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4,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6日簽有信託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而系爭契約第四條雙方約定信託資產新台幣(下同)為5億元,契約第五條約定於被告提出請求時,原告 分批交付,每次交付之金額為5,000萬元,信託之目的依 契約第六條為「嘉禾新村」建築案之用。而原告於正式簽約前之88年11月26日,即先撥付3,000萬元;復於89年2月18日撥付1億7千萬予被告,共計撥付2億元。然於原告撥 付2億元後,被告因遲遲無法執行「嘉禾新村」建築案之 工程,原告於91年10月間以西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因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二年間皆未進行施工,故原告發函表示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資產。而被告於91年10月18日發文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就原告已撥付之2億元 之事實未否認。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2億元 之撥付款後,被告於92年4月8日返還原告800萬元,於92 年4月8日復返還原告1,500萬元。而原告於89年共撥付2億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億7千7百萬元。原告雖認為雙方 為信託關係,然此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2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52號認為雖名為信託契約,然雙方間應屬借貸關係。故原告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否認雙方存有信託契約(或借貸契約)之存在,僅抗辯購買土地後,土地被臺北市政府編為防災主題公園無法開發,且現在被告重新申請開發,將土地還給被告開發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七條㈠約定:「本信託有效期間為民國89年2月16日起屆滿三年止,必要時得經雙方同意延 長之。」同條㈢約定:「若投資建築案停止作業達半年以上,信託人得中止本信託契約,並請求信託資產之返還,不受本條第一款之限制,受託人不得拒絕或異議,但因不可抗力導致之停工,不受此限。」原告撥付2億元後,被 告因遲遲無法執行「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工程,原告於91年10月間以西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表示因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二年間皆未進行施工,故原告發函表示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資產。且依雙方契約約定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信託期間亦已屆滿,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三款之約定本應返還信託資產。被告為專業之土地開發公司,對所購買之土地是否有為臺北市政府編為防災主題公園之情形,應為事先調查及函詢相關之政府公告;被告公司亦應具有此一專業能力。故所購買之土地遭臺北市政府編為防災主題公園,並非屬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之不可抗力事項。退步言,縱認為不可抗力事項,則依雙方契約約定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公司仍應返還信託資產。且被告亦不否認返還部分之信託資產,則依其行為所示,亦承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故被告會返還部分之信託資產。足證雙方確已終止系爭契約無誤。退步言,原告雖認為雙方為信託關係,然此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2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52 號 認為雖名為信託契約,然雙方間應屬借貸關係。且已補繳稅金7,443,280元,故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 之聲明,亦為正當。 (三)而被告所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遭駁回之訴訟,皆為程序上移送之裁定或因未繳裁判費之駁回裁定,並無既判力之產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至於被告其他之答辯,原告實無法理解被告為何得以拒絕返還本件之1億7700萬之請求。蓋如前所述,依據雙 方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l億7700萬無疑。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9年2月16日簽訂之信託契約,約定所撥付之款項 共五億元,是作為「嘉禾新村」建築案進行開發之費用。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撥付2億元,然餘款當時經被告 提示後,原告並未撥付。後因「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土地於89年底前被臺北市政府納入為防災主題公園,至使「嘉禾新村」建築案之開發必須暫時停擺,上情非被告所能抗拒及負責,且被告並未得到臺北市政府任何之補償或賠償。茲因「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土地被納入為防災主題公園,被告亦充分配合臺北市政府之政策,暫時凍結該案建設開發,而非結束。針對原告請求返還信託之財產,被告已經返還原告2,300萬元剩餘之經費,其餘之費用已經全部 用於作為訂金購置「嘉禾新村」建築案部份土地及管銷之費用。上述已支付訂金購置之土地,於93年7月中旬被臺 北市政府納入並變更為公園用地及闢建為地區性防災主題公園綠地(依臺北市政府93年7月16日公告,發文字號: 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附件一)。為更有效使用防 災主題公園及周邊土地,目前臺北市政府對該地段之土地再次做出調整、變更及評估,而嘉禾案該地段之土地,亦納入整體規劃通盤檢討(附件二,臺北市都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6筆土地……主要 計劃案」)。因此,當臺北市政府返還相關之土地後,「嘉禾新村」建築案仍會繼續開發,而原告仍保有已投資部份之相關權利。 (二)兩造於98年2月16日簽訂針對「嘉禾新村」建築案之系爭 契約,於第七條第三項明確約定:「若投資之建築案停止作業達半年以上……但因不可抗力導致之停工,不受此限」。原告委託之2億元款項,已用於支付訂金購置土地, 剩餘之2,300 萬元亦已退還原告。當時在進行中之「嘉禾新村」建築案所規劃之土地範圍後被臺北市政府納入並變更為公園用地及闢建為地區性防災公園綠地。「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土地被納入為防災主題公園,非被告所能抗拒及負責,被告所有已給付之購地訂金亦未得到臺北市政府任何補償或賠償。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期,被告對臺北市政府徵收該地段土地作為防災避難公園,並無所悉,投資前亦經詳細評估及調查,並於簽約前詳細告知原告。因此,土地徵收事件應被列為不可抗力事項。又「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土地被納入為防災主題公園,被告亦充分配合臺北市政府之政策,暫時凍結該案之建設開發,而非結束。 (三)原告前對被告同案、同性質內容事宜提起訴訟,於103年2月24日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駁回(103 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前又對被告同案及同性質內容提起訴訟,於103年6月13日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10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四)兩造於89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契約第四條雙方 約定信託資產為5億元,依原契約規定共分三期撥付款項 ,當原告於撥付第一期款項後,即停止撥付後續第二期及第三期之款項,使被告為求「嘉禾新村」建築案能繼續推動,並保障投資人之權利,需另謀其他資金來源,造成曠日廢時,使推動「嘉禾新村」建築案有所困難,亦為造成延宕重要事實之一,有被告91年12月26日(九一)董函字第001號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6-67頁)。 (五)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在「嘉禾新村」建築案用地被臺北市政府納入防災避難公園,被告確認及公告期間,被告一本初衷,用心妥善管理原告委託之事項及款項,並無任何怠惰,「嘉禾新村」建築案亦從未停頓,原告於契約未屆滿時,即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認定「嘉禾新村」建築案停止作業達半年以上;另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款,約定:「本信託契約得經雙方同意提前終止。」