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簡士傑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蔡秉融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璞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稱璞石公司)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簽訂公司頂讓合約書(原證1),約 定由被告將璞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頂讓予原告 ,原告取得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招牌名稱為「宥宏興業」之店面經營權、店內器具、商標名稱及招牌(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被告必須協助原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未到期之契約權利轉移予原告。兩造並約定應於103年1月1日起辦理 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或由被告輔導原告成立新公司。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給付頂讓金350萬元,然被告有下列違約 情事,為此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350萬元: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02年12月27日向經濟部辦理系爭 公司解散登記(原證2),使原告不能依約繼續使用系爭公 司之名義營業。原告因此必須另行設立新公司,然被告對於原告新設立之「儷媛實業有限公司」亦無任何輔導行為。被告此部分顯已悖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第3點「…甲方需提供相 關證件與乙方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因應業務需求順暢和市場經營方針,甲乙雙方約定於103年1月1日起辦理公司營業 登記負責人變更,或由甲方輔導乙方成立新公司)」之約定。 ㈡被告故意隱匿供應商資料,僅以口頭說明方式告知原告自 102年7月起應付之貨款內容為何,即要求原告依照被告所述之金額按月開票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兌現於被告名下帳戶之貨款,轉付各供應商,原告因信賴被告所告知之貨款項目、金額,遂於103年6月26日簽發11張票,總計13,454,572元之貨款價金予被告,並已全數兌現(見原證3廠商付款簽收本 頁3-4、原告簽發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為詳 細了解經營成本及求帳目明白,數次要求被告提出供應商資料,被告始交付部分不完整之供應商合約書、對帳卡等資料予原告,原告再向被告要求補齊各供應商完整資料時,被告即表示此等資料係其個人商業機密,拒絕透露。被告此等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被告應讓原告取得「供應 商訊息及資料」之約定。而當初被告僅提供部分供應商資料整理如下: ┌────┬───┬─────┬─────┬─────┬────┬────┐ │廠商名稱│合約書│開票明細表│對帳卡(合│出貨明細表│進貨發票│解約退款│ │ │ │ │約餘額) │ │ │完整資料│ ├────┼───┼─────┼─────┼─────┼────┼────┤ │世誠 │○ │○ │ │ │ │ │ ├────┼───┼─────┼─────┼─────┼────┼────┤ │奕聯、欣│ │ │ │ │ │ │ │昀 │ │ │ │ │ │ │ ├────┼───┼─────┼─────┼─────┼────┼────┤ │佳格 │○ │○ │○ │○ │ │ │ ├────┼───┼─────┼─────┼─────┼────┼────┤ │景岳 │○ │○ │ │ │ │ │ ├────┼───┼─────┼─────┼─────┼────┼────┤ │華豐 │○ │○ │ │ │ │ │ ├────┼───┼─────┼─────┼─────┼────┼────┤ │鑫耀(森│ │ │ │ │ │ │ │永) │ │ │ │ │ │ │ ├────┼───┼─────┼─────┼─────┼────┼────┤ │萱豐(Y │○ │○ │ │ │ │ │ │克碼) │ │ │ │ │ │ │ ├────┼───┼─────┼─────┼─────┼────┼────┤ │端強 │ │ │ │ │ │ │ ├────┼───┼─────┼─────┼─────┼────┼────┤ │金格 │ │ │ │ │ │ │ ├────┴───┴─────┴─────┴─────┴────┴────┤ │ 沒有提供,○有提供 │ └────────────────────────────────────┘ ㈢承上,原告屢要求被告依據兩造合約將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交付原告,或介紹各供應商、客戶之業務予原告認識,且應配合告知供應商、客戶關於璞石公司已頂讓予原告,往後將由原告繼續經營等情,然被告卻以與各供應商之契約存續期間,若知悉公司易主經營,會影響契約之續行,甚而影響供應商、客戶續約意願云云為藉口,拒絕原告之要求,致原告接手經營系爭公司後,與客戶、供應商之聯繫接洽遭遇許多困難。且交接期(102年7月)過後,被告仍為璞石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在原告與供應商有貨款、合約紛爭時,卻故意拒接手機、不出面處理,致「端強公司」、「華豐公司」及「景岳公司」三家供應商與璞石公司解約。被告此等行為,顯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被告頂讓「生財技術」 、「供應商訊息及資料」及「輔導成立新公司」之給付,亦有悖於系爭契約第6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㈣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依據被告口頭說明,簽發支票支付自102年7月起,迄隔年5月止之供應商貨款,總計13,454,572 元之貨款。被告當時表示,各供應商應支付貨款,付清此金額就算結清了,除非之後經營期間所叫的貨,超過與各供應商所約定之數額,否則不會有何款項未付之問題。然被告在102年8月又要求原告支付與鑫耀生技有限公司(森永)及華豐貿易有限公司(全慧)二公司新約之預付貨款,分別為72萬元、90萬元(有原證3號頁7-9可稽),原告在缺少對應資訊下,為免璞石公司商品貨源中斷,只能先行開票交付被告。原告為避免此等追加預付貨款情形再次發生,請被告提出所有供應商全數資料並與原告對帳,被告卻推稱交接期已過,伊無義務處理公司事務,也拒絕出面偕同對帳。被告此等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被告應讓原告取得「生 財技術」、「供應商訊息及資料」之約定,亦有悖於系爭契約第6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㈤綜上所述,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之情事,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返還頂讓金350萬元。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若有違反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乙方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力,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及加註條款競業禁止部分約定「甲方違反前項之規定,如造成乙方損害,乙方得請求返還頂讓金全額」,兩造間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時,約定以頂讓金全額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屬違約金性質。 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加註條款第一條關於競業禁止約定,原告依同加註條款規定請求返還頂讓金350萬元: ㈠系爭契約加註條款第一條約明:「競業禁止:為保護乙方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以避免優勢技術或營業祕密外洩,而削弱乙方之競爭力,甲乙雙方本著誠信原則協商簽訂。甲方自頂讓公司於乙方三年內(起算時間為:102 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中華民國台灣本島為下列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㈡不得為與乙方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承擔人、顧問或其他職務。甲方違反前項之規定,如造成乙方損害,乙方得請求返還頂讓金全額並依法訴請賠償」。 ㈡原告發現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帳號「rothschild」在露 天網站上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有原證4號頁1可稽,所販賣商品如原證4號頁2所示,其商品所在位置皆在台灣有原證4號頁3商品說明可稽。又其販售區域包括全台灣地區(含台南市),有原證4號頁6貨運單可稽,且其收受匯款之帳號乃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4號頁5可稽,被告顯以開立網頁商場方式違反上揭加註條款,原告自得依同條款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全額。 ㈢璞石公司經營內容包括:銷售予實體店面客戶、批發客戶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onsbir d)客戶,其中實體店面客戶消費業績占總生意量不到5%的比例,主要還是以批發和網路銷售為主要銷售管道。兩造系爭契約係針對上揭全部銷售方式、客源為之,意即被告亦將露天拍賣sonsbird帳號此自99年4月6日起營運之網路賣場(原證14號)一併頂讓予原告。既然系爭契約頂讓內容包括網路賣場範疇,加註條款第1條 又未特別排除此部分之競業禁止約定,則網路賣場亦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乃屬當然。被告係於102年11月20日以 帳號「rothschild」在露天網站上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此網路賣場之設立營運涵蓋全台灣,顯悖於系爭契約加註條款第1條之約定。被告在「玫瑰寶貝的賣場」販售之商品 與原告於露天拍賣帳號sonsbird內販售商品雷同,皆以供應下列供應商商品為主:森永pa nda(鑫耀)、喜寶hipp(金格)、ㄚ克瑪(萱豐)、景岳、國鼎牛樟芝等。被告並參考原告於sonsbird網路賣場內各商品售價,另於「玫瑰寶貝的賣場」訂下較低之賣價。被告未遵守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 條台灣地區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反以較低價格銷售予台灣地區客戶,業使原告在網路銷售這個區塊,銷售成交量大幅降低,毛利也隨之大輻減少,確有造成原告損失,而應依系爭條文返還頂讓金全額。至於供應商與璞石公司、供應商與被告新成立之公司間的契約內容與兩造間系爭合約無涉,不足以證明該加註條款第1條未排除網路賣場之競業禁止。 ㈣102年7月原告盤讓系爭公司後,原盤讓供貨廠商總計有10 家,於102年終至103年止,總計發生因被告緣故而導致其中景岳、華豐、鑫耀(森永)、萱豐(阿克瑪)、端強等5家 供貨廠商解約,結束盤讓初始之配合狀態,且其中4家供貨 廠商,原告迄今仍無法與之再配合;另外,原告更發現,此4家無法繼續配合的廠商中,竟有2家供應商(即『鑫耀(森永)、萱豐(阿克瑪)』2家)於原告盤讓系爭公司,被告 仍與此2家廠商持續配合,於市場上進行銷售行為,此舉顯 然明確違反競業禁止加註條款。又原告當初為了盤讓系爭公司而交付350萬元盤讓金予被告,被告依約理應將當初現有 供應商配合之權利完整地移轉予原告,且於競業禁止約款之三年內不能與該等供應商聯繫配合,反而應輔導原告與該等供應商維持良好關係;怎奈事實上,本件原告於盤讓接手系爭公司後,不到半年時間,就使得原供應廠商資源失去約一半,然後被告更進一步於市場上和我們販售相同的供貨廠商商品。更甚者,如今上面所提該2家廠商,居然是原告盤店 後,承接原來剩餘合約,甚至銷售約一年左右時間,而當原告要與之續約時卻遭拒絕,反而是該2家廠商與被告續約, 明顯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至於在盤讓後、解約前後,被告另有簽約並在市場銷售的廠商「鑫耀(森永)、萱豐(阿克瑪)」,原告自此2家廠商在盤讓後個別銷售期間總銷售額、 平均月銷售額、以及無從續約開始至競業條款終止日所造成損失,初略估算如下: ⒈鑫耀(森永)廠商,於盤讓後原告銷售期間(自102年7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森永全系列營養品總銷售量4413罐,總營業額1,941,720元,換算出平均月銷售量294.2罐,平均月營業額129,448元;從而,就無從續約開始計算103年10月份計算至105年7月份,估算所造成之減少營收為2,847,856元。而若以鑫耀廠商之每罐成本(現貨清單資料)計算 ,每罐成本為230元,乘上平均月銷售量294.2罐,再加乘無從續約之22個月,計算出預估成本金額為1,488,652元。依 上開減少營收扣除預估成本後,初估損失利潤為1,359,204 元(計算式:2,847,856-1,488,652=1,359,204) ⒉萱豐(ㄚ克瑪)廠商,於盤讓後原告銷售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ㄚ克瑪全系列營養品總銷售量3377盒,總營業額1,347,423元,換算出平均月銷售量281.42罐,平均月營業額112,287元;就無從續約開始計算103年7月 份計算至105年7月份,估算所造成之損失為2,807,175元。 而若以萱豐廠商之每罐成本(現貨清單資料)計算,每罐成本為287元,乘上平均月銷售量281.42罐,再加乘無從續約 之25個月,計算出預估成本金額為2,019,189元。