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李坤財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蕭祥麟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被 告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 年度簡字第26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0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陸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另外新臺幣壹仟零壹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祥麟受僱於被告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雄碼頭通運公司),從事混凝土預拌車駕駛工作。被告蕭祥麟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混凝土預拌車,將混凝土原料運至臺南市○○區○○○路00號「燦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揚公司)」,因見原告需要綑綁輸送管之鐵絲,且於駕駛之混凝土預拌車內找到鐵絲1 條,竟貿然於朝原告高喊:「我這裡有」等語(臺語)後,即將鐵絲朝原告所在之處扔擲,嗣扔擲之鐵絲不慎戳入原告之左眼球,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眼內炎之傷害,於102 年2 月1 日接受左眼眼球摘除手術,左眼全盲。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於起訴前自費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5元、特殊材料費50,700元,於起訴後自費支出醫藥費用1,016 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64,221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29% ;又原告自受傷之日起至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24.83 年,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50,000元,原告每月收入經以50,000元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共計受有2,382,890 元之損害。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左眼摘除,終生無法回復光明,且因裝置義眼,勢須遭受旁人異樣之眼光,傷痛至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 元。 茲因被告蕭祥麟前開扔擲鐵絲之行為,乃為綑綁輸送管以利卸載,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7,111 元,及其中4,446,095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外1,016 元,自104 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蕭祥麟提供鐵絲予原告之行為,不在被告蕭祥麟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高雄碼頭通運公司不應與被告蕭祥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25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支出特殊材料費50,700元,並不足採。 ㈢原告以每月50,00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之基準,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顯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㈤原告未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 條、第142 條第11款、第143 條之規定,亦有重大過失。 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簡玉文即穎陞工程行(下稱簡玉文)、正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原告受僱於簡玉文,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應負最終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應係簡玉文;原告與簡玉文、正和公司於102 年4 月19日和解,和解時,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並無於102 年4 月26日與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和解之可能,因此,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與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和解時,和解之範圍,當非僅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顯係就損害賠償責任和解。且自證人簡玉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及和解書2 份內均載有「發生職災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願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語,可見原告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和解之範圍,顯有將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在內,以杜爭議。原告既已免除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之全部債務,被告在原告免除之範圍內,亦同免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㈦被告蕭祥麟另辯稱:1.原告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於原告治療期間,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給付工資,原告於治療期間,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可言,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雇主簡玉文給付之工資。2.原告於被告蕭祥麟高喊「我這裡有」等語(臺語)時,當可預見被告扔擲鐵絲之可能,原告疏未注意為接住鐵絲或防範為鐵絲所傷之準備,原告之過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蕭祥麟之賠償責任。3.原告如與燦揚公司業已和解,並免除燦揚公司之債務,被告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於燦揚公司應分擔之範圍內,應免其責任。4.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未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 條、第142 條第11款(被告蕭祥麟之民事答辯續二狀雖未記載第11款,惟依該書狀所指述原告未遵守之事項,可知應指第11款)、第143 條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蕭祥麟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既已由銓興公司、璨揚公司、正和公司及簡玉文處獲得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蕭祥麟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已為之給付等語。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蕭祥麟另聲明求為判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璨揚公司將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新建工程,交由銓興公司承攬;銓興公司向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購買工程用混凝土,並將中間樁部分之工程,交由正和公司承攬;嗣正和公司又將防水工程部分,交由簡玉文承攬。環球公司另委由被告高雄碼頭通運公司載運混凝土。㈡原告受僱於簡玉文。 ㈢被告蕭祥麟於102 年1 月25日,乃受僱於被告高雄碼頭通運公司,從事混凝土預拌車駕駛工作。 ㈣被告蕭祥麟於102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混凝土預拌車,將混凝土原料運至臺南市○○區○○○路00號「燦揚公司」;嗣見原告需以鐵絲綑綁水泥預拌車之輸送管與塑膠袋,以免混凝土外漏,且於前揭混凝土預拌車內找到鐵絲1 條,即向原告陳稱:「我這裡有」(臺語)等語;並疏未注意鐵絲為尖銳物品,不得任意扔擲,未待原告回應,即貿然將鐵絲朝原告所在之處扔擲,致鐵絲不慎戳入原告左眼球,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眼內炎之傷害;嗣原告於同年2 月1 日接受左眼眼球摘除手術,現左眼全盲。 ㈤簡玉文、正和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4 月19日訂立和解書,和解書前言欄記載「全體茲就戊方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在科工段廠房新建工程中發生職災所生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議訂條件如下:」等語;第1 條約定:「甲(指正和公司)、乙方(指簡玉文)願連帶賠償丙方新臺幣150 萬元(含勞工及團體保險給付)。前項勞工及團體保險給付金額,如逾新臺幣150 萬元,仍由戊方受領,甲、乙方不得異議」;第3 條約定:「戊方願拋棄對甲、乙方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語。又該和解書第1 條至第3 條記載之「戊方」,應係「丙方(指原告)」之誤寫。有正和公司、簡玉文與原告訂立之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宗卷㈠第77頁)。 ㈥銓興公司、璨揚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訂立和解書,和解書前言欄記載「全體茲就丙方(指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在科工段廠房新建工程中發生職災所生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議訂條件如下:」等語;第1 條約定:「甲(指銓興公司)、乙方(指璨揚公司)願連帶賠償丙方新臺幣壹佰萬貳千元」;第4 條約定:「丙方願拋棄對甲、乙方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語。