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黃品綜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被 告 李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8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美樂地KTV1樓包廂外走廊,因不滿自其對向步行而來之原告看他一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右手揮打原告之臉部,再吆喝與其同行之4、5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徒手毆打、踢踹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眉上之撕裂傷1.5公分、臉部撕裂傷1.5公分、唇之撕裂傷兩處3公分、右上正中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竟無端遭被告糾眾揮拳毆打,除頭部外傷外,臉部右眉上之撕裂傷及臉部之撕裂傷造成臉部腫脹1星期,經醫生縫合後,留下深疤痕,造成生理及心 理嚴重創傷。唇之撕裂傷則經醫生縫合治療期間,發高燒,一星期不能咀嚼及吃東西,只能靠點滴為生,痛苦難堪。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0,920元及就醫車資2,100元、2個月之薪資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所受傷害之事實,以及其支出醫療費用10,920元及就醫車資2,100元、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40,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被告只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至3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於102年2月28日1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地KTV1樓包廂外走廊,因不滿自其對向步行而來之原告看他一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右手揮打原告之臉部,再吆喝與其同行之4、5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徒手毆打、踢踹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眉上之撕裂傷1.5公 分、臉部撕裂傷1.5公分、唇之撕裂傷兩處3公分、右上正中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臉部右眉上之撕裂傷及臉部之撕裂傷造成臉部腫脹1星期,經醫生縫合後,留下深疤 痕,造成生理及心理嚴重創傷。唇之撕裂傷則經醫生縫合治療期間,發高燒,一星期不能咀嚼及吃東西,只能靠點滴維生,痛苦難堪。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920元及就醫車資2,100元,並損失2個月薪資4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份、收 據5張、車資證明書及國昌製油廠薪資證明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共同犯傷害罪為由,以103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7號傷害案件卷宗1份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 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項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0,92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核其項目乃一般醫療救助所必需,費用亦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搭乘汽車至醫院就醫,共支出車資2,100元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搭乘汽車往返醫院實屬必需,費用亦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導致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40,000 元薪資損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每月支領薪資20,000元應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收入減少40,000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眉上之撕裂傷1.5公分、臉部撕裂傷1.5公分、唇之撕裂傷兩處3公分、右上正中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 臉部右眉上之撕裂傷及臉部之撕裂傷造成臉部腫脹1星期 ,經醫生縫合後,留下深疤痕,造成生理及心理嚴重創傷。唇之撕裂傷則經醫生縫合治療期間,發高燒,一星期不能咀嚼及吃東西,只能靠點滴為生,痛苦難堪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其所受傷害之過程及程度以觀,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並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即故意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相當之傷害,堪認被告之加害程度非輕。次查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205,00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99年5月17日投保勞保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投保薪資為11,100元,於99年6月 29日退保,原幫家裡經營海產店,現無工作;原告則為高職肄業,未婚,101年度無所得及財產,102年度申報所得9,706元、無其他財產,無勞保投保資料,現在家中經營 之製油廠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勞保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亦堪認定。本院斟酌上情,據以衡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020元【計 算式:10,920元+2,100+40,000+100,000=153,020( 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20元,及自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 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