依上開減 少營收扣除預估成本後,初估損失利潤為787,986元(計算 式:2,807,175-2,019,189=787,986) ㈤另依據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以露天會員帳號「rothschild」設立「玫瑰寶貝的賣場」所賣商品有奶粉、營養素、比非益菌、米精、麥精等婦嬰健康食品;脹氣膏、濕紙巾等婦嬰用品。自102年12月16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共計418筆交易紀錄。被告並參考原告於sonsbird 網路賣場內各商品售價,另於「玫瑰寶貝的賣場」訂下較低之賣價。被告未遵守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一條台灣地區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反以較低價格銷售予台灣地區客戶,業使原告在網路銷售這個區塊,銷售成交量大幅降低,毛利也隨之大輻減少,確有造成原告損失。「請求返還頂讓金全額」之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之3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確屬有據。 三、因被告將璞石公司頂讓予原告後,被告仍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又履藉詞拒絕將頂讓事實告知廠商、客戶,因此原告經營期間的進貨、付款,都必須委由被告出面與廠商、客戶處理,也因此讓被告有從中巧立名目獲取不法利益之機會。原告在交接期102年7月份過後,陸續由合作廠商處獲得送貨單、帳單等資料,自行拼湊對帳後,發現被告以少報多、巧立名目,假借支付貨款名義,使原告支付與實際金額不符之貨款予被告,致原告受有3,188,330元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 利或債務不履行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分述如下: ㈠以供應商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亦康)貨款名義超收295,525元: ⒈被告訛稱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亦康)(下簡稱景岳公司)、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桂格)(下簡稱佳格公司)、及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HIPP喜寶)(下簡稱金格公司)等三家公司有開立發票予璞石公司,故除每月貨款外,尚需依每月貨款加收5%營業稅,實則上開公司並無加收 營業稅。其中,原告應透過被告給付景岳公司貨款部分為:含前揭5%營業稅,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共9個月,每月預付貨款為262,500元。原告乃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支票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 上開貨款給景岳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嗣因景岳公司提前於103年1月28日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景岳公司遂將103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預付貨款,以面額各為25萬元 之支票共三張,合計75萬元,交付予被告,有璞石公司google+內景岳公司結算照片圖檔可稽(原證5)。被告則似為避先前訛稱加收5%營業稅之情遭原告發現,因此並未直接將 景岳公司交付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三張轉交原告,而係另開立面額各262,500元之票據三張,共計787,500元,交付予原告。原告在取得上開證物,發現被告並非直接將景岳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轉交給原告,而是另行開立含5%營業稅之 支票787,500元交付原告後,才恍然大悟:原來被告所稱「 有開立發票的供應商,尚需加收5%營業稅」等語,竟係巧 立名目,以此詐術向原告超收10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之 營業稅,計75,000元{計算式:6×(250,000×5%)=75,0 00}。蓋景岳公司有開發票給璞石公司,若景岳公司有多收5%營業稅,則景岳公司所開立之三聯單上,應會有此記載 ,而該公司在終止契約結算時,亦應會連同營業稅一併退回預收貨款,而非僅退未含營業稅之預收貨款。被告假立營業稅名目,向原告超收10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之營業稅合 計75,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又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在被告仍為系爭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期間,本於誠信原則妥適處理原告所委託與供貨廠商間之貨款支付事宜,乃被告竟悖於誠信,巧立營業稅之名目,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損害。 ⒉被告另向原告超收貨款333,025元:被告在102年6月28日將 璞石公司頂讓給原告前,向景岳公司叫貨進度已經超過6月 份預收款之額度,依景岳公司復函可知該公司與璞石公司合約至102年6月30日止,合約餘額為2,029,475元,被告向原 告收取2,362,500元,已超收333,025元(2,362,500元-2,029,475元=333,025元)。又璞石公司與景岳公司解約時, 被告退回三張票面金額262,500元支票,則被告原以此三張 票多收的5%應由上開超收款中扣除。總計被告以供應商景岳公司名義向原告超收295,525元{計算式:333,025-(12,500×3)=295,525)。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免除應負擔貨款 之利益,被告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又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在被告將系爭公司頂讓予原告時,本 於誠信原則與廠商、與原告確實結算貨款,乃被告竟悖於誠信,隱瞞超額叫貨之事實,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害,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損害。 ㈡以供應商佳格公司貨款名義超收約180,762元: ⒈原告頂讓璞石公司時,係承接佳格公司一完整新合約,合約期間為102年7月至12月,每月應支付30萬貨款予佳格公司,給付方式係按月以預切支票方式支付,每張票面金額為30萬元。因佳格公司有開立發票,故被告同樣訛稱除每月預付款外,應多收5%營業稅,要原告給付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 103年1月止,共6個月,每月預付貨款315,000元(計算式:300,000×1.05=315,000)。原告則以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7 之支票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佳格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實則佳格公司出售予樸石公司之商品,並未加收5%營業稅,被告以假 立營業稅名目,向原告多收90,000元(計算式:300,000×5 %×6)。 ⒉另璞石公司與佳格公司間並約定,每個月向佳格公司叫貨金額超過預收款30萬元後,需以追加叫貨的方式叫貨,並於該月月底就追加叫貨部分,另外開立支票予佳格公司。就此追加叫貨部分,被告表示追加貨款也需由原告開票交付被告兌現後,再由被告開票給付佳格公司,原告開票兌現日需早於被告所開支票兌現日5日,並訛稱原告所開之支票,票面金 額除該月追加貨款外,亦須加收5%營業稅。故就佳格公司 追加叫貨,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票據票面金額及兌現日(即有加5%營業稅)如下:506,388元(兌現日8/31)、424,626 元(兌現日9/11)、539,345元(兌現日10/26)、152,573 元(兌現日11/26)、252,384元(兌現日12/25)、32,678 元(兌現日1/25),合計1,907,994元。而被告實際給付予 佳格公司之追加貨款各僅為:八月貨款482,274元、九月貨 款404,500元、十月貨款513,662元、十一月貨款145,308元 、十二月貨款240,366元、一月貨款31,122元,合計1817,232元(參照本院卷二105頁常統公司〈常統公司係佳格公司之供應商,原告透過被告叫貨,由被告支付貨款予常統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所示)。二者差額為90,762元(計算式: 1,907,994-1,817,232=90,762),被告顯係假立營業稅名目,就佳格公司追加叫貨部分,從原告給付之貨款獲取不法利益90,762元。 ⒊綜上所述,被告假立營業稅名目,共向原告超收180,762元 (計算式:90,000+90,762=180,762),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又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在 被告仍為系爭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期間,本於誠信原則妥適處理原告所委託與供貨廠商間之貨款支付事宜,乃被告竟悖於誠信,巧立營業稅之名目,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損害。 ㈢以供應商金格公司貨款名義超收約12,763元: 原告於102年7月至9月間,有透過被告向金格訂購喜寶奶粉 ,其中7月份訂37盒票,於7月16日開立面額13,600之支票予被告;8月份訂50盒,於8月10日開立面額18,375元之支票予被告;9月份訂100盒於,於9月3日開票支付之(有原證3號 頁6第一欄、頁7第三欄及頁9第三欄可稽)累計購買187盒。被告一盒收費367.5元(計算式:18,375/50=367.5)。然 金格之103年1月8日銷貨紀錄上所載喜寶奶粉,一盒含稅僅 299.25元(計算式:未稅單價285元xl.05=299.25),則被告每盒超收68.25元,計超收12,762.75元(計算式:187×68 .25=12,762.75)。 ㈣以供應商世誠生技食品有限公司(敏兒八珍)貨款名義超收約279,100元: ⒈璞石公司與世誠生技食品有限公司(敏兒八珍)(下簡稱世誠公司)之合約約定如下:契約期間為102年1月11日至103 年1月11日(第1條);合約金額為132萬元,以預切票據給 付(第3條),有原證6號頁1-4可稽。 ⒉被告將系爭公司頂讓給原告時,被告表示世誠公司預付款為:102年7月、8月及同年10月至12月,共5個月,每月預付貨款為20萬元,102年9月之預付貨款為4萬元,總計104萬元。原告乃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世誠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 ⒊惟原告嗣後取得璞石公司與世誠公司間銷退貨明細表及對帳單(原證6號頁5),得知原告頂下璞石公司時,璞石公司與世誠公司間,尚餘預付貨款額僅餘760,900元(計算式:1,320,000-559,100=760,900),被告理應僅能向原告收取此餘款,乃竟未據實告知原告頂讓前之進貨量與餘額,向原告超收279,100元(計算式:1,040,000-760,900=279,100),致原告受有損害。 ㈤以供應商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琪兒)貨款名義超收約1,203,970元: ⒈被告向原告表示,應支付予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端強公司)之預付貨款為每月550,000元,需支付預付貨款 之月份為:102年7月、同年10月至12月,103年1月至5月, 共9個月,合計4,950,000元。原告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4至11號之票款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端強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⒉然原告透過端強公司業務員得知,原告頂下璞石公司時,璞石公司進貨額度已經超出102年7月份之預付貨款,是以102 年7月份貨款應由被告給付予端強公司即可,原告無庸重複 給付;又102年10月份貨款餘額亦僅剩213,845元,乃被告竟未據實告知此節,仍向原告收取102年7、10月份全額貨款,計超收886,155元{計算式:550,000+(550,000-213,845)=886,155},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又103年1月端強公司與璞石公司解約後,端強公司退回之解約款除103年1月至5月預付貨款,計2,750,000元(550,000 ×5=2,750,000)外,另有退回102年12月結餘款317,815元 ,有原證7號端強公司票據撤回申請書可稽。惟被告僅將前 述預付貨款275萬元退予原告,而侵占結餘款317,81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綜上,被告未據實告知原告頂讓前之進貨量與餘額,向原告超收886,155元,又私吞終止契約之結餘款317,815元,致原告受有1,203,970元(計算式:886,155+317,815=1,203,970)之損害。 ㈥以供應商華豐貿易有限公司(全慧)貨款名義超收747,088 元: ⒈被告向原告表示,應支付予華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簡稱華豐公司)之預付貨款為:自102年7月起,迄同年11月,每個月150,000元,合計750,000元。