又第1 條約定內記載之「貳千元」乃誤載。嗣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已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1,000,000 予原告,並有銓興公司、璨揚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宗卷㈠第76頁)。 ㈦被告蕭祥麟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 1.被告是否因原告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和解而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如被告不因原告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和解而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否扣除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給付予原告之2,500,000 元? 3.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否扣除簡玉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原告之補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祥麟於102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混凝土預拌車,將混凝土原料運至臺南市○○區○○○路00號「燦揚公司」,因見原告需要綑綁輸送管之鐵絲,且於駕駛之混凝土預拌車內找到鐵絲1 條,竟貿然於朝原告高喊:「我這裡有」等語(臺語)後,即將鐵絲朝原告所在之處扔擲,嗣扔擲之鐵絲不慎戳入原告之左眼球,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眼內炎之傷害,於102 年2 月1 日接受左眼眼球摘除手術,左眼全盲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鐵絲為尖銳物品,不得任意朝他人所在之處扔擲,以免傷及他人,為一般人所知,被告蕭祥麟乃49年3 月23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宗卷㈠第23頁),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乃年逾50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蕭祥麟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於朝原告高喊:「我這裡有」等語(臺語)後,即將鐵絲朝原告所在之處扔擲,嗣扔擲之鐵絲不慎戳入原告之左眼球,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眼內炎之傷害,於102 年2 月1 日接受左眼眼球摘除手術,左眼全盲,被告蕭祥麟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蕭祥麟業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宗卷㈠第8 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4.本件被告蕭祥麟於上揭時日,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之損害,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告高雄碼頭通運公司係被告蕭祥麟之僱用人;被告蕭祥麟於前揭時日乃因執行職務而載送混凝土原料前往前開處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蕭祥麟須待原告以鐵絲綑綁輸送管後,始能卸載混凝土,業據被告蕭祥麟於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此據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核交字第1966號卷宗核閱無訛(參見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核交字第1966號卷宗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蕭祥麟乃因執行職務載送混凝土原料前往前開處所,並為便利卸載混凝土,始為前揭扔擲鐵絲之行為;被告蕭祥麟前揭扔擲鐵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令為其個人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認屬於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而被告高雄碼頭通運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蕭祥麟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高雄碼頭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蕭祥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之損害,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高雄碼頭通運公司抗辯:被告蕭祥麟提供鐵絲予原告之行為,不在被告蕭祥麟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高雄碼頭通運公司不應與被告蕭祥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5.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於起訴前自費支出醫藥費用12,505元,於起訴後自費支出醫藥費用1,016 元,共計自費支出醫藥費用13,5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20紙、新光眼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 紙、慶明眼科診所《門診收據》7 紙為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卷宗卷㈠第84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第92頁正面、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反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前開奇美醫院收據影本、新光眼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慶明眼科診所《門診收據》記載之收費項目,原告前開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自費支出特殊材料費50,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1 紙為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卷宗卷㈠第84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上開收據所稱之特殊材料,為生化眼球,用途為眼球內容物,係剜除術後需要植入之內容物,為手術過程之必要材料,有奇美醫院103 年10月3 日(103 )奇醫字第4801號函所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卷宗卷㈠第174 頁),原告前開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亦屬必要,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25日在奇美醫院支出特殊材料費50,700元,並不足採等語,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4,221元(計算式:13,521+50,700=64,221),即屬有據。 ⑵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乃左眼破裂併外傷性眼內炎,經眼球移除,其減少工作能力之比例,參照該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全身障害損失20% ;經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換算全人失能評估為損失29% ,有成大醫院103 年6 月5 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宗卷㈠第105 頁至第108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29% 。 原告為61年11月24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宗卷㈡第175 頁);再原告乃於102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受傷,原告應自受傷之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26 年11月23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2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年滿65歲即126 年11月23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之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影本2 份(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宗卷㈠第95頁),可知原告自101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工作13日,每日工資1,950 元,加計伙食費650 元,共計領得26,000元;自102 年1 月11日起同年月25日,工作12.5日,每日工資1,950 元,加計伙食費650 元,共計領得25,025元;並酌以證人簡玉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近2 、3 年來,與原告經驗相同、工作內容相同之員工,每月約可領得54,000元左右之工資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宗卷㈡第4 頁反面、第5 頁正面),足認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取得收入50,000元,應屬可能。