於當時原告未經與被告做任何之協商,單方面終止信託契約,造成被告承擔沉重的壓力、負擔及損害。 (六)原告主張:「原告撥付2億元後……於二年間皆未進行施 工,故發函表示被告已違反雙方契約約定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返還資產……」此「於二年間皆未進行施工」之說法,並無規定或條列於信託契約內,而且任何之土地建築開發案,各方及地主間之整合亦需相當時日,以工程慣例或土地開發案之慣例,原告以此為理由,實屬牽強。 (七)被告曾經返還部分資產,其主要原因是該段土地已被臺北市政府徵收,剩餘之款項,亦不得以此筆款項做為其他投資之用,故先行返還原告交付之剩餘款項,並無原告所謂返還款項,即認定雙方確定終止契約。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2月16日簽署原證1號「信託契約」(即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雙方約定原告信託資產5億元予被告; 第五條約定於被告提出請求時,原告分批交付;第六條約定信託目的為「嘉禾新村」建築案之用。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2億元予被告。 (三)被告因遲遲無法執行「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工程,原告於91年10月間以西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原證2)送達被 告,表示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資產。被告則以原證3函文回復原告。 (四)被告於92年4月8日返還原告800萬元、1,500萬元,尚有 177,000,000元之資產未返還。 (五)原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無息貸款予被告,乃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行為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將4,620,000 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利息支出779,100元,其餘仍命原告補繳稅額。因原告仍 表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雖名為信託契約,然其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乃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前以同一訴訟標的向被告提起訴訟,均經駁回,而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1樓之1之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移送本院,復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予以駁回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裁定、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0-31頁)在卷可按。足見。上開裁定係以程序上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上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則於本件兩造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2億元予被告,被告僅於92年4月8日返 還原告800萬元、1,500萬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0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2億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且被告僅於92年4月8日返還原告800萬元 、1,500萬元,尚有177,000,000元之資產未返還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 文。又信託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我國信託法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設有諸多強制規定,以確保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及追及性,例如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 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 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再按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凡此無非為避免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致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亦為同法第63條第1項所明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卻規定 :「信託期間:…㈡本契約期限未屆滿前,信託人(即原告,下同)不得要求中止本信託契約及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分信託財產,…。」第8條第1款規定:「信託收益:㈠受託人(即被告,下同)承諾信託財產運用投資之收益為年利率40%,並自信託財產交付之日起算,…。」換言之,若被告管理信託財產收益超過年利率40%部分,依上開契約規定,超過部分即歸被告享有。是該契約規定核與上開信託法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及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不合。衡諸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及追及性,且受託人係基於委託人的高度信賴管理信託財產,自應忠實且本於信託財產及受益人的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尤其信託財產依信託法之規定,已設有防止受託人濫用權限,犧牲受益人的利益,而追求自己的利益之機制,衡情當無再於信託契約約定受託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保障信託財產之理。然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卻規定:「信託財 產及收益之保證:㈠受託人應於信託人交付信託財產後,將嘉禾新村用地及建築設定抵押於信託人,其抵押之順位於金融機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後。」是該約定亦與信託之性質相矛盾。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形式上雖以「信託契約」為名,然其實質內容卻與信託法之規定不符。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受託人承諾信託財產運 用投資之收益為年利率百分之四十,並自信託財產交付之日起算,但不得複利計算。」由上開約定可知,對原告而言,在此法律關係中少了風險承擔,與信託法律關係所需具備之基礎特徵不符。反而「移轉資金,供他人使用,不負擔資金使用上之風險及獲利,僅取得固定報酬」,卻正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要特徵,因此,兩造間就交付2億元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而非信託 契約。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同此認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上字第1700號卷(含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卷)查明屬實。再者,系爭 契約於第7條第1項約定:「本信託有效期間為民國89年2月16日起屆滿三年止,必要時得經雙方之同意延長之 」。是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應係約定自89年2月16日起至 92年2月16日屆期;而原告已於91年10月18日即以西港 郵局存證信函第64號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第15頁),顯無同意延長之意。足見,兩造就消費借貸之返還期限仍應以約定之三年為期。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期限三年,已於92年2月16日屆滿,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信託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之主張依消費借貸請求權既有理由,本院再無審酌信託契約請求權及兩造就信託契約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84,9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