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劉連旗 李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劉威呈騎車行經由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所鋪設、並由被告臺南市政府管理之道路,因路面不平整,致其行經路面打滑摔倒,遭後車追撞當場死亡,業已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繕具國家賠償聲請書分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該二單位收受後,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表示該道路自竣工後,即由官田區公所維護管理迄今而拒絕賠償,被告臺南市政府亦表示其非主管機關,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損害係溝蓋凹陷所致,而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臺南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前,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工業局應給付原告劉連旗新臺幣(下同)3,089,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工業局應給付原告李素霞3,494,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工業局應給付原告劉連旗3,039,267 元及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工業局應給付原告李素霞 2,995,426 元及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威呈(原告之次子)於102年9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隆本里工業路台一線304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前,因被告維護管理之道路側溝,水溝蓋與路面高低差逾9.5 公分,路面未平整,致訴外人劉威呈行經該路面側溝時,因撞擊水溝蓋與路面高低不平處,車輛打滑失去重心摔倒在地,訴外人劉威呈因此摔落於旁邊車道,遭第三人邱垂凎駕駛車號000-00之卡車輾斃,是被告對官田工業區聯外道路管理維護欠缺,致原告蒙受喪子之重大傷害,爰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 (二)被告對工業區內聯外道路之側溝管理維護欠缺,致該側溝溝蓋與路面高低差逾9.5 公分有餘,欠缺道路設置及管理之維護,致原告之子劉威呈行經該處時因該高低不平處自摔而遭同向大卡車撞擊不幸身亡,被告自無解於國家賠償之責,由於系爭道路位於官田工業區,目前登記在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名下,然系爭道路竣工後均由被告台南市政府維護,本案發生後系爭道路隨即重新鋪設瀝青,再再證明被告當時怠於管理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今被告二人均拒絕賠償,原告已分別向渠等為請求,故請本院依法審理釐清究竟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原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茲分別將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1.原告劉連旗為劉威呈之父,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039,267 元: (1)喪葬費部分:訴外人劉威呈因本件車禍而不幸身亡,其身後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劉連旗支出,共計約 214,900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劉連旗為被害人劉威呈之父,47年12月21日生,高中畢業,並任職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擔任漏水防治處技術士一職,於事故發生當時為55歲,依內政部100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25.19 歲,換言之,原告劉連旗至少可存活至127 年12月21日,因其目前有工作,於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即112 年12月21日),共計17年,於此其間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原告劉連旗除被害人外另有二名子女,而原告劉連旗之配偶(即原告李素霞)因此事件深受打擊,精神狀況不佳,已經醫師診斷罹患重大創傷症候群,無心事業,無能力扶養原告劉連旗,故扶養義務人應以三人計算,據此核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扶養權利損失,以101 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6,440元計算,共計824,367元。 (3)精神慰藉金200 萬元:原告劉連旗現年56歲,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造成愛子慘死,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劉連旗身為父親之痛苦、沮喪、悲憤、激動的心境,實難以筆墨言喻,原告劉連旗因突遇此事件罹患重大創傷症候群,故請求精神慰藉金200 萬元。 2.原告李素霞為劉威呈之母,請求賠償2,995,426元: (1)扶養費:原告李素霞為被害人劉威呈之母,52年4月7日生,於事故發生當時為50歲,依內政部100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34.29 歲,因原告李素霞除被害人劉威呈外,另有二名子女及配偶劉連旗為其扶養義務人,是據此核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扶養權利損失共計995,426元。 (2)精神慰藉金200 萬元:原告李素霞國中畢業,經營髮型設計,因愛子慘死,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無心事業,事業一度關閉,損失無法估計!經醫師診斷罹患重大創傷症候群,現年51歲,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造成懷胎十月辛苦拉拔成年之愛子死於非命,身為母親,想到含辛茹苦撫養長大的孩子,如今卻天人永隔,哀傷、悲痛、憤恨之情,永難撫平,故請求精神慰藉金 200萬元。 (四)依逢甲大學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鑑定稱:「劉威呈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路肩,同時在大白天,視線良好之狀況下,未注意路肩狀況,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部分,原告主張此應該僅為次因,非主要因素,倘系爭道路有維護,於案發時並非碎石遍佈且有不平整之高低差達9 公分,縱然第三人劉威呈行駛在路肩亦不致因此而失控摔倒,不否認被害人劉威呈與有過失,但主張被告之責任程度較高,故道路主管機關應負肇事主因之責。 (五)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卡車之駕駛第三人邱垂淦,係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故其雖與原告調解成立給付原告二人共130 萬元,自不應扣除,本案原告僅共同獲得強制險理賠200 萬元,此保險金係由肇事司機邱垂淦承保之保險公司為理賠。 (六)並聲明: 1.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工業局應給付原告劉連旗 3,039,267 元,及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工業局應給付原告李素霞 2,995,426 元,及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辯稱略以: 1.