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即黃欽榮 被 上訴人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 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