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 法定代理人 郭鴻文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理由二所列示事項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民國103年4月16日答辯狀所提出之被證五「102年度下 半年雞飼料驗收不合格批號及金額明細表」所列扣減原告價金明細尚有列(五)終止或解除後增加費用,大成公司超肉後(同高肉後)每包810元計250包31,750元,惟被告答辯狀內並未就該部分為任何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原告103年5月19日準備書狀就該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爭執,兩造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就上開事項詳為表明(原告如有爭執應敘明具體爭執理由,如不爭執,應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則應提出契約依據),原告如有爭執,被告並應提出所用之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