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方柏勛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3,545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17,84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253,5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沈釗立,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德來,法定代理人蘇德來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董事會委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用電戶,電號為00-0000-00,於85年2月16日申請用戶名稱為南 元休閒農場,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號,被告已自認承受南元休閒農場之權利義務。原告公司因實施高壓電表全面更換為AMI電表,並辦理計費電表倍數量 測,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前往南元休閒農場辦理AMI換表 (即換新的智慧型電表)及倍比測試時(見原證1),發 現異常,102.5.17及102.5.20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記錄電表轉數運轉值誤差分別為55.04%(見原證1背面)、76.44%(見原證2背面),超出電表運轉正常值±10% 範圍。原告公司檢驗課另於5月23日邀集規劃課、稽查課 至現場查驗,發現係變比器(即比流器)故障,遂更換變比器(見原證3);現場更換變比器後電表轉數運轉值誤 差為1.28%(見原證3背面)合於電表運轉正常值±10% 範圍內;7月1日抄表,用電度數明顯與歷年用電紀錄(見原證5及6)增加甚多。按發生上述情形之原因有2種可能 :一為竊電行為所引起(拆回之C相CT,事後經稽查課確 認無竊電嫌疑後通知檢驗課領回,現暫存檢驗課倉庫);另一種為CT(比流器、變比器)故障,故於102年5月23日邀請稽查及規劃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並由南元農場電氣負責人楊榮善會同簽名拆換C相CT,更換完畢並且辦理電 表倍數核對,量測結果C相CT量測值恢復正常。原告於102年5月17日第一次現場換電表與測量及同年月20日第二次 現場測量時,均未錄影;但於同年月23日第三次會同稽查人員在現場測量及拆換變比器時,則有錄影存證,此有光碟可稽(見原證14),當時被告電氣負責人楊榮善亦有在場陪同,並在高壓電力用電(故換)登記單上簽名無訛(見原證7)。此由下列證據足以可證明C相CT故障:⒈102 年5月17日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C相CT二次側量測值,如原證1。⒉102年5月20日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C相CT二次側量測值,如原證2。⒊102年5月23日拆換後之 「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C相CT二次側量測值已恢復正常 ,如原證3。⒋檢修課102年7月8日之檢測報告,如原證4 。⒌高壓電力用電(故障)登記單,此有被告之電氣負責人楊榮善簽名認證屬實,如原證7。依據經濟部核准施行 之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經推判被告南元休閒農場該計量設備係於97年8月 電費月份起開始故障,短收電費期間為97年8月至102年5 月22日。依變比器更換後連續三個月平均每小時用電量與去年同期比較,推估失準倍率如原證9,短收電費計 3,954,953元(詳如原證10推估用電資料表)。經原告公 司於102年11月5日函請被告補繳短收之電費,並歷經多次協商,被告均拒絕繳納。為此,爰依據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繳上開短收之電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據原告公司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二節第二條推算原則「㈡、4.上述推算有困難或推算之用電不正常時,亦得取過去用電正常之最近連續三個月用電紀錄或去年同期用電量或換裝新表後用電正常連續三個月用電紀錄推算。」故原告公司核算課依此規定以換表後(102年7、8、9月)之正常平均每小時用電量與去年同期比較推估失準倍率,核算97年8月電費月份至102年5月22日短收電費計3,954,953元,相關學理分析詳如原證8所述。關於被告歷年來於尖峰度 數、離峰度數、週六半尖峰度數,詳如原證18趨勢圖所示。另有關電費計算之方法,詳如原證19所載。 (三)針對102年5月17日拆回之該具電表,距103年10月27日電 表試驗日期,其相隔期間之作業內容及流程說明:為102 年5月17日拆回之該具電表(電表製造號碼00000000), 係配合原告公司既設高壓電表全面更換為AMI電表之政策 而更換,電表本身並無故障,拆回之電表檢驗課依公司作業規定,於102年5月27日退材料課收料訖;材料課收集各類電表後,於103年8月1日將退料電表整批送原告公司綜 合研究所校修,經綜合研究所校修後為良品,再轉送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檢定機構「大電力試驗中心」試驗,每具電表均需經試驗合格後方能再次領回裝用,「大電力試驗中心」正式於103年10月27日辦理該具電表試驗,試驗結果 為合格(見原證20)。 (四)被告抗辯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甲方(指被告)如對電度表正確計量提出疑義,乙方(指原告)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將其結果通知甲方(指被告)。勘查後,如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由乙方(指原告)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繳費申請鑑定。」等語,上開規定係指「電度表」,而本件係「比流器(CT)」故障,並非「電度表」,二者為不同之儀器,兩者相距約十餘公分(見原證16),故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再者,上開條文規定係指用電戶如對電度表正確計量提出疑義時之情形而言。而本件是原告主動發現比流器有故障,與上開條文之規定情形不同,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公司於拆換比流器時,有通知被告公司之電氣負責人楊榮善在場會同,全部過程均有錄影存證(如原證14光碟),且比流器之封鉛仍完好如初(見原證17)。