首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南市官田區隆本里工業路台一線304 公里處官田工業區聯外道路,非位於省道台一線路權範圍以內,且該路段係臺南市政府都市計劃區域之範圍,依公路法第2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規定可知,本件道路非屬公路法所稱之公路,而係「市區道路」,復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之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以,應由臺南市政府任系爭道路管理維護機關。 2.雖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地籍資料,管理者登記為經濟部,惟無論定性為公路、市道、區道,抑或鄉道,依「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逐一檢視,其修復、養護抑或相關修建經費,權責單位在中央亦為交通部、內政部,地方則歸縣市政府,亦即,其管理、維護單位非屬經濟部工業局。退步以言,本件事故經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研判結果為「劉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操作失當,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側溝溝蓋凹陷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 3.經查,本件被害人劉威呈行經臺南市官田區隆本里工業路台一線304 公里處,官田工業區聯外道路之側邊水溝蓋上,乃未依規定行駛於路面邊緣,已不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害人就此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至為顯然。再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意外事故,現場留有8.6 公尺之滑痕,可見被害人當時駕駛速度似有超速之嫌,此有本件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研判結果為「劉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操作失當,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可明。故被害人劉威呈與有過失,原告等之請求應於被害人劉威呈過失比例範圍內酌減之。 4.再退步言之,縱認為經濟部工業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則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疑義,茲據請求權人請求內容及數額,逐項臚列說明: (1)有關扶養權利損失: 經查,原告劉連旗目前任職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李素霞亦為欣誼髮型設計之負責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查,原告等雖以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每月16,440元)為計算基礎,惟消費支出項目廣泛,與扶養義務視個人應盡之義務有別,是不能僅以上開標準為計算之基礎,且每人扶養父母之能力不同,但通常之情況下財政部所定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扣除額應為一般人均能達到之標準,基此,縱本院認原告等得請求扶養費,亦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每人扣除額」為計算標準為宜。 (2)有關精神慰撫金: 原告等雖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劉威呈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其主張之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 5.又本件被害人劉威呈乃遭第三人邱垂淦駕駛車號000-00卡車輾斃,無論第三人邱垂凎就此交通事故是否有故意、過失,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均須理賠,而於理賠範圍內,就原告所主張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額度內,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予以扣減之。故本件被害人劉威呈既屬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就原告所主張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額度200 萬元內,當視為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應以扣除。 6.末按,本件原告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分別向被告機關及訴外人邱垂凎、卓遠通運有限公司請求賠償,是本件被告機關與訴外人邱垂凎、卓遠通運有限公司乃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即明,今原告與訴外人邱垂淦、卓遠通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獲償130 萬元,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機關請求清償,從而,系爭第三人所給付之130萬元部分,亦應予扣除。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則辯稱略以: 1.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乃官田工業區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現已廢止)規定開發興建之區外道路,該路段完工後之產權登記為經濟部所有。雖廢止前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政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興建之區外道路,於完工後,產權登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位交予接管維護,然而,官田工業區開發迄今,系爭路段之土地管理機關均為經濟部,該道路亦均由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維護,由其對外招標相關工業路等道路修護工程。茲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既未將道路交予被告臺南市政府維護,且該土地現仍登記為經濟部所有,事發地點路段又屬官田工業區聯外道路,核與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之「專用公路」相符,則系爭道路自不適用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其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工業局。職此,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是否仍為系爭事故賠償之義務機關,非無疑義。 2.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官田工業區之聯外道路,道路平坦,原告所指之側溝蓋處因需具道路積水排水之功能,基於「水往低處流」之原理,路旁之排水溝之施工設計勢必較道路之路面高度為低(即往溝蓋處逐漸趨低),否則即無從達到排水之目的,而觀諸事發現場當時之狀況,該處道路路面至水溝蓋處周圍亦係呈緩緩趨低並非垂直降低之狀,易言之,並無悖於常情之明顯呈高低落差情事,一般機車騎士行車經過該處,實不致因有該水溝蓋之設置,即易發生摔倒跌落之情形,此節由該道路通車多年,未曾聽聞有人反應該途經溝蓋處而騎車摔倒之情,足堪印證。