原告主張每月收入以50,000元計算,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以每月工資50,00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之基準,並無可採等語,應無足取。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每月應為14,500元(計算式:50,000×29% =14,500)元,每年應為174,000 元(計算式 :50,000×29% ×12=174,000 )。 經依霍夫曼計算法,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3,098,267 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自102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8 月31日,前後31月5 日9.5 時,即約31.17 月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計451,965 元(計算式:14,500×31.17 =451,9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②自104 年9 月1 日至126 年11月23日,前後22年2 月22日,即約22.22 年,每年174,000 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2,646,302 元〔計算式:174,000 ×15.00000000 (此為22年之霍夫曼係數)+17 4,000 ×0.22×(15.00000000 -15.00000000 ) 〕=2,646,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3,098,267 元(計算式:451,965 +2,646,302 =3,098,267 元)】 至被告蕭祥麟雖抗辯:原告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於原告治療期間,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給付工資,於原告治療期間,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可言,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雇主給付之工資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乃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非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發給「工資」,被告蕭祥麟抗辯:原告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於原告治療期間,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給付「工資」等語,容有誤會;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在維護勞工或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其目的並不在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尚不能以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或其家屬已獲職業災害補償為由,認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或其家屬於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內,並無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此參之勞動基準法第60條特別明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可明瞭。如謂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或其家屬於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內,並無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立法者又何需多此一舉,特別就加害人為雇主之情形,於勞動基準法第60條,明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從而,縱令原告於治療期間,其雇主簡玉文已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亦不能執此即謂原告於其雇主即簡玉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之範圍內,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蕭祥麟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中之2,382,890 元,自屬有據。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時,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蕭祥麟前揭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一眼失明,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宗卷㈡第165 頁、第175 頁);再原告於因上開事故受傷之時,每日工資為1,950 元,有工作始有工資,目前因受傷而無工作,業據證人即即原告之雇主簡玉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3 年度讓第224 號卷宗卷㈡第3 頁正面、第2 項反面);又原告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 筆,被告蕭祥麟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 筆,於100 、101 、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10,056 元、543,720 元、540,814 元;被告高雄碼頭通運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75,600,000元,名下有土地5 筆、建物8 筆、汽車近30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宗卷㈡17頁至第55頁、卷㈠第2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共同抗辯:原告未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 條、第142 條第11款、第143 條之規定,亦有重大過失等語;被告蕭祥麟並另辯稱:原告於被告蕭祥麟高喊「我這裡有」等語(臺語)時,當可預見被告扔擲鐵絲之可能,原告疏未注意為接住鐵絲或防範為鐵絲所傷之準備,原告之過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蕭祥麟之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應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 條、第142 條第11款、第143 條規定者,乃高雄碼頭通運公司,被告指摘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與有過失,並無可採;另由被告蕭祥麟及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內容,可知原告並未聞見被告蕭祥麟喊叫「我這裡有」等語(臺語),原告自無從預見被告蕭祥麟扔擲鐵絲並防範受傷,原告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經查:按雇主對於支撐混凝土輸送管之固定架之設計,應考慮荷重及振動之影響。輸送管之管端及彎曲處應妥善固定;雇主對於混凝土澆置作業,以泵輸送混凝土時,其輸送管接頭應有適當之強度,以防止混凝土噴濺;雇主對於以泵輸送混凝土作業前,應確認攪拌器及輸送管接頭狀況良好,作業時攪拌器攪刀之護蓋不得開啟,上開事故發生時,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嗣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3 年7 月3 日生效,並將原第5 條第3 項,改列為第6 條第3 項)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 條、第142 條第11款、第143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雖於103 年6 月26日修正,惟第141 條、第142 條第11款、第143 條,均未修正)雖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此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自明,原告並非雇主,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被告抗辯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亦有重大過失等語,自不足採。次查,被告蕭祥麟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只知道我有叫。是告訴人(指原告)沒有聽到」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核交字第1966號卷宗核閱無訛(參見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核交字第1966號卷宗第9 頁反面),足見原告當時並未聞見被告蕭祥麟高喊「我這裡有」等語(臺語);況且,鐵絲為尖銳物品,不得任意朝他人所在之處扔擲,以免傷及他人,為一般人所知,縱令原告聞見被告蕭祥麟高喊「我這裡有」等語(臺語),亦難認原告應可預見被告蕭祥麟將任意將鐵絲朝自己所在之處扔擲。從而,原告既未聞見被告蕭祥麟高喊「我這裡有」等語(臺語);且縱令聞見被告蕭祥麟高喊「我這裡有」等語(臺語),亦難認原告應可預見被告蕭祥麟將任意將鐵絲朝自己所在之處扔擲,原告自無預見被告蕭祥麟扔擲鐵絲,並進而為接住鐵絲或防範為鐵絲所傷準備之可能。準此,自難認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之情可言。被告蕭祥麟抗辯:原告疏未注意為接住鐵絲或防範為鐵絲所傷之準備,原告之過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蕭祥麟之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據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上開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本件自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⑸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247,111 元(計算式:64,221+2,382,890 +800,000 =3,247,111 )。 