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劉寶發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羅源興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 103年7月14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屬相同,所為就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於101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路口欲行迴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自被告後方同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後(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腹部鈍傷、腰部第34、45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腰椎狹窄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經鈞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 及臺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然原告前曾向鈞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102年1月7日前之醫 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38,000元至102年7月28日,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嗣原告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為:「病患因上述病況,復健治療1年以上腰椎仍遺 存障礙,102/1腰椎核磁共振顯示椎間盤突出。從事輕便勞 動工作以外之勞動有下背疼痛之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七等級: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給付之疼痛)」,爰以本訴訟請求自102年8月份起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失能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經診斷為失能,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自得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二及第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詳如下述: ⒈自102年1月7日後之醫療費用21,292元。 ⒉因系爭傷害造成失能,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於102年8月10日時為31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34年之勞動年限,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為38,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動能力業已減損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81,460元(計算式:38,000元×12個月×20. 00000000×40%=3,681,460元)。 ⒊原告雖於101年2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然直至102年12月19 日始由柳營奇美醫院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告知原告,其業已達失能之程度。是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飽受病痛之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正值青壯年,突遭遇無法工作,需時常於自家及醫院往返復健,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喻,且家中尚有妻兒需扶養,生活陷入困境,其未成年子女劉恩阡、劉恩伃更需仰賴申請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案始得支應生活費用,原告為人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病症而無法提供其未成年子女較好之生活環境,內心承受莫大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而原告於前案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時,並未考慮到失能的部分。 ⒋上開金額合計4,502,752元。 ㈣前案第一審審理中曾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該院於102年5月7 日以(102)奇柳醫字第0797號函表示:「病患之腰椎狹窄 於101.2.18車禍後第1次腰部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其原因為椎 間盤突出所致…但其症狀(腰痛、下肢麻痛)卻於車禍發生後出現,故車禍造成椎間盤突出引發症狀為主要原因。又因病患先前從事粗重工作椎間盤突出其症狀將使病人難以回復原工作。因目前之復健治療病人仍感覺痠痛,故復原至少仍須3個月時間」等情,足徵原告之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狹窄等 病症應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故被告抗辯原告椎間盤突出並非系爭事故所引起,洵無足採。嗣經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就原告所提起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柳營奇美醫院亦函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狹窄等相關紀錄。從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亦經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生爭點效,自毋庸再行鑑定。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椎間盤突出,因此造成原告疼痛而勞動力減損,於刑事判決中雖未認定原告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但兩造於前案中已經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確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因下背痛至醫院就診。 ㈤兩造於103年4月3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並非就本件訴訟進行和解: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達成和解,而對其他請求未為保留,本件債之關係因原告之免除而消滅云云。然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訂和解書時, 被告係委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莊正行襄理與原告接洽、簽訂,原告於簽訂當時,再三向明台公司莊正行襄理確認該和解範圍僅及於前案判決,並於第一點明確記載:「…依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合計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正,暨雙方約定至103.4.15日下款之可請求之利息計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零陸元正,合計約定103年4月15日下款…」金額核與前案判決賠償金額相符,顯見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訂 之和解書,並未就本件訴訟進行和解,自不生民法第343條 消滅之效力。 ㈥原告就每月月薪部分並未產生爭點效之效力: ⒈「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明揭斯旨。復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被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中陳稱原告就月薪部分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為19,200元,已生爭點效,不得以38,000元為請求云云。然該判決雖以:「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按其投保勞工保險19,200元薪資,而主張有該工作損失;如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受僱於證人張文奕,且每月有38,000元以上則何以其願僅按19,200元之金額為請求?顯已與事理及一般常情有違;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自嘉億企業社或展進環保企業社領得薪資之和繳憑單為證?況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自99年至101年之財產資料,其上亦查無上訴人有自嘉億企業 社或展進環保企業社領得薪資之所得資料,且查無自其他法人或企業支付予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資料。從而堪認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縱使確有受僱於證人張文奕,但難認每月有38,000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確有超過19,200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自應以其投保勞工保險每月19,200元之薪資,為其每月之工作損失」云云,惟證人張文奕曾於前案中經具結並證稱,其自98年間僱用上訴人一直到系爭事故發生即101年2月18日之前原告都在伊處工作,中間沒有離職過,前按件計酬應該每月有領到43,000元,之後按日計酬應該有領到38,000元等情,應得認原告每月確實領有薪資38,000元。 ⒊況現今廢棄物處理業者,雖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但未申報所得者亦不在少數,前案第二審判決僅以未有扣繳憑單及申報薪資所得逕認證人張文奕經具結之證述不可採,實有違經驗法則,當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告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明細顯示100年4月7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8日分別有嘉億 企業社轉入之薪資逾3萬元,已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見解,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又原告曾於前案第一審提出月薪38,000元至43,000元之工作證明,且證人張文奕曾於前案第二審到庭作證。 ㈦茲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勞工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按「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1,200 日…七、第7等級為440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定 有明文。復按「綜上所述,朱女目前之精神損傷應與朱女所受之車禍相關,朱女目前之精神狀態仍有明顯精神遺存損傷(嚴重憂鬱症、恐慌症以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若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此精神損傷對勞動能力之影響程度應達到:精神障害類殘廢等級7之程度(即精神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該醫院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朱達俐經醫院專業醫師鑑定後評估認定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成精神障害類殘廢等級7之程度,是朱達 俐主張依勞工保險給付各級殘廢給付標準表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伊之精神障害殘廢程度為第7級,依普通傷病失 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7等級給付440日與第1等級給付1,200日之勞動失能給付標準,按比例計算,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67%(即440÷l,200=36.37%),應屬可採」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民事判決明揭斯旨。系爭 鑑定報告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減損勞動能力,惟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美國醫學會「全人損傷百分比」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做為衡量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標準,與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規範區別各失能種類作為失能等級 評估之標準迥異,故該報告書所評估之依據既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不符,自不得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之美國醫學會「全人損傷百分比」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11%作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 ⒉另衡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所定給付標準第7等級為440日,而第1等級為1200日,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等級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36.67%(計算式:440÷1,200=36.37%),原告經柳營奇 美醫院認定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七等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至少應為36.67%,上閉鑑定報告書依美國醫 學會「全人損傷百分比」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所為之鑑定意見實無足採。 ⒊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依復健科專科醫師評鑑為無法從事中重度負荷工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七等級: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至少應為36.67%。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柳營奇美醫院101年10月1日出具之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所示,原告有第1節至第5節腰椎狹窄,其成因為脊椎退化引起,而其就診係自97年2月19日開始,原告應自該日起即曾因 下背痛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故該病摘所載診斷為「腰椎狹窄」。另原告車禍後仍因下背痛至該院就診,依前案卷附該院101年3月18日、101年6月4日、101年9月4日診斷書所載醫囑,亦均以原告「腰椎狹窄」建議休養3個月,嗣該院係於 原告經MRI檢查後,始診斷原告有椎間盤突出,則原告於車 禍前後看診之診斷既均為「腰椎狹窄」,嗣始有椎間盤突出,原告之椎間盤突出乃為車禍後一段時間因其他因素所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退而言之,另一種可能乃原告97年2月19日因下背痛就診時即有椎間盤突出之病徵,惟柳營奇美醫 院未經儀器檢查前即確診為「腰椎狹窄」,車禍後原告持續就診,該院依原告以前就診之病歷,仍以「腰椎狹窄」治療,遲至經MRI檢查後始增列原告病症有「椎間盤突出」。原 告「椎間盤突出」究係車禍發生前即有之病症或因車禍造成,不能徒以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立證方法,被告否認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前月薪38,000元,而距法定退休年齡有31年之勞動年限,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請求減少勞動能力40%之損害3,681,460元,惟原告車禍復之多次就診之診斷均記載 為「腰椎狹窄」,嗣因椎間盤突出而致之失能,原告對該失能尚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已難認有理由。再者,兩造間之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已認原告之月薪應以19,200元計算,原告就其月薪部分即受爭點效拘束,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8,000元,即無理由,且依19,20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40%之損害,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否認原告失能是系爭事故所導致。 ㈣末查,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14日起訴,訴訟繫屬後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訂和解契約,依和解書第3項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原告既在本件訴訟繫屬後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對其他請求未為保留,並聲明不得再對原告請求或訴追,依民法第343條規定, 自生免除之效力,本件債之關係因原告之免除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椎間盤突出為系爭事故造成,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為證,惟觀卷附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診治項目甚多,甚至尚有從事高階健康檢查。101年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初期,原告已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骨盆腔X光攝影、同月22日接受胸腔X光攝影、23日接受頸椎X光攝影,及核磁共振檢查,同月28日 及29日2度接受頸椎X光檢查,原告於接受前接各項實驗室檢查後,關於其下背痛症狀曾分別至骨科、神經內科、家醫科及復健科後續門診治療,由原告上開病歷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已接受電腦斷層(CT)、核磁共振(MRT)及X光攝影,神經內科、家醫科及復健科據此診斷原告係椎關節退化、腰椎狹窄,並無發現原告有椎間盤突出。自102年5月27日復健科第47次門診後,病歷上始增載原告有椎間盤疾患,惟該次治療並未再從事任何實驗室檢查,且該次椎間盤疾患之診斷距101年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準此, 原告縱有椎間盤突出症狀,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柳營奇美醫院曾於101年2月23日對原告為核磁共振檢查,當時並沒有椎間盤突出,是事後的診斷證明書才有記載椎間盤突出,故原告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無關。 