而原告主張其次子劉威呈之事故,係因水溝蓋與路面有高低落差所致乙節,亦乏具體事證可佐,故本案若以原告之片面說法,即遽認其子係出於路旁側溝蓋之設計不當,始致騎車摔倒死亡,實嫌速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於其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肇事經過摘要欄第2 點雖記載:「普重機車行經排水溝蓋後人車滑倒(B 車排水溝蓋前方路面亦有細砂石),該排水溝蓋下陷,最深處離道路平面經丈量約9 公分」等語。惟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並非目擊證人,亦非專業鑑定人,其上開記載顯非根據親眼所見所聞而為,亦非屬於具特別專業知識經驗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充其量僅其根據被害人家屬陳述而為之個人臆測而已。況本案於103年7月16日會勘時,被告機關人員亦曾詢問處理員警有關車禍撞擊之情形,據其當時表示,事故現場之水溝蓋及附近並未發現撞擊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會勘紀錄所載,溝蓋處至機車刮地痕出現處距離約2.2 公尺,距離機車倒車處更有10公尺之距離,若謂本案確因機車撞擊溝蓋高低處所致,則於距離2.2 公尺始出現刮地痕,揆諸經驗法則,已有不符,更遑論機車倒臥處距離溝蓋處已逾10公尺,依此情況,如何能認定當日被害人劉威呈騎乘機車,即係行經排水溝蓋始致人車滑倒呢?是前開肇事經過摘要第2 點之記載是否果為肇事之發生原因,自屬有疑。 4.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 (1)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劉連旗自承其係於臺灣自來水公司任職,則其收入應該不低,足認原告劉連旗本身有工作能力,且其收入除足以自給外,並能扶養其妻子,原告二人並無日後必定依賴死者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情事。又死者劉威呈生前經濟能力不明,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死者除有能力供養自己外,尚可按月給付其父、母二人各16,440元之扶養費等情,僅籠統主張被告機關須依國人平均餘命之年數賠付其二人各826,367元與1,327,234元之扶養費,於法自有未洽。 (2)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意外事故痛失愛子,精神固然痛苦,然斟酌本起車禍事故之肇生,主要係死者駕車操作失當、失控摔倒而生損害,是原告二人事後要求被告機關給付其二人各200 萬元之精神賠償金,顯然過高,應難准許。 5.查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縱認被告機關難免責任,亦請斟酌系爭水溝蓋位於路旁,占路面面積甚小,一般機車騎士於日間、光線充足之情形下,行經事發地點,應有足夠時間與條件得避開水溝蓋通行,惟被害人劉威呈卻未避開水溝蓋行駛,係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操作失當,而致失控摔倒,又遭後方砂車撞擊,始致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害人劉威呈之行為,就肇生損害所負之過失比例非微。故本件倘認被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本院應審酌兩造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二人為訴外人劉威呈之父母,劉威呈於102年9月18日下午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北往南沿臺南市官田區隆本里工業路行駛,至台一線304 公里處失去重心摔倒在地,劉威呈頭部被訴外人邱垂淦所駕駛車號000○00車輛碾過破裂,當場死亡。 2.原告劉連旗因劉威呈死亡支出必要喪葬費214,900元。 3.原告劉連旗、李素霞因劉威呈死亡,自訴外人卓遠通運有限公司、邱垂淦受領130萬元,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給付200萬元,上開金額是由原告兩人平均分受。 4.原告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 5.劉威呈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6.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操作失當,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邱垂淦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7.嗣經本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認劉威呈未注意路肩狀況(緩坡溝蓋),減速慢行,及道路主管機關未善盡養護責任,同為肇事原因。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 2.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3.劉威呈就其損害之發生,過失程度為何? 4.原告自訴外人卓遠通運有限公司、邱垂淦受領130萬元,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應否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工業區內聯外道路之側溝管理維護欠缺,致該側溝溝蓋與路面高低差逾9 公分,欠缺道路設置及管理之維護,致原告之子劉威呈行經該處時因該高低不平處自摔,並遭同向大卡車撞擊而不幸身亡,又系爭道路位於官田工業區,登記於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名下,然系爭道路竣工後至今均由被告台南市政府維護,二被告機關其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劉威呈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以前情置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究應以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1.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9條第2、3、4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所稱公共設施,係指凡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且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之物或設備者均屬之。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9 條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法務部102年3月8日法律字第10203502070 號函參照)。查系爭道路實質上係由官田區公所負責維護管理,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自道路竣工後,即未參與系爭道路之任何養護工程,自無從認定被告經濟部工業局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難認其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 2.再按公路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之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又同法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系爭道路係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橋至臺一線間道路上,非位於省道臺一線路權範圍以內,應屬公路法第2條第4款所謂「市道」。