原告係分別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票款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華豐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然迄102年6月28日止,樸石公司與華豐公司間102年4月簽立舊合約(本院卷頁173),合約餘額僅為128,168元,被告蔡秉融亦有簽名知悉(本院卷頁174第15行合約餘額欄、客戶簽章 欄)。被告向原告收取750,000元,超收621,832元(計算式:750,000-128,168=621,832)。 ⒉又華豐公司於102年8月與璞石公司換新約,原告又依被告指示於102年8月13日交付被告面額為150,000元之支票共6張,票號各為①BA0000000(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②BA0100754(發票日102年11月10日)、③BA0000000(發票日102年12月10日)、④BA0000000(發票日103年1月10日)、⑤BA0100757(發票日103年2月10日)、⑥B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10日)。其中①、②已分別兌現,其餘票據在103年1 月3日華豐公司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時,已退還原告。然於 103年1月3日華豐公司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退款明細為: 返還票面金額15萬元的支票4張、返還現金餘額45,643元、 支付獎勵金123,681元,總計退4張票及現金169,324元,有 原證8號退款同意書可稽。然被告僅將支票退予原告,現金 部分僅退44,068元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25,256元(計算式 :169,324-44,068=125,256)之損害。 ⒊綜上,被告未據實告知前契約進貨量與餘額,向原告超收621,832元,又私吞終止契約之結餘款125,256元,致原告受有747,088元(計算式:621,832+125,256=747,088)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求償。㈦以供應商萱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貨款名義超收306,980元: 被告向原告表示,應支付予萱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萱豐公司)之預付貨款為102年7月225,000元,自102年8月 起迄同年12月,每個月100,000,合計725,000元。原告係分別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票款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萱豐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然依照原證16號(本院卷262頁)萱豐公司合 約出貨對帳卡記載系爭公司與萱豐公司營養品合約金額為50萬元,扣除對帳卡第2-4行所載「前期超口20,540元」、「 102年6月26日出貨36,240元」、「102年6月28日出貨25,200元」,迄102年6月30日止,合約餘額為418,020元(計算式 :500,000-20,540-36,240-25,200=418,020)。被告向原告收取725,000元,計超收306,980元(計算式:725,000 -418,020=306,980)。被告顯以支付貨款名義向原告多收306,980元之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㈧以供應商奕聯企業有限公司貨款名義超收162,142元: 被告向原告表示,應支付予奕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聯公司)之預付貨款為102年7月417,072元、自102年8月起,迄 103年5月止,每月100,000元,合計1,417,072元。原告係分別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票款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 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奕聯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然據奕聯公司復函(本院卷247頁),該公 司與璞石公司有簽立二合約,至102年6月30日止,出貨餘額各為138,640元、1,116,290元(本院卷頁247),合計餘額 為1,254,930元(計算式:138,640+1,116,290=1,254,930)。被告向原告收取1,417,072元,超收162,142元(計算式:1, 417,072-1,254,930=162,142)。被告向原告超收 162,14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㈨綜上所述,被告以少報多、巧立名目,假借支付貨款名義,使原告支付與實際金額不符之貨款予被告,致原告受有3,188,330元之損害(計算式:295,525+180,762+12,763+279,100+1,203,970+747,088+306,980+162,142=3,188,330)。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8,4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前係璞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要從事各營養品之批發業務。原告則係被告所銷售商品之一,即國鼎牛樟芝(請參見原告前呈原證4第1頁倒數第2欄、第2頁倒數第1欄)之銷 售業務,此有原告為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獎勵合約書(請參見被證1號)可證,原告因與被告有 業務上往來關係而知悉被告業務昌盛,又慮及被告客戶即下游經銷商眾多、各經銷商每月銷售總額均甚可觀,倘可承繼被告所掌握之客戶,即各經銷商之資訊,自可大幅提高銷售數量、增加鉅額利潤,原告當時主要著眼於此故欲頂讓系爭公司。另原告為掌握銷售商品之供應來源,亦須一併取得被告所掌握之供應商資訊。嗣為達上開目的,即由原告擬定系爭公司頂讓合約書,雙方嗣於10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頂讓合約。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6條為由,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返還頂讓金,並無理由: ㈠據原告所擬定之系爭頂讓合約書,當時即已約明以350萬元 為對價使原告取得系爭項讓合約第1條所列各項權利及財產 ,即:1.於該店面營業之權利。2.系爭頂讓合約附件所列之設備清單。3.商標名稱及招牌含商標權。4.生財技術。5.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系爭頂讓合約簽訂後,被告確實依約履行完畢而將系爭頂讓合約所約訂應交付之權利及財產,即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全數移轉予原告,此觀原告於本件檢附之證據資料,業已包含載有各供應商名稱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原證3)、供應商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景岳公司)結算照片(原證4)、世誠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世誠公司)供貨「敏兒八珍」之銷售合約書(原證6)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強公司)退款予原告之票據撤回申請書(原證7)、華豐公司退款同意書(原證8)、原告稱兩造於102年7月1日進行店鋪內現貨盤點之現貨盤點 資料(原證9)、原告稱兩造於102年7月1日進行批發商寄庫商品盤點資料(原證10)、原告稱係系爭公司之「客戶寄庫商品本」(原證11),連系爭公司google帳號、密碼等資料亦已交付完全(參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提及原告自公司該google帳戶發現圖檔即可得知被告業已將系爭公司帳戶交予原告保管),並無疏漏。被告確已依系爭頂讓合約第2條將系爭 頂讓合約所約定應交付予被告之權利及財產,包含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全數移轉予原告,否則原告今何可能持有系爭公司之上開營業機密,甚得於本件中援為證據。系爭公司所有之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於被告依約交予原告,亦早經原告依系爭頂讓合約第2條當場清點 及簽收,系爭項讓合約第1條所列各項權利及財產項目旁之 勾選欄即係當時經兩造確認業已交付始予勾選。況被告依兩造頂讓合約加註條款第2點約定:「甲方與乙方交接時程: 於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亦予原告長達1個月之交接期間,倘被告確未依約給付上開資訊,原告豈可能於此段期間從未予以爭執。原告今所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援客觀證據明顯矛盾,難認屬實。被告前既已依約履行,原告今指其違約實屬無據。 ㈡原告於擬定系爭頂讓合約書時,即向被告表明其日後有與其兄長,即訴外人簡士欽另新設公司以承繼系爭公司業務之計劃,故於系爭頂讓合約第1條第3項其即約明「…因應業務需求順暢和市場經營方針,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約定於民國103年1月1日起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或 由甲方(即被告)輔導乙方(即原告)設立新公司」。嗣原告向被告表明其已確定將與其兄長成立新公司「儷媛實業有限公司」以承繼系爭公司業務,系爭公司已無存續必要,被告始於102年12月27日前往辦理系爭公司解散登記。原告今 竟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解散系爭公司,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倘確未經其同意即解散系爭公司,原告豈有可能於本件民事案件起訴前從未發函警告,甚依約兌現各期支票票款予被告。原告所稱各情云云,顯違經驗法則。 ㈢兩造前有102年11月28日LINE記錄(被證6)明載:「傑:營登也需處理一下。宥宏蔡:已請會計師處理。…宥宏蔡:有我名字的公司全撤銷。…宥宏蔡:你們再重新登記。傑:恩…」(請參見前引被證6第2頁),足證被告確實經原告同意始辦理系爭公司解散登記。倘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辦理解散登記,何須表示請被告處理營登,並同意重新登記,而非如系爭契約第2點規範由被告提供相關證件供原告辦理?且被 告確係因原告向被告表明其已確定將與其兄長成立新公司「儷媛實業有限公司」以承繼系爭公司業務,系爭公司已無存續必要,被告始於102年12月27日前往辦理系爭公司解散登 記,被告顯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㈣況原告原任職於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代國鼎公司與被告簽立獎勵合約書(被證一),其對於藥局銷售業務當有所了解,原告僅需對照前現貨盤點、廠商付款簽收本等相關紀錄,自得知悉被告往來之廠商、進貨之商品,原告大可於兩造交接期間即對於被告未盡提供之事宜要求提供或表示異議,詎其從未於系爭契約所定交接期間提出,顯見被告業已將璞石公司所有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全數交予原告保管,並無任何隱匿供應商資料之情事,原告所述顯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㈤原告於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時係以票載發票日分別係102年6月底、同年7月底、同年8月底之支票分別給付系爭頂讓合約之頂讓權利金共計350萬元(參見原告所呈附件1、原證3), 嗣更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係102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 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 日、103年1月25日、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25日之支票給付現貨貨款計13,454,572元(請參見原告所呈附件1、原證3)。倘被告確未依約履行,原告豈可能容任被告得以先、後兌現各該支票,甚直迄103 年5月25日仍可兌現該紙支票而不予止付,足證原告所稱被 告違約云云並非事實。又上開原告給付金額高達1600餘萬元,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豈有可能於未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即應被告要求開立如此鉅大金額之支票予被告,益徵原告所言均屬無稽。 二、原告與被告自始約定頂讓之營業本即限於門市經營,此觀系爭系爭頂讓合約第1條文義即已約明:「公司名稱為璞石物 流有限以司,招牌名稱:宥宏興業,使用範圍: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甲方同意以新台幣350萬元將 下列頂讓給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益證兩造於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時即已約明雙方所轉讓之業務範圍限於實體店面,被告僅不可再於台灣本島經營實體店面,並未限制被告藉由網路銷售之行為。由原告所檢附之原證4號可知 ,被告現於網路上銷售之產品包括國鼎牛樟芝(參見原證4 第1頁倒數第2欄、第2頁倒數第1欄),此商品乃原告所銷售供應(參見被證2),足證原告早知被告有利用網路銷售, 且網路銷售本非屬系爭頂讓合約加註條款中「競業禁止」約定之範疇,否則何以原告仍會持續供貨予被告於網路銷售!由原告銷售國鼎牛樟芝予被告之獎勵合約書第5條約定:「 五、銷售規範:1.乙方與其下游零售商應以實體店面做為主要銷售管道,若於網際網路進行銷售…」(參見被證1)更 堪證兩造間之競業條款乃係針對實體店面銷售所為,並未禁止網際網路銷售行為。