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楊述正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之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0為準。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0,85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11 平方公尺×103 年公告現值23,5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10 =2,610,8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 三、再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