由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系爭路段既位於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故按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自屬臺南市之市區道路,而應以臺南市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法務部 103年6月20日法律字第10303507320號函釋意旨參照)。 3.末按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並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亦即是否移交接管並不影響管理機關權責(法務部88年10月8日法律字第039096 號函參照)。從而,公共設施是否已辦妥交接手續,並不影響其實質管理維護之機關權責。被告臺南市政府主張事故路段於開發完成後尚未辦理土地移交接管維護手續,故仍應由土地登記機關經濟部負管理維護之責云云,應無可採。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道路之實質管理維護機關為求償對象,則本件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作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應屬無疑。 (二)本件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原告之子劉威呈死亡,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此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第249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參照)。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係於臺南市官田區隆本里工業路台一線304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該處之路肩寬度為2.2 公尺,有事故現場圖、照片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209頁),已較一般機車優先道之1.5~2 公尺為寬,且當時現場標線已相當模糊,再路肩柏油路面寬度已可供兩輛機車並行或並停等之情形,可能令一般善良用路人於正常行駛之動態下,對於系爭路面所繪設之15公分路面邊線與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甚難辨認,而致其誤認該路肩車道得以行駛,此情形即顯屬異常情況。再現場照片亦顯示,該路肩側溝蓋雖屬緩坡型態,惟其溝蓋最深處與路面高低落差逾9 公分,且溝蓋前後均有碎石存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兩者皆可能致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因路面不整而發生打滑摔落之危險。被告台南市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對系爭道路應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在系爭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未見被告台南市政府採取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已難辭其管理欠缺之責。再本院經兩造同意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現場機車所留痕跡起點係位於上開緩坡溝蓋後方,再參諸本案機車刮地痕、滑痕均與左側15公分路面邊線及右側安全島緣石平行,根據慣性定律,刮痕之走向即代表路徑方向,此與原先運動方向有關,故依據刮痕走向自起點回推之方向即為機車當時所行經之路徑,是依該痕跡之方向回推,顯示系爭機車有行經該溝蓋處之現象,可見被害人劉威呈確有行駛經過該處之可能,且肇事駕駛邱垂淦所駕駛之卡車與系爭機車間,並未發現有車體碰撞所致之車損,兩車車體並無實質上之接觸,又是時其僅剛起步,時速約為5 公里左右,故應可排除肇事駕駛追撞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情,亦有該中心之105年6月22日逢建字第1050029853號函所附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及105年11月7日逢建字第 1050062864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12頁、第253至266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辯稱系爭水溝蓋及附近並未發現撞擊點,難以認定是時被害人劉威呈騎乘機車係行經系爭排水溝蓋,始致人車滑倒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害人劉威呈行駛上開肇事外側路肩,因遇有道路碎石及道路側溝水溝蓋,且該水溝蓋與路面高低差逾9.5公分,致路面不平整,使其所騎乘 之車輛打滑,因而失去重心摔倒在地,遭肇事駕駛邱垂凎所駕駛之車號000-00卡車當場輾壓致死等情,應可肯認,被告臺南市政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上開欠缺,並致劉威呈死亡,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給付原告劉連旗3,039,267 元本息,給付原告李素霞2,995,42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二人自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爰就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2.請求殯葬費214,900元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劉連旗確支出必要之殯葬費 214,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隆田齋善生命禮儀喪葬費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請求殯葬費 214,900元,應屬有據。 3.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復按同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劉連旗請求824,367元部分: ①查原告劉連旗為被害人劉威呈之父,47年12月21日生,係任職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並擔任漏水防治處技術士一職,其目前雖尚有工作薪資收入,且其103年度、104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121,100 元、1,146,042 元,名下亦有土地三筆、房屋一筆及車輛一筆,並有戶口名簿、103年度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18至221 頁)。惟至其屆滿65歲退休前,雖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但仍難以據認其薪資收入之累積及前開資產足夠維持其退休後之生活,故被告臺南市政府抗辯其無受扶養必要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劉連旗主張其自65歲起(即112 年12月22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應可採信。 ②次查,關於扶養費數額,原告劉連旗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得之101 年度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440元(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為基準,惟經被告抗辯應以101 年度申報所得稅之親屬寬減額為基準等情。