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煥堂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68,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4,18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模具開發通知暨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成型模37付、下料沖孔模48付、焊具16付、檢具1付後,再負責沖壓板金,組裝沙灘車架E0100-LAAO-0000型,全部價金28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10%即28萬元、驗收合格後40%即112萬元,餘款50%即140萬元平均分12個月支付。惟被告除支付簽約金28萬元外,其餘252萬元尚未 支付。原告於模、治具製作施工中,依被告指示多次先後於101年2月24日更改零件8項、101年4月12日更改零件4項、 101年5月16日更改零件9項、101年8月21日更改零件2項、 101年10月9日更改零件6項、102年1月16日更改零件5項,並於102年4月2日組裝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零件因更改增加 費用192,000元,車架完成後,被告再改變車型為E0100-DAAO-0000型,增加費用170,400元。 ㈡被告復於102年2月6日、102年2月20日發給原告核發號392、393號2張採購單,原告已完成生產準備交貨,惟被告無預警通知禁止交貨,且迄未付款計有:⑴102年2月6日品號E010A-9KBO-9000型車架總成M1 235只,價值352,500元。⑵102年2月20日品號E0170-MAAO-0000座墊固定座610只,價值25,705元⑶102年1月品號E0170-MAAO-0000座墊固定座原訂6238只,只做1641只,價款69,151元。被告另於102年2月25日通知原告備料,惟均未付款計有:⑴組裝料號9KBO計4982只,價款1,531,986元⑵組裝料號LAAO及DAAO計3239只,價款94,551元⑶組裝料號LAAO空氣管組(凸緣350只,STKIKIIA-CR28只,固定板350只)價款2037元。原告寄放於羚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工業社、价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信億工業社、振平企業社之備料,價款計385,954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 貨款5,344,184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㈢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通知暨合約書(含附件)、庫存明細表、庫存狀況表、設變圖、供應商設變通知單、會議記錄、送樣成績表、採購單、採購預示單為證(見103年司促字第2150號卷、本院卷第16-8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書狀表示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證物為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具體抗辯,且其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五、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本件兩造訂立之模具開發通知暨合約書所約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從而該合約僅能認定係工作物供給契約,因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再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沙 灘車架、座墊固定座、空氣管組及備料,被告或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或拒不受領且未給付貨款,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53,965元(原 告就減縮部分已向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8元《計算方 式:55,153-53,965=1,188》,因未經法院判決,不應由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