6.綜上所陳,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3,247,111 元。 ㈡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 1.被告是否因原告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和解而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蕭祥麟辯稱:原告如與燦揚公司業已和解,並免除燦揚公司之債務,被告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於燦揚公司應分擔之範圍內,應免其責任;又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未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 條、第142 條第11款、第143 條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與被告高雄碼頭通運公司共同抗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原告受僱於簡玉文,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應負最終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應係簡玉文;原告與簡玉文、正和公司於102 年4 月19日和解,和解時,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並無於102 年4 月26日與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和解之可能,因此,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與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和解時,和解之範圍,當非僅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顯係就損害賠償責任和解。且自證人簡玉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及和解書2 份內均載有「發生職災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願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語,可見原告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和解之範圍,顯有將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在內,以杜爭議;原告既已免除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之全部債務,被告在原告免除之範圍內,亦同免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璨揚公司並非被告之連帶債務人;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責任,並不相同,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原告與簡玉文、正和公司於102 年4 月19日,與銓興公司、璨揚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乃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和解,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被告抗辯得據以免除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 ⑵因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乃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如非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有無理由,所應審究者,厥為:燦揚公司是否為被告之連帶債務人?燦揚公司如為被告之連帶債務人,被告是否因原告與燦揚公司和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得於燦揚公司應分擔之範圍內,免其責任?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是否因未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 條、第142 條、第143 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責任,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是否因原告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和解而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燦揚公司曾經明示就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願與被告負連帶責任,本院亦查無法律規定燦揚公司就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揆之前揭說明,燦揚公司自非被告之連帶債務人。從而,燦揚公司既非被告之連帶債務人,自無審究燦揚公司如為被告之連帶債務人,被告是否因原告與燦揚公司和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得於燦揚公司應分擔之範圍內,免其責任之必要。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判決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除發生損害外,尚須此項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判決);復按,雇主對於支撐混凝土輸送管之固定架之設計,應考慮荷重及振動之影響;輸送管之管端及彎曲處應妥善固定;雇主對於混凝土澆置作業,以泵輸送混凝土時,其輸送管接頭應有適當之強度,以防止混凝土噴濺;雇主對於以泵輸送混凝土作業前,應確認攪拌器及輸送管接頭狀況良好,作業時攪拌器攪刀之護蓋不得開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上開事故發生時,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 條、第142 條第11款、第143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惟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 條、第142 條第11款、第143 條規定所欲防止者,分別為因混凝土輸送管之管端及彎曲處未妥善固定所生之損害、混凝土澆置作業,以泵輸送混凝土時,因輸送管接頭不具適當之強度,混凝土噴濺所生之損害,及以泵輸送混凝土作業時,因攪拌器及輸送管接頭不良,作業時攪拌器攪刀護蓋開啟所生之損害,並不及因第三人扔擲鐵絲致生之損害。經查,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縱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 條、第142 條第11款、第143 條規定之行為,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乃被告蕭祥麟扔擲鐵絲之行為致其左眼失明所生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並非上開規定所欲防止者;且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亦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尚難謂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發生,既非上開規定所欲防止者,且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亦難認其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蕭祥麟抗辯: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未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 條、第142 條第11款、第143 條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祥麟辯稱: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未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 條、第142 條第11款、第143 條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對於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有何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抗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自不足採。另外,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對於原告,雖負有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因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之責任,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責任,乃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給付之目的,則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給付之目的並非同一,揆之前揭說明,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責任,應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責任,既非不真正連帶債務,自無審究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責任,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責任,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是否因原告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和解而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至原告雖於102 年4 月19日與正和公司、簡玉文訂立和解書,於102 年4 月26日與銓興公司、燦揚公司訂立和解書。