被告聲請鑑定,原告並無意見,比流器(CT)標準檢驗項目為「耐壓」及「匝比誤差值」兩項。惟本件爭點係比流器故障是否會影響電表計量失準及其影響值之高低與原告請求補收之電費(即原證10)是否合理?與電度表故障無關。 (五)本件原告依據上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於102年5月17日發現比流器故障,影響電費之計算,曾於102年11月5日發函予被告請求給付短收之電費新台幣3,954,953元,此有原告函可證(見被證2),並於103 年4 月30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類似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認為:「另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64條有關計量失準之處理、電費之補收或退還等規定,核其性質係約定之特別追償責任,其請求權應適用一般請求權規定,即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見原證 15)。 (六)關於如何發現電度表異常之經過情形,再詳述如下: 102年5月17日將電表更換為AMI智慧型電表,更換完畢於 量測比流器(CT)一次側電流與二次側電流時(計A、B、C三相),發現其中C相比流器量測值有異(該只CT倍數為4,CT一次側電流量測值為4.1安培;CT二次側電流量測值為0.1安培,正常值應為一次側電流量測值之1/4,亦即應為1.025安培),如原證1,顯有異常。為慎重起見,102 年5月20日指派不同人員再次前往量測,量測結果C相比流器量測值仍然有異。(CT一次側電流量測值為9.6安培; CT二次側電流量測值為0.27安培,正常值應為一次側電流量測值之1/4,亦即應為2.4安培,如原證2)。經上述兩 次量測結果乃斷定該只比流器(CT)異常。原裝設之電表當日剛更換為AMI智慧型電表,本身並無故障,係因比流 器(CT)故障,致影響電表之正確計量。比流器之作用簡述如下:對於用電量較小之一般用戶,電源可直接接入計量電表,以紀錄通過電能之多寡;惟對於用電量較大之用戶,若欲直接量測是件困難又危險的事,且量測之電表價格勢必很高,體積也可能更大,故需藉由比流器以適當的比率(倍數),將大電流迴路的電流轉換為電表必要的小電流,以達量測之目的,該器材稱之為「比流器」,照片如原證17。電表是用來紀錄通過電能多寡之計器,電業憑藉此向使用者收取費用。而比流器則是變比器的一種,類似變壓器,係以適當的比率(倍數),將大電流迴路的電流轉換為電表必要的小電流,以達量測之目的。因比流器係以適當的比率(倍數),將大電流迴路的電流轉換為電表必要的小電流,以達量測之目的,故裝置比流器之用戶,於計收電費時,需以電表顯示之用電度數再乘上比流器之倍數(見原證19),方為其實際使用度數,比流器與電表兩者屬於完全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元件。 (七)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電號00-00-0000-00-0電表之輸入用電 資訊需要經由高壓比流器轉換後取得,所以高壓比流器故障,會導致計量失準之情事。推論97年7月份系爭比流器 故障。系爭比流器未經拆解,一般正常拆換作業、運送、存放不致因此而故障。並認定自97年7月份系爭比流器故 障時起至102年5月22日止,原告共短收之電費有二種計算方式: ⒈不計基本電費追加,依更換CT後3個月平均功率因數 0.96推算,僅計算流動電費應補收電費總金額為 4,507,209元。 ⒉不計基本電費追加,假設理想用電狀態功率因數=1推 算,僅計算流動電費應補收電費總金額為3,499,560元。 至於各月份應補收差額,請參閱鑑定報告書表A或表B所示。 (八)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9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被告所屬南元休閒農場「是否有短繳電費及短繳費用為何」乙節並未依約提出「確切證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⒈原告消費性服務契約(被證1)第13條第1、2、3及4項係 規定:「甲方(即被告)如對電度表正確計量提出疑義,乙方(即原告)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將其結果通知甲方。」;「勘查後,如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由乙方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繳費申請鑑定。」;「勘查後,如電度表並無失準跡象,而甲方仍認為所裝電度表不準確時,則由甲方繳費申請鑑定,鑑定結果如不合標準,其鑑定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得通知甲方後依前三項約定辦理。」;同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發現電費 因計算或計算發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得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發或退還。」,此外,原告營業規則第64條內容同此規定,即:「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 ⒉原告以102年11月5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2) 函知南元休閒農場,稱原告於102年5月17日發現計量設備高壓比流器C相故障,即空言「推判」南元休閒農場之計 量設備高壓比流器係從97年8月開始故障。惟原告並未先 遵守上揭消費性契約條款第13條之規定,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申請鑑定,並於取得同契約條款第14條之「確切證據」後,再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即遽爾自行論斷南元休閒農場有短欠電費。本件原告自己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己都不遵守,原告之訴,殊非有理。 ⒊上述「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係依度量衡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規範意旨明顯是要由公正客觀之第三者為鑑定。原告雖有提示服務契約(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2過戶登記單),自己卻不遵守,已如前述。況且, 原告就如何推判及推判之依據為何並未清楚說明,且原告復就如何計算短收電費之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例如詳列計算式並提出得以證明之相關證據),此益證原告之主張無一可採,至為顯然。 (二)兩造事前既已針對比流器之檢驗方式約定以「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而為鑑定,兩造對於該檢驗方法即有證據契約之合意,今原告違反前揭「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6條第2項「當場封緘及由鑑定機關人員會同簽名並送鑑定」之規定,已使該鑑定標的不復原狀,已失去鑑定之意義: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著有判決。⒉原告消費性服務契約(參被告103年7月15日答辯狀所附被證1)第13條第1、2、3及4項已分別明文規定:「甲方( 即被告)如對電度表正確計量提出疑義,乙方(即原告)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將其結果通知甲方。」;「勘查後,如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由乙方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繳費申請鑑定。」;「勘查後,如電度表並無失準跡象,而甲方仍認為所裝電度表不準確時,則由甲方繳費申請鑑定,鑑定結果如不合標準,其鑑定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得通知甲方後依前三項約定辦理。」 ⒊糾紛度量衡鑑定辦法第4條、第5條第2項及第6條針對鑑定程序已詳細分別規定:「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鑑定費,向鑑定機關辦理。但申請人為用戶時,應另檢附糾紛度量衡器所在轄區公用事業單位營業區處之勘查結果紀錄。」;「前項申請,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以下簡稱雙方當事人)會同辦理拆換糾紛度量衡器。」;「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一、用戶及公用事業單位名稱。二、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及器號。三、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四、度量衡器之計量讀數。前項糾紛度量衡器,應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鑑定測試地點,辦理鑑定測試」。 ⒋惟原告並未依前揭糾紛度量衡鑑定辦法第4條、第5條第2 項及第6條之規定,就該有爭議之比流器申請鑑定機關鑑 定後,會同鑑定機關人員至現場「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鑑定測試地點,辦理鑑定測試,是以,核原告自行拆卸帶回比流器並自行檢驗之行為,顯然嚴重違反兩造關於證據契約之約定,使鑑定標的物不復原狀,嗣後縱使再送鑑定,由於封存鑑定標的物之程序已違法在先,之後鑑定結果所得之數據或資料亦非公平正確。 ⒌另原告收費課課長林勤發曾於本院103年9月9日證述:「 (法官問:換回的電表及比流器原告有再做任何測試檢驗?)電錶沒有故障,所以沒有保留,原先我們有會同稽查人員將比流器拆回,以塑膠袋裝起來……就把塑膠袋拆除再測試它的誤差值。但該比流器經標準局出場時有鉛封,目前他還在。」;「(法官問:若比流器的鉛封還在,有無任何方式可以影響比流器內部構造或數值?)鉛封沒打開就不可能去調整。」原告已自承電表沒有保留,惟原告如此草率將電表丟棄,被告不禁懷疑未經兩造及鑑定單位人員封存之比流器是否與當初拆卸時之比流器為同一?又依照原告所言,鉛封沒打開就不可能去調整,那原告是如何去測試該比流器而無需開啟鉛封?上開疑點,皆源於原告未依法踐行兩造證據契約所約定之鑑定程序使然,且原告亦皆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益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稱「……經綜合研究所校修後為良品」,顯見系爭電表尚需經校修後方為良品,於校修之前即可能有損壞或是不準確之情形,足證原告所提出之數據不可採信。況且,原告於102年5月17日拆回系爭電表,卻遲至103年10月27 日才辦理試驗,顯然與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7條「強制要求鑑定機構於拆換糾紛度量衡器時,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會同辦理,以及拆換後應封緘,送至測試地點應通知雙方當事人會同辦理測試」之規定相互違背,原告完全無視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之規定,並遲至近1年6個月方履踐鑑定義務,該電表同一性及是否有故障即有重大疑問,由此益證由系爭電表所測得之數據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針對電機技師公會104年8月2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 00000000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技師公會前揭104年8月21日函文記載:「104年1月28日第一次現場會勘係針對委託單位提出鑑定申請……僅依鑑定申請單位之需求,無法同時通知被告」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蓋電機技師公會身為如此專業且素有鑑定經驗之鑑定單位,豈有不知本件係由法院囑託鑑定之理?既是由法院囑託鑑定,鑑定單位竟於第一次現場會勘只通知原告而無同時通知被告出席,顯見鑑定單位之立場即有不公正之處。 ⒉另電機技師公會於說明三所載「有關民國104年3月10 日 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號函,本會係通知原告借 出系爭比流器進行測試,並非原告到場參於測試……。」云云,惟原告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出借,技師公會皆未清楚說明,且既未通知被告於現場簽認,豈能確保測試標的之同一性?由此可證本件鑑定之程序瑕疵實已罄竹難書,實難已確保鑑定結果之公平客觀。 ⒊鑑定內容另有諸多瑕疵。詳述如下: ⑴電機公會之鑑定報告,未證明系爭比流器究為剎那間功能從百分之百降為零(即完全故障),抑為功能漸漸耗損或時好時壞,甚至多算用電度數乃至於多算電費。此乃該報告之嚴重瑕疵。電機公會之鑑定報告僅以系爭比流器於原告擅自拆卸後兩年始測得之所謂變流比倍率 0.113,即率斷猜測97年7月至102年5月間,系爭比流器之變流比倍率在此期間均為0.113倍,所以在此期間均 固定採0.113倍計算(請參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第18頁第 (15))。賴文新技師未鑑定系爭比流器究竟瞬間完全故障(功能從100%瞬間降至0)或漸漸耗損,抑或時好時壞,甚或時而正常時而多算用電度數。