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楊容靚 被 告 黃進裕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進裕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86線便道由北 往南行駛,途經台86線便道與中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楊容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尾椎骨骨折及齒髓炎等傷害,案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台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6號起訴,嗣經鈞院審判確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㈢查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尾椎骨骨折及齒髓炎等傷害,被告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在民事上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次: ⒈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4,513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至102年10月23日為止,已支出醫藥費74,513元,此有台南市立醫院及萬泰牙醫診所收據影本共 15紙可證。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看護費用:88,000元 ①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 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復按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時不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時,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現今學說及判例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被害人因事故之發生若確有須人照顧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照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自102年5月22日起住院開刀進行鋼釘固定手術至 5月24日出院,醫囑需人協助照顧2 周,此有台南市立醫院 102年10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因事後鋼釘滑落,原告復自102年7月24日起住院開刀進行鋼釘固定手術至 7月28日出院,醫囑需人協助照顧1 個月,此有台南市立醫院 102年10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故原告需人協助照顧共44日,由原告之家人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依現今學說及判例均認為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由親屬等看護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是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為88,000元。 ⑵衛生器材、營養品費用:3,787元 原告為復健購買軟膏、按摩霜、透氣膠帶等衛生器材照料傷口,共計花費3,787元,此有收據影本11紙可證。 ⑶因赴醫療院所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5,650元 原告因前揭傷勢無法騎機車及搭乘公車就診,故請計程車搭載,原告搭乘計程車自住處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計程車費共計5,650元,此有正松交通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3紙為憑。 ⒊減少工作收入:115,638元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從事工作,以最低工資19,273元計算,暫以 6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因此減少工作收入共115,638元。 ⒋機車修復費用:56,000元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損壞,受有56,000元之損失,此有永達機車行出具之收據2紙可證。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左橈骨骨折、尾椎骨骨折及齒髓炎等傷害,原告除需承受每踏一步如同針刺一次之痛外,亦須面對復健是否成功之精神煎熬,況原告需照顧生病之母親,然因原告體傷而無法照顧生病之母親,內心至感痛苦,復健期間原告之生活作息及工作等皆因腿傷而受有重大影響,爰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⒍綜上所陳,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 843,588元(計算式:醫藥費74,51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97,4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5,63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機車修復費用56,000元) 。 ⒎將來日後所需支出之拔除鋼釘手術、復健費用等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先予保留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4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致其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事故,而有過失,惟查,系爭事故務生時,該地點交岔路口號誌運作不正常,原告行經該路口時同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同樣亦須減速慢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原告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是故,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本身應負五成過失責任比例,爰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鈞院審酌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仍有爭執如后: ⒈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後無法從事工作達6 個月,被告爭執,原告應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從事工作及期間,另對原告如無法從事工作每月以最低工資19,273元計算之基礎不爭執。 ⒉機車修復費用:56,000元之修復金額不爭執,惟對零件部分主張應依法折舊。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 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請求過高,懇請鈞院審酌上述情況,予以減免精神慰撫金,以符公允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及尾椎骨骨折及齒髓炎等傷害不爭執。 ㈡對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爭執部分如下: ⒈醫藥費:74,513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97,437元,包括: ⑴看護費用:88,000元。 ⑵衛生器材、營養品費用:3,787元。 ⑶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5,650元。 ⒊原告所主張若無法從事工作,被告同意每月以最低工資19,273元為計算基礎。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後無法從事工作達6個月,被告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56,000元之修復金額不爭執,惟對零件部分主張應依法折舊。 ㈢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請求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 175號刑事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沿臺南市歸仁區臺86線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86線便道與中山路一段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及尾椎骨骨折及齒髓炎等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參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2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同上刑事偵查卷第6至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萬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7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損害賠償計算之請求依據: ⒈原告所請求之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醫藥費74,51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97,437元(包括:⑴看護費用:88,000元;⑵衛生器材、營養品費用:3,787元;⑶往返醫 療院所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5,650元。),共計171,950元(計算式:74513+97437=171950),被告既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5萬6,000元,其中工資為5,000元,零件為 5萬1,00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1年2月出廠,翌年5 月22日發生事故,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機車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2年5月22日,使用之期間為1年3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則更 換零件費用5萬1,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萬4,170元(計算方法:51,000元 ×536/1000×15/12=34,170元), 扣除折舊額後為1萬6,830元(51,000元-34,170元=16,830元),加計工資5,000元為2萬1,830元(16,830元+5,000元=21,830元),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 6個月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任何需要療養 6個月之證明文件或具體證據,且原告陳稱「我都是打零工、臨時工,我只要求半年沒有工作的所得」,兼以審酌被告抗辯「工作損失部分,診斷書無法證明六個月無法工作,僅可以接受三個月的工作損失」(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亦稱若原告主張無法從事工作,同意「每月以最低工資19,273元為計算基礎」等情,堪認原告請求其勞力損失57,819元(計算式:19273 ×3=57819 ),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及尾椎骨骨折及齒髓炎等傷害,更多次出入醫院進行手術、復健治療等,傷後復健期間漫長,且原告受傷後一段時間日常生活須專人協助照顧,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47歲(生於57年10月23日),目前以打零工、臨時工為生,另被告被告現年32歲(生於72年10月21日)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販賣漁獲,每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包括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原告之受傷及復原情況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2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㈣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 451,599元【計算方式如下:74,513元(醫藥費)+97,43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7,819元(勞動力損失)+21,830元(機車修理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451,599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