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原告失能11%,固非無據,惟系爭鑑定報告係就原告最終症狀為失能比例之鑑定,原告雖有失能11%之事實,惟尚難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失能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關於原告疾病診斷,原 告本身有陳舊性挫傷併慢性下背痛及不排除原告疑似腰椎脊髓腔先天性狹窄,就原告之臨床檢查,經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亦載明原告疑似腰椎脊髓腔先天狹窄,而於系爭事故後,原告在柳營奇美醫院所做磁振造影、電腦斷層及X光攝影後 ,均診斷原告係椎關節退化及腰椎狹窄,並無椎間盤脫出症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路口欲行左轉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被告車輛左後方同向駛至該 路口,兩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所涉之罪嫌,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 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並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㈢原告另曾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支出、102年7月28日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50,270元,原告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命被告再給付原告101,940元,並駁回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曾於103年4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堪認為真。被告雖抗 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達成和解,而對其他請求未為保留,本件債之關係因原告之免除而消滅云云。惟細究該和解書之內容為「…此次肇事之體傷民事賠償金,依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合計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正,暨雙方約定至103.4.15日下款之可請求之利息計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零陸元正,合計約定103年4月15日下款,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正,雙方和解,以下空白」,可知兩造係就前案判決賠償金額及利息為和解,且不包含第三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之文字,實未就本件訴訟和解,自不生民法第343條消滅債之關係的效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路口欲行左轉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轉,適原告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左後方同向駛至,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並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支出、102年7月28日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50,270元,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 明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命被告再給付原告101,940元,並駁回其餘上訴及擴張之 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⒈本件原告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就原告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有所爭執,此即為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重要爭點,是法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將對被告及原告產生拘束力,當為被告所預見。 ⒉查原告椎間盤突出之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被告與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充分攻擊防禦,前案第二審法院依辯論之結果為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主張其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狹窄等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否認。然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1 年2月18日)即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當時經醫師診斷確實 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乙節,有該醫院10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 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376號刑事案件卷第29頁) ;另經原審將上訴人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專用上訴人病歷摘要表1件,向柳營 奇美醫院函查,已經該醫院回覆謂:上訴人之腰椎狹窄於 101年2月18日車禍後,第1次腰部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其原因 為椎間盤突出所致。雖病患之MRI顯示有腰椎2至5節椎根較 短以致先天脊椎空間就比較狹小,但其症狀(腰痛、下肢麻痛)確於車禍發生後出現,故車禍造成椎間盤突出引發症狀為主要原因,又因上訴人先前從事粗重工作,椎間盤突出其症狀將使上訴人難以回復原工作。因目前之復健治療,上訴人仍感覺痠痛,故復原至少仍須3個月時間等語,有柳營奇 美醫院102年5月7日(102)奇柳醫字第0797號函所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查柳 營奇美醫院醫師應是親身見聞,及診治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造成椎間盤突出引發症狀,始於上揭病情摘要本於醫生專案而為說明及判斷;顯無單憑上訴人之主述即逕為上開診斷記載之理及必要;雖上訴人於車禍後急診之傷勢僅為挫擦傷,尚難逕認系爭車禍絕無造成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傷害之可能;且臺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 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於原審並已同意將臺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僅以保險專用上訴人病歷摘要表之記載,否認上訴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有據,尚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要屬可採。」。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自97年2月19日起即因下背痛至柳營奇美醫 院就診,而於101年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因下背痛至該院就診,並接受電腦斷層(CT)、核磁共振(MRT)及X光攝影,並無發現原告有椎間盤突出,係自102年5月27日復健科門診後,病歷上始增載原告有椎間盤疾患,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距1年餘,故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乃為車禍後 一段時間因其他因素造成或係於車禍前即有之病症,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柳營奇美醫院調閱原告於97年迄今之神經內科、神經外科、職業醫學科、復健科等病歷資料及相關檢驗資料,觀其門診病歷資料及該院103年7月29日(103)奇柳醫字第1155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記 載「病人(即原告)在101年2月18日前,於本院只就診過1 次:100年3月14日神經內科,病歷記載為頭痛,無相關檢查。」(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無因下背痛就診之紀錄,反觀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始於神經內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密集就診多次(見本院卷第119至235頁),復據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所為勞工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於101年6月7日於柳營 奇美醫院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疑似腰椎脊髓腔先天性狹窄。第三/四腰椎,第四/五腰椎椎間盤脫出合併輕微脊髓腔狹窄。」(見本院卷第279頁)。再依柳營奇美醫院 西元201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2/1腰椎核磁共振 顯示椎間盤突出。」(見調解卷第8頁),是由前述原告受 傷前後陸續就醫歷程及檢查結果,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產生之「椎關節退化、腰椎狹窄、椎間盤突出」等症狀,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難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有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條件。 ⒋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上關於原告之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與前案訴訟間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椎間盤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揭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其支出自102年1月7日後之醫療費用計21,292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收據66張、柳營奇美醫院收據37張、營新醫院收據18張(見調解卷第32至56頁)為證。查原告於前案係請求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之醫療費用,並經前案判 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5,023元確定,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自102 年1月8日起之醫療費用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被告固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惟查原告係因肌痛及肌炎、椎間盤疾患於嘉義醫院中醫科治療;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至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復健治療;因下背痛併腰椎椎間盤突出至營新醫院復健治療,核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腰椎狹窄、椎間盤突出症狀所為之後續追蹤治療,被告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要屬無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292元,自屬有據。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依「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與「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評估,以醫學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損傷百分比」,另外參酌個案受傷時之「賺錢能力」、「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原告之疾病診斷:「1.腰背部陳舊性挫傷合併慢性下背痛。2.第三/四腰椎,第四/五腰椎椎間盤脫出合併輕微脊髓腔狹窄。3.疑似腰椎脊髓腔先天性狹窄。」。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為11%,有該院104年1月14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工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7至282頁)。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 號民事判決主張應依勞工保險給付各級殘廢給付標準表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原告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應為36.67%云云,然該民事判決之內容本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況系爭鑑定報告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以其專業醫療背景,整體考量原告之就醫病歷、各項檢查結果、受傷時之職業收入及類別、年齡等因素,所為之統合專業鑑定,鑑定結果自較一般勞工保險給付各級殘廢給付標準表更為精確,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為11%,堪予認定。 ⑵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10日起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並主張以每月薪資38,0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前案第二審判決就原告受傷前之月薪是否為以38,000元計算此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充足舉證及辯論,而為實質之判斷,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按其投保勞工保險19,200元薪資,而主張有該工作損失;如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受僱於證人張文奕,且每月有38,000元以上則何以其願僅按19,200元之金額為請求?顯已與事理及一般常情有違;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自嘉億企業社或展進環保企業社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為證況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自99年至101年之財產資料,其上亦查無 上訴人有自嘉億企業社或展進環保企業社領得薪資之所得資料,且查無自其他法人或企業支付予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資料。從而堪認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縱使確有受僱於證人張文奕,但難認每月有38,000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確有超過19,200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自應以其投保勞工保險每月19,200元之薪資,為其每月之工作損失」,而原告於本件固提出其京城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1頁)之新證據,然此僅能證明嘉億企業於100年4月7 日、5月6日及6月8日,各匯入37,485、30,340、35,500元至上開帳戶,無法證明原告每月月薪為38,000元,難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故兩造應受前案判斷原告每月薪資係19,200元之拘束。 ⑶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查原告於前案已請求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7月底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為71年7月10日生,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故原告 於本案請求自102年8月10日起至原告65歲止,尚有34年之勞動年限,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屬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1,529元(計算方式為:19,200×12×20.0000 0000×11%=511,529元,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該局於103年1月9日核付 38,400元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9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準此,上開511,529元應再扣減原告已請領之失能給付38,400元,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 473,12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以其於103年1 月8日由柳營奇美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8頁)始知其業已達失能程度,故就此失能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中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原告得請求18萬元之慰撫金,前案判決並已確定,故原告於本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因前案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自不得再援引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重複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292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73,129元,合計494,42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惟查,前案第二審判決就兩造過失之比例此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充足舉證及辯論,而為實質之判斷,認「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本件原告)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本件被告),已如前述(即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素有轉彎違規未打方向燈之惡習,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顯不足採。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兩造之駕駛行為及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始屬允洽」,原告既未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故兩造應受前案關於原告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之判斷的拘束。故本院依上開兩造之過失程度,酌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減輕後為296,653元(計算 式:494,421元×60%=296,653元,元以下4捨5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