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鄭鴻權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梅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25、45,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建築物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買賣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⑵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揭不動產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值鼎公司與被告啟承公司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45,門牌號 碼台南市○○區○○00○0號建築物於103年4月14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7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啟承公司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先位聲明之事實及理由: ⒈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值鼎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無力償還(上開債務業經讓與原告鄭鴻權,鄭鴻權己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現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事件審理中),竟與實收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承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建號25、45,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00○0號建築物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契約。嗣上 開不動產於103年5月29日遭原告鄭鴻權聲請假扣押在案,被告啟承公司本身並無資力提供反擔保,乃於同年7月11 日向訴外人李軟緞借款2500萬元提供反擔保,塗銷上開假扣押,並於同年7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李軟緞,顯見被告啟承公司本身根本毫無資力可言。又依證物三及證物四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以觀,上揭不動產被告值鼎公司原設定第一順位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 林看,於103年7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後,上開抵押權縱經塗銷,惟被告啟承公司竟於103年7月22日與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億公司),簽立協議書,再設定6 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彰億公司,經查,彰億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林看,顯見被告啟承公司連清償第一順位6千 萬元之抵押權之資力都沒有,益徵本件買賣係假買賣。 ⒉本件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強制規定而 無效。 ⑴本件買賣契約103年4月14日簽立當時,被告值鼎公司之登記事項固記載:「董事長林義將」,惟實際上林義將並非被告值鼎公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查:被告值鼎公司於98年5月1日召開98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時,早已通過改選黃士豪為董事長,並於同年10時05分辦理大小章移交,顯見林義將於斯時已失去被告值鼎公司之董事長身分,灼然明甚。詛料,林義將明知自己已無董事長之身份,竟仍於102年8月26日擅以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會,並據以改選董監事,再進而召開董事會,改選林義將為董事長。林義將及其他董事會成員更於103年4月30日召開股東會,就上揭買賣契約,補作:「同意出售,並全權授權董事長與買方議價」之決議,嗣被告值鼎公司股東謝永輝向鈞院聲請假處分,103年5月15日經鈞院以103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准 供擔保後,暫停林義將之被告值鼎公司董事長職權,林義將隨即請辭,於同年月22日再改選胡雪梅為現任董事長,繼續執行上揭買賣契約,規避法院之保全處分,進而於103年7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啟承公司。 ⑵經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53號裁定可稽,故訴外人黃士豪既經選任為董事長,縱未辦理變更登記,參酌上揭裁定之意旨,並不影響其擔任董事長之效力甚明。 ⑶再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所稱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可稽,從而,被告值鼎公司103年8月26日以董事長林義將名義召集之股東會,既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參酌上揭裁定之意旨,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係當然無效。基於該次股東會所為之董監事改選決議,自亦應為無效,改選無效之董事進而召開董事會,改選林義將為董事長之決議,依法自應為無效。林義將等所有董事會成員於103年4月30日召集之股東會,亦應係無召集人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⑷末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係強制規定,若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委託經營之契約,應屬無效」,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可稽,如上所述,被告值鼎公司於103年4月30日之 股東會既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則被告值鼎公司與被告啟承公司間就上揭不動產之交易,並未依照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依法自 為無效。 ⒊綜上所陳,被告值鼎公司與被告啟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值鼎公司訴請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值鼎公司所有。 