電機公會賴文新技師就此部分未為證實,即率斷97年7月,系爭比流 器瞬間功能從100%降至0.113倍,且五年間均維持此一水準至102年5月,實為以偏蓋全的偏頗之論。 ⑵電機公會並未保證系爭比流器之準確度不受絕緣、溫度、濕度、拆解、搬運等因素而影響,此為該鑑定報告另一重大瑕疵。該報告不敢保證,可見系爭比流器可能受絕緣、溫度、濕度、拆解、搬運等因素而影響其準確度,而使得嗣後之檢測失去真實性與公正性,依此而做成之鑑定報告自不可採信。 ⑶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指出(請參考該報告頁11)97年7 月份用電最大需量巨幅降至138kw,夏天屬於用電高峰期 ,用電最大需量巨幅降低不合理云云,實乃以偏蓋全的偏頗之論。經查用電需量是以每15分鐘為一需量(計量時間單位),一小時有4個(15分鐘)需量,一天24 小時,若以一個月30天計算,共2880個需量,其中最大者就是最高需量。換言之,一個月當中,只要發生一次15分鐘(短時間)用電需量超過契約容量,就以該次最高需量超過契約容量為由,超過部分加收一定倍數之費用。是以該報告以97年7月份用電最大需量(即短時間用 電量)下降,即草率猜測系爭比流器於此時故障,乃以偏蓋全而流於武斷。況且,本農場位於柳營山區,距離最近的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於97年7月測得之雨量為 1063.4毫米(參證物8)。台灣的氣候,一遇下雨,天 氣變涼,用戶即可少開或不開冷氣機,用電量馬上下降,此乃人人皆知之生活經驗。 ⑷鑑定單位於鑑定前調整比流器二次側可變電阻,影響鑑定結果,因此鑑定報告內容顯不可採,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受原告之託,本院之囑,原應依法公正而為鑑定。詎電機公會賴文新技師在測試所謂系爭比流器之前,竟然動手調整該比流器(CT)二次側可變電阻(鑑定報告第5頁),經請教專家學者,此舉將會影響該比 流器之檢測值之準確度,檢測結果之真實性與公正性,不復存在。 (五)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採證手段之公正客觀,進一步確保鑑定標的之完整性及鑑定結果之公正客觀,違反者即無證據能力可言: ⒈按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鑑定,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會同辦理拆換糾紛度量衡器。又同辦法第6條 規定:「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1 、用戶及公用事業單位名稱。2、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 、型號及器號。3、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 證狀態。4、度量衡器之計量讀數。前項糾紛度量衡器, 應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復按同辦法第7條規 定:「鑑定機關應指定時間,通知雙方當事人至鑑定測試地點會同辦理鑑定測試。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7條強制要求鑑定機構於拆換糾紛度量衡器,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會同辦理,以及拆換後應封緘,送至測試地點應通知雙方當事人會同辦理測試。」 ⒉上揭法規之立法目的乃係在規範採證手段之公正客觀,進一步確保鑑定標的之完整性及鑑定結果之公正客觀。 ⒊惟原告採證程序皆未依循兩造契約前揭第13條第1、2、3 及4項及紛度量衡鑑定辦法第4條、第5條第2項及第6條之 規定,其採證程序顯有重大違誤。從上揭法規之規範目的觀之,其所保護之法益即在於採證手段之公正客觀,若被違反,該證據即不得再被利用。另從證據法則程序公正之要求、法秩序之統一性、防止違法蒐集證據之避免及契約風險分配之合意等要件綜合評價後,該違法取證所得之證據,應評價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以保障被告程序上之正義及尊重兩造於私法自治下所為之契約風險分配。 (六)原告並未能確切證明比流器確實有故障之情事: ⒈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發現電費因計 算或計算發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得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發或退還。」,此外,原告營業規則第64條內容同此規定,即:「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 ⒉假設比流器有故障之情形,惟若參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用電歷史資料之用電紀錄,被告97年9月至12月總用電度數 分別為97年9月39,760度、97年10月38,480度、97年11月 33,440度、97年12月27,280度,合計共138,960度;與前 一年同期(96年9月至12月),即96年9月38,000度、96年10月34,000度、96年11月31,600度及96年12月26,800度,合計共130,400度相較,97年度之用電量並沒有減少,反 而增加8,560度,被告並未有減少電費支出之事實。是以 ,原告自應就比流器有無故障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⒊況且,原告公司亦自承本件被告並無竊電之事實,每期繳費時被告亦憑藉原告公司繳費單所開具的金額遵期照繳,並無遲延不繳之情事,今原告公司突然向被告起訴要求給付短繳電費,卻未提出客觀證據,顯屬荒謬。更有甚者,連電費如何計算都係由原告公司單方面計算決定,此叫被告如何甘服。上述狀況若舉一例而言,即如某甲前往某乙的肉攤購買豬肉,某乙用自備的秤子當場秤重,當時銀貨兩訖並無爭執。孰料五年後,肉商某乙即對某甲主張,因為其猜測秤子從五年前就開始故障,故經某乙「推估」後,五年內少算某甲多少斤兩,在某甲感到懷疑時,某乙才匆匆忙忙地提出自行計算的數據,要求某甲即應依據該推算數據所得之金額給付肉錢。此例最荒謬之處在於,檢查秤子乃商家的義務,而非顧客的義務,今商家卻把自己所有的過失讓顧客一人承擔。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補繳電費亦是如此,僅憑猜測或推估之事實即要被告公司補繳五年之電費,實在荒謬至極。 ⒋又鑑定所得之結果,亦僅僅為推測之數據,原告就此亦不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採鑑定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 (七)另本件兩造訂有供電契約,被告就使用原告供給之電器部分,係本於兩造契約為基礎,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顯非正確。 (八)關於時效之意見表示如下: ⒈退步言,縱然原告所裝設之比流器有故障,原告訂立之消費性服務契約第13條第5項後段則規定:「如失準期間無法 判定者,由乙方重新核計一年之應收電費。」