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張靜禹 洪健凱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被 告 伍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043,185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90,59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14,400元供擔保後,後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被告等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鴻基、伍雪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9日與原告訂 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壹億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被告於102年9月4日向原告借得10,000,000元,期 限自102年9月4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 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加計年息2.4%按月計付,另被告期未依約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 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告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嗣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有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為憑。詎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日票據已拒絕往來,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積欠之金額,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依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分期償還電腦帳卡、原告牌告利率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分期償還電腦帳卡、原告牌告利率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以書狀請展期外,迄未到場以言詞或另以書狀陳述有利於己之主張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所提證物審酌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0,59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