末觀原告現所提出之供應商世誠公司「敏兒八珍」銷售合約書第六條即約明:「…乙方不得將合約銷售品項轉至合約銷售店以外之銷售點,及網路銷售。」(參見原證6第1頁倒數第2行以下),既網路銷售本係各供 應商於契約中所不允之行為,當係原告頂讓璞石公司後本不得為之行為,兩造自無可能就原告本身所不得為之營業種類復為競業禁止之約定,益證原告本即明知其所頂讓之璞石公司各項營養品批發業務,並不包含於網路上銷售之行為,更證兩造就上開競業條款之適用確僅約明不可再於台灣本島經營實體店面。被告既已依約將所營事業遷離台灣本島而遷至外島金門,被告藉網路銷售之行為亦非兩造約定競業條款範用之範疇,自不違反競業約定。另由端強公司於103年1月7 日開立予原告之票據撤回申請書,其上亦記載:「因網路銷售,(端強公司)停止出貨,客戶要求撤回支票…」(請參 見原證7)顯見端強公司係因原告違約於網路上銷售始與原告終止商品供應契約,顯見網路銷售本非原告所頂讓之系爭公司可經營之項目類型,益徵兩造訂立契約時,僅規範店面實體交易,自始至終並不包括網路銷售。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於網路上銷售商品,屬系爭頂讓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所約 定之競業行為,且未曾經原告允許(惟被告否認上情),然原告既未證明其因被告競業行為而受有何具體損害,自難據此請求返還頂讓金350萬元。兩造於系爭頂讓合約加註條款 第1條乃係約明:「甲方(即被告)自頂讓公司於乙方三年 內(起算時間為: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止),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中華民國台 灣本島為下列之行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二)不得為與乙方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承擔人、顧問或其他職務。甲方違反前項規定,如造成乙方損失,乙方得請求返還頂讓金全額,並依法訴請賠償。」兩造於簽訂上開約定時為合理限縮競業條款適用範圍,另約明僅限於「原告受有損失」之具體情事發生時,被告始須返還頂讓金。原告既依供應商契約而不得為網路銷售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頂讓璞石公司後本亦不得於網路銷售,則原告自無從因被告網路銷售行為而受何損害!易言之,原告自無可能因被告網路銷售行為而受有損失,原告自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更遑論負何賠償責任,乃屬當然。原告現既未能就其因被告網路銷售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予以證明,自難據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主張權利。被告於102年7月31日與原告完成系爭契約之交接後,等同於將原告原先經營該店面所獲之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全數交由原告處理,被告即已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能與供應商順利締約、經營情形等,絕非系爭契約所規範之範圍。亦即,被告業已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原告經營能力不佳,絕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雖以無從續約作為計算減少營收損失之依據,惟原告對於被告是如何使供應商不與原告續約、因被告何行為造成供應商不予續約與每月營業額、銷售量減少之因果關係等事,並無舉證,實難採憑。況倘原告於盤讓店面後經營情形良好,供應商何以放棄龐大利益不與原告續約?顯見原告於盤讓店面後,因其自身經營能力之疑慮,迫使供應商不願與其續約,實無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今以己身經營狀態不佳,憑空推論被告影響其續約權限云云,等同於要求於系爭契約中扮演居中牽線媒介角色之被告,保證原告獲利,不免有淪為「要求媒人包生子」之虞,實有違常理,且系爭契約亦無保證獲利之條款,原告自不得僅憑臆測而興訟。另被告僅係於網路店面販售商品,網路商場與實體店面之客群本即完全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倘院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加註條款(被告否認之),原告所受之損失應僅及於其於露天拍賣(帳號:sonsbird)商場內所減少之損失,而非以實體店面做為計算基準。 三、被告並無以景岳公司、佳格公司、金格公司、世誠公司、端強公司、華豐公司、萱豐公司、奕聯公司貨款名義向原告超收貨款之行為,原告現所爭執之差額均係經兩造磋商議定,原告始依約給付者,原告所辯云云並非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景岳公司、桂格公司、金格公司有開立發票予系爭公司,故除每月貨款外,尚需依每月貨款加收5%營業稅…」云云,實則原告於頂讓璞石公司前,另託被告詢問供應商是否可以與被告相同商品購買價格、同等比例之高額後贈(即實體商品回饋或現金折讓),而與原告或其新公司再行簽訂新約,惟供應商稱如改以原告或其新公司名義簽署,則係另一獨立新約,原告既尚未如被告有實際銷售記錄,自無法確保其銷售數額可達被告規模,相關價格及後贈比率均須重行議定。原告為免其商品購入成本較被告原先與各供應商所議定者為高、後贈比例較被告原先所議定者為低而致銷售商品成本提高,遂向被告表明其暫不以原告或其新公司名義與各供應商締約,然委請被告以其名義,繼續按被告前與各供應商所訂合約內容取得商品後,再轉讓予原告銷售。因被告向原告表明其已將系爭公司頂讓予原告而不再須參與經營,若仍以其名義與各供應商繼續履行合約、由被告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貨款,實增加被告本身之無謂風險,嗣經原告允以願按被告開立予各供應商支付貨款之支票面額加計5%,再以原告名義對開支票予被告作為其辦理上開事務、轉讓商品、承擔相關價金支付風險之對價,被告始予同意,原告主張被告佯以貨物稅超收貨款5%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告收取其為原告所開立予各供應商支付貨款之支票面額加計5%之報酬,實屬兩造間合意委任契約之報酬,應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系爭契約加註條款明定:「甲方與乙方交接期程: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7月31日止。超過交接期程後,在未發生重大事件(EX:債務、稅務..等)前提下,乙方不得強迫非出於甲方意願回來到工作崗位,如有需要甲方正常工作,須以月薪新台幣五萬元聘僱」,顯見原告如需被告協助處理事務,須給付報酬,此為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之時之共識,原告亦認被告協助處理供應商付款事為委任契約,並無疑義。嗣因原告請求被告協助,卻又反悔任上開條款按月給付五萬元之規範並不划算,遂轉而要求以原告所開立予各供應商支付貨款之支票面額加計5%做為報酬,故被告收取其為原告所開立予各供應商支付貨款之支票面額加計5%之報酬,亦屬兩造間委任契約報酬之合意,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且兩造交接期程於102年7月31日屆至,依系爭契約之規範,被告並無再為原告處理事情之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再為協助,被告自無未收取報酬而為協助之理,此亦可由系爭契約明訂「乙方不得強迫非出於甲方意願回來到工作崗位,如有需要甲方正常工作,須以月薪新台幣五萬元聘僱」得知,兩造確有原告於交接期程屆至後,如需被告協助應給付報酬之合意。 ㈢原告主張景岳公司提前於103年1月28日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被告為避免先前訛稱加收5%營業稅之情為原告發現,未直接將景岳公司交付之面額各25萬元票據直接轉交原告,反係另開立面額各262,500元之支票三張予原告云云。實則被告 前就景岳公司解約一情,業已與原告簽立景岳公司終止協議書(被證3),約明:「退回票據如下:…共75萬元。」顯 見被告並無隱埋景岳公司退票金額為75萬元之事實,被告亦係如實退還,足見原告拚湊事實,誣陷被告。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端強公司(即安琪兒奶粉)與璞石公司解約,端強公司退回275萬元,另退回102年12月結餘款317,815 元,被告並未退回該筆317,815元云云。實則,該等解約後 雙方權利義務之結算乃係原告當時與被告所磋商達成,兩造前於103年1月9日即就此簽訂端強公司終止協議書(被證4),約明:「…2.甲方未完成契約部分,雙方同意以275萬元 計價,乙方退還275萬元予甲方,並於簽訂本協議書,當場 給付,不另給據。」原告既簽名於上,自知悉此事實,今竟執此爭執,更屬無稽。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華豐公司(即全慧奶粉供應商)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時,被告就現金部分,僅退44,068元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25,256元之損失並另侵占向原告所超收之650,000元。實則,該等解約後雙方權利義務之結算乃係原告當時與被告所磋商達成,兩造於103年1月9日即簽訂華豐公司終止協 議書(被證5),約明:「…2.甲方未完成契約部分,雙方 同意以644068元計價,乙方退還644068元予甲方,並於簽訂本協議書,當場給付,不另給據。」原告既簽名於上,自知悉此事實,今竟執此爭執,更屬無稽。 ㈥依一般經銷商商業習慣,多會有先行備貨之習慣,不能僅以供應商合約餘額作為認定被告是否超收貨款之依據,而應計入店內先前備貨之現貨部分相互勾稽以為判斷。被告於102 年6月30日前為避免日後價格波動或供應商日後供貨不足而 先行進貨,進貨後之商品即轉為儲存於系爭契約之店面現貨,則102年6月30日前之貨款,被告亦於兩造交接時將儲存之貨品全數交予原告販售,由原告現所提出之現貨盤點資料(參原證9)亦足證明原告、被告確已進行盤點,倘當時原告 未掌握合約內容、合約餘額,如何就店內存貨核實、勾稽,足證被告確無超收貨款之行為,原告當時所交付之金額本即區分供應商契約餘額及店內現貨而分別給付,自屬無疑。被告於交接時業已將合約餘額部分將廠商付款簽收本、現貨盤點資料、下線寄庫紀錄、廠商寄庫商品本交予原告(參見原證9),並將現貨部分完成盤點,原告亦對於合約金額、合 約餘額及被告收取之金額並無異議,今主張超收貨款,實無理由。 ㈦璞石公司於102年6月30日前與供應商景岳公司、世誠公司、端強公司、華豐公司、萱豐公司及奕聯公司與供應商景岳公司、世誠公司、端強公司、華豐公司、萱豐公司及奕聯公司所生之債務既為原告店內存貨之貨款,原告亦不否認收受並販售該存貨,原告自應負擔上開債務(即其所銷售貨物之貨款),怎有被告負擔原告販售商品之貨款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部分債務並無理由。 四、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何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情事。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由 前揭判決可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前提要件為債務人有「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致生損害」之情事,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復按「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明揭斯旨。被告業已依約履行交接義務,復於交接期程屆至後持續協助原告與供應商間進行溝通等事宜,均誠實履約。且原告雖主張被告另行開設網路商店,惟系爭契約轉讓之店面並非以網路銷售作為主要銷售途徑,此觀該網頁上僅有21項產品,世誠公司契約亦記載不得於網路銷售自明(被證11),且網路銷售亦非兩造系爭契約就競業條款之適用範疇。縱認被告有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亦請審酌原告所受損害極小,而依民法第252條規範酌減違約金。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訂如原證1號所示之公司頂讓合約書 ,原告業已給付頂讓金350萬元。 二、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向經濟部辦理璞石公司解散登記。解 散登記前,未曾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 三、原告於103年2月13日申請設立新公司「儷媛實業有限公司」。 四、原告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店址台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經營招牌名稱為「宥宏興業」之婦嬰用品店,於台 南市○區○○街000號以招牌名稱「儷媛」經營婦嬰用品店 。 五、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帳號「rothschild」在露天網站上 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販賣婦嬰用品,其販售區域包括全台灣地區(含台南市),其收受匯款之帳號乃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六、原告於103年6月26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號至編號11號 之支票交付被告,全數支票後皆陸續兌現完畢,金額共為 13,454,572元。 七、原告曾簽發予被告下列支票,票面金額及兌現日為:506,388元(兌現日8/31)、295,205元(兌現日9/11)、539,345 元(兌現日10/26)、107,673元(兌現日11/ 26)、252,384元(兌現日12/25)、32,678元(兌現日1/25)。 