由於本件失準期間無法確切判定,故原告得請求電費期間,最多只能以一年核計。 ⒉再退步言,原告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之國營事業,此與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其價款請求權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年之短繳電費云云,與最高法院之向來見解顯相違背,實屬於法不合。 (九)原告前開訴訟行為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⒈原告與南元休閒農場就系爭用電糾紛已爭執1年多,本件 之配電設備係原告自行裝設並由原告自行查驗,南元休閒農場並無干涉之空間,原告今卻以「發現計量設備高壓比流器C相故障」等情認南元休閒農場短繳電費,並恣意推 判短繳電費之時間自97年8月起,除顯有球員兼裁判之情 形外,以原告堂堂國營企業之姿,不思便民,只知興訟擾民,實屬權利濫用。 ⒉原告與南元休閒農場曾協調五次,原告明知雙方唯一共識為「時效兩年」,如今卻出爾反爾,請求「5年」的損害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十)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之前即為原告之用電戶,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號即南元休閒農場,電號為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 (二)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前往南元休閒農場辦理系爭電表之 AMI電表更換及倍比測試,認為有異常;原告再於102年5 月23日至現場查驗,認為係比流器故障,遂更換比流器,由原告將舊比流器攜回(下稱系爭比流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依據兩造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2 、3項規定,原告如果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應依「糾紛 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原告既未履行該約定,不得主張系爭比流器有失準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比流器故障,被告自97年8月起至102年5 月22日止,短繳電費3,954,953元,原告爰依消費性用電 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電費,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依據兩造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2 、3項規定,原告如果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應依「糾紛 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原告既未履行該約定,不得主張系爭比流器有失準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⒈查原告於98年7月21日公告施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服務契約),該契約亦適用已供電之消費用電用戶,此有用電服務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自97年之前即為原告之用電戶,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號即南元休閒農場,電號為00-00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系爭用電服務契約之適用。查系爭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項 約定:「甲方(被告)如對電度表正確計量提出疑義,乙方(原告)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將其結果通知甲方。勘查後,如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由乙方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繳費申請鑑定。勘查後,如電度表並無失準跡象,而甲方仍認為所裝電度表不準確時,則由甲方繳費申請鑑定,鑑定結果如不合標準,甚鑑定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得通知甲方依前三項約定辦理。」則兩造間有關電度表有無失準情事之鑑定自應依開約定辦理。 ⒉再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比流器故障,以致電費計算有誤,而比流器故障,並非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所稱之「電度表」故障,並無該契約條文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用電服務契約就「電度表」並無定義,參酌前開兩造約定電度表有不正常運轉情事,應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鑑定,則電度表是否包含比流器,即應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加以定義。查「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電度表包含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而「系爭比流器」即為「變比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故系爭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條所稱之「電度表」故障,包含比流器故障,如系爭比流器因故障而失準,即應依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條約定之方式鑑定及計價。原告稱系爭比流器故障並不適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云云,並無足採。 ⒊又查,「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兩造就系爭比流器有失準情事時,應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鑑定,已訂有證據契約,認定其效力,自應依該鑑定辦法鑑定系爭比流器。