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原告劉連旗係居住於臺南市,以上開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應屬妥適合理。又原告劉連旗除劉威呈外,尚育有二名子女,兩人分別為74年5月7日、86年10月13日生,有戶口名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 233頁),是以原告劉連旗年滿65歲退休時,該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得為扶養義務人,而其配偶原告李素霞因無工作能力(詳後述)而無民法第1118條之適用,故無扶養能力即非扶養義務人,故就原告劉連旗部分,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劉威呈外,尚有二名子女。按扶養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是以原告劉連旗得請求賠償三分之一之扶養費損害。又原告劉連旗於劉威呈死亡時即年滿55歲,依內政部100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25.19年。 ③準此,以每年扶養費197,280 元【計算式:16,440元× 12月=197,280元 】、請求原告劉連旗年滿65歲以後之15.19 年扶養費及被害人劉威呈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三分之一為計算基準,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劉連旗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為542,634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李素霞請求995,426元部分: ①查原告李素霞為被害人劉威呈之母,52年4月7日生,其名下雖有土地、房屋、汽車各一筆,執行業務所得其中103年度21,489元、104年度為35,32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214至217頁),惟原告李素霞因其子劉威呈車禍死亡,致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創傷壓力症候群,而須持續就醫等情,有診斷証明書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已難期其再覓職或自行營業,而有工作能力,自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被告臺南市政府抗辯其無受扶養必要云云,並無可採。②又原告李素霞之扶養費數額,亦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得之101 年度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44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依據。承前所述,原告李素霞除被害人劉威呈外,尚育有前開二名子女及其配偶原告劉連旗為扶養義務人,惟其長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應俟其年滿20歲後,始得列入計算各扶養義務人應平均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故原告李素霞於102 年9 月18日至106 年10月12日(即原告李素霞之長女於 106 年10月13日成年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失為三分之一;於106 年10月13日至112 年12月20日間,其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另二名子女及配偶原告劉連旗,故原告李素霞得請求被告賠償四分之一之扶養費損害;又於112 年12月21日後,其配偶原告劉連旗係已屆滿65歲而退休,此時應認其已無法維持生活而受扶養,失其扶養能力而無民法第1118條之適用,不得作為原告李素霞之扶養義務人,依前開判決之意旨仍應免除其扶養義務,故此時之扶養義務人數應減為3 人,原告李素霞僅得請求112 年12月21日至136 年7 月21日(即按前開平均餘命計算之餘命期間)間三分之一之扶養費損失。又原告李素霞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50歲,依內政部10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34.29歲。 ③準此,以每年扶養費197,280 元、請求原告李素霞上開各期間之扶養費及被害人劉威呈分別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計算基準,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素霞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為1,246,611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惟其僅請求其中995,4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劉連旗、李素霞分別為劉威呈之父、母,然劉威呈正值中壯年之際,竟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二人老來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心痛、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故其等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3)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其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劉連旗為高中畢業,於經濟部自來水公司就職,月薪65,000元,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一筆及車輛一筆;原告李素霞國中畢業,斷斷續續從事美髮業,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一筆,業據原告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並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明細表足徵。審酌被告為政府機關,其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之情節、暨原告二人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等因劉威呈死亡,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為允當。 5.綜上,原告劉連旗、李素霞所得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 2,257,534元【計算式:214,900+542,634+1,500,000 】、2,495,426元【計算式:995,426+1,500,000】。 (四)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抗辯劉威呈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二項請求權,雖係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基於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2.本件被害人劉威呈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違規行駛路肩,並經過有砂石之路面,復遇系爭緩坡溝蓋處,致操控不當而摔倒肇事,經現場量測該溝蓋最深處之高低落差約9 公分,系爭路肩路面寬度有2.2 公尺,已較一般機車優先道路為寬等情,業如前述。惟查系爭路面於事故發生時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被害人劉威呈行經該處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漏未注意路肩狀況。