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湯子駖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莊承諭 兼法定代理 人 莊仁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莊承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8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莊仁源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承諭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其未考領機車駕駛 執照,且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以上,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1年4月8日上午5時5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受害人林瑞隆,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光復路口處,因自行撞損發生車禍,致林瑞隆受有雙肘骨折脫臼並骨關節毀損、右顴骨、上頷骨及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腹部挫傷、上下排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關於系爭車禍致林瑞隆體傷部分,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106,883元及殘廢給付費用600,000元,合計共706,883元。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係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又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如有該法第29條之列舉情事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被保險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5條、第27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於申請理賠時要保人即訴外人劉小蘭對於被告莊承諭駕駛系爭機車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告知有關系爭機車之使用係被告莊承諭未經同意而逕自使用之情形,如確有此等情形,應由要保人申請理賠時告知原告,且要保人亦有告知之義務,若被告莊承諭未經要保人之同意駕駛系爭機車,則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將拒付保險理賠金,保險理賠金應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而非原告給付。要保人劉小蘭既未告知被告莊承諭係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車而仍申請理賠,對於被告莊承諭駕駛該車亦未有何反對意思表示,足認被告莊承諭使用系爭機車已經得要保人同意,則被告莊承諭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被告莊承諭既是被保險人,則其酒駕肇事致訴外人林瑞隆受有體傷,自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規範之交通事故。且其飲用酒類駕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林瑞隆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理。 (三)又被告莊承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法定代理人莊仁源依法應與被告莊承諭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承諭於事故發生時不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何人,且被告莊承諭並非系爭機車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莊承諭與林瑞隆2人乃因酒醉之情形下,即擅 自由被告莊承諭騎乘系爭機車,乃因被告莊承諭酒駕之情形下,而發生系爭事故。承上事實,被告2人均非系爭機 車之所有人、要保人或經要保人同意使用及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故被告2人自不屬於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是 以,被告2人並非系爭機車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二)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同意由林瑞隆使用系爭機車,則林瑞隆為系爭機車之被保險人,而被保險人使用被保險機車,致自己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自無從依同法第25條規定請求保險給付: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又按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於修正後改列為現行法第13條,並修正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依其立法意旨為「刪除『所有』之文字,並將『受害人』修正為『乘客或車外第三人』,以避免本保險適用範圍及於第一人保險之疑義。本條後段之『體傷』修正為『傷害』,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條」。準此, 現行強制險乃屬第三人保險,業已排除併含第一人保險之特殊現象,則第13條所指「乘客或車外第三人」,自係指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被保險人使用被保險汽車,致自己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自無從依同法第25條規定請求保險給付。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莊承諭不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誰,僅知系爭機車乃林瑞隆所保管使用中,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林瑞隆乃為系爭機車之被保險人,因此,縱認於系爭事故當日,林瑞隆同意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莊承諭使用,並搭乘於後座為乘客,並不會改變林瑞隆仍為系爭機車之被保險人之地位。是以,本件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自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故保險人自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惟原告在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下,卻自行給付保險金予林瑞隆,原告自不得代位林瑞隆向被告2人請求。 (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3時林瑞隆與被告莊承諭一同飲酒 ,嗣後同意並乘坐由被告莊承諭所騎乘系爭機車,始會造成被告莊承諭無照酒駕之情事,此為林瑞隆明知之情形,保險人即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原告在不應理賠予林瑞隆之情形下而為理賠,即不應代位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 (1)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l.故意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林瑞隆明知被告莊承諭無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故意與被告莊承諭共同喝酒而導致2人皆超過法定酒測濃度 ,仍同意被告莊承諭騎乘系爭機車並乘坐之情形,保險人依上開規定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今保險人自行負保險給付責任,則不應代位行使林瑞隆之權利,向被告2人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莊承諭係84年12月5日出生,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竟於101年4月8日上午3時許與訴外人林瑞隆一同飲酒,同日上午5時5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林瑞隆,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光復路口處,因酒後駕駛之過失而發生車禍自行撞損,致林瑞隆受有雙肘骨折脫臼併骨關節毀損、右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莊承諭經酒測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101年4月8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 外人劉小蘭,訴外人劉小蘭就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訴外人林瑞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共106,883元、殘廢給付600,000元,合計共706,883元,分別於101年7月27日給付87,081 元,101年9月27日給付19,802元,102年6月13日給付600,000元。 (三)被告莊仁源係被告莊承諭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莊承諭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經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劉小蘭之同意?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 第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且須「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始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規定給付保險金,並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倘非「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自無須負保險給付之責,當亦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二)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係劉小蘭,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係指訴外人劉小蘭及經劉小蘭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機車之人。依前揭說明,須訴外人劉小蘭或經劉小蘭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機車之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事之一,致系爭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者,原告始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規定給付保險金,並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林瑞隆)對被保險人(訴外人劉小蘭或經劉小蘭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機車之人)之請求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莊承諭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係經訴外人劉小蘭之同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經查,證人劉小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被告莊承諭會使用你的機車?)我不知道。(是否知道被告莊承諭與你前夫林瑞隆是朋友?)我不知道。(在101年4月8日凌晨3點40分的時候,你有無跟訴外人林瑞隆、被告莊承諭一同喝酒?)沒有。(你有無同意被告莊承諭在101年4月8日使用系爭 機車?)沒有等語(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劉小蘭並未同意被告莊承諭於上開時地使用系爭機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小蘭同意被告莊承諭於上開時地使用系爭機車,則其主張被告莊承諭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係經劉小蘭之同意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莊承諭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既未經訴外人劉小蘭之同意,被告莊承諭自非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則被告莊承諭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致訴外人林瑞隆受傷,原告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給付義務,自亦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林瑞隆對被告莊承諭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