11元,總價金1,430,000元,合計2,585,000元,因當時被告係在職中之公務員無力一次付清 全部價金,被告與原告又係二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如無價金之給付,於過戶時,將被視同贈與,必課徵贈與稅,因上開股份兩造間確係買賣,故被告要求原告貸與2,585,000元,作為交付上開買賣價金,被告以後再還給原告,原 告因而同意貸與,並94年8月4日自元大銀行前身慶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155,000元及1,430,000元共2,585,000元(下稱系爭2,585,000元)交付被告。 (二)雖被告主張94年8月4日時其名下有活存1,172,381元、定 存2,500,000元合計3,672,381元,並不需向原告借款2,585,000元,惟查,被告隱匿其存款額而向原告表示無力一 次付清價金,要向原告借款2,585,000元,非原告所能知 之。復被告抗辯原告提領系爭2,585,000元之取款憑條2紙不足證明原告有借款被告一事,惟依原告提領系爭2,585,000元時間為94年8月4日12時,被告於同日12時10分46秒 匯款1,430,000元予原告,同日12時11分10秒匯款1,155,000元予原告之時間,顯見被告所匯2,585,000元乃係原告 提領同額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再匯給原告。又於鈞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404號卷內,被告原主張系爭2,585,000 元係原告贈與,現又主張已將2,585,000元匯給原告,前 後說詞不一,足證明系爭2,585,000元實為借款。 (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85,000元,未約定清償期,經原告以103年9月29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以前償還2,585,000元,惟被告迄未償還,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8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否認有積欠原告2,585,000元之借款,其理由如下: (1)被告於94年8月4日時,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尚有活期存款1,172,381元,定期存款2,500,000元,合計高達3,672,381元,被告當時係有相當資力之人, 何須向原告借貸2,58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因無力一次 支付購買加油站之股份價金而向原告借貸,此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4日至元大銀行前身慶豐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l,155,000元及1,430,000元共2,585,000元,借貸與被告,惟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 條,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情事,經查,94年8月4日,被告亦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匯出l,155,000元及l,430,000元共2,585,000元至原告元大銀行 前身慶豐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被告係向原告借貸2,585,000元,豈有於當日立即將同額款項 匯入原告帳戶之理?可見兩造間顯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既於當日業將2,585,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 告何來積欠原告2,585,000元可言? (3)原告於103年9月29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以前償還2,585,000元,惟被告已於103年9月29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否認有借貸2,585,000元及積欠該款項之情事。 (二)原告既無法舉證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其2,585,000元借款之情事,其請求被告 應給付2,585,000元,自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原告之女婿。 (二)原告於94年8月4日自元大銀行前身慶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系爭2,585,000元,並將該款項 交付被告。 (三)被告於94年8月4日以匯款之方式,由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匯出2,585,000元至原告慶豐銀行臺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原告於103年9月29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11月10日以前償還被告借款2,585,000元。被告於103年9月29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159號存證信 函回覆原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58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是否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2,585,000元交付被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2,585,000元交付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 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2,585,000元交付被告等語置 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2,585,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2,585,000元交付被告乙情,固據提出元大銀行前身慶豐銀行臺 南分行取款憑條2份為證。惟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2,585,000元交付被告乙 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2,585,000元交付被告,應 認原告就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2,585,000元交付被告乙事,舉證尚屬不足,原告主張其係基於 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2,585,000元交付被告云 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2,585,000元交付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