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告 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1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13萬929元,及自103年8月6日 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反面),經核係基於同一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金額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凃景文,嗣因任期屆滿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國楨,業據被告提出公告為證(本院卷第217、218頁),堪認屬實,並於104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國楨承受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73號之千興大樓, 係由原告於87年間完成建築,陸續出賣給各住戶,並與各住戶約定於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各住戶每月應繳納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並由原告代收、代付各項公共開銷,直至大樓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為止。惟因大樓管理委員會遲遲未能成立,多年來各住戶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不足以支應大樓之各項公共開銷,包括每月之清潔費、大樓行政事務費、機電及線路查修費、公共建築安全申報費、大樓公共意外險費用等等,經原告計算結果,自92年至102年間,原告代墊大樓的公共開銷費用達863萬929元。 (二)被告成立前之主任委員凃景文及財務委員陳愷璟於101年 11月28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約定:「所收之欠繳管理費...需優先清償千興建設公司(即原告)先前代墊住家區 應負擔之公共支出款項,委員會於審帳及會查帳約2個月 時間,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支付千興建設(股)公司之代墊款」(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該協議書內容可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間成立後尚積欠原告代墊款之事實。然被告 正式成立以後,不顧許多住戶之反對,花費鉅額維修電梯,比過去原告在維護期間暴增許多,顯然有浪費財產之情形,且對其所積欠原告代墊之款項一直找藉口拖延拒不支付。因之,為確保原告之代墊款項債權,以免被告無端浪費所收之管理費,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扣除已先行給付250萬元之餘額613萬929元代墊款 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張玉雪於103年11月26日庭期證述:「(問:此協議 書之簽訂情形是否知悉?《提示原證3》)‥為何所有帳 目會從92年開始,是因為92年有召開管委會,有選出一些委員出來,像財委、監委等,當時有公告說除了公共費用外,因大樓有分住宅區及辦公區,當時管理模式其實就是依照現在管委會的模式,就是住家管住家,商辦管商辦,分為2個不同的帳,住家這邊的費用,92年管委會選出的 時候,就有跟住家說自己去成立1個帳戶,公司代收後, 其他就交給你們或住家成立1個專戶出來監管,但是住家 就是不接手‥」、「(問:簽上開協議書時,證人是否在場?簽協議書目的為何?)我有在場,帳號手寫部分是我寫的。101年11月之前大樓所欠繳管委會的錢,事實上管 委會沒有名目去收前帳款,因為管委會是101年12月才核 備。債權是屬於原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這是住戶之前欠原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費...這協議書的 目的是管委會要跟原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結清之前付出的款項後,才可以動用,如果沒有跟原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就動用,就算違約。」等語,可證明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確實負有優先清償原告在被告成立前,代墊千興大樓住家區應負擔之公共支出款項的法律上義務。 2.被告固主張積欠原告之代墊款業經102年2月6日全區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與原告結算金額確定為337萬5,0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參照證人張玉雪證述:「(問:後來有無結算金額出來?)有部分有結 算,有部分還沒結算。有結算部分,我們有做帳有憑證,至於公司代墊人事費用部分沒有算出來,但有結帳部分有部分有漏失,例如保險費,我們有通知,但他們都沒有來算帳。」、「(問:當時是跟何人結算?)當時財委吳淑 雯有來跟我們會帳,我們就提示單據,他們認為單據沒有問題,後來他們算這部分是330幾萬,但另外我們提人資 部分,他們就不認,公司有發文給他們,他們就不出席。」、「(問:既然會議召開時,沒有針對行政費用等加以討論,為何證人所述337.5萬元僅是大樓支出的相關金額?)因為337.5萬元費用是我們1年度、1年度拿憑證出來給 管委會核對,這是我們查過之對外單據,但還是有漏失掉,不是全部,因為帳款長達10年,後面有漏失掉的,我們說更正,但管委會就不理了。」