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陳鈺 林畇妡 林沛錞 林育歆 林恒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林泰次 訴訟代理人 賴雲芳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鈺(原名陳林水蓮)為被繼承人林茂男之配偶,原告林恒毅(原名林逸峰)、林沛錞(原名林逸綺)、林育歆(原名林逸烝)、林畇妡(原名林逸倩)分別為林茂男之子女,被告則為林茂男之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3層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林茂男與被告所共有,林茂男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林茂男於民國88年死亡後,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兩造並共同向臺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每5年訂一次租約,租金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原告每年繳納新臺幣(下同)61,644元,近5年共繳交308,220元。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均為3分之1,原告應得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3分之1,惟被告自88年(林茂男過世)左右卻全部占為已有,房屋一樓係供其配偶作為營業使用,二樓則出租予第三人做為冷飲店,三樓為被告自住,明顯超過其權利範圍。系爭土地3分之1租金乃原告所繳納,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附近之每月租金行情至少30,000元(倘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事後經鑑定,租金高於30,000元,原告保留請求權),則被告因此獲得免繳系爭土地每月3分 之1租金,及相當於租金10,000元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即自98年3月12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908,220元,及自103年4月起每月10,000元 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之辯解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雖辯稱林茂男抽中系爭房屋後,為提供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林治雄、林茂男共有,下稱553地 號土地)抵押貸款購置位於嘉義市之房屋,遂將系爭房屋與被告抽中之553地號土地交換云云,並聲明林茂男及被 告之兄林治雄為證人。然林治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乃證稱係聽被告稱有交換一事,僅屬傳聞證據。又553地號土 地雖有辦理2次抵押貸款共6,000,000元,但不能證明有交換之事,上開貸款亦非林茂男用來購買嘉義市房屋,蓋原告在嘉義市房屋無須貸款6,000,000元,且該房屋是分期 付款購買,足證非由林茂男以553地號土地貸款支付。從 而,被告上開交換之辯詞,應不可採。 2、被告雖主張以其代繳之系爭土地租金及被告與林茂男、林治雄之母林郭盞之照顧及住院費用抵銷云云。然系爭房屋在56年至64年係被告自住,64年之後由林郭盞居住,原告陳鈺與林茂男於68年由臺北搬回與林郭盞同住,直至76年。有關系爭房屋之事皆由林郭盞作主,向臺南市政府租用系爭土地的租金也是林郭盞及林茂男繳納,被告當時已搬到臺北,故被告所提在臺南市內銀行繳納之1,118,574元 部分,不可能是被告所繳,被告在臺北繳納部分才899,677元,該1,118,574元部分之繳費收據是遭被告取走後提出。被告自90年起獨自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原告一直繳納3 分之1土地租金,但僅請求最近5年之部分;若從90年起至102年共13年計算,合計已繳納801,372元,加上前揭l,118,574元,共繳納l,919,946元,遠超過被告所繳納之899,677元。又自68年至76年間,原告陳鈺一直都在臺南照顧 林郭盞,林治雄及被告均沒有補貼生活費用,林郭盞名下有很多存款及股票,無須原告負擔住院、安養院費用。從而,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3、被告雖另辯稱其有空下系爭房屋3分之1供原告使用云云,然被告稱欲保留給原告使用之範圍,前有出租給「盎司餐飲店」,且上開範圍被告現仍有使用,大門的鑰匙亦未交給原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明顯不實。 (四)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各 月應給付金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林茂男在世時,家產可分為553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網 寮土地及股票,前二者都是林治雄、被告、林茂男共同名下,後者則在林治雄名下。有鑑於共有財產較難管理,林茂男即與被告、林治雄於79年間合意分配。因網寮土地已登記在林治雄名下,就歸林治雄所有,剩下553地號土地 及系爭房屋,則在林郭盞之見證下,由林治雄作籤,被告抽到553地號土地,林茂男抽到系爭房屋。嗣林茂男請求 林郭盞向被告說情,要被告將553地號土地讓給伊以便貸 款買房子,被告答應交換,於是553地號土地歸林茂男所 有,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嗣林茂男經林治雄、被告同意,以553地號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因當時並無積蓄,無法辦理過戶,才擱下至今,後林治雄有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轉讓給被告,所以被告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 (二)被告為了繳納林郭盞住院費用、土地租金等,才以1樓部 分空間從事小生意,1樓其他空間則空著,2樓出租,3樓 自住。系爭房屋1樓面積128.6平方公尺,2樓為84.3平方 公尺,三樓為37.4平方公尺,共250.3平方公尺,原告若 持有3分之1,則為83.4平方公尺。1樓被告尚保留137.1平方公尺給原告沒有使用,已超過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雖有將1樓部分空間出租給「盎司餐飲店」,然因出租 不久後有客人鬧事,被告即將租金退還,不再出租。 (三)系爭房屋自56年至88年止之土地租金均由被告繳納,若以每年繳納之總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102年底已達6,490,592元,原告應給付被告2,163,530元。又若承租人的戶籍均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則租金可以百分之60即每年110,976元計算,然因原告均未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導致無法享有此優惠,每年租金仍以184,960元計,被 告14年來共多付出172,816元,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再林 郭盞於89年間中風昏倒送醫後至過世,被告支付住院、療養等費用共4,320,000元,原告也應負擔3分之1。另系爭 房屋每逢下雨時1至3樓皆在漏水,窗戶損壞,玻璃破裂、1、2樓間鐵梯生鏽,2、3樓陽台欄杆斷裂,瓦片掉滿地,被告支出修繕費用591,000元,原告應負擔其中197,000元。以上原告應給付被告共3,973,346元,若原告得請求不 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市有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房地收入繳款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10月22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主檔查詢、持份人附表、房屋平面圖 及歷次納稅義務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含照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調字卷第9頁至第21頁 、第37頁、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70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63頁至第177頁),堪可信為真實: (一)原告陳鈺為被繼承人林茂男之配偶,原告林恒毅、林沛錞、林育歆、林畇妡為林茂男之子女,林茂男於88年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 (二)系爭房屋原為林治雄、林泰次、林茂男共有,後林治雄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三)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向臺南市政府承租,租金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原告每年繳納61,644元租金,合計繳納308,220元。 (四)系爭房屋為3層樓房屋,總面積為250.3平方公尺,本院勘驗時一樓有部分空間由被告配偶作為營業使用,二樓出租予第三人做為冷飲店使用,3樓乃被告做為住家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茂男與被告已互易系爭房屋與553地號土地: 1、按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互易為 諾成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已舉證以實其說者,倘原告欲對被告抗辯之事實加以反駁,以毀滅或減低被告抗辯之證據力,自須提出該相反事實之證明,使法院對於被告所提證據之確信產生動搖或懷疑,否則即應承擔不利之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221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13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辯稱某網寮土地、系爭房屋及553地號土地原為林治 雄、被告、林茂男共有,三人於79年間合意分配,因某網寮土地已登記在林治雄名下,就分歸林治雄所有,系爭房屋及553地號土地則在林郭盞之見證下,由林治雄作籤, 被告抽到553地號土地,林茂男抽到系爭房屋;林茂男為 貸款買房子,遂於抽籤後向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屋交換553 地號土地,於是553地號土地歸林茂男所有,系爭房屋歸 被告所有,因沒錢辦理登記,林茂男經林治雄、林泰次同意,以553地號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等語,核與 證人林治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來有3筆不動產, 一筆土地是伊名字就歸伊,剩下系爭房屋及553地號土地 ,林郭盞就要林茂男及被告抽籤;553地號土地是被告抽 到的,系爭房屋是林茂男抽到的;抽籤完伊聽被告說林茂男要借錢,系爭房屋不能借,553地號土地可以借,林茂 男說要交換,被告有同意,因為當時登記3個人的名字, 被告的太太拿資料給伊蓋章時,有說林茂男要拿553地號 土地去貸款,伊有同意並蓋章;那時只是口頭講,也沒有寫字據,想說三兄弟互相信任,之所以沒登記是因為當時沒有錢;系爭房屋伊的份已經給被告了,553地號土地也 願意過戶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相符。參以證人林治雄為被告及林茂男 之兄,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尤其被告與林治雄有無交換系爭房屋與553地號土地一事, 與林治雄並無利害關係,實無臨訟虛偽證述之必要等情,堪認證人林治雄上開證述,並非虛言。又553地號土地確 有於79年7月10日、80年10月21日,均以林治雄、被告、 林茂男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分別設定擔保最高限額2,400,000元、3,600,000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存續期間分別為7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80年10月18日至110年10月18日),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103年12月17日合金成功放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第178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復參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坐落基地亦是向臺南市政府承租,則以銀行貸款實務,系爭房屋之價值本不如553地號土地 ,故若為抵押貸款之用,以系爭房屋交換553地號土地非 不合理,以及於當時抽籤後迄林茂男死亡,尚有約9年之 久,則有無交換之事,應可輕易查證,且被告當時亦不可能預見約20年後有本件訴訟之提起,則若非真有交換之事,被告及其配偶何須向林治雄編造情節虛偽陳述,林治雄亦不可能迄今毫無覺察,不僅同意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更表示願意將5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 原告等情,堪認證人林治雄上開所證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不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林治雄上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553地號土地 貸款非用來支付購買嘉義市房屋款項,貸款一事亦不能證明有交換之事云云。然查,證人林治雄固未親自在場聞見林茂男與被告交換系爭房屋及553地號土地一事,惟證人 林治雄於證述前已先具結,本院並給予兩造質問之機會,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至第114頁、第127頁),其證述亦有上開事證可佐,自不能否認其證述之證明力。又553地號土地固以林治雄、被 告、林茂男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惟林茂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85年5月30日起至86年5月16日止,每月均有約16,000元之「繳放款息」之支出,此有原告提出之林茂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日期為85年5月30 日起至86年5月16日止之存摺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 34頁至第36頁),參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林茂男每月均有繳納貸款利息等情,則553 地號土地實為林茂男提供抵押貸款,林治雄及被告僅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出名一節,即非無可能,而與證人林治雄所證及被告辯稱交換之原因相符。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被告就交換一事之辯解及證明,堪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而應承擔不利之結果。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林茂男與被告於79年間合意交換系爭房屋及553地號土地之事,已舉證加以證明,原告則未能 舉證加以推翻,則系爭房屋因與553地號土地互易,由被 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或實質處分權)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而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不能為讓與之登記,且因互易為諾成契約,只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成立,故不論有無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均不妨礙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 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故如一方受利益,而他方未受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受益人雖受利益,如果他人之財產狀態未受影響,竟承認該他人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即與不當得利為調整不公平之財產狀態之趣旨不符。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始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因行使 權利而受利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已於79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或實質處分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其權利之行使,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亦非因侵害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含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又因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其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何,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均已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含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8,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金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