經查: ⑴按「本辦法所稱鑑定機關,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度量衡事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2條、度量衡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3月11日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103年2月5日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辦理電量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此有該二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依兩造之協議,應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鑑定機關。然查,原告起訴後,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否鑑定系爭比流器有無因故障,而使電錶失準,及能否還原正確電錶數據,以計算應收電費。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103年11月13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 院稱:該院未具備相關檢驗設備,無法提供鑑定服務,建議法院可轉洽大電力檢驗中心處理,此有各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6頁)。故兩造間就電錶失準時之鑑定,固然訂有證據契約,協議由經濟部指定之度量衡專責機關鑑定,然該度量衡專責機關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因無相關設備而不具備鑑定能力,系爭比流器顯然無法依兩造之約定,由工業技術研究院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加以鑑定,而需另由其他鑑定人鑑定。 ⑵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如果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依兩造約定,應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原告既未履行該約定,不得主張系爭比流器有失準之情事云云。然查,上開證據契約係兩造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加以約定,因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兩造及法院均應承認其效力,並以該約定之鑑定方式加以鑑定。該證據契約之效力僅在於鑑定方式之約定,並無因此變更兩造基於系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其他權利義務關係。而兩造約定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因該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能力而無法提供鑑定,已如前述,係屬不可歸責兩造之給付不能,該約定自始無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中有關 電度表失準,應由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之約定雖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惟除去該部分仍可成立,兩造其餘系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仍屬有效,則系爭比流器如確有因故障失準,而使原告短收電費,原告依系爭契約等,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並未受影響。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不得主張系爭比流器有失準情事即無可採。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法院選定鑑定人,就系爭比流器有無故障失準,致原告短收電費等情加以鑑定。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比流器故障,被告自97年8月起至102年5 月22日止,短繳電費3,954,953元,原告爰依消費性用電 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電費,是否有理由? ⒈本院囑託鑑定人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會提出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如下:「(電號00-00-0000-00-0電 錶,是否有因計量設備高壓比流C相故障,致計量失準之情事?)電號00-00-0000-00-0電錶之輸入用電資料需要 經由高壓比流器轉換後取得,所以高壓比流器故障,會導致計量失準之情事。(依據系爭電錶用電紀錄研判,該比流器是何時開始故障?)推論97年7月份系爭比流器故 障。(自故障時起至102年5月22日止,原告共短收之電費若干?)⑴不計基本電費追加,依更換CT後3個平均功 率因數0.96推算,僅計算流動電費應補收電費總金額額為4,507,209元,詳表A。⑵不計基本電費追加,假設理想用電狀態功率因數=1推算,僅計算流動電費總金額為 3,499,560元,詳表B。」此有該會104年5月15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報告書外放)。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比流 器(CT)倍比與正常比流器(CT)倍比關係為0.113倍( 表示經由系爭器轉換出來的用電電流,只有正常比流器轉換出來的用電電流0.113倍),致原告有短收電費之情事 。 ⒉雖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糾紛度量衡鑑定辦法第4條、 第5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就該有爭議之比流器申請鑑 定機關鑑定後,會同鑑定機關人員至現場「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云云。惟查:兩造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中有關電度表失準,應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因無鑑定能力,該鑑定方式之約定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已如前述。