、「(問:為何當時會確認出337.5萬元?)337.5萬元是我們將對外支出有憑證部 分拿出來,請管委會先查核,另一部分,是內部有請1位 類似水電工在現場駐點的薪資費用,還有清潔人員費用,這部分有跟管委會反應,但是管委會都沒有討論。337.5 萬元會議中都沒有提到這個數字,是董事長說要先給250 萬元,這個337.5萬元會議中雙方沒有把這數字確定是總 帳款,所以沒有另外簽立其他文件。會議記錄不是葉碩堂當天簽的,是會議結束後,繕打會議記錄才拿給葉頓堂簽的……」、「(問:依證人上開所述,既然未在會議中確認337.5萬元,為何會議記錄會有337.5萬元數字出現?) 之前支出單據給管委會查核帳時,管委會認為337.5萬元 支出是沒有問題的,所以管委會承認337.5萬元的費用。 」、「(問:證人上開所述102年2月6日會議記錄上之代 墊總支出337.5萬元,這個數字並不是代墊總金額,請問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管委會是否有合意代墊總金額為337.5萬元?)雙方認知上有差異,沒有達成合意」等語,可證明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所載代墊款總支出337萬5,000元之金額,僅係部分結算,不僅未納入原告代墊之薪資 、人事支出,其他提出單據會算之部分金額仍尚待補正至明。 3.由證人張玉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102年2月6日僅是 針對原告所提出有單據部分進行審核,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碩堂並於會議中極力主張被告應先支付250萬元與原告, 當日並未討論到337萬5,000元為結算之總支出金額,被告係事後就管委會內部審核認定無爭議的金額為337萬5,000元,並逕以「代墊總支出」用語記載於會議紀錄。因原告事後欲與被告再行協調而發文予被告時,被告即不再理會,此亦有證人張玉雪到庭明確證稱:「(問:證人所述事後有看到會議紀錄,有看到337.5萬元代墊總支出與原告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認知不同,你有無跟葉碩堂講,要跟管委會交涉?)原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發文,但 管委會沒有回覆,所以原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才提告」等語可資證明。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3萬929元,及自103年8月6日民事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代墊款613萬929元: 1.依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經管委會委員審核後,千興建 設自92年起至102年的代墊總支出約337.5萬元,管委會同意先行支付250萬。」可知,被告管委會成立前千興大樓 住戶欠繳原告之管理費代墊款,業經兩造確認為337萬5,000元,被告已於102年2月8日給付其中250萬元代墊款給原告,此有現金支出傳票可稽。且證人吳淑雯亦證稱:「(問:在2月6日之後原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任何人去跟管委會爭執其實還有費用沒有納入?)就是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有來一個文說還有什麼支出,我有請律師回文給他。當天會議紀錄就是底定337.5萬元。」、「(問:2月6日確認完337.5萬元到2月8日匯款250萬,這期間原告 有無意見?)原告都沒有意見…」等語,故被告至多只剩 87萬5,000元代墊款尚未給付【計算式:337萬5,000元- 250萬元=87萬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13萬929元代墊款未支付,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2.兩造於102年2月7日就87萬5,000元代墊款部分約定,由原告向千興大樓商辦區用戶湯姆熊、聯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追討多年溢繳之電費,待電費賠償金額經住戶區全數委員同意後再另行支付代墊款之剩餘款項,此有該期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剩餘款項協議書)可參。且證人吳淑雯證稱:「(問:被證3號2月7日協議書 ,所謂的剩餘款項是何意思?)因為我們總計欠原告337.5萬元,我們已經付250萬元,還剩下87.5萬元,就是剩下 的代墊款項,這份協議書主要內容是葉項堂說他要負責催討電費回來給住戶,我們就要付他87.5萬。(問:協議書簽完後,葉碩堂到現在為止,是否有向3家收到電費賠償 金給住戶?)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收到。」等語明確,可見 原告迄今未向湯姆熊、聯邦銀行、富邦人壽公司追討多年溢繳之電費,故被告並無給付剩餘代墊款87萬5,000元之 義務。另原告所提之證物5協議書,係其與訴外人聯邦銀 行、富邦人壽公司、家保電子遊戲場間就「102年3月後」商辦區公共用電電費計算比例之協議,要難作為原告已向商辦區住戶催討電費之依據,且該協議書與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代墊款一事無涉,亦不影響系爭會議紀錄就代墊總支出為337萬5,000元達成協議之事實。因此,原告迄今未履行兩造剩餘款項協議書內容,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87萬5,000元之代墊款甚明。 3.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觀之,僅在說明被告願就原告所支出之代墊款金額於2個月時間審帳及會計查帳後優先清 償,且兩造亦於2個月後之102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就 原告為千興大樓支出之代墊款確認金額為337萬5,000元,此有證人吳淑雯證稱:「(問:會議記錄第4點部分有提 到代墊款總支出337.5萬元,管委會先行支付250萬元,是否就是101年11月28日協議書而來?)