八、原告曾於102年8月13日簽發予被告面額為150,000元之支票 共6張,票號各為①BA0000000(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 ②BA0000000(發票日102年11月10日)、③BA0000000(發 票日102年12月10日)、④BA0000000(發票日103年1月10日)、⑤BA0000000(發票日103年2月10日)、⑥B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10日)。 九、103年1月3日華豐公司與璞石公司終止102年8月新約契約( 本院卷171頁合約),退款明細如本院卷169頁退款同意書所示:返還票面金額15萬元的支票4張、返還現金餘額45,643 元、支付獎勵金123,681元,總計退4張票(共60萬)及現金169,324元。就華豐公司退款,被告以本院卷115頁所示方式支付原告644,068元。 十、被告以璞石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供應商端強公司解約,端強公司支付予被告之解約款明細如本院卷55頁所示:有撤票5張 金額共275萬及(端強)公司超領金額317,815元。就端強公司退款,被告以被證4所示方式支付原告275萬元。 十一、被告以璞石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供應商景岳公司解約,景岳公司以本院卷223頁備註2所示內容退回被告簽發之3張票 面金額各為250,000元支票予被告。就景岳公司退款,被 告另簽發本院卷135頁所示3張票面金額各為262,500元支 票予原告。 十二、端強公司係因原告當時所經營之宏荏藥局(即璞石公司)違反不得於網路上銷售之約定始與當時已由原告頂讓之宏荏藥局解約。 十三、被告於系爭契約所定30日交接期間內即將現貨盤點資料、下線寄庫資料、客戶寄庫商品本及公司「sons.birds@gmail.com」google帳號密碼等資料皆交予原告保管使用。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情事?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返還頂讓金有無理由?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原 告依照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請求返還頂讓金有無理由? 三、102年6月30日前璞石公司與供應商景岳公司、世誠公司、端強公司、華豐公司、萱豐公司及奕聯公司所生之債務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究竟造成原告多少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四、被告有無以供應商景岳公司、佳格公司及金格公司名義多收5%貨款?該等行為使原告受有多少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五、原告前於103年1月9日與被告所簽立之端強公司、華豐公司 之合作終止協議書(本院卷第114-115頁),是否經過兩造 合意?被告代原告處理與供應商端強公司及華豐公司終止契約之結餘款是否未全額支付原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情事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公司頂讓合約書,契約第1條 約定由原告給付頂讓金3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公司名稱 為:璞石物流有限公司招牌名稱為:宥宏興業之店面營業權,包括店內器具、商標名稱(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等頂讓予原告,被告必須協助原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未到期之契約權利轉移予原告。並約定:「因應業務需求順暢和市場經營方針於103年1月1日 起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或由被告輔導原告成立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支付頂讓金350萬元予被 告之目的在於直接利用璞石公司原有規模之經營模式,包含與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既存供銷關係從事營業,獲取利潤,契約約定「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即係為確保原告頂讓樸石公司後,璞石公司仍繼續存在,與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既存供銷關係不致發生變動,此應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之首要選項,縱系爭契約並約定「或由被告輔導原告成立新公司」,然此應為次要選項,不待贅言。被告雖辯稱系經過原告同意始辦理璞石公司解散登記云云,然依兩造於102年11月28日LINE之對話記錄(被證6):「傑:營登也需處理一下。宥宏蔡:已請會計師處理。…宥宏蔡:有我名字的公司全撤銷。…宥宏蔡:你們再重新登記。傑:恩…」(本院卷一第164頁),顯見係被告主動表示要 將璞石公司撤銷,而原告雖表示「恩」,依一般人對話之語意解釋,僅得解為「知道了(略顯無奈)」,與所謂「同意」尚有差別。惟無論如何解釋,被告顯然無意依照契約約定配合原告「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要無疑義。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擬定系爭頂讓合約書時,即向被告表明其日後有與其兄長簡士欽另新設公司以承繼系爭公司業務之計劃云云,然此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已難認為實在。且商場間競爭首重關係,確保原告頂讓璞石公司後,璞石公司仍繼續存在,與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既存供銷關係不致發生變動,此應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之首要選項,有如前述,縱系爭契約約定「或由被告輔導原告成立新公司」,然此應不過係假設兩造未能順利「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之備用選項,此觀被告自承「實則原告於頂讓璞石公司前,另託被告詢問供應商是否可以與被告相同商品購買價格、同等比例之高額後贈(即實體商品回饋或現金折讓),而與原告或其新公司再行簽訂新約,惟供應商稱如改以原告或其新公司名義簽署,則係另一獨立新約,原告既尚未如被告有實際銷售記錄,自無法確保其銷售數額可達被告規模,相關價格及後贈比率均須重行議定。原告為免其商品購入成本較被告原先與各供應商所議定者為高、後贈比例較被告原先所議定者為低而致銷售商品成本提高,遂向被告表明其暫不以原告或其新公司名義與各供應商締約」等語,益見確保原告頂讓璞石公司後,璞石公司仍繼續存在,與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既存供銷關係不致發生變動,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之首要考慮,被告抗辯原告頂讓前即有意成立新公司並同意被告將璞石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云云,顯有違實情。再者,被告係於102年12月27日向經 濟部辦理璞石公司解散登記,原告則係於103年2月13日申請設立新公司「儷媛實業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璞石公司解散迄儷媛公司設立之間尚有一個半月之空窗期,此期間原告與上下游廠商間之往來顯有窒礙,營業勢將停頓,果原告頂讓璞石公司前即有與其兄長簡士欽另新設公司以承繼系爭公司業務之計劃,應無可能造成該營業無以為繼之窘態,且倘非被告無意依照契約約定配合原告「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亦無另行設立新公司之必要,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輔導原告成立新公司」有何積極之輔導作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堪 信實在。至於原告縱未曾於本件起訴前發函警告,甚依約兌現各期支票票款予被告,其可能之主客觀原因容有多端,或係宥於原告個人性格因素,或係考量與上游供應商間尚期待被告出面維繫周旋,核與前揭被告違約之事實判斷無關,被告執此抗辯,要無可採。 ㈡系爭公司頂讓合約書第1條明文約定被告應將「客戶及供應 商訊息和資料」提供予原告,契約第6條並約定「本契約如 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故被告依據契約之約定自應積極、主動並無保留的將與璞石公司往來之「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提供予原告。且被告既自承原告因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關係而知悉被告業務昌盛,又慮及被告客戶即下游經銷商眾多、各經銷商每月銷售總額均甚可觀,倘可承繼被告所掌握之客戶,即各經銷商之資訊,自可大幅提高銷售數量、增加鉅額利潤,原告當時主要著眼於此故欲頂讓系爭公司。另原告為掌握銷售商品之供應來源,亦須一併取得被告所掌握之供應商資訊。嗣為達上開目的,即由原告擬定並由雙方系爭公司頂讓合約書等情,確保原告頂讓璞石公司後,順利接手營業,則有關原與璞石公司往來廠商之相關資訊含廠商名稱、合約書、開票明細表、對帳卡(俾掌握合約餘額)、出貨明細表、進貨發票、解約退款之完整資料等,均屬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應積極、主動並無保留的提供予原告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之相關資料而未提供者,詳如前述壹、一㈡附表所列,被告雖抗辯稱其已依約將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全數移轉予原告,包含載有各供應商名稱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原證3)、供 應商景岳公司結算照片(原證5)、世誠公司供貨「敏兒八 珍」之銷售合約書(原證6)、端強公司退款予原告之票據 撤回申請書(原證7)、華豐公司退款同意書(原證8)、兩造於102年7月1日進行店鋪內現貨盤點之現貨盤點資料(原 證9)、兩造於102年7月1日進行批發商寄庫商品盤點資料(原證10)、系爭公司之「客戶寄庫商品本」(原證11),系爭公司google帳號、密碼等資料(參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提及原告自公司該google帳戶發現圖檔即可得知被告業已將系爭公司帳戶交予原告保管),然查廠商付款簽收簿(原證3) 乃係往來廠商付款簽收紀錄,其內僅有簡略之部分廠商及貨品名稱,並未完整記載全部之廠商資料;供應商景岳公司結算照片(原證5)僅係與供應商結算時之一張記錄;世誠公 司供貨「敏兒八珍」之銷售合約書(原證6)僅系與璞石公 司多家屬往來廠商其中一家之銷售合約書;端強公司退款予原告之票據撤回申請書(原證7)、華豐公司退款同意書( 原證8)等,僅係部分往來廠商之撤票或退款資料,且上開 資料多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由被告提供者;至於兩造於102 年7月1日進行店鋪內現貨盤點之現貨盤點資料(原證9)、 兩造於102年7月1日進行批發商寄庫商品盤點資料(原證10 )、系爭公司之「客戶寄庫商品本」(原證11)、乃至璞石公司google帳號、密碼等資料等,對照原告於前述壹、一㈡附表所列各往來廠商之合約書、開票明細表、對帳卡、出貨明細表、進貨發票、解約退款之完整資料等,均非完整之「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難認被告確已依約履行將「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提供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公司所有之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於被告依約交予原告,亦早經原告依系爭頂讓合約第2 條當場清點及簽收,系爭項讓合約第1條所列各項權利及財 產項目旁之勾選欄即係當時經兩造確認業已交付始予勾選云云,然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形式觀之,系爭契約書內勾選欄內□之勾選僅係表示兩造依照系爭契約各應履行之權利義務而已,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退還頂讓金新台幣四萬元;□ 並需另賠償乙方因此導致的損失,賠償金計新台幣四萬元。」,該□雖亦經勾選,然此顯非表示被告已經同意賠償原告四萬元,被告執此抗辯洵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一個月之交接期間均未爭執被告未依約交付相關資料云云,然原告已主張其為詳細了解經營成本及求帳目明白,數次要求被告提出供應商資料,被告始交付部分不完整之供應商合約書、對帳卡等資料予原告,原告再向被告要求補齊各供應商完整資料時,被告即表示此等資料係其個人商業機密,拒絕透露等語,難認原告未曾爭執。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曾代國鼎公司與被告簽立獎勵合約書(被證1),其對於藥局銷售業務當 有所了解,原告僅需對照前現貨盤點、廠商付款簽收本等相關紀錄,自得知悉被告往來之廠商、進貨之商品云云,然「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本係被告應主動積極履行之契約義務,豈得要求原告自行對照前現貨盤點、廠商付款簽收本等相關紀錄,摸索尋覓有關往來廠商及進貨商品之資料,被告執此抗辯乃係推卸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顯無可取。