本件既無兩造合意之鑑定人,兩造上開應依糾紛度量衡鑑定辦法第4條、第5條第2項及第6條規定,由鑑定機關封緘比流器,及由鑑定機關將比流器攜回之約定,亦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兩造之證據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比流器,未經兩造及鑑定單位人員封存,與與當初拆卸時之比流器是否為同一未經證明,及原告自行拆卸帶回比流器並自行檢驗之行為,鑑定結果所得之數據或資料亦非公平正確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前往南元休閒農場辦理系爭電表之AMI電表更換及倍比測試,及102年5月23日前往更換新 比流器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洪建章到庭證稱:「(問:職務為何?)我是檢驗課的人。(問:102 年5月17日及102年5月20日是否有到南元休閒農場辦理 電錶更換及倍比測試?)17日有,但20日沒有。17日我們有更換電錶,並作了倍比測試,發現CT變比器有故障。(提示原證1,問:這是否當日對倍比器測試所填的 ?)現場記載相關數據後,回去再填的。我只填了第一頁的數字,第二頁有主辦的人會去計算,最後算出誤差值是55.04%。(問:17日去現場更換電錶時,被告有何人在現場?)我進去時有對被告的人說今日的工作為何,也不會停電,看他們要不要來看,但他們就走開了,所以我們測試及更換電錶時被告的人不在現場。…(問:102年5月23日更換比流器時,是否有在現場?)有,就是我去換的。…102年5月23日又去試給被告的人看,我們有請稽查課的人錄影,測完後才換新的倍比器,拆下來的倍比器我們用袋子封起來,就帶回原告處放在稽查課那邊,要再找出到底是竊電或是倍比器故障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依證人洪建章之證詞,原告提出之原證1即102年5月17日製作之「計費 電表倍數核對卡」、原證2即102年5月20日製作之「計 費電表倍數核對卡」,係原告發現系爭比流器有失準情事時,在更換前所檢測之數據。雖然系爭比流器上並無用戶之編號,然原告在102年5月17日測得C相為4.1A/ 0.1A,102年5月20日測得C相為9.6A/0.27A(見本院卷 第21、22頁);而鑑定人利用原告提供之比流器鑑定測試結果為:「測試系爭比流器(CT),借由調整比流器(CT)二次測可變電阻,模擬現場連接電線、電錶等負擔,重建更換前現場測量點一(4.1A/0.1A)、現場測 量點二(9.6A/0.27A)結果一致。」,並有測試照片二紙可按(見鑑定報告5-7頁)。又本件鑑定人電機技師 公會負責本次鑑定之鑑定技師賴文新到庭證稱:「原告在現場已經有測到一個數據,輸入4.17安培輸出量到 0.117,輸入9.6安培輸出量到0.272,我去模擬現場接 電情況。我也輸入4.17、及9.6安培,看測試結果是否 如原告提出數據相同,結果數據是一致的。原告交給我的比流器與現場的是同一個,才會有這樣的情形。…(問:從這兩個數值,如何算出現場的阻抗?)不是用算的,直接用模擬現場,當初法院給的數據,4.17安培量到的是0.117安培,我要重做現場,如果重做成功,我 這邊的阻抗與現場的阻抗是一致的、是合理的。如果阻抗差異很大,這現場模擬是無法重作的,我是以實驗方式把這個數值找出。表示故障狀況,與在比流器拆卸下來之前的故障狀況是一致的。(問:你更改二次電阻的目的,是為了讓比流器輸入4.17安培後,輸出0.117安 培的數據?)是。(問:台電是否有可能不是拿現場故障拆卸的比流器,而是用其他同樣故障的比流器,並用調整二次電阻來測試?)我不能說沒有,但機率非常低。就好像打破一塊玻璃,要破相同的形狀完全一樣,是很難的。…(問:輸入端4.17安培輸出端0.117安培, 這數字調整及模擬現場的阻抗?)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60頁)。依證人之證詞,原告提供鑑定人鑑定之比流器之檢驗數據,與原裝設在南元休閒農場之系爭比流器之檢驗數據是相同的,且偽造之機率微乎其微,故原告送請鑑定之比流器,與原先裝設在南元休閒農場之系爭比流器,其同一性應可認定。 ⑵又系爭比流器為高壓比流器構造尚屬堅固,一般使用壽命約有20年以上,由原告攜回之系爭比流器,經鑑定人於104年1月28日到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業處查看保存情形,初步檢查系爭比流器外觀保存良好,並無拆解痕跡,亦無重大撞擊傷痕,判斷無外力使其破壞現象;且一般正常拆換作業、運送、存放不致因此而故障,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該報告第18頁、第21頁)。另證人賴文新亦到庭證稱:「(提示鑑定報告,問:依照鑑定報告第二頁,系爭比流器外觀保存良好,沒有拆解痕跡、重大撞擊傷痕,判斷無外力破壞,有何意見?)依照第三頁照片,從外觀上看出,沒有拆解破壞痕跡。(問:如果有拆解過,能否從外觀判斷?)如果有拆解過的話,仔細看應該百分之7、80也看得出來 。因為線圈是密封在裡面的。(問:測試比流器有沒有故障時,有沒有可能因為受到絕緣、溫度、濕度、拆解、搬運等因素,影響檢測結果?)這些因素對於高壓比流器來說,在製造時,都有將這些因素考慮在內,不是極端的環境下,上述因素不會影響到檢測結果。極端環境例如說送到100多度的火爐之類。」(見本院卷第258頁)。故系爭比流器自南元休閒農場拆換時,雖未依糾紛度量衡鑑定辦法之規定,由兩造合意之鑑定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識攜回,而係在原告拆換後近一年餘,始交由本院指定鑑定機關加以鑑定,然系爭比流器並無拆解痕跡,無外力破壞,而且查無有何極端環境,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故鑑定結果所得之數據應屬可採。 ⒋按系爭電錶之C項高壓比流器CT故障,是本件計量失準之 主因,而依系爭電錶用電記錄,由用電最大量觀之,系比流器在97年7月份到102年4月份,這期間之前後用電量, 最大需量平均大於200kW,但是這期間4年多用電最大需量都沒有超過150kW;及由總用電度數觀之,這期間前三個 月97年4月、5月、6月三個月總電度數,平均大於58,000 度,這期間之後5個月總用電度數平均大於72,000度(102年5月-10月),這期間4年多期間總用電數,只有100年8 月份最高總用電數50,960度,其他都沒有超過50,000度,因此推論97年7月份起,致原告102年5月22日更換新比流 器止,系爭比流器故障,及採用對用電戶有利之算法(即鑑定報告表B),被告應補繳之電費差額為3,499,56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20頁 ),並為證人賴文新所採用(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證 人以1.79698計算應補繳之電費)。原告主張因系爭比流 器之故障而有短收電費之情事,應可認定為真正。