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楊志河 被 告 富盈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莊阿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9,000,000元 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約定簽約時支付定金5,000,000元,原告並於103年4月15 日支付價金2,000,000元。又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原告為使 系爭土地能申請建築線、建築執照以供建築房屋,遂於102 年12月間向他人購買臨路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登記於合夥股東名下。而原告於購買上開臨路土地與他人簽約後,聽聞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建之豬舍數年前曾經發生自殺命案,經向被告求證,被告承認有此事實,其為安撫原告,表示願補償10,000,000元予原告購買臨路土地,原告雖同意如將來未撤銷買賣,則由被告補償10,000,000元後,即不再請求其他賠償,惟事後合夥股東以投資金額龐大,且鄉下地區生活單純,命案經常成為村民茶餘飯後話題,對投資建屋實有不利影響,股東因而裹足不前,不願繼續投資,致原告不得不打消上開購地建屋計劃。 ㈡系爭土地屬甲種建築用地,且原告向被告購地係欲建屋出售,而系爭土地位於農村地區,曾有當地村民潛入豬舍內自殺身亡,本屢遭村民議論紛紛,久久不被淡忘,原告如在系爭土地興建社區住宅,不僅當地居民無意購買,外地人士知悉後亦可能望而卻步,則被告隱瞞此一事實而與原告簽約售地,顯屬詐欺原告,原告爰以本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並於撤銷買受意思表示後,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7,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2年7月間原係委託中信房屋仲介銷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原告主動向仲介人員表 示有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在仲介人員居間聯繫下,兩造遂於102年10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79,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發 票日103年1月3日、付款人彰化第六信合作社、面額5,000,000元之定金支票予被告,而系爭土地因未臨道路,須購買鄰地連接道路,雙方約定原告有3個月猶豫期間,若3個月內告知無法承買鄰地,可無條件撤銷買賣契約,被告則須將定金支票返還。 ㈡原告於102年12月中旬詢問是否曾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豬舍 自殺,被告此時想起此事,遂向原告表示契約仍在猶豫期間,其可無條件解約,惟原告表示仍願繼續購買,僅要求被告降價。後於102年底,因猶豫期間將屆至,原告要求將猶豫 期間延長至103年2月10日,被告亦同意其要求。嗣於103年2月11日兩造另行約定:「⒈聲明賣方告知本不動產土地15地號土地上有人自殺死亡,買方不得藉故向賣方因此求償。⒉賣方聲明因事與買方承購出路土地價金甚多,賣方願補償一千萬元。⒊尾款預定於103年3月10日前辦妥…」等事項,且原告更將原交付之訂金支票取回,另行交付兆豐銀行豐原分行所簽發,發票日103年2月11日、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 ,作為定金由被告兌領。又因原告未能如期於103年3月10日支付尾款,雙方復於103年3月4日補充約定,尾款應於103年4月15日前給付,若原告未能如期支付,視同違約,已付定 金由被告沒收,惟原告仍未如期支付尾款,原告乃授權訴外人柯克文與被告洽商展延支付餘款之事,雙方遂於103年4月15日約定由原告再行給付2,000,000元,餘款支付日期則展 延至103年4月30日,屆時原告如仍未能依約付款,視同買方違約,賣方有權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之全部,嗣付款期限屆至,原告亦仍未依約付款,經被告定期催告,業於103 年5月15日解除買賣契約。 ㈢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欺,始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買賣標的僅有土地,建物於買方兌現定金後即可拆除,則被告於簽約時雖未主動告知有人於建物(豬舍)自殺,亦難認被告係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況原告係於102年12月中旬即已知悉有人於建 物(豬舍)自殺,此時尚在買方可隨時行使解除權之猶豫期間,原告不行使解除權,反而要求降價及延長猶豫期間至103年2月10日,且兩造更於103年2月11日約定買方不得以有人自殺死亡之事向賣方求償,則所謂未主動告知有人於建物(豬舍)自殺,自難認已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 ㈣原告於102年12月中旬知悉有人於建物(豬舍)自殺之事後 ,既與被告於103年2月11日約定不得以此為由向被告求償,當日並交付兆豐銀行豐原分行所簽發,發票日103年2月11日、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由被告兌領,以示其 履約決心,嗣更陸續要求被告展延餘款之支付期限,則縱認原告有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情形,亦應認原告已於103 年2月11日之協議中拋棄。況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4日、103 年4月15日要求展延餘款支付期限經被告同意後,依舊未依 約於103年4月30日給付,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被 告得於限期催告原告履行後,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亦已依契約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於自身違約之後,若認其仍得以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顯然不符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所謂 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度台上字 第75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 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係於102年10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且就價金給付時間、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除條件等為特別約定,而就系爭土地或其上建物有無非自然死亡或其他嫌惡設施等則無特別約定,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原告既未特別要求被告說明,依據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上之豬舍曾發生自殺事件,即遽認其有詐欺情事。況乎上開情形與一般所謂「凶宅」有別,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計畫在其上建屋出售,土地上曾經發生自殺事件之豬舍,並非買賣之標的,嗣後勢必拆除,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尚難認有何影響。再者,原告知悉自殺情事後,其仍與被告另行約定:「聲明賣方(即被告)告知本不動產土地15地號地上有人自殺死亡,買方(即原告)不得藉故向賣方因此求償」,顯見兩造已就此另行達成協議,則原告嗣後違反上開協議,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亦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參照)。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因無法按期給付尾款,陸續與被告另行約定展延付款期限至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30日,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約定事項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原告未於103年4月30日給付尾款,經被告催告仍未給付,被告遂以103年5月15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18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買方(即原告)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即被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款,應屬有據。原告雖因所付價金遭被告沒收而受損害,被告則因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款,受有利益,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000,0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蘇玟心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01│臺南市│ 麻豆區 │溝子墘│ │ 9 │建│ 4,337 │全 部│ ├─┼───┼────┼───┼──┼────┼─┼────┼────┤ │02│臺南市│ 麻豆區 │溝子墘│ │ 15 │建│ 8,242 │全 部│ ├─┼───┼────┼───┼──┼────┼─┼────┼────┤ │03│臺南市│ 麻豆區 │溝子墘│ │ 18 │建│ 8,041 │全 部│ └─┴───┴────┴───┴──┴────┴─┴────┴────┘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01│臺南市│ 麻豆區 │溝子墘│ │ 16-1 │旱│ 302 │全 部│ ├─┼───┼────┼───┼──┼────┼─┼────┼────┤ │02│臺南市│ 麻豆區 │溝子墘│ │ 19-1 │田│ 2,218 │全 部│ ├─┼───┼────┼───┼──┼────┼─┼────┼────┤ │03│臺南市│ 麻豆區 │溝子墘│ │ 19-2 │水│ 150 │全 部│ ├─┼───┼────┼───┼──┼────┼─┼────┼────┤ │04│臺南市│ 麻豆區 │溝子墘│ │ 19-5 │水│ 4 │全 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