另系爭契約既係雙務契約,兩造依約各負約定之履行義務並享約定之權利,原告於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時依約簽發支票給付權利金350萬元,暨嗣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俾給付13,454,572元貨款,均係依約履行原告方面之契約義務,至於原告是 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容有主客觀等多方面之考慮因素,尚無從僅以原告已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推論被告亦已依約積極主動履行提供完整之「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被告執此抗辯其並未違約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未充分履行將「客戶及供應 商訊息和資料」積極完整提供予原告之義務,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部分: 系爭契約加註條款第1條約定:「競業禁止:為保護乙方商 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以避免優勢技術或營業祕密外洩,而削弱乙方之競爭力,甲乙雙方本著誠信原則協商簽訂。甲方自頂讓公司於乙方三年內(起算時間為:102 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中華民國台灣本島為下列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㈡不得為與乙方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承擔人、顧問或其他職務。甲方違反前項之規定,如造成乙方損害,乙方得請求返還頂讓金全額並依法訴請賠償」。原告主張璞石公司經營內容包括:銷售予實體店面客戶、批發客戶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onsbird)客戶,其中實體店面客戶消費業績占總生意量僅少量 比例,主要是以批發和網路銷售為主要銷售管道,系爭頂讓契約係針對上揭全部銷售方式、客源為之,意即被告亦將露天拍賣sonsbird帳號此自99年4月6日起營運之網路賣場(本院卷一第134頁拍賣網站網頁參照)一併頂讓予原告等情, 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茲系爭契約頂讓內容既包括網路賣場範疇,且加註條款第1條並未特約排除此部分 之競業禁止約定,則網路賣場亦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依系爭契約訂約之目的解釋,應屬當然。至於端強公司係因原告當時所經營之宏荏藥局(即璞石公司)違反不得於網路上銷售之約定始與當時已由原告頂讓之宏荏藥局解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璞石公司之供應商端強公司是否曾與璞石公司約定不得於網路上從事銷售行為,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與系爭頂讓合約是否包括網路銷售之判斷無關,被告執此抗辯稱系爭頂讓合約僅針對實體賣場,不包括網路賣場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帳號「rothschild」在露天網站上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販賣婦嬰用品 ,其販售區域包括全台灣地區(含台南市),其收受匯款之帳號乃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在「玫瑰寶貝的賣場」販售之商品與原告於露天拍賣帳號sonsbird內販售商品雷同,皆以供應下列供應商商品為主:森永panda( 鑫耀)、喜寶hipp(金格)、ㄚ克瑪(萱豐)、景岳、國鼎牛樟芝等,被告並參考原告於sons bird網路賣場內各商品 售價,另於「玫瑰寶貝的賣場」訂下較低之賣價,有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及託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堪信屬實。另參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以露天會員帳號「ro thschild」設立「玫瑰寶貝的賣 場」所賣商品有奶粉、營養素、比非益菌、米精、麥精等婦嬰健康食品;脹氣膏、濕紙巾等婦嬰用品。自102年12月16 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共計418筆交易紀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19頁),顯見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加註條款第1條 台灣地區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以較低價格銷售予台灣地區客戶,與原告從事營業競爭。被告設立「玫瑰寶貝的賣場」從事網路銷售,與原告在同範圍之消費市場從事競爭,則原告原有之市場遭到瓜分,自足使原告受有營業之損害,況依據經濟學基本原理,在消費量未增加之情形下增加供給量,會造成供給增加,即供給大於需求,競爭之結果必然導致供給價格下跌,被告於網路賣場以低價與原告從事營業競爭,更足以使原告在網路銷售區塊之銷售降低,損及原告之營業利益,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加入網路銷售與原告從事競爭,實際上未造成原告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使原告 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三、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及依照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請求返還頂讓金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若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 乙方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力,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另 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第2項則約定「甲方違反前項之規定,如造成乙方損失,乙方得請求返還頂讓金全額並依法訴請賠償。」。茲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未 依約配合原告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或輔導原告成立新公司,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競業 禁止條款約定,使原告受有損害,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350萬元,即非無據。又系爭契約關 於返還頂讓金之約定係分別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及加註條 款中,然系爭契約約定之頂讓金僅有一筆350萬元,上開約 定雖重複,然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應屬當然之解釋。再者,系爭契約固約定原告得請求「返還」頂讓金,惟原告保有頂讓金之原因即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本無「返還」頂讓金可言,參諸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頂讓金之原因均係出於被告違反契約之相關約定,故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該返還頂讓金約定之屬約定違約金。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民法 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若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乙方有 拿回頂讓金之權力,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而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第2項則約定「甲方違反前項之規定,如造成乙方損失,乙方得請求返還頂讓金全額並依法訴請賠償。」,就契約約定之整體內容觀之,原告除得請求返還頂讓金外,尚得請求賠償違約所生損害,則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㈢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法院本有審酌裁量是否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權。又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倘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依據前述,被告將璞石公司頂讓原告後,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計有未依約配合原告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或輔導原告成立新公司,且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另設立「玫瑰寶貝 的賣場」從事網路銷售,瓜分原有之市場,使原告難以順利承接原有之營業銷售,違約情形可認嚴重,然依原告自承頂讓璞石公司後,與鑫耀(森永)廠商於盤讓後原告銷售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森永全系列營養 品總銷售量4413罐,總營業額1,941,720元,換算出平均月 銷售量294.2罐,平均月營業額129,448元。就無從續約開始計算103年10月份計算至105年7月份,估算所造成之減少營 收為2,847,856元。而若以鑫耀廠商之每罐成本(現貨清單 資料)計算,每罐成本為230元,乘上平均月銷售量294.2罐,再加乘無從續約之22個月,計算出預估成本金額為1,488,652元。依上開減少營收扣除預估成本後,初估損失利潤為 1,359,204元(計算式:2,847,856-1,488,652=1,359,204);與萱豐(ㄚ克瑪)廠商於盤讓後原告銷售期間(自102 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ㄚ克瑪全系列營養品總銷售量3377盒,總營業額1,347,423元,換算出平均月銷售量 281.42罐,平均月營業額112,287元。就無從續約開始計算 103年7月份計算至105年7月份,估算所造成之損失為2,807,175元。而若以萱豐廠商之每罐成本(現貨清單資料)計算 ,每罐成本為287元,乘上平均月銷售量281.42罐,再加乘 無從續約之25個月,計算出預估成本金額為2,019,189元。 依上開減少營收扣除預估成本後,初估損失利潤為787,986 元(計算式:2,807,175-2,019,189=787,986)等情,堪 信原告仍因系爭頂讓契約獲有營業利益,則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非無據。然被告未能陳明並舉證證明原告因其已履行系爭頂讓契約部分所受實際利益究竟若干,爰從輕依系爭頂讓金金額百分之十之比例予以酌減,經酌減後,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應返還之頂讓金計為3,150,000元( 計算式:3,500,000-350,000元=3,150,000元)。 四、關於102年6月30日前璞石公司與供應商景岳公司、世誠公司、端強公司、華豐公司、萱豐公司及奕聯公司所生之債務是否應由被告負擔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102年6月30日前店家積欠之資金、 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由被告負責;102年7月1日之 後資金、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由原告負責」,依此約定,關於102年6月30日前璞石公司向供應商景岳公司、世誠公司、端強公司、華豐公司、萱豐公司及奕聯公司進貨所生之債務當然應由被告負擔,並無疑義。且被告既自承其於102年6月30日前為避免日後價格波動或供應商日後供貨不足而先行進貨,進貨後之商品即轉為儲存於系爭契約之店面現貨,被告亦於兩造交接時將儲存之貨品全數交予原告販售,由原告現所提出之現貨盤點資料亦足證明原告、被告確已進行盤點等語,足見兩造於102年7月1日交接時,已由原告依 據盤點之店內現貨數量付款予被告,就全部店內之存貨予以買斷,則於102年6月30日前璞石公司向供應商景岳公司等進貨所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該等債務既為原告店內存貨之貨款,原告自應負擔上開債務云云,顯然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洵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超額收取貨款或扣留契約結餘款,及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3年1月9日就端強公司、華豐公司退還款項 之金額達成協議部分: ㈠景岳公司部分: 依據景岳公司函覆之客戶銷貨明細表(卷一第220頁至222頁),自102年1月3日起,迄102年6月28日止,璞石公司累計 向景岳公司進貨金額為972,570元,而契約金額為3,000,000元,至102年6月30日止,合約剩餘可進貨金額為2,029,475 元,亦有景岳公司復函可證(本院卷二第4頁)。原告主張 為支付景岳公司預付款,曾簽發依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九張予被告,均經被告兌現,被告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2,362,500元,原告主張被告超收貨款333,025元(計算式:2,362,500元-2,029,475元=333,025元),堪信實 在。又璞石公司與景岳公司解約時,被告退回三張票面金額262,500元支票,兩造並無爭執,扣除該三張支票中所含5% 營業稅,原告主張被告以供應商景岳公司名義向原告超收295,525元{計算式:333,025元-(12,500元×3)=295,525 ),堪以認定。 ㈡金格公司部分: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至9月間,曾透過被告 向金格訂購喜寶奶粉,其中7月份訂37盒票,於7月16日開立面額13,600之支票予被告;8月份訂50盒,於8月10日開立面額18,375元之支票予被告;9月份訂100盒於,於9月3日開票支付之,業據提出原證3廠商付款簽收簿為證(參照原證3第6頁第1欄、第7頁第3欄、第9頁第3欄),累計購買187盒, 換算每盒收費367.5元(計算式:18,375元/50=367.5元) ,惟依金格函覆103年1月8日之銷貨憑單(本院卷一第233頁),該公司銷售奶粉每盒含稅僅299.25元(計算式:未稅單價285元xl.05=299.25),據此換算,則被告每盒超收68.25元(不含5%稅,計算式:367.5元-含稅單價299.25元=68.25元),合計超收12,763元(計算式:187×68.25元=12, 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以供應商金格公 司貨款名義超收貨款12,763元(不含5%稅),堪信實在。 ㈢世誠公司(敏兒八珍)部分:原告主張璞石公司與世誠公司(敏兒八珍)間之合約期間為102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11日,合約金額為1,320,000元,以預切票據給付等情,業據提 出原證6銷售合約書為證(卷一第50至54頁)。又原告主張 頂讓璞石公司後,關於向世誠公司進貨之預付款,102年7月、8月及同年10月至12月,共5個月,每月預付貨款為200,000元,102年9月之預付貨款為40,000元,總計1,040,000元,原告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世誠公司,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惟原告頂讓璞石公司時,璞石公司與世誠公司間,尚餘預付貨款額僅餘760,900元(計算式:1,320,000-559,100=760,900),亦經提出璞石公司與世誠公司間銷退貨明細表及對帳單(卷一第54頁)為證,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堪信實在,則原告主張其頂讓璞石公司時,被告未據實告知原告頂讓前之進貨量與餘額,向原告超收279,100 元(計算式:1,040,000元-760,900元=279,100元),自 堪認定。 ㈣端強公司(新安琪兒奶粉)部分: ⒈原告主張頂讓璞石公司後,為支付予端強公司預付貨款每月550,000元,需支付預付貨款之月份為:102年7月、同年10 月至12月,103年1月至5月,共9個月,合計4,950,000元, 原告曾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4至11號之票款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端強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等情,被告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而依原證9端強公司與璞石公司102年6月1日至30日對帳單(卷一第61頁),載明「合約期間尚可出貨金額4,063,845」,原告主張被告超收貨款886,155元(計算式:4,950,000元-4,063,845元=886,155元),應可認定。另原告主 張103年1月端強公司與璞石公司解約後,端強公司退回之解約款除103年1月至5月預付貨款,計2,750,000元(計算式:550,000元×5=2,750,000元)外,另有退回102年12月結餘 款317,815元,業據提出端強公司票據撤回申請書為證(卷 一第55頁),惟被告僅將其中預付款2,750,000元退予原告 ,尚有結餘款317,815元未予退還,亦堪認定。 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卷一第114頁被證4),被告抗辯兩造於端強公司終止契約時,兩造曾於103年1月9日即簽訂 協議書,約明:「…2.甲方未完成契約部分,雙方同意以2750000元計價,乙方退還0000000元予甲方,並於簽訂本協議書,當場給付,不另給據。」,固堪信為實在,然端強公司票據撤回申請書上所載之客戶負責人為被告(卷一第55頁),原告主張並不知悉端強公司退回之解約款除103年1月至5 月預付貨款支票2,750,000元外,另有退回102年12月結餘款317,815元,亦堪信為實在。然綜觀兩造於103年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上,並未載明端強公司尚有退還合約餘款317,815 元,且該協議書亦未表明原告確以同意被告無庸退還上開合約餘款,或就該合約餘款拋棄請求權,則被告抗辯兩造已經協議,不再就此爭執云云,無可採信。 ㈤華豐公司(即全慧奶粉供應商)部分: ⒈原告主張頂讓璞石公司後,自102年7月起迄同年11月為支付供應商華豐公司(全慧)之預付貨款每個月150,000元,合 計750,000元,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票款交付被 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華豐公司,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實在。且原告主張迄102年6月28日止,璞石公司與華豐公司間102年4月簽立舊合約之合約餘額僅為128,168元,亦有華豐 公司函覆之對帳單在卷可憑(卷一第174頁),被告既已在 該對帳單上簽名,對上情自應知悉甚稔,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向原告超收貨款621,832元(計算式:750,000-128,168=621,832),自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華豐公司於102年8月與 璞石公司換新約,原告於102年8月13日交付被告下列面額均為150,000元之支票6張:①BA0000 000(發票日102年10月 15日)、②BA0000 000(發票日102年11月10日)、③BA0100755(發票日102年12月10日)、④BA0000000(發票日103 年1月10日)、⑤BA0 000000(發票日103年2月10日)、⑥ BA00 00000(發票日103年3月10日)等情,有付款簽收簿及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卷一第37、38頁;卷二135至140頁),堪信實在。依原證8號退款同意書(卷一56頁)所載, 103年1月3日華豐公司終止契約時,退款明細為:返還票面 金額15萬元的支票4張、返還現金餘額45,643元、支付獎勵 金123,681元,總計退4張票及現金169,324元,原告主張除 上開①、②所示支票已分別兌現,其餘支票在103年1月3日 華豐公司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時,已退還原告,然現金部分,被告僅退44,068元予原告,私吞結餘款125,256元(計算 式:169,324元-44,068元=125,256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並有協議書(卷一第115頁被證5)可參,亦堪信實在。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卷一第115頁),被告抗辯兩造 於華豐公司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時,兩造曾於103年1月9日 即簽訂協議書,約明:「…2.甲方未完成契約部分,雙方同意以644068元計價,乙方退還644068元予甲方,並於簽訂本協議書,當場給付,不另給據。」,固堪信為實在,然於「退款同意書」上簽名者既為被告(參照卷一第56頁),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9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就「退款 同意書」上所載退款明細即:華豐公司返還票面金額15萬元的支票4張、返還現金餘額45,643元、支付獎勵金123,681元,總計退4張票及現金169,324元之事實,並不知情,堪信實在。綜觀兩造於103年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上,並未載明有 華豐公司實際退還之現金金額,且該協議書亦未表明原告確以同意被告僅退還現金44,068元即可,或就餘款125,256元 部分拋棄請求權,則被告抗辯兩造已經協議,不再就此爭執云云,無可採信。 ㈥萱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頂讓璞石公司後,為支付萱豐公司之預付貨款,包括:102年7月225,000元,及自102年8月起 迄同年12月,每個月100,000,合計725,000元。曾分別簽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票款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予萱豐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實在。又依萱豐公司合約店出貨對帳卡(本院卷262頁原證16)所載,璞石公司與萱豐公司合 約金額為50萬元,扣除對帳卡第2至4行所載「前期超口20,540元」、「102年6月26日出貨36,240元」、「102年6月28日出貨25,200元」,迄102年6月30日止,合約餘額應為418,020元(計算式:500,000元-20,540元-36,240元-25,200元=418,02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超收306,980元貨款(計算式:725,000元-418,020元=306,980元),自堪認 定。 ㈦奕聯公司部分:原告主張頂讓璞石公司後,為支付奕聯公司之預付貨款為102年7月417,072元、自102年8月起,迄103年5月止,每月100,000元,合計1,417,072元。原告曾分別簽 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票款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 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奕聯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實在。又據奕聯公司復函(卷一第247頁),該公司(包括相關企業欣昀生技有 限公司)與璞石公司有簽立二合約,至102年6月30日止,合約出貨餘額各為138,640元、1,116,290元,合計餘額為1,254,930元(計算式:138,640元+1,116,290元=1,254,930),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超收貨款162,142元(計算式:1, 417,072元-1,254,930元=162,142元),自堪認定。 ㈧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頂讓璞石公司後,係透過被告交付貨款予各供應商,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而被告亦自認「原告為免其商品購入成本較被告原先與各供應商所議定者為高、後贈比例較被告原先所議定者為低而致銷售商品成本提高,遂向被告表明其暫不以原告或其新公司名義與各供應商締約,然委請被告以其名義,繼續按被告前與各供應商所訂合約內容取得商品後,再轉讓予原告銷售。」,足見兩造間就此確有成立委任契約。而被告既自認原告委任被告轉交供應廠商貨款之目的在於獲得按被告與各供應商原訂契約價格之利益,自無同意被告超額收取貨款之可能,被告雖辯稱上開差額均係經兩造磋商議定,原告始依約給付,並無超收貨款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究竟如何就上開超收之差額磋商議定,且依被告所辯原告曾同意被告多收5%款項充作委任之報酬,然前述被告向原告超收對各廠商之預付款金額顯異於5%之金額,被告所辯難認實在。依據前述,被告分別以景岳公司名義超收貨款295,525元、以金格公司名義超收貨款 12,763元、以世誠公司名義超收貨款279,100元、以端強公 司名義超收貨款886,155元、以華豐公司名義超收貨款621,832元、以萱豐公司名義超收貨款306,980元、奕聯公司名義 超收貨款162,142元,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2,564,497元(計算式:295,525元+12,763元+279,100元+886,155元+ 621,832元+306,980元+162,142元=2,564,497元),均屬超過上開供應商契約餘額之預付款,原告經由被告給付予各供應商之上開款項實際係由被告受領,原告給付貨款之目的自始欠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因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564,497元,尚非無據。另據前述,被告扣留供應 商端強公司解約後退還之結餘款317,815元,及華豐公司解 約後退還之結餘款125,256元,合計443,071元(計算式:317,815元+125,256元=443,071元),因原告頂讓璞石公司 後,與供應商從事交易之契約相對人名義上既仍為被告,則端強公司、華豐公司解約退款之對象自為被告,被告受領上開廠商解約後退還之結餘款,乃係端強公司、華豐公司本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然依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據前述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係因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上開解約款,則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其向端強公司、華豐公司收取之解約款443,071元,亦屬有據。 ㈨綜據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3,007,568元(計算式:2,564,497元+443,071元=3,007,568元)。 六、關於被告有無以供應商景岳公司、佳格公司及金格公司名義多收5%貨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訛稱景岳公司、佳格公司及金格公司因開立發票予璞石公司,故除每月貨款外,尚需依每月貨款加收5% 營業稅,實則上開公司並無加收營業稅,因此原告透過被告給付上開三家公司之預付款均加計5%營業稅等語,而被告 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係因原告為免其商品購入成本較被告原先與各供應商所議定者為高、後贈比例較被告原先所議定者為低而致銷售商品成本提高,遂向被告表明其暫不以原告或其新公司名義與各供應商締約,然委請被告以其名義,繼續按被告前與各供應商所訂合約內容取得商品後,再轉讓予原告銷售,因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增加被告之風險,故經原告允諾願按被告簽發預付款之支票金額加計5%作為對價云云。