備位聲明之事實及理由 ⒈縱本院仍認為被告值鼎公司與被告啟承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係有效存在,被告值鼎公司與被告啟承公司於買賣當時,亦皆明知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鄭鴻權之債權,原告鄭鴻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值鼎公司訴請被告啟承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間係藉假買賣躲避債權人對於被告值鼎公司名下財產之強制執行,故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疑。 ⒈被告值鼎公司並無收取買賣價金之真意。蓋: ⑴本件買賣契約於103年5月2日簽訂之時,並未收取任何訂 金。 ⑵本件買賣價金分成十四期,以十四張支票支付,迄至目前為止,僅兌現第一期1000萬元(第二期2000萬元支票即未依約兌現),且該1000萬元之收取人,亦非被告值鼎公司,而係林看。 ⑶本件買賣價金最後一張支票到期日為104年6月5日,被告 啟承公司竟於103年7月24日與李軟緞設定流質契約,約定清償期104年1月10日屆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李軟緞所有,屆時,被告啟承公司焉有可能會繼續支付104年1月10日以後共1億元票款,顯見被告值鼎 公司亦明知上揭支票幾無兌現之可能。 ⒉被告啟承公司並無支付買賣定金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 ⑴被告啟承公司除未支付任何資金外,其支付上揭1000萬元支票之來源,應係取得系爭不動產同時,設定抵押權與李軟緞,並簽立103年7月11日強制執行提供反擔保借貸契約及其他金錢借貸契約2500萬元之其中1000萬元,另外1300萬元則用以替被告值鼎公司提供反擔保,以便移轉所有權,躲避強制執行。 ⑵被告啟承公司,除了設定上揭流質契約外,更於103年8月19日與黃啟勝、曾輝芳及楊森旭設定流質契約,約定清償日104年8月13日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於變相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究其目的,無非為躲避債權人之追償。 ⑶被告啟承公司更藉由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拒不提供資金來源及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文書及資料。被告啟承公司拖延訴訟程序之目的,無非欲讓訴外人李軟緞得以儘速執行流質契約。 茲就被告值鼎公司之主張說明如下: ⒈被告主張:「被告值鼎公司否認原告有如該案起訴狀所載之1億元債權,故原告是否為被告值鼎公司之債權人,即 屬未定,則其以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應屬誤會。蓋:「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可稽。 ⒉被告自承:「被告啟承公司業已兌現第一張支票,足證系爭買賣契約非虛」云云,然者:第一張支票於103年9月5 日兌現之金額僅一千萬元。又被告啟承公司竟以系爭買賣標的,於103年7月24日設定2500萬元普通抵押權,於同年8月19日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支付之 價金,與其以系爭買賣標的設定抵押權借款之金額相比,更凸顯其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況,第一張兌現之支票,其發票人亦非被告啟承公司,而係訴外人微辰國際有限公司,足證被告啟承公司本身是否有資力,顯有存疑。 ⒊被告值鼎公司主張:「被告值鼎公司98年5月1日召開98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改選黃士豪為董事長後,林義將仍有辦理值鼎公司業務之權限」然者: ⑴授權書僅記載授權繼續辦理公司之業務,並未記載「授權召開股東會」等字樣。 ⑵況,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權限在於董事 會而非董事長,黃士豪亦無授權被告林義將召開股東會之權限。查「應認公司董事長並無未經董事會決議,得自行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權限,故該股東會召集程序,自有其違法瑕疵,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請撤銷系 爭股東會決議」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上字第11號判決可稽。同理,舉輕以明重,黃士豪既無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召開股東會之權限,何來權限授權被告林義將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行召開股東會。再者,黃士豪縱有授權被告林義將代理行使職務,依代理之法理,被告林義將亦應以本人之名義為之而非以自己名義,於開會通知單上應記載「值鼎公司董事長黃士豪,林義將代行」,而非記載「值鼎公司董事長林義將」云云等字樣。 ⒋被告值鼎公司另主張:「黃士豪當選董事長後,並無處理值鼎公司業務之意願,全權授權林義將為之,此有黃士豪103年4月11日出具之民事陳述狀可佐,依黃士豪之陳述狀所載,顯然黃士豪有授權林義將代理行使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職權」云云,然者:如上所述,所謂「代理行使」,應係以董事長黃士豪本人之名義為之,而非以「值鼎公司董事長林義將」之名義為之。又如前所述,股東會之召集機關係董事會而非董事長,故無論黃士豪有無授權林義將召開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黃士豪即無逕行召開股東會之權限,非董事長之林義將更不得未經董事會決議,而逕行召開股東會。 ⒌被告值鼎公司主張:「系爭不動產先前遭查封時之拍賣底價僅為9580萬元,然被告啟承公司以總價金2億260萬元購買,被告值鼎公司因而獲得相當對價,此一有償行為並未減損被告值鼎公司之總資產,顯無損害原告權利」云云,然者:被告啟承公司僅支付1000萬元,即以系爭買賣標的設定610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倘日後沒有繼續支付價金,原告之權益焉有可能不受損害。況,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支票流向不明,全然未進入被告值鼎公司之帳戶,無異變相「淘空公司資產」。 茲就被告啟承公司之主張說明如下: ⒈被告啟承公司主張:「由於除已交付之價金支票外,被告已代籌被告值鼎公司清償款800萬元及擔保金12,941,950 元,故於103年7月23日與被告值鼎公司協議,以上開已支付金額扣抵103年9月5日之買賣應付款」云云。適足說明 被告間確係藉假買賣躲避債權人對被告值鼎公司名下財產之強制執行。 ⑴本件買賣於103年5月2日簽立時,系爭不動產已遭訴外人 陳皇州查封在案,倘被告啟承公司確有購買意願,理應在簽約前,自行出面與被告值鼎公司之債權人陳皇州接洽,約定代被告值鼎公司清償債務後,再以此抵扣價金,並於買賣契約內載明上情。 ⑵詎料,本案竟係由被告啟承公司開立支票交予被告值鼎公司,再由被告值鼎公司出面清償債務,事後,再簽立協議書,約定以清償金額扣抵103年9月5日之買賣應付款,足 徵本案仍係由被告值鼎公司在主導清償債務之事宜。 ⑶況訴外人陳皇州實際所收受之款項,僅有500萬元,而非800萬元,協議書內103年7月16日、8月30日到期之支票共 參佰萬,並未交給陳皇州,被證三切結書簽署之日期係在103年6月,與上開兩張支票之兌現與否無涉。 ⑷被告啟承公司於103年7月15日交付12,941,950元之現金予被告值鼎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其與抵押權人李軟緞於103 年7月11日所立之強制執行提供反擔保借貸契約,等於被 告啟承公司亦係拿系爭不動產即買賣標的抵押借款而來,足徵被告間係通謀為躲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互為非真意之意見表示。 由被告提出之資金說明,可知下列情事: ⒈關於103年8月5日之票款:其中有來自於林看之資金,可 見被告是在製造資金流程,本件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雖謂第三人林建發、光諾科技公司、員工郭鳳玉分別匯入或現金存入款項云云,惟查,該等人員為何會匯入該款項?已值可疑,尤其是員工郭鳳玉竟然會提供310萬元 、70萬元之款項,而且是以現金存入之方式,更屬違背常理。由此可見,被告是在製造資金流程,本件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關於103年9月5日之票款:被告辯稱為了提供假處分之反 擔保金而向劉姓女子借款云云,惟查,此並非買賣雙方間之資金往來,自不能混為一談。尤其是,被告另外所指的三張支票,其金額合計為500萬元,並非800萬元,而且與買賣亦無關係。而且上開款項之日期都是發生在6、7月間,與買賣更應無關。綜合上述可見,系爭買賣應原無資金流程,只是於臨訟而不得不將以前曾因其他因素而往來的款項拼湊混淆而強指為買賣價金。由此更可證明,本件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關於103年10月5日之票款:被告辯稱其股東呂菁倫、曾人傑有提供資金作為買賣價金云云,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公司在第一次付款時若已經欠缺資金而需向外借貸,則股東應會先借貸提供週轉,但本件第一次付款時卻係由第三人提供資金,而非由股東提供資金週轉,直到本件起訴後,才由股東提供資金。可見,此部分之抗辯亦違反經驗法則,本件誠可合理懷疑被告是為了資金流程,才由可疑之第三人匯款至呂菁倫之帳戶,再由呂菁倫轉匯系爭帳戶而支付票款。 ⒋關於103年11月5日之票款:被告抗辯另向第三人黃啟勝等人借款,而此部分,原告目前無法查知該第三人與被告之間是否有內部關係,但縱認是真借款,仍可得知被告根本沒有資力支付買賣價金,而且原本亦無支付買賣價金的意思,只是因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追查資金流程,被告才不得不向外借款以製造支付買賣價金之假象。亦即,不能因為事後有向人借款來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而將原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假買賣,改認為真買賣。 (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公司登記資料、土地暨建物謄本、值鼎公司98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授權書、值鼎公司102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值鼎公司103年4月8日開會通知、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 原告固對被告值鼎公司訴請履行協議,現由本院以103年 度重訴字第124號審理中,但被告值鼎公司否認原告有如 該案起訴狀所載之l億元債權,故原告是否為被告值鼎公 司之債權人,即屬未定,則其以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至於原告對被告值鼎公司之12,941,950元債權,固經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但被告值鼎公司業已提供擔保金撤銷查封,原告該部分債權已可獲償,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由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觀之,兩造業已約定付款方式,被告啟承公司業已陸續兌現多張支票或給付價金,足證系爭買賣契約非虛。 ⒊原告以被告啟承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10萬元為據,認為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足採,蓋系爭買賣如非真實,被告啟承公司何須如期給付部分價金,且依原告主張,豈非收入不高,利用貸款方式購屋者,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至於被告啟承公司向訴外人李軟緞借款一事,涉及被告啟承公司之資金運用,尚不能據此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至於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6千萬元債權,是否塗銷? 究應何時塗銷?事涉被告啟承公司之資金運用及調度,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啟承公司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⒎原告純以被告啟承公司之資本額不高一事來臆測系爭買賣不實,亦難憑採,蓋現今資本及經濟運作方式,關係企業中互相調度資金,或利用股東往來調度資金方式來從事投資者,並非少見,被告啟承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⒈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係經被告值鼎公司召開103年4月30日股束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均無不法。另依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1號判決所示,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自行召集股東會,屬於召集程序瑕疵,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 銷,並非當然無效,縱認原告所言有理,因已逾1個月撤 銷期間,故103年4月30日股東會決議未經撒銷,當屬有效。 ⒉原告謂被告值鼎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義將並非適格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並無足採: ⑴關於否認訴外人林義將、胡雪梅之董事資格,而另案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一案(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7 號,河股),業經撤回起訴,足證被告值鼎公司之股東並不爭執訴外人林義將、胡雪梅之董事資格。 ⑵被告值鼎公司98年5月1日召開98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改選黃士豪為董事長後,林義將仍有辦理值鼎公司業務之權限。