惟查,一般當事人成立和解時,因冀望經由和解契約終止當事人間因某一事件所生之所有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又為免和解書上所記載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掛一漏萬,日後復因當事人一方以同一事件主張其他權利而生爭執,多以「日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拋棄一切請求之權利」或「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文句概括記載,故於當事人在和解書上記載「日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拋棄一切請求之權利」、「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或其他類似文句時,除另有證據證明當事人間並無就因該事件可能主張之其他民事上之請求權,一併解決之意思外,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就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均在和解之範圍內。原告於102 年4 月19日與正和公司、簡玉文訂立和解書,於102 年4 月26日與銓興公司、燦揚公司訂立和解書,既均載有類似於「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之「…願拋棄對甲、乙方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文句,有和解書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宗卷㈠第76頁、第77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間並無就因該事件可能主張之其他民事上請求權一併解決之意思,自應認上開和解書2 份之和解範圍,及於原告因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請求權。又上開和解書2 份之和解範圍,雖及於原告因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惟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本即可為防止爭執發生而訂立和解契約,因此,不論原告對於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民事上請求權,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均得因防止雙方就原告對於其等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民事上請求權發生爭執而與原告成立和解,自不得以原告與簡玉文、正和公司及與銓興公司、燦揚公司分別訂立上開和解書為由,遽認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對於原告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民事上請求權存在,附此敘明。 2.如被告不因原告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和解而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否扣除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給付予原告之2,500,000 元? ⑴被告蕭祥麟抗辯: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未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 條、第142 條第11款、第143 條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蕭祥麟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既已由銓興公司、璨揚公司、正和公司及簡玉文處獲得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蕭祥麟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已為之給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責任,並不相同,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不得以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與原告間之和解金額扣抵應賠償之金額;另勞動基準法就抵充既有特別規定,亦不得任意解釋,主張以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賠償予原告之金額,於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中扣抵等語。 ⑵被告蕭祥麟前揭部分之辯解,有無理由,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責任,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否扣除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給付予原告之2,500,000 元?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責任,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亦無審究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責任,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否扣除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給付予原告之2,500,000 元之必要。 3.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否扣除簡玉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原告之補償?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倘無對於雇主重複請求之情形,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對於雇主重複請求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縱令簡玉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原告補償,亦不得以簡玉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原告之補償,抵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⑵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查,縱令簡玉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原告補償,或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已依其等與原告所訂和解書之約定,給付金錢予原告,因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蕭祥麟不法侵害其權利所生;而原告所受之利益,則分別係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及其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璨揚公司訂立之和解書所生,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之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另原告雖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自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領得保險給付2,470,000 元,有台壽保公司104 年8 月5 日104 台壽產險法(函)字第0015號函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宗卷㈡第148 頁),惟原告對於台壽保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乃以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之前揭說明,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亦不應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其自台壽保公司處受領之保險給付,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3,247,111 元;且被告不得因原告與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和解而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扣除簡玉文、正和公司、銓興公司、燦揚公司給付予原告之2,500,000 元,亦不得扣除簡玉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之補償,均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為3,247,111 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前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或於103 年4 月30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以前,曾向被告請求3,246,095 元及1,016 元,惟被告就其等對於原告應連帶給付之3,246,095 元及1,016 元,既分別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103 年4 月30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3日及103 年4 月30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 月8 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03 號卷宗第7 頁、第8 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46,095 元,自102 年12月24日起,連帶給付1,016 元,自104 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47,111 元,及其中3,246,095 元,自102 年12月24日起,另外1,016 元,自104 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