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溫知融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0八六號支付命令)對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溫永旺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鍾富美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而被繼承人溫永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曾以高雄地方法院86年促字第308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8915 號案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囑託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3576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原告服完兵役後復職時,被告即再向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815號為執行扣薪中。 ㈡按被繼承人溫永旺係於民國(下同)92 年6月20日死亡,而原告為溫永旺之子女,即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惟按,原告係於78 年5月12日出生,於溫永旺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又原告雖有自被繼承人溫永旺繼承遺產,惟該遺產全部已遭被告聲請拍賣,原告並未自溫永旺之遺產取得任何利益,若被告再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對原告自有顯失公平。按原告既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按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鍾富美係於84 年7月15日邀同被繼承人溫永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並提供擔保品即土地一筆設定予被告,而被告係於85年11月28日向法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書,並變換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溫永旺於92 年6月20日死亡後,其遺留財產已由其繼承人繼承,嗣後該筆遺產復於101 年5月8日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2年10月8日拍定。 ㈡又被告曾於98 年1月間,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溫春安(當時年約28歲)服務於第三人美得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而溫春安係於98 年1月20日離職,可知其已明顯了解其債務而後離職,且其亦未向法院聲明異議。 ㈢被告係於100 年間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當時原告年約22歲),就法院核發之扣押薪資命令,原告當時亦未提出異議,而原告服務之公司即依扣薪命令自100年6月10日將原告薪資之三分之一匯入被告之催收帳戶內至101年4月10日止,惟於扣薪期間中,原告之母即借款人鍾富美曾於100 年2 月25日持申請書,請求被告撤回扣薪程序,且承諾願每月以10,000元償還,然鍾富美並未依約定償還,被告即依法對原告聲請扣薪。 ㈣按原告之母鍾富美既已承諾清償債務,而請求被告不要扣押原告之薪資,代表原告已經知悉本件保證債務,自無原告主張之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自應對被繼承人溫永旺之遺產為概括繼承等語。 ㈤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親即借款人鍾富美於84 年7月1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溫永旺向被告借款 200萬元,並提出抵押物供設定,因逾期未清償,被告85年11月18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㈡原告係於78年5月12日出生,於其父親溫永旺於92年6月20日死亡時尚未成年,亦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㈢被告持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03 年4月9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就原告對第三人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4815號)。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第1條之3第2 項,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㈡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鍾富美於100年5月25日提出申請書承諾還款,請求被告不要扣押原告薪資債權,是否應認原告已經知悉本件保證債務,對原告未顯失公平,原告因而須概括繼承?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按民法繼承編自20年5月5日施行以來,採當然包括繼承原則,例外由繼承人以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維護其權益。後為保護未成年人等弱勢族群,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後立法院又將舊法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制度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增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鍾富美邀同原告之父溫永旺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7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後因逾期未清償,被告即於85年11月28日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核發86年促字第 3086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訴外人溫永旺於92年 6月20日死亡,原告於93年間聲請高雄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 38915號),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囑託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3576號對原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顯見溫永旺生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又原告係78年 5月12生,於其父溫永旺死亡時,尚未成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核與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及同法第1條之3第 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規定之要件並無不符。雖被告抗辯伊在 100年有對原告提出扣押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但原告並未聲明異議,足見原告已經拋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 2項之適用權利云云,原告否認其已拋棄該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適用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按單純之沉默,難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繼承人因為不諳法律規定未即時異議之情形並不少見,被告復未積極證明原告曾表示拋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1條之3之溯及適用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因原告於先前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異議而逕認其有拋棄權利之默示意思表示,遽謂其須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溫永旺之前揭債務,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㈢次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繼承人得否援此規定主張限定責任,應以繼承人是否因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而有顯有失公平情事。次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意旨係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為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鍾富美於100年5月25日提出申請書承諾還款,請求被告不要扣押原告薪資債權,代表原告已經知悉本件保證債務,對原告沒有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申請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訴外人鍾富美本即是系爭 20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本來就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該申請書之內容僅是伊承諾願意還款,請求不要扣押原告薪資,並未提及原告已知悉系爭債務且願意概括繼承,原告亦未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自不能以訴外人鍾富美提出上開申請書,遽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被繼承人溫永旺之所有遺產業經被告聲請拍賣受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故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甚明,被告僅泛言原告早已知悉本件債務,故對其未有顯失公平云云,然即便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債務,與原告承擔該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無涉,被告對於究竟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洵不足採。原告既未於被繼承人溫永旺受贈或繼承財產,因繼承而負擔系爭保證債務,又因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剛服完兵役復職,其並未從被繼承人遺產得到任何利益,若續令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然有礙於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86年間對於溫永旺取得上述執行名義,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始分別於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 及第1條之3之溯及適用條文,則原告主張妨礙被告行使債權之事由係在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後。又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溫永旺繼承財產,被告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815號對於原告於訴外人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屬對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溫永旺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 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21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086號支付命令),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溫永旺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