依原告之證七授權書,其上記載「本人(黃士豪)為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上任的董事長,因業務需要,特全權授權林義將先生在台南市○○路○段000號壹樓處 繼續辦理公司之業務,直到公司遷出為止…」,可知林義將仍有辦理被告值鼎公司業務之權限,故林義將召開值鼎公司102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黃士豪當選董事長後,並無處理值鼎公司業務之意願,全權授權林義將為之,此有黃士豪103年4月11日出具之民事陳述狀可佐,依黃士豪之陳述狀所載,顯然黃士豪有授權林義將代理行使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職權,足證林義將仍有辦理值鼎公司業務之權限,林義將既獲授權處理值鼎公司之業務,當認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林義將皆有辦理權限,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股東常會每年召開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故股東會之召集,當與公司業務有關,原告謂林義將無召開股東會權限云云,應非可採,故林義將召開值鼎公司102 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 ⑶原告質疑林義將規避法院假處分云云,亦無足採,蓋假處分裁定僅送達原告,被告值鼎公司並未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被告值鼎公司及林義將於103年5月22日並不知悉該假處分裁定,何來規避法院保全處分可言。 系爭買賣不會損及原告權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債權人得依前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⒉被告啟承公司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值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啟承公司顯無明知並故意損害原告權利之意圖;且系爭不動產先前遭查封時之拍賣底價僅為9580萬元,然被告啟承公司以總價金2億260萬元購買,被告值鼎公司因而獲得相當對價,此一有償行為並未減損被告值鼎公司之總資產,顯無損害原告權利。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值鼎公司所有,並無理由。 被告啟承公司與訴外人李軟緞設定流質契約,此非被告值鼎公司所能置喙,原告以此推論被告值鼎公司無買賣真意,應非的論。又原告以被告啟承公司與訴外人李軟緞設定流質契約來推論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變相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亦非的論,蓋苟有原告所質疑之意圖,流質契約之清償日期理應約定更早之時日,何須拖延至104年l月10日。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節錄影本、支票兌現情形查詢資料、訴外人黃士豪陳述狀、103年5月29日本院南院崑102司 執妥字第30278號函、支票影本、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本件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亦非有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本件被告啟承公司與共同被告值鼎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並無虛偽買賣情事,系爭買賣原係共同被告值鼎公司與微辰公司接洽辦理,但由於購買系爭建物土地將來要從事納骨塔之經營,非在微辰公司登記營業範圍內,故才新設立被告啟承公司承接此一買賣契約,並仍借用微辰公司之支票為付款方式,於訂約當時上開支票已交付與共同被告值鼎公司。 系爭買賣計交付14張支票,合計為2億260萬元,原告主張並非真實交易而為虛偽買賣,並質疑被告未支付價金或支付之價金係與共同被告值鼎公司有關,但此均為原告片面之主張臆測,並無事實依據,原告就其主張均未提出任何之具體證明,僅泛稱因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萬元,故非真實交易。但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係由訴外人微辰公司洽辦買受,但因從事納骨塔之經營並非在該公司營業登記範圍內,故才新設立被告公司以購入此一資產,初期資本雖小,僅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方便,但被告本有既定之籌資方式及計劃以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實不能以被告公司之初設登記資本額甚小,即當然認定本件契約係屬虛偽買賣,惟為使法院得以調查認定,就被告已支付到期款項之資金說明如下: ⒈其中第一張103年8月5日一千萬元已依期兌現,此部份原 告並無爭執。103年8月5日買賣支票款,係由被告分別囑 以電匯及現金存入微辰公司甲存帳戶之方式,供支票兌現,其來源係103年8月13日由訴外人林建發、光諾科技、林看匯款及公司員工郭鳳玉以現金存入。林看匯入之490萬 元,該筆款係被告以第三人所簽發之五百萬元支票向林看借調取得,該支票亦已由林看兌領(如被證八,差額10萬元為林看收取之利息)。 ⒉又本件依103年5月2日所簽之買賣合約書,共同被告值鼎 公司應於合約簽訂後,一個月將所有權辦理移轉。但由於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陳皇州查封執行8百萬元債權,為保 障被告之權利,被告乃另提供票號BA0000000號至BA0000000金額計800萬元之支票五紙,供被告值鼎公司清償債務 ,並已由包含原告在內之陳皇州等三人切結拋棄該筆8百 萬元之債權。詎103年5月28日,系爭不動產又為原告以另有其他債權未償聲請假扣押,被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復在被告值鼎公司之請求下,乃不得不再籌資12,941,950元借與被告值鼎公司供為反擔保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以資塗銷假扣押,方得以撤銷查封並於103年7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於除已交付之價金支票外,被告已代籌被告值鼎公司清償款800萬元及擔保金12,941,950 元,故於103年7月23日與被告值鼎公司協議,以上開已支付金額扣抵103年9月5日之買賣應付款,故合意抵充該次 之應付價款。該替代103年9月5日票款之反擔保金12,941,950元係由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11日經由律師見證向一訴 外人劉姓女子簽立協議書借款,並約定於被告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即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記次序2之抵押權(權利人為李軟緞),又800萬元之部分,其中0000000、044563、044564支票兌現之資金來源 如微辰公司103年6月6日之甲存明細,均可證明買賣為真 實。 ⒊103年10月5日及11月5日之買賣支票款,係分別於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5日由微辰公司之乙存轉入甲存供兌現 ,上開資金流程有微辰公司之萬泰銀行之甲存及乙存帳號明細可供參酌。103年10月5日支票款,係由訴人黃啟勝所提供決匯入被告負責人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之活期帳號,再於103年10月3日領出分別由呂菁倫電匯18,910,000元,曾人傑電匯990,000元至被告公司之乙存帳戶,再將2千萬元轉帳至微辰公司乙存之帳號轉甲存以供兌頜,此有被告公司乙存帳號明細可參。