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呂國勝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國聰 被 告 呂國賓 呂國豪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是否身為被告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身為被告勳利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出資額比例),且被告勳利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解散確定,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22日解散登記在案,嗣全體股東即原告、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向本院陳報就任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然因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3人之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多於原告登記之250萬元,故於102年6月21日由被告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主導選任被告呂國聰為被告勳利公司清算人之代表人,並向本院聲請備查在案,惟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未出資被告勳利公司,渠等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亦不得為清算人,故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上開舉動顯不合法,嚴重影響原告股東之權益甚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原告應為清算人之代表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⒈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被告勳利公司設立登記時並非出資股東;被告勳利公司之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 亦非為兩造之父母所贈與兩造: ⑴被告勳利公司於86年5月15日設立時,其於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出資額1,000萬元係透過向訴外人豪利金屬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豪利公司)於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 戶短期融資籌得而來,由會計師送審登記後,再於同年月21日、22日分3筆各300萬元、399萬元、300萬元匯還予豪利公司。被告勳利公司設立後,雖於86年10月6日 、7日有再向豪利公司之上開帳戶借調444萬、400萬元 ,然此係原告獲得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銷代理權急需資金所致,原告不久即於86年10月29日以高於借調金額之940萬元匯還予豪利公司。又被告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日起至97年11月27日間係因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呂新傳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提供擔保而取得第一商銀之貸款;自97年11月28日至99年11月29日間係因原告及父親呂新傳以共有(持分各2分之1)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24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及29號建物設定抵押提供擔保而取得第一 商銀之貸款。是以,被告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日設立 起至99年11月29日聲請停業止,經營者均為原告並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由原告負責自行向第一商銀貸款籌資,並提供原告及父親呂新傳之不動產為擔保。故由此足證,被告呂國聰、呂國賓、被告呂國豪並非被告勳利公司之出資股東、亦從未參與被告勳利公司之實際經營。⑵再者,由本院另案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理由書載 明:「股東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亦可以信用、技術等為出資方式。查呂國賓、呂國豪自勳利公司成立之86年間即為勳利公司高達8千萬元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是呂國賓、呂國豪主張勳利公司之資金係家族共同以物保及人保方式出資,而呂國賓、呂國豪為人保股東等情,為可採信。」等語,亦可證明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非被告勳利公司之出資股東,亦從未參與被告勳利公司之實際經營。 ⑶又依證人王瓊慧證稱:「(勳利公司成立的時候是否有委託你們辦理什麼業務?)公司設立登記業務。(當初是何人去找您們去幫忙的?)是呂國勝。(除呂國勝外,是否還有與其他人接觸?)沒有。(當初是否有說公司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有,都在這份傳真資料上第二頁左下角,都是呂國勝的筆跡。(當時寫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人?)資料上有寫資本額1仟萬元,股東寫葉 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之後是否有依照這樣登記?)我當時是作輸入資料的,股東的名字就是依據呂國勝傳給我們得資料登記。(每個人的投資額也是依照這份資料上所寫的數額?)是,因為有限公司股東最少要5個人,所以就依據呂國勝提供資料做登記。( 第一張公司名稱有列快10個名稱,這些名稱都是何人所選?)是呂國勝與我父親作接洽的,這些全是呂國勝的筆跡。(第二張上有看到股份上有作修改,原為股東葉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都是150萬,後來把呂 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都改成200萬,這部份你是否了 解?)上面改的字體都是我父親的字體,應該是呂國勝要求要改成這樣,我父親修改後,我就依照上面修改後的資本額資料來做分配。」等語,益證被告勳利公司於86年5月15日設立時之名稱及5人股東名冊係依據原告親自手寫稿而來,單純僅係因當時為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必須有5個股東方能成立之法令規範,故其股東呂 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僅係登記掛名之股東而已。 ⑷至被告雖辯稱勳利公司之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為兩 造之父母所贈與兩造云云,惟被告勳利公司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係短期融資而來,並非登記之股東所現金出 資,已如上述,故無所謂贈與之情形存在可言,且證人呂美娜、呂美娟之立場本屬偏頗,亦有不實及互相矛盾之處,加上其等兩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有贈與之事實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⑸此外,訴外人豪利公司與被告勳利公司係個別主體,並無關聯,不得以此作為證明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另縱原告之配偶葉淑昭所親筆記載之紅利及月細分配明細存在,亦屬於家族所有成員(包含非登記之股東)之紅利及月給明細,並非就被告勳利公司而言,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 ⒉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記帳本等事件之確 定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判斷,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⑵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原告呂國勝與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 記帳本等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其兩者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故不生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縱有爭點效之適用,依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之判決理由係認定:「呂國賓、呂 國豪2人係以人保方式出資,故為勳利公司之不執行業 務股東」,惟被告呂國聰當時旅居國外,從未擔任被告勳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更可證明被告呂國聰確非被告勳利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⒊本院雖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被告勳利公司解散確定在案,惟該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不發生實質確定之效力,故該裁定中認定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對本件並無拘束力。㈢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既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97條 之規定,與被告勳利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被告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不合法,故其所選任被告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亦不得為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因而於102年6月21日由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主導選任被告呂國聰為被告勳利公司清算人之代表人,顯然違反法令,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是該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記錄所載之決議內容即無所依憑而決議無以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勳利公司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之選任被告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之選任被告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被告勳利公司為有限公司之型態,各股東均以其出資額享有股東權利,而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勳利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其出資額為250萬元,復不爭執公司章程已列明各股東之出資額,則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 ⒉又其他股東之出資額若干或是否有實際出資,均不影響各股東所登記取得之出資額比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並無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⒈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確實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 ⑴勳利公司乃兩造之父母基於持續發展家族不銹鋼捲事業,於86年間所成立,成立之初所有資金來源均由兩造之父母規劃處理並安排家中兒子及媳婦為股東,就其性質而言,該些資金當屬兩造之父母對於兒子與媳婦之贈與,故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當然係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 ①86年10月初勳利公司創立之時,係由兩造之父親呂新傳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以擔保勳利公司對第一商銀之貸款,並由呂新傳、呂葉月嬌及勳利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讓勳利公司向第一商銀貸款以取得所需之營運資金,此從原告提出之勳利公司銀行歷史交易記錄亦清楚記載86年10月6日有匯入款444萬元及86年10月7 日匯入款400萬元即可得證。 ②有限公司之型態係各股東均以其出資額享有股東權利。本件原告曾表示:勳利公司確實為家族企業,背後的資金也有受到家族的支持等語。證人呂葉月嬌亦證稱:我與呂新傳均為勳利公司的出資者,呂國勝並沒有出資等語。而原告既不否認勳利公司之設立是家族企業,亦不否認背後資金有受到家族之支持,卻仍聲稱勳利公司之設立係由其1人主導,被告僅係為符合 當時公司法設立之規範而為借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不具有股東身分云云,實有矛盾。 ③證人呂美娜證稱:「(你的兄弟是否都有出資?我的兄弟都沒有出資,我母親說錢都是家族拿出去的,當時說要成立勳利公司,但要從哪家公司提出錢我不確定。因為我當時已有自己的事業,妹妹已經嫁人了,我母親有問我是否要加入股東,所以我跟我母親說我有自己的事業不用,讓他們兄弟自己繼承家族的事業就可以了。(當時妳母親是否有說過要把勳利公司的股份送給妳的兄弟及大嫂?)我不知道是不是用送的,當時有說以後要由他們這幾個人來繼承家族事業。(剛所陳述新協利不銹鋼行、豪利公司、勳利公司都是家族公司,這三家公司營業處所是分別設立為不同地點或是同一地點?)都是同一地點,就是林安路二段27、29號。(當初勳利公司成立時,股東名單如何決定?)母親決定的。」等語;證人呂美娟證稱:「(妳母親是否有說要把勳利公司股份送給妳兄弟及大嫂?)有,她說成立這家公司,就是要讓他們以後繼承這家公司,因為這是家族企業,問我要不要。勳利公司、豪利公司、新協利不銹鋼行這三家公司的工廠是同一個地方,店面也是同一個地方,店面地址是林安路二段27、29號。這三家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所以我三家公司都有在工作,因為是家族企業,我們是在同一個地點做三家公司的工作,工作內容也沒有區分是哪一家公司。(股東名單是由何人決定的?)股東名單是母親決定的。(據妳所知勳利公司賺的錢,是如何分配?)三家公司賺的錢都加在一起由母親在管理。」等語,足證勳利公司為家族企業。 ④依照證人王瓊慧所確認該會計事務所於86年6月30日 之請款單是將勳利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費用向豪利公司進行請款,且97年12月之費用明細表更是將兩家公司之請款明細開立在同一張請款單上,益證勳利公司是家族公司,而非原告1人所成立。 ⑤綜上,被告勳利公司之成立資金與營運資金均是兩造之父母基於贈與之意思為協助張羅,並實質上提供不動產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協助勳利公司取得銀行貸款資金,絕非原告所誇稱勳利公司係由其1人獨力所成立 ,故原告主張係以其與呂新傳持分各2分之1之土地進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始取得第1筆資金 可以順利經營公司云云,顯無理由。 ⑵有關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被告勳利公司股東之其餘佐證資料如下: ①被告勳利公司之營運獲利,每年均會分配給兩造,其中被告呂國賓所分配之金額更是與原告相同,均為48萬元,且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每月均領有月給,此有原告配偶葉淑昭所親筆記載之紅利及月給分配明細表可資為證。 ②被告呂國賓、呂國豪有擔任被告勳利公司向第一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③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向國稅局辦理停業登記時,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勳利公司日前「因股東不和,業務無法正常營運」,可示原告亦承認被告為股東,否則何來股東不和? ④在召開清算人代表推選會議前,被告呂國聰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開會之時間地點,而原告所回覆之存證信函僅表示「不同意僅由一名股東行清算人之權,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不僅未表示被告呂國聰及其餘被告不是股東,且肯認應該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清算人之權利,故原告明白承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亦係股東。 ⑤原告於被告勳利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受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解散確定後,向本院所陳報之清算人包含被告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 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29號案 件中陳稱:「(本件是否還要上訴?)還要上訴,如此無法向公司股東交代。(公司是否有其他股東?)公司的股東有我老婆葉淑昭、我弟弟呂國聰、呂國豪及呂國賓,由於他們說我把公司掏,所以我要追回款項。」等語,可證原告自承被告呂國聰、呂國豪、呂國賓均是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卻於本案主張被告呂國聰、呂國豪、呂國賓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顯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⑦原告之配偶葉淑昭於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40號民事案件到庭證稱:「(除了呂國勝之外,呂國勝的兄弟姊妹或是父母是否也是原告公司的董事或股東?)呂國勝的三位弟弟均是股東,呂國勝的父母及被告均不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等語,而葉淑昭本身亦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董事之一,故其證稱原告之弟弟即被告呂國聰、呂國豪、呂國賓均是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當可採信。 ⑧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0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且其選任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而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由此可知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組成,包含執行業務股東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兩類。原告僅憑被告呂國聰在勳利公司營運期間曾多次出國短暫停留海外,及未以信用出資做為連帶保證人或提供物保,即遽認被告呂國聰與被告勳利公司毫無關係,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於論理上實有謬誤。 ⑶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 確定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本案之訴訟當事人與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 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然本案之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各被告單獨與原告對立,且是否存在股東關係應單獨而分別認定,於訴訟性質上無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亦毋須同勝同敗,應認為係屬普通之共同訴訟。 ③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當事人曾於鈞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民事案件中,就呂 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之股東乙節爭執甚烈,該案判決理由亦以此為主要爭點加以論述,並認定呂國賓、呂國豪確實為勳利公司之股東,且原告對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故全 案乃告確定,即產生爭點效,因此原告即不得再對此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方符合爭點效之程序法理。 ⑷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被告勳利公司解散確 定在案,該裁定中認定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該公司之股東,對本件應有拘束力: ①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101年8月間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以渠等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被告勳利公司,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裁准被告勳利公司解散確定在案,而系爭裁定之作成既係以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具有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為前提,當已生裁判之拘束力。 ②況原告在該聲請裁定解散事件之調查庭訊中均未主張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裁定作成後,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 第48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抗告,致系爭裁定業於102年1月14日確定,是原告現卻主張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顯屬前後矛盾。 ⒉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係合法存在: ⑴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前以勳利公司股東之身分列勳利公司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勳利公司應予解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准予解散確定在案。而原告當時即擔任勳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以股東身分聲請裁定勳利公司解散事件並未質疑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之股東身分,於裁定後亦未提出抗告,顯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勳利公司股東之身分毫無質疑。 ⑵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之股東身分經既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予以確認,當時身為被告勳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更配合提出清算人申報就任,足認系爭裁定之正確性,故原告現再為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當無確認之利益。 ㈢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選任被告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並無確認之利益: ⒈原告主張其應為清算人之代表人而有確認系爭清算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確認利益云云,然縱原告原為被告勳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是否能擔任清算人之代表人,並非其本即當然之權利,故原告以此主張有確認利益,純屬自我想像。 ⒉原告向本院陳報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原告及訴外人葉淑昭共5位,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呂國聰亦係基於其清算人之權限,於10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其餘4位清算人,希望推舉1人作為清算人之代表,惟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僅片面發函表示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清算人之權,及其與葉淑昭不克參加預計於102年6月21日舉辦之清算人代表會議,並未對被告呂國聰召開清算人代表推舉會議之資格有所爭執;況系爭清算人會議召開當日清算人出席人數已達3人, 推舉過程益符合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並無瑕疵。是原告明知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被告勳利公司合法之清算人,亦知悉被告勳利公司之設立緣由及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均具有股東身分,仍徒然興訟主張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不具有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及清算人代表會議決議不成立,實難認為適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勳利公司於86年5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依設立登記之資料顯示,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原告呂國勝、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出資額各為2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合計被告勳利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⒉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101年8月間以被告勳利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被告勳利公司,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勳利公司解散確定,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2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⒊嗣原告、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向本院陳報就任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 ⒋被告呂國聰於102年6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55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賓、呂國豪將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正宏律師事務所召開推舉清算人代表之會議,而原告於102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後,於102 年6月19日以台南永樂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回覆:「本人(即原告)及葉淑昭女士不同意僅由一名股東行清算人之權,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等語。 ⒌被告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該次會議以清算人名義出席者有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原告及訴外人葉淑昭則未出席),會議決議推舉被告呂國聰為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代表, ⒍被告呂國聰向本院聲報其於102年6月21日就任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代表人,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 ⒎依第一商銀赤崁分行2014年6月6日一赤崁字第00060號函 檢附之資料顯示(本院卷㈠第145-160頁): ⑴被告勳利公司於第一商銀赤崁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存、取款紀錄: ①86年5月15日新開戶存款1,000萬元。 ②86年5月21日取款300萬元。 ③86年5月22日取款399萬元。 ④86年5月22日取款300萬元。 ⑤86年10月6日存款444萬元。 ⑥86年10月7日存款400萬元。 ⑦86年10月29日取款940萬元 ⑵訴外人豪利公司於第一商銀赤崁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存、取款紀錄: ①86年10月6日取款444萬元。 ②86年10月7日取款400萬元。 ③86年10月29日存款940萬元。 ⑶被告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向第 一商銀借貸款項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分別為: ①86年5月15日起至97年11月27日間提供訴外人呂新傳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 以擔保該公司對第一商銀之貸款。 ②自97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9日間提供訴外人呂新傳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24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號、29號建物為擔保, 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以擔 保該公司對第一商銀之貸款。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股東關係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⑴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 ①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被告勳利公司設立登記時,是否曾出資而為股東?被告勳利公司之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是否為兩造之父母所贈與兩造? ②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記帳本等事件 之確定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判斷,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③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被告勳利公司解散 確定在案,則該裁定中認定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該公司之股東,對本件有無拘束力? ⑵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⒊系爭清算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勳利公司召開系爭清算人會議選任被告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亦非清算人,惟被告勳利公司於86年5月21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資料顯示,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原告呂國勝、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有被告勳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且嗣原告、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向本院陳報就任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亦經本院核准備查,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係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及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虞,則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或清算人,自會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記帳本等事件之確定 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判斷,對本件原告及被告呂國賓、呂國豪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係 本件被告呂國賓、呂國豪請求本件原告呂國勝及訴外人葉淑昭交付勳利公司之會計帳本,於該件事件審理中,當事人對於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之股東有所爭執,故本院乃於該案之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勳利公司登記之股東有原告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及訴外人呂國聰共5人乙節,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 為憑,被告並不爭執登記資料之真正,但以原告2人僅係 掛名股東云云置辯。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無法證明 確有出資云云,然依公司公示主義,原告2人既為勳利公 司登記資料上所載之股東,已受推定為勳利公司之股東,按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僅為掛名 股東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2人僅為掛名股東,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非勳利公司之股東云云,已難憑採。次按股東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亦可以信用、技術等為出資方式。查原告2 人自勳利公司成立之86年間即為勳利公司高達3千萬元最 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仍為勳利公司高達8千萬 元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參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保證書影本2紙)。是原告2人主張勳利公司之資金係家族共同以物保及人保方式出資,而原告2人為人保股東等情, 為可採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⒊而本件與該前案之當事人有部分同一(即呂國勝、呂國賓、呂國豪),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該前案就「呂國賓、呂國豪為勳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判斷,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呂國賓、呂國豪非為勳利公司之股東,自非可採。 ㈢被告呂國聰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 ⒈查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101年8月間以被告勳利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被告勳利公司,經本院傳訊原告以勳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表示意見,原告到庭後並未爭執被告呂國聰為勳利公司之股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101年度司字第22號卷 宗核閱無訛;嗣原告、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向本院陳報就任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 准予備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非訟事件中,並不爭執被告呂國聰為勳利公司之股東。 ⒉況被告呂國聰於102年6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5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賓、呂國豪將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南市○○區○○路 000號7樓之3正宏律師事務所召開推舉清算人代表之會議 ,原告於102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後,於102年6月19日以台南永樂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僅回覆:「 本人(即原告)及葉淑昭女士不同意僅由一名股東行清算人之權,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等語(本院卷㈠第122頁),亦未爭執被告呂國聰並非勳利公司之股東, 僅認應該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清算人之權利;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29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為呂國勝、被上訴人為呂國聰),於101 年5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曾陳稱:「(本件是否還要上訴 ?)還要上訴,如此無法向公司股東交代。(公司是否有其他股東?)公司的股東有我老婆葉淑昭、我弟弟呂國聰、呂國豪及呂國賓,由於他們說我把公司掏空,所以我要追回款項。」等語(本院卷㈠第189頁),益徵原告於當 時係認定被告呂國聰為勳利公司之股東。 ⒊另原告之配偶葉淑昭於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40號給付借款事件(原告為勳利公司、被告為呂美娟)亦到庭證稱:「(除了呂國勝之外,呂國勝的兄弟姊妹或是父母是否也是原告公司的董事或股東?)呂國勝的3位弟弟均是股東 ,呂國勝的父母及被告均不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等語(本院卷㈠第196頁),而葉淑昭本身亦為被告勳利 公司之董事之一,故其證稱被告呂國聰係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亦非無憑。 ⒋又被告主張勳利公司乃兩造之父母於86年間所成立,成立之初所有資金來源均由兩造之父母規劃處理並安排家中兒子及媳婦為股東,就其性質而言,該些資金當屬兩造之父母對於兒子與媳婦之贈與等情,除以「被告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日起至97年11月27日間提供訴外人呂新傳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 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以擔保該公司 對第一商銀之貸款」為其論據外,亦經證人呂美娜、呂美娟到庭分別結證稱:「(你的兄弟是否都有出資?我的兄弟都沒有出資,我母親說錢都是家族拿出去的,當時說要成立勳利公司,但要從哪家公司提出錢我不確定。因為我當時已有自己的事業,妹妹已經嫁人了,我母親有問我是否要加入股東,所以我跟我母親說我有自己的事業不用,讓他們兄弟自己繼承家族的事業就可以了。(當時妳母親是否有說過要把勳利公司的股份送給妳的兄弟及大嫂?)我不知道是不是用送的,當時有說以後要由他們這幾個人來繼承家族事業。…(當初勳利公司成立時,股東名單如何決定?)母親決定的。」、「(妳母親是否有說要把勳利公司股份送給妳兄弟及大嫂?)有,她說成立這家公司,就是要讓他們以後繼承這家公司,因為這是家族企業,問我要不要。…(股東名單是由何人決定的?)股東名單是母親決定的。(據妳所知勳利公司賺的錢,是如何分配?)三家公司賺的錢都加在一起由母親在管理。」屬實,再參諸原告於前開事件中亦均不爭執被告呂國聰為勳利公司之股東等情,自尚難遽以被告呂國聰在勳利公司營運期間曾多次出國停留海外,及未以信用出資做為連帶保證人或提供物保,即認被告呂國聰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 ⒌至證人王瓊慧雖到庭證稱:「(勳利公司成立的時候是否有委託你們辦理什麼業務?)公司設立登記業務。(當初是何人去找您們去幫忙的?)是呂國勝。(除呂國勝外,是否還有與其他人接觸?)沒有。(當初是否有說公司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有,都在這份傳真資料上第二頁左下角,都是呂國勝的筆跡。(當時寫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人?)資料上有寫資本額1仟萬元,股東寫葉淑昭、呂國 聰、呂國賓、呂國豪。(之後是否有依照這樣登記?)我當時是作輸入資料的,股東的名字就是依據呂國勝傳給我們得資料登記。(每個人的投資額也是依照這份資料上所寫的數額?)是,因為有限公司股東最少要5個人,所以 就依據呂國勝提供資料做登記。(第一張公司名稱有列快10個名稱,這些名稱都是何人所選?)是呂國勝與我父親作接洽的,這些全是呂國勝的筆跡。(第二張上有看到股份上有作修改,原為股東葉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都是150萬,後來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都改成200萬,這部份你是否了解?)上面改的字體都是我父親的字體,應該是呂國勝要求要改成這樣,我父親修改後,我就依照上面修改後的資本額資料來做分配。」等語,惟證人王瓊慧亦證稱:「((有限公司股東要5人始可設立登記 ,一開始呂國勝所提出的股東名單就5人,還是你們跟呂 國勝說要5人,所以呂國勝才提出5個人的名單?)我不了解,我不知道,我只是依照上面的資料去做登記。(當時你本人是否有與呂國勝聯繫?)當時我沒有與呂國勝接觸過,都是與我父親接觸,我只是作資料輸入,我只是依照資料來做處理。」等語,顯見被告勳利公司於86年5月15 日設立時之名稱及5人股東名冊雖係依據原告之意思辦理 ,惟該股東名字之產生及實際各出資數額為何,因證人王瓊慧並未與原告直接聯絡而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即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僅係登記掛名之股東而已),附此敘明。 ㈣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既為勳利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97條之規定,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自為被告勳利公 司之法定清算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為無理由。 ㈤被告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選任被告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已成立:查原告向本院陳報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原告及訴外人葉淑昭共5位,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 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則被告呂國聰基於其清算人之權限,於10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其餘4位清算人召開清算人代表人推舉會議,其推 舉過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是原告以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非為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而請求確認該清算人代表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或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之選任被告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