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慧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孜蓉 被 告 詹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萬4,810元,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5月2 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擔任原告及訴外人三千電器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千電器公司,負責人均為陳明雄)臺南地區業務員,負責輪胎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共20次),明知如附表所示「龍權貨運行」、「安平輪胎行」、「詠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泰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凱正企業社」、「富榮企業社」、「永銓汽車修配廠」等7 家公司並未訂購如附表所示銷貨憑單上之輪胎,竟將不實訂貨事項提報原告及訴外人三千電器公司,使原告及訴外人負責出貨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客戶欲訂購輪胎而作成銷貨憑單,原告於公司陸續出貨時,在各該銷貨憑單「客戶簽收欄」上偽以「洪」、「陳昇明」、「有財」、「謝詠春」、「黃明輝」等人名義簽名而偽造署押,用以虛偽表示輪胎已送達客戶處,而詐取原告及訴外人三千電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價值304萬7,500元之輪胎,惟實則將輪胎交付訴外人陳定騰(涉嫌詐欺等罪嫌部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113、20092、20093、21938號提起公訴)轉賣牟利,事後被告僅繳回部分貨款,尚有215萬4,810元未繳回原告公司,訴外人三千電器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應給付被告101年9月至同年11月16日薪資9萬5,000元,已給付2,773元,尚應給付被告9萬2,227 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6萬2,58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任職原告公司由被告賣出輪胎都有向客戶拿到支票繳給原告,那些支票跳票,原告已向該客戶請求給付票款,故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未給付被告101年9、10、11月薪水,每月月薪為3萬8,000元,且100年1月到8 月間被告代墊原告公司發票稅額大約40、5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原告及訴外人三千電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價值304萬7,500元之輪胎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訴卷第7-16頁)。訴外人三千電器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 頁)。以上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至101 年11月16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101年9月至同年11月16日薪資9萬5,000元,已給付2,773元,尚欠被告薪資9萬2,227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次查,被告抗辯其於100年1月到8 月間代墊原告公司發票稅額大約40、5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固據其提出發票明細為證(見訴卷第39-44 頁)。證人王亞君證稱:伊於99年6月至100年10月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本院卷第40頁之發票明細為伊製作,其上記載客戶名稱,後面數字就是要開給各個客戶之發票金額,製作緣由係因原告公司之業務到外招攬,給伊資料銷貨,送貨後,月底統一請款,因臺南無法開發票,要請總公司開立發票,再給業務拿去向客戶請款,原告公司並無要求業務負擔發票稅額,亦不知被告與客戶間招攬時有說原告同意銷貨之買受人可不負擔營業稅,伊係單純依照被告開給客戶名稱及購買輪胎的型號、數量、金額,就開銷貨單,再請被告將輪胎送給客戶,客戶簽收後,有的客戶要現金給付,有的客戶要月結,再依照簽收單月底整帳等語(見訴卷第53頁)。證人張貴智證稱:渠於97年至100年6、7 月擔任原告公司業務,負責高雄區業務,伊未曾見過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明細,比如說南部有疏浚的工程,有很多車子輪胎要補,但是沒有公司行號,拿發票也沒有用,所以要買清的(台語),就是要買不含發票稅額的金額,但是渠每個月繳回公司的帳款,就是要包含發票稅額的帳款。原告公司沒有說同意賣給不需要發票的客戶,可以用不含發票稅額的金額賣出輪胎,渠將輪胎賣給某個客戶,但是客戶不需要發票,所以渠就會將這些發票賣給其他客戶,因為有的客戶缺發票,至於原告公司是否同意業務前開作為,渠不知道等語(見訴卷第54頁)。依前開證人王亞君、張貴智證詞,堪認原告係依業務招攬銷貨結果,由地區會計於月底製作發票明細提交總公司開立發票,再交由業務向客戶領款,原告並無同意業務銷貨免開發票而節省稅額,應係業務為求業績,私下同意客戶不收發票而免付稅負差額,另由業務私下出售發票補足稅負差額,既非原告指使授意所為自難認被告係為原告代墊發票稅額,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發票稅額約40、5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殊難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詐取原告及訴外人三千電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價值304萬7,500元之輪胎,被告應對於原告及訴外人三千電器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三千電器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已繳回部分貨款,尚欠215萬4,810元。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101年9月至同年11月16日薪資9萬2,22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6萬2,58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6萬2,5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雅惠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銷貨日期 │銷貨單號 │客戶簽收欄│金額 │ ├──┼─────┼───────┼──────┼─────┼─────┤ │一 │龍權貨運行│100年7月28日 │K-0000000000│洪 │ 130,000元│ │ │ ├───────┼──────┼─────┼─────┤ │ │ │100年8月1日 │K-000000000 │陳昇明 │ 156,000元│ ├──┼─────┼───────┼──────┼─────┼─────┤ │二 │安平輪胎行│100年5月10日 │K-0000000000│有財 │ 24,600元│ │ │ ├───────┼──────┼─────┼─────┤ │ │ │100年5月12日 │K-0000000000│有財 │ 3,350元│ │ │ ├───────┼──────┼─────┼─────┤ │ │ │100年5月18日 │K-0000000000│有財 │ 312,000元│ │ │ ├───────┼──────┼─────┼─────┤ │ │ │100年7月13日 │K-0000000000│有財 │ 208,000元│ │ │ ├───────┼──────┼─────┼─────┤ │ │ │100年7月18日 │K-0000000000│有財 │ 20,600元│ │ │ ├───────┼──────┼─────┼─────┤ │ │ │100年8月15日 │K-0000000000│有財 │ 7,600元│ ├──┼─────┼───────┼──────┼─────┼─────┤ │三 │詠春交通( │100年4月26日 │K-0000000000│謝詠春 │ 130,000元│ │ │股)公司 ├───────┼──────┼─────┼─────┤ │ │ │100年4月28日 │K-0000000000│謝詠春 │ 130,000元│ ├──┼─────┼───────┼──────┼─────┼─────┤ │四 │泰正交通股│100年6月17日 │K-0000000000│邱 │ 260,000元│ │ │份有限公司├───────┼──────┼─────┼─────┤ │ │ │100年6月27日 │K-0000000000│邱 │ 316,800元│ ├──┼─────┼───────┼──────┼─────┼─────┤ │五 │凱正企業社│100年4月12日 │K-000000000 │王 │ 232,000元│ │ │ ├───────┼──────┼─────┼─────┤ │ │ │100年5月31日 │K-000000000 │王 │ 104,000元│ │ │ ├───────┼──────┼─────┼─────┤ │ │ │100年6月27日 │K-0000000000│王 │ 181,600元│ │ │ ├───────┼──────┼─────┼─────┤ │ │ │100年7月7日 │K-0000000000│王 │ 280,000元│ ├──┼─────┼───────┼──────┼─────┼─────┤ │ 六 │富榮實業社│100年4月27日 │K-0000000000│水 │ 4,950元│ │ │ ├───────┼──────┼─────┼─────┤ │ │ │100年5月13日 │K-000000000 │水 │ 260,000元│ │ │ ├───────┼──────┼─────┼─────┤ │ │ │100年6月14日 │K-000000000 │水 │ 156,000元│ ├──┼─────┼───────┼──────┼─────┼─────┤ │ 七 │永銓汽車修│100年7月27日 │K-0000000000│黃明輝 │ 130,000元│ │ │配廠 │ │ │ │ │ ├──┼─────┼───────┼──────┼─────┴─────┤ │合計│ │ │ │ 3,047,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