103年11月5日支票款係於103年11 月4日及5日由訴外人黃啟勝分別電匯10,910,000元、3,000,000元,訴外人林秀玲電匯260萬元,楊咪菁存入現金221萬元入被告公司乙存帳號,再於103年11月5日轉2千萬元入微辰公司之乙存帳號轉甲存以供兌領,此亦有上開被告公司之乙存帳號明細可按。 依上開之說明,被告公司確有支付買賣價金,其購買之資金亦顯與出賣人無關,顯無原告所指之虛偽買賣情事,原告迄今均未盡任何之舉證責任主張顯屬無據,原告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況原告主張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但原告迄今均未能證明伊對共同被告值鼎公司有何具體之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即有疑義。且參以系爭不動產在興建過程及取得使用執照多年後,因資金短缺等問題致始終無力營運閒置多年,在此情況下值鼎公司出售資產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亦屬合乎常理,被告亦未料到在移轉之過程中有如此多之爭議問題,並已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計劃,被告實亦受無妄之災。 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出售,係經由被告值鼎公司於103 年4月30日召開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本件買賣確係由值 鼎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為特別決議,並非屬未經決議而 得認有無效之情形。該次股東會係由董事會召開,並由董事長林義將擔任主席,自符合法定程序。雖原告主張林義將非適格之法定代理人,但查林義將係由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並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並辦理法定登記,又依黃士豪所出具之陳述狀,林義將擔任102年8月26日之股東會主席顯係經由黃士豪之授權,故難認股東會之決議有何無效之情事,又103年4月30日股東會係由董事會通知召開,自難謂有何程序違法可言。被告信賴該決議並簽訂買賣契約,自應受交易之保護,原告主張移轉行為有無效之原因逕請求塗銷,顯與事實不符法律亦屬無據。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雖主張,縱使買賣契約有效,但此一買賣有損害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系爭買買標的之移轉。惟查,原告主張其有債權人之代位權,但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其債權確屬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曾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但經調閱執行卷宗,103年4月間執行法院定103年5月27日拍賣之底價為9850萬元,被告當時對值鼎公司對外債務之了解亦僅能依債權申請執行之情況認定,本件買賣經雙方協商被告係以2億零260萬元購入,較拍賣底價之金額高,亦符合自由市場價格較拍賣價格高之情形,對值鼎公司之債權人而言,此一出售價格應會高於拍賣之價格,對債權人反應屬有利而無害,此一交易自難認有損害於債權人,被告於訂約受讓土地時亦不知有任何損害值鼎公司債權人之情事,自難謂有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支票影本、切結書、收據、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臺幣活存明及支存細查詢結果、103年4月28日本院南院崑102司執妥字第30278號通知、訴外人曾人傑高雄銀行存摺明細、被告啟承建設公司萬泰銀行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5建號、 45建號(門牌號碼均為台南市○○區○○00○0號)建物 原均為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⒉原告曾以其受讓第三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除對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履行協議訴訟(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事件審理中)外,另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並以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247號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後,經被告值鼎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並塗銷限制登記。 ⒊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就上開土地、建物於95年1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看。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先於103年7月24日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看為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再於同日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李軟緞。⒋訴外人謝永輝等人前以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訴訟,現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號繫屬中。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認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上開土地、建物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另以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767條之規定,備位聲請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除否認虛偽買賣外,另以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資格等如上所載之答辯;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如上所載之答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①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②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③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詐害債權有無理由等項為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受讓訴外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墊款項及利潤債權,已另對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影本(原證1)為憑,原告以其為被告值鼎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無效,並為回復登記;備位聲請主張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回復登記,客觀上已符合提起本件訴訟之要件,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是否為債權人尚待判決認定,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抗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屬有誤。