是被害人劉威呈對於上開公共設施之欠缺,亦應有所注意,如遵行駕駛常規不行駛路肩,並注意前方路況,當不至於車身失控打滑摔落,而遭後車輾斃,有上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憑,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臺南市政府對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之情形及劉威呈過失之程度、及兩者對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認劉威呈應負過失責任50% 。則原告二人請求賠償損害時,亦應有上開法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爰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 ,則原告劉連旗、李素霞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128,767元、1,247,713元。 (五)原告依法應扣除之部分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業據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之規定,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金,故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應分別扣除100萬元之強制保險金。 2.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給與被害人之給付,與為侵權行為之公務員依相關法律關係所為給付,係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國家機關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邱垂淦就系爭事故以130 萬元調解成立,有原告所提上開準備書狀可證,是原告因前開調解所受領之金額,亦應自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不得再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故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應分別再扣除65萬元。 3.原告二人分別所得請求賠償之1,128,767 元、1,247,713 元,於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調解金額共165 萬元後,均已無餘額,是原告二人即不得再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給付原告劉連旗3,039,267 元,給付原告李素霞2,995,426 元及均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洪翊學 附表: (一)原告劉連旗得請求扶養費損失之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自102年9月18日(即事故發生日)至128年3 月1日(即原告劉連旗餘命期間之末日,蓋其55歲之平均餘命為 25.19年,核算為25年2月8天,以原告年滿55歲時之102 年12月21日加計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8,154 元: (197,280×16.00000000+(197,280×0.00000000) × (16.00000000-00.00000000))÷3=1,098,153.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⑵、自102 年9 月18日至112 年12月20日(即原告劉連旗屆滿65歲退休前一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5,520 元: (197,280 ×8.00000000+(197,280 ×0.00000000) × (8.00000000-0.00000000)) ÷3=555,519.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366= 0.00000000) 。 ⑶、原告劉連旗自65歲起得請求之扶養費範圍,即以⑴之數額扣除⑵之數額,核計其金額為542,634 元: 1,098,154-555,520=542,634。 (二)原告李素霞得請求扶養費損失之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自102年9月18日至106 年10月12日(即原告之長女屆滿20歲成年前一日),扶養義務人為除長女外之二名子女及配偶共3 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8,956 元: (197,280 ×3.00000000+(197,280 ×0.00000000) ×( 4.00000000-0.00000000)) ÷3=248,956.00000000000 。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 0.00000000) 。 ⑵、自106年10月13日(即原告之長女屆滿20歲成年)至112年12月20日(即原告李素霞之配偶原告劉連旗屆滿65歲退休前一日),扶養義務人為三名子女及配偶共4 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923 元: ①自102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416,640元: (197,280×8.00000000+(197,280 ×0.00000000) ×( 8.00000000-0.00000000)) ÷4=416,639.00000000000 。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366= 0.00000000)。 ②自102年9月18日至106年10月12日,共186,717元: (197,280×3.00000000+(197,280×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 ÷4=186,717.00000000000 。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 0.00000000)。 ③自106年10月13日至112年12月20日,即以①之數額扣除②之數額,共229,923元: 416,640-186,717=229,923。 ⑶、自112年12月21日至136年7 月21日(即原告李素霞餘命期間之末日,蓋其50歲之平均餘命為34.29 年,核算為34年3 月14天,以原告年滿50歲時之102 年4 月7 日加計之),扶養義務人為三名子女共3 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767,732 元: ①自102年9月18日至136年7月21日,共1,323,252元: (197,280×19.00000000+(197,28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0)) ÷3=1,323,252.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6/365= 0.00000000) 。 ②自102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555,520元: (197,280×8.00000000+(197,28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 ÷3=555,519.0000000000。其 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366= 0.00000000)。 ③自112年12月21日至136年7 月21日,即以①之數額扣除②之數額,共767,732元: 1,323,252-555,520=767,732。 ⑷、原告李素霞得請求之扶養費範圍,即以⑴、⑵、⑶之數額加總,核計其金額為1,136,935元: 248,956+229,923+767,732=1,246,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