會有這個會議紀錄,是因之前說2個月期間查帳,查帳期間雙方討論底定後, 由原告公司小姐製作總收入總支出明細表,確認後才開這次會議…這次會議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開完會底定337.5萬元,原告要求我們於2月8日中午以前要把250萬這筆款項先匯給他,而被告會匯250萬元是因未發現電費問題, 這棟大樓供電一直很高,後來查到是前面商辦用到後面的電,葉碩堂說他要負責催討,所以才先扣下87萬,故被告才匯款250萬元給原告。這個會議已經底定總收入總支出 是多少,所以才會匯款250萬給原告。」等語可參,依此 原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主張代墊款金額為613 萬929元。 (二)參照證人吳淑雯證稱:「(問:證人剛剛有有提及原告公司小姐有提供總支出及總收入明細表,是否可以提供?) 有,我有帶來。這張是當初跟原告公司郭小姐對帳,這張也是她提供的,我們對帳92年到101年的總收入支出,還 包含一些費用,最後總計就是337.5萬元。」、「(問: 請問證人於2月6日當天,葉碩堂有無跟你們達成協議,在代管期間總收入總支出以337.5萬元來結算?)有。會議時,有討論好幾筆費用…但葉碩堂表示說不是妳看過就好,我也要看過才行,葉碩堂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所以是有認定337.5萬元這個數字。」、「(問:當時講好總結算 金額是否有包含原告公司支出人事費用等部分?)有,就 是包含在總支出裡面,原告這10年是請理和管理公司管理…這幾年下來,每個月理和公司要付21萬多,就是每個月要付管理費及一些維修費用。」、「(問:該表中的總支出是否即包含行政費用及證人所述保全公司的費用?)是 。(提出千興94年公共支出明細表)」等語,再依證人庭陳之94年公共收支明細表,即可看出原告於管理期間計算支出時,即已將薪資、管理費、清潔費等一切費用計算在內,並於102年2月6日協議時將上開支出項目納入總收入 總支出明細表中,由此可見何來原告所稱未於102年2月6 日協議時將原告代墊之薪資、人事支出納入,僅達成部分結算之理?再參照證人吳淑雯證述:「(問:依證人剛才 所述,被告以337.5萬元來了結與原告千興建設有限公司 間的所有糾紛?)是的。」等語,可證兩造係於102年2月6日協議以337萬5,000元來了結代墊款糾紛之意,且原告對於前揭總收入總支出明細表、94年公共收支明細表內容均未爭執,益見兩造已於102年2月6日協議以337萬5,000元 了結代墊款糾紛無訛。 (三)證人張玉雪固證稱兩造未於102年2月6日協議時將原告代 墊之薪資、人事支出納入總支出,僅達成部分結算,兩造未就代墊費為337萬5,000元達成共識云云,惟此顯與原告所製作之總收入總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184頁)、94年公共收支明細表(本院卷第185頁)已將薪資、管理費、清 潔費等一切費用計算在內不相吻合,且若非兩造已於102 年2月6日就代墊費用為337萬5,000元達成協議,則全程參與會議之原告公司負責人葉碩堂豈會同意以代墊總支出之用語記載於會議紀錄第4點?又豈會在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為337萬5,000元?再者,兩造旋即於102年2月7日就剩餘代墊款項87萬5,000元簽立剩餘款項協議書,並由被告 於102年2月8日依會議記錄第4點約定匯款250萬元至原告 帳戶,再再顯示兩造已就代墊款費用達成協議,被告始會依會議記錄第4點給付原告代墊款250萬元及簽立協議書。況證人張玉雪與原告及原告公司關係企業間有長年雇主情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碩堂私交甚好,其證詞實有偏頗之虞,且張玉雪介入本件代墊款案甚深,自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應不足採信。反之,證人吳淑雯於擔任被告第1 屆監察委員兼會計的2年期間,均係無給職,又受任期之 限制,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故其證詞自較可採信。另證人張玉雪固證稱商辦誤接部分,被告不願出面與商辦區用戶出面協商云云,惟此係原告與辦公區使用人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參與原告與辦公區使用人間協調之必要。 (四)原告所提證物4公共費用應係臨訟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上 未有任何蓋章、簽名,亦未提出相關之收據證明,不足以作為被告尚有613萬929元代墊款未支付的證明,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五)原告提出原證6之函文、公告內容均係針對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案件之書信往返,與本件無涉,亦與證人張玉雪證詞不相吻合。實則原告僅於102年6月13日曾向被告函文表示欲增列92年至101年之代墊費609萬5,429元, 被告知悉後旋於102年6月25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表達兩造已於102年2月6日全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就本件代墊款 總支出協議確認為337萬5,000元,不予承認原告來函之增列費用,此情核與證人吳淑雯證述:「(問:在2月6日之後原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任何人去跟管委會爭執其實還有費用沒有納入?)就是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有來 一個文說還有什麼支出,我有請律師回文給他。當天會議紀錄就是底定337.5萬元…、(問:2月6日確認完337.5萬元到2月8日匯款250萬,這期間原告有無意見?)原告都沒有意見,直到那張A4紙出現。」等語所稱原告在起訴前僅1次來文請求增列其他支出,被告並委請律師回文等語相 符,益見證人吳淑雯之證詞較可採信。 (六)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原告不受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之拘束 ,得向被告主張尚未給付之613萬929元代墊款,惟原告僅以自行製作之費用明細表主張自92年起至102年間為千興 大樓支出之公共開銷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0萬元後為613萬929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支出項目收據以實其說,未盡 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及及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七)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千興大樓住戶反對,花費鉅額之支出用於維修電梯…顯然有浪費財產之情形」云云,顯意圖抹黑被告,蓋因千興大樓住宅區電梯鋼索使用情形經諮詢起重機協會、永大電機會勘鑑定後已認達汰換之程度,此有永大電機函文可參,被告為保障住戶使用安全始更換電梯鋼索,故原告上開主張已扭曲事實,要不足採。 (八)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2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 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並檢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份與被告。 (二)被告於成立前,由訴外人凃景文、陳愷璟分別擔任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並於101年11月28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如原告提出之證物3所示。 (三)被告於102年2月6日召開102年全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告派其董事長葉碩堂及張玉雪出席,會議紀錄結論第4點、第5點分別記載:「四、經管委會委員審核後,千興建設自92年起至102年的代墊款總支出約為337.5萬元,管委會同意先行支付250萬元。五、經查千興建 設於起造日完成後至102年1月27日止,前辦公區誤用住宅區用電,日後將聘請專業人士計算金額後,千興建設董事長葉碩堂先生承諾會全權負責將誤用電費差額向辦公室用戶追討」等語。 (四)兩造於102年2月7日簽訂剩餘款項協議書,內容為:「‥ 若商辦區有異議造成催討不成,將由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董事長碩堂負責向辦公區使用戶追討,待電費賠償金額經住戶區全數委員同意後再另行支付前代墊款之剩餘款項。‥」等語。 (五)被告於102年2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凃景文、陳愷璟代表與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茲 因千興大樓101年度11月以前住戶欠繳管理收款乙事,凃 景文先生與陳愷景女士分別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今與千興建設(股)公司協議,雙方同意由千興建設公司負責催收欠款,若有欠款未清繳一律由千興負責循法律途逕(應為徑)追討欠款,所收之欠繳管理費並統一入帳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戶內所收之欠款需優先千興建設公司前代墊住家區應負擔之公共支出款項。委員會於審帳及會查帳約2個月時間,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支付千興建設(股 )公司之代墊款」等語,嗣被告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9日以千興(101)委字第1101號函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由凃景文擔任第1屆主任管理委員,並經 臺南市政府於101年12月11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被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系爭協議書等影本(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03號卷第11至13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見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係原告向各住戶每月代收管理費,及代付千興大樓各項公共開銷,並於101年11月28日與被告代表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負 責催收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社區住戶欠繳之管理費,俟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審帳及會帳約2個月後再支付原告代墊 款項之事實,應堪可採。 (二)被告於102年2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碩 堂及訴外人張玉雪均與會,兩造並於翌日(102年2月7日 )簽訂剩餘款項協議書,被告依上開會議及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8日匯款250萬至原告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剩餘款項協議書、現金支出傳票及匯款單等影本(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在卷可參,原告固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葉碩堂有參加上開會議,並於該會議紀錄、剩餘款項協議書上蓋印、簽名及收取被告匯款250萬元之 事實,惟主張尚有每月之清潔費、大樓行政事務費、機電及線路查修費、公共建築安全申報費、大樓公共意外險費用等未結算,上開會議兩造並未就代墊款結算確定為337 萬5,000元云云。經查: 1.觀諸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第5點:「經管委會委員審核後,千興建設自92年起至102年的代墊總支出約為337.5萬元,管委會同意先行支付250萬元。」、「經查千興建設於 起造日完成後至102年1月27日止,前辦公區誤用住宅區用電,日後將聘請專業人士計算金額後,千興建設董事長葉碩堂先生承諾會全權負責將誤用電費差額向辦公室用戶追討。」等語,再參酌剩餘款項協議書記載:「千興大樓管委會聘請專業人士檢查大樓機電設備後,確認住戶區用電自起造完成後至102年1月27日止,被前棟商辦區1F(湯姆熊、聯邦銀行)、3F(富邦人壽)誤用公共用電,相關的賠償問題由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催討,若商辦區有異議造成催討不成,將由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董事長碩堂負責向辦公區使用戶追討,待電費賠償金額經住戶區全數委員同意後再另行支付前代墊款之剩餘款項」等情可知,兩造係依前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並經被告審核相關管理費之帳務收據後,針對原告代墊款項之問題召開系爭會議,並討論確認代墊款金額為337萬5,000元,惟因千興大樓商辦區有誤接公共用電使用,致住戶區用戶負擔商辦區用戶電費之結果,原告允諾由公司負責人葉碩堂代為追討,但要求被告應先行匯款250萬元,餘款即87萬5,000元則待住戶區委員同意賠償金額後再予支付,亦即兩造就原告於管委會成立「前」所代收之管理費與代為支付之相關費用,應於系爭會議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碩堂與會而討論結算出337萬5,000元之結果,否則兩造苟未結算卻由被告逕行將此一金額明確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內,衡情原告應有所爭執、或拒絕簽名、或另行加註相關文字以保障其權利,相對於被告亦無先行匯款250萬元與原告,並協議「剩餘款項」應如何給付之必 要,此由證人即斯時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兼會計之吳淑雯到庭證稱:會有這個會議紀錄,是因之前說2個 月期間查帳,查帳期間雙方討論底定後,由原告公司小姐製作總收入、總支出明細表,確認後才開這次會議;開完會底定337.5萬元,原告要求我們於2月8日中午以前要把 250萬元這筆款項先匯款給他,而被告會匯款250萬元是因為發現電費問題,這棟大樓供電一直都高,後來查到是前面商辦用到後面的電,葉碩堂說他要負責催討,所以才先扣下87萬元,這個會議已經底定總收入總支出是多少,所以才會匯款250萬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及反面),及互核證人所提出由原告公司員工製作之總支出、總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184頁,下稱系爭明細表)其上所載 總收入、總支出二者差額與會議紀錄記載337萬5,000元金額相符足徵該情。從而,原告否認兩造於系爭會議有結算出代墊款項為337萬5,000元云云,洵屬片面之陳詞,難認可採。 2.原告固以證人即代表原告參加系爭會議之張玉雪到庭所證述:337萬5,000元是我們將對外支出有憑證部分拿出來,請管委會先查核,另一部分,是內部有請1位類似水電工 在現場駐點的薪資費用,還有清潔人員費用,這部分有跟管委會反應,但是管委會都沒有討論。之前支出單據給管委會查核帳時,管委會認為337萬5,000元支出是沒有問題的,所以管委會承認337萬5,000元的費用。雙方認知上有差異,沒有達成合意原告代墊款總支出為337萬5,000元等語,主張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所載代墊款總支出337萬5,000元之金額,僅係部分結算,並未納入原告代墊之薪資、 人事支出等款項云云。惟查,苟依上開證人證稱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合意原告代墊款合計為337萬5,000元,則如前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碩堂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時,即可知悉上開金額之記載,理應有所爭執或主張,非逕自簽名其上未有任何異議,而遲至102年6月13日方以函文加以爭執;況證人張玉雪證稱系爭會議「都沒有提到337萬5,000元」此一數字(本院卷第163頁),卻又證述部分有結 算,部分還沒結算,會議紀錄337萬5,000元係其給被告明細單裡面有單據部分,被告認為該金額支出是沒有問題而承認337萬5,000元之費用一語(本院卷第162、163頁),可見其對會議中有無討論337萬5,000元之證述,已互有齟齬,且與證人吳淑雯所證稱:會議討論中「一直有提到 337萬5,000元」,這中間我們一直跟他們小姐討論的數字都是這個數字,且那時張經理(指張玉雪)也有解釋給葉碩堂聽;因為葉碩堂有講過,他一定要看過他才會簽字,這張表(指系爭明細表)當天也有拿出來,主委有說現在數字多少,我說就是這張表上面的數字,當時大家就是依照這表來討論數字等情(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迥然有異,而原告公司員工製作之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184頁),其上詳列自92年起至101年間每年收入、支出之金額,並明確記載結餘金額為「-3,375,679」,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於會議前應已提供相關帳款資料供被告核對,並於該會議中就上開金額加以討論,而非突由被告於會議紀錄內記載原告代墊總支出為337萬5,000元一語至明。