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廖桂雀 被 告 陳豐昌 被 告 陳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豐華、陳豐昌分別是原告配偶陳