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原屬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座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 、45,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建築物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等語,惟被告間已完成上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交付由訴外人微辰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4紙(被證5)予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就支付票款之 資金來源,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除已提出說明外,並願提出相關帳號等個人資訊內容以核對其所說明,依此說明,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或懷疑上開資金來自出賣人。茲出賣人既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處分之權能完全屬於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依期支付票款,已足以認定被告間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十萬元,竟買受達億元之不動產,以此認兩造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云云,惟買賣之規模並不受資本額之限制,社會上常見買上千萬之房子其自付額僅幾百萬元其或幾十萬元,只要能支付價金即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更迭,林義將並非董事長,於102年8月26日擅以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會,並據以改選董監事,再進而召開董事會,改選林義將為董事長,此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當然無效,林義將並未因而為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乃林義將及其他董事會成員更於103年4月30日召開股東會,補作成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全權授權董事長與買方議價之決議,此決議亦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值鼎公司改選黃士豪為董事長後,黃士豪有出具授權書交予原董事長林義將(原證七授權書),其上記載「本人為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上任的董事長,因業務需要,特全權授權林義將先生在台南市○○路○段000號壹樓處繼續辦理公司之 業務,直到公司遷出為止…」,是以原董事長林義將本於新任董事長黃士豪之授權,原得繼續辦理被告值鼎公司之業務,則林義將於102年8月26日召開值鼎公司股東臨時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此次股東會議之召集人林義將並無召權之權限云云,並不足採。林義將經102年8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再度被選任為董事,並經董事會選為董事長,斯時林義將自屬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則林義將又於103年4月30日召開股東會,林義將均為有權召集之人,原告以林義將並非董事長,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云云,並不足採。 (四)依被告所提買賣契約及付款支票之金錢來源,已足確信被告間之買賣並未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如仍爭執被告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觀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請求予以撤銷等情。惟被告間之買賣為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買受人即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買賣成立時,有何明知有詐害債權之情事,則原告援引此條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屬無憑。況被告陳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7日拍賣所訂之底價僅為9850萬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金2億260萬元向被告值鼎公司購得,外觀上並未減損被告值鼎公司之總資產,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如原告因支票流向無從掌控,以致無從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主張為清償債權之依據,亦僅可能係因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何違反公司法之行為而已,此買賣契約價金2億260萬元,已高於拍賣底價9850萬,則就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總額而言,並無減少之情事,難認此買賣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茲被告間買賣契約既無從認定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啟承建設有限公司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中,其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詐害債權行為,核均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應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