然查:倘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繼續使用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需額外支付票面金額5%,作為被告承擔風險之對價,果屬實情,則原告經由被告支付預付款之全部供應商包括世誠公司、端強公司、華豐公司、萱豐公司及奕聯公司等,均應加計5%之金額,而實際僅佳格、景岳及金格公司三家供應商有額外加計5%金額,其餘供應商則無,且原告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早於被告簽發支票之發票日5日,則被告自可斟 酌原告簽發之支票是否如期兌現,再決定是否另行簽發支票予各供應商,實際上並無風險存在,顯見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實在。又系爭契約加註條款已約定:「甲方與乙方交接期程: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7月31日止。超過交接 期程後,在未發生重大事件(EX:債務、稅務..等)前提下 ,乙方不得強迫非出於甲方意願回來到工作崗位,如有需要甲方正常工作,須以月薪新台幣五萬元聘僱」,依此約定,原告如需被告協助處理事務,所須給付之報酬僅為每月五萬元,此金額顯然低於被告抗辯所述按被告簽發預付款之支票金額加計5%之金額(預付款金額顯然超過每月100萬元), 兩造既已有系爭契約加註條款之明確約定,則原告應無可能捨棄有利之契約明文約定,益見被告辯稱原告事後反悔,認為上開條款按月給付五萬元之規範並不划算,轉而要求以原告對各供應商預付款之支票面額加計5%做為報酬云云,並非實在。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景岳公司結算照片(見卷一第49頁)顯示景岳公司退還被告三張支票金額各為250,000元, 倘景岳公司確有加收5%營業稅,則景岳公司在終止契約結 算時,即應連同營業稅一併退回預收款(金額應為262,500 元),應非僅退未含營業稅之預收貨款250,000元,而被告 簽發予原告三張支票之金額各為262,500元(見卷一第135頁支票影本),足見被告確非直接將景岳公司簽發予被告之支票(金額250,000元)轉交給原告,乃係另行簽發加計5%金額之支票(金額262,500元)交付原告,被告倘未隱瞞實情 ,應如必要自行簽發支票之必要。此外,據兩造103年2月5 日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132頁):「原告:這樣樂亦康是 退三張各25萬,另外還有之前開的5%稅這樣嗎?」,「被告:對」,「原告:各是262500?」「被告:對」,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已自承退還原告款項包括5%稅金各為262,500元, 則原告主張被告巧立名目,訛稱:有開立發票的供應商,尚需加收5%營業稅,以詐術向原告貨款,堪信並非虛構。 ㈡原告主張被告巧立名目,以有開立發票的供應商,尚需加收5%營業稅為由,向原告超收貨款,既經認定如上,關於被 告以此為由,向原告超收之貨款金額如下: ⒈景岳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共9 個月,透過被告給付景岳公司每月預付貨款包括5%營業稅為262,500元,原告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支票交付 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貨款給景岳公司,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嗣因景岳公司提前於103年1月28日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為退還預付款,被告曾簽發予原告三張金額均為262,500元之支票予原告,有如前述,則被告以景岳公司加 收營業稅為由,向原告超收者僅為102年7月起至102年12月 止之預付款部分,據此計算,被告此期間向原告超收之金額共計75,000元{計算式:6月×(250,000元×5%)=75,000 元},應堪認定。 ⒉佳格公司部分:原告主張頂讓璞石公司時,係承接佳格公司一完整新合約,合約期間為102年7月至12月,每月應支付300,000元貨款予佳格公司,給付方式係按月以預切支票方式 支付,每張票面金額為300,000元,因加計5%金額,自102 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6個月,每月預付貨款315,000元 (計算式:300,000×1.05=315,000),原告曾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2至7之支票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佳格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堪信實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營業稅名目,向原告超收貨款9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 %×6月=90,000元),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另與佳格公司約定每個月叫貨金額超過前述預收款300,000元後,需以追加叫貨的方式叫貨,並於該月月底 就追加叫貨部分,另簽發支票予佳格公司,就此部分亦加計5%金額,因此原告曾簽發予被告下列支票:506,388元(兌現日8/31)、424,626元(兌現日9/11)、539,345元(兌現日10/26)、152,573元(兌現日11/26)、252,384元(兌現日12/25)、32,678元(兌現日1/25),合計1,907,9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依據常統公司(即佳格公司之供應商)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卷二第105頁)所示, 被告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實際給付之追加貨款為:八月貨款482,274元、九月貨款404,500元、十月貨款513,662元、 十一月貨款145,308元、十二月貨款240,366元、一月貨款 31,1 22,合計1817,232元(計算式:482,274元+404,500 元+513,662元+145,308元+240,366+31,122=1817,232 元),上述原告簽發支票之金額與被告實際付款金額之差額確為5%,則原告主張,被告顯係假立營業稅名目,就佳格公司追加叫貨部分,超收90,762元(計算式:1,907,994元- 1,817 ,232元=90,762元),應可認定。 ⒋依據前五、㈡部分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供應商金格公司貨款名義超收貨款12,763元(不含5%稅),固堪認定,然原告於本件並未具體陳明其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以加收營業稅名目所超收之貨款金額,且未陳明被告就此部分應返還之金額,本院自不得逕行自作主張,就此部分爰不予贅敘。 ⒌依據前述各節,被告假立營業稅名目,共向原告超收貨款之金額計為225,762元(計算式:75,000元+90,000+90,762 =225,762)。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以為經由被告給 付供應商之預付款應加計5%營業稅,然此部分給付之金額實際係由被告自己受領,原告給付之目的自始欠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收款225,762元, 尚非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50,000元,及主張被告超收貨款、扣留供應商退還之預付款, 依據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3,330元(計算式:3,007,568元+225,762元=3,233,330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83,330元(計算式 :3,150,000元+3,233,330元=6,383,33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賦麗,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昕韋 附表一(原告民國103年6月26日開票明細): ┌──┬─────┬─────┬───────┬─────┬─────┬─────┬─────┬─────┬─────┬─────┬─────┬─────┬─────┐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支付項目 │佳格 │端強 │華豐 │景岳 │世誠 │萱豐 │奕聯欣昀 │器材 │房租 │總合 │ ├──┼─────┼─────┼───────┼─────┼─────┼─────┼─────┼─────┼─────┼─────┼─────┼─────┼─────┤ │ 01 │BA0000000 │ 1,824,572│102年7月貨款 │ 0 │ 550,000 │ 150,000 │ 262,500 │ 200,000 │ 225,000 │ 417,072 │ │ 20,000 │ 1,824,572│ ├──┼─────┼─────┼───────┼─────┼─────┼─────┼─────┼─────┼─────┼─────┼─────┼─────┼─────┤ │ 02 │BA0000000 │ 1,147,500│102年8月貨款 │ 315,000 │ 0 │ 150,000 │ 262,500 │ 200,000 │ 100,000 │ 100,000 │ │ 20,000 │ 1,147,500│ ├──┼─────┼─────┼───────┼─────┼─────┼─────┼─────┼─────┼─────┼─────┼─────┼─────┼─────┤ │ 03 │BA0000000 │ 1,007,500│102年9月貨款 │ 315,000 │ 0 │ 150,000 │ 262,500 │ 40,000 │ 100,000 │ 100,000 │ 20,000 │ 20,000 │ 1,007,500│ ├──┼─────┼─────┼───────┼─────┼─────┼─────┼─────┼─────┼─────┼─────┼─────┼─────┼─────┤ │ 04 │BA0000000 │ 1,717,500│102年10月貨款 │ 315,000 │ 550,000 │ 150,000 │ 262,500 │ 200,000 │ 100,000 │ 100,000 │ 20,000 │ 20,000 │ 1,717,500│ ├──┼─────┼─────┼───────┼─────┼─────┼─────┼─────┼─────┼─────┼─────┼─────┼─────┼─────┤ │ 05 │BA0000000 │ 1,717,500│102年11月貨款 │ 315,000 │ 550,000 │ 150,000 │ 262,500 │ 200,000 │ 100,000 │ 100,000 │ 20,000 │ 20,000 │ 1,717,500│ ├──┼─────┼─────┼───────┼─────┼─────┼─────┼─────┼─────┼─────┼─────┼─────┼─────┼─────┤ │ 06 │BA0000000 │ 1,567,500│102年12月貨款 │ 315,000 │ 550,000 │ │ 262,500 │ 200,000 │ 100,000 │ 100,000 │ 20,000 │ 20,000 │ 1,567,500│ ├──┼─────┼─────┼───────┼─────┼─────┼─────┼─────┼─────┼─────┼─────┼─────┼─────┼─────┤ │ 07 │BA0000000 │ 1,247,500│103年1月貨款 │ 315,000 │ 550,000 │ │ 262,500 │ │ │ 100,000 │ 20,000 │ │ 1,247,500│ ├──┼─────┼─────┼───────┼─────┼─────┼─────┼─────┼─────┼─────┼─────┼─────┼─────┼─────┤ │ 08 │BA0000000 │ 932,500│103年2月貨款 │ │ 550,000 │ │ 262,500 │ │ │ 100,000 │ 20,000 │ │ 932,500│ ├──┼─────┼─────┼───────┼─────┼─────┼─────┼─────┼─────┼─────┼─────┼─────┼─────┼─────┤ │ 09 │BA0000000 │ 932,500│103年3月貨款 │ │ 550,000 │ │ 262,500 │ │ │ 100,000 │ 20,000 │ │ 932,500│ ├──┼─────┼─────┼───────┼─────┼─────┼─────┼─────┼─────┼─────┼─────┼─────┼─────┼─────┤ │ 10 │BA0000000 │ 680,000│103年4月貨款 │ │ 550,000 │ │ │ │ │ 100,000 │ 30,000 │ │ 680,000│ ├──┼─────┼─────┼───────┼─────┼─────┼─────┼─────┼─────┼─────┼─────┼─────┼─────┼─────┤ │ 11 │BA0000000 │ 680,000│103年5月貨款 │ │ 550,000 │ │ │ │ │ 100,000 │ 30,000 │ │ 680,000│ ├──┴─────┼─────┼───────┼─────┼─────┼─────┼─────┼─────┼─────┼─────┼─────┼─────┼─────┤ │被告稱應支付供應│13,454,572│各供應商貨款總│1,890,000 │4,950,000 │ 750,000 │2,362,500 │1,040,000 │ 725,000 │1,417,072 │ 200,000 │ 120,000 │13,454,572│ │商總金額 │ │合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