又證人吳淑雯具結證述:原告公司支出人事費用部分有包含在總支出裡面,原告這10年是請理和管理公司管理,我只知道我一進去就是理和管理公司擔任保全,我們在查帳過程,因為商辦各付一半,從9萬多到10萬出頭 ;該表(指系爭明細表)中的總支出包含行政費用及保全公司費用,每個月他們都會公告公共收支明細表在公告欄上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此與其提出原告於94年6月公告之公共收支明細表(本院卷第185頁),其上已列舉6月份管理費10萬2,490.5元(應與商辦區平均分擔而生0.5元之結果)、薪資7,000元、清潔費1萬7,325元等項目相符,可見原告於代管期間已將管理費、薪資及清潔費等金額計入支出之範圍,並應有收據等資料可供查核而算入系爭明細表94年度總支出之金額內,由此可證張玉雪證述337萬5,000元不包括人事、清潔等行政費用云云,核與原告公告之收支明細表及系爭明細表不符,難認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自92年1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之公共 收支明細表(本院卷第17至137頁),係其個人片面所製 作,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供核對所列金額之虛實,且觀明細表均於每月增列「地下室及梯間清理臨時工」1萬元、 「文具庶務雜費」3,000元、「機電、庶務人員薪」3萬元之項目金額(92年1月起至102年1月止,上開項目金額合 計高達520萬3,000元),而該大樓既已每月支出管理費、清潔費及電梯維修費,則有無必要再僱傭上開人員負責清理、維修(護)等工作,並每月支出高達3,000元之文具 庶務雜費,即非無疑;況千興大樓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本即負有保固及維修之責,僱傭相關人員並支出上開費用,是否應屬原告公司因興建、出售千興大樓所應負之責任而推諉被告承擔,亦堪質疑,原告未予說明即逕列上開費用及其他金額主張被告應予給付,顯屬為己有利之計算,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支出上開金額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會議中結算原告代墊之金額已包括行政費用等款項,即非虛詞,應堪可採。 (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92年起至102年止之代墊款合計為337萬5,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依系爭會議兩造合意之結果,即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責任,惟因千興大樓商辦區有誤接公共用電使用,致住戶區用戶負擔商辦區電費之情形,原告公司董事長葉碩堂承諾會全權負責誤用電費差額向商辦區之用戶追討,故兩造於102年2月7日簽訂剩餘款項協議書,由被告先行匯款250萬元與原告,剩餘款項87萬5,000元則待取得葉碩堂允諾 催討之電費賠償金後,再經被告全體同意後再予計算給付,足徵兩造就剩餘款項即87萬5,000元約定被告於葉碩堂 履行承諾後再予給付,應屬清償期之約定,需原告先為履行上述行為後,被告始須給付剩餘之款項與原告。雖原告提出其與聯邦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家保電子遊戲場簽訂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56頁),欲證明其已向商辦區用戶 協議公共用電電費之分攤云云,惟查,該協議書係原告與上述公司協商自「102年3月29日」起,依新加裝之分裝電表所表示之每月用電度數依承租人負擔之比例分別分攤每月公共用電電費,此與系爭會議紀錄及剩餘款項協議書所約定原告公司董事長葉碩堂允諾追討商辦區誤接公共用電之電費結果不同,無從認定原告已履行系爭會議及剩餘款項協議書之約定,且原告亦自承並未對商辦區用戶提出其他訴訟或請求(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由此可知原告迄 未向商辦區用戶追討住戶區溢繳之電費,剩餘款項清償期之約定尚未發生,是被告以原告尚未履行上述之約定,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剩餘款項87萬5,000元,亦非無據,應堪 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已就原告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代收及代支出之款項,合計結算代墊款為337萬5,000元,被告並於102年2月8日先行匯款250萬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雖被告尚須就剩餘款項87萬5,000元負給付之責,惟 因千興大樓發生商辦區用戶誤接公共用電,致住戶區分擔商辦區用電費用之情形,原告為解決此一問題允諾負責向商辦區用戶追討,並待追討電費賠償金後再由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但其自系爭會議結束及簽訂剩餘款項協議書後,並未向千興大樓商辦區用戶追討電費,故被告抗辯而拒絕清償剩餘款項,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代墊金額合計應為863 萬92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尚應給付剩餘款項613萬929元,及自103年8月6日民事準備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6萬1,786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