兩造間既有用電契約存在,原告應該用電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499,560元即屬有理。 ⒌雖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云云。然查,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被告係基於供電契約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電力,且依兩造供電契約,原告就短收電費仍得予以補收,故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短收電費,自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因系爭比流器故障,被告自97年8月起至102年5 月22日止,短繳電費3,499,560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請被告給付電費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然被上訴人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之國營事業,此與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其價款請求權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足資參照。故原告雖為國營事業,但仍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則就供應電氣以獲取利潤之性質而言,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至電氣(電力)雖屬無形,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原告並因此項電氣或電力之供應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係以用電戶在一個月或二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則電氣(電力)之供應代價,即與民法第127條所欲規範短期時效之 意旨相當,自應有該條款所定2年時效之適用。 ⒉雖原告主張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64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核其性質係約定之特別追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適用一般請求權規定,即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 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原告因電度表計量失準而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對被告有電費給付請求權,該請求權仍係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請求權已如前述,並非何特別追償責任,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消費性服務契約第13條第5項後段 則規定:「如失準期間無法判定者,由乙方重新核計一年之應收電費。」由於本件失準期間無法確切判定,故原告得請求電費期間,最多只能以一年核計云云。然查,本件已由鑑定人鑑定得知系爭電表失準之時間為97年7月間, 並非失準期間無法判定,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項之兩年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⒋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經查: ⑴原告於102年11月5日通知被告比流器C項故障,致短收 自97年8月起至102年5月22日止,計費錯誤期間短收之 電費3,954,953元,嗣於6個月內之103年5月2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原告102年11月5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按。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11月5日起中斷,其2年之時效應回溯至100年11月5日止,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本件短收電費期間,應為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2年5月22日之期間。 ⑵又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係以用電戶在一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此由原告提出被告用電資料均以每月計價等情可知(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二),被告對上開用電資料中之「總用電度數」、「已收電費」數額均未爭執,該數額可認為真正。則被告於當月份用電完畢後,原告於次月得對前一月該期電費請求,請求應補收電費之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故原告對被告之100年10月1日至31日止之電費請求權,於100年11月間得加以請求,原告自100年10月起之用電(100年11月收費)之電費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則原告自100年10月(收費月份100年11月)起至102年5月22日(收費月份102年6月)止,其得請求補收電費為1,253,545元(計算式:61,882+63,325+49,616 +43,129+32,980+50,910+54,510+70,567+ 62,661 +44,016+98,938+87,220+69,512+74,648+ 63,651 +50,227+50,265+48,670+ 57,066+67,015+52,737= 1,253,545),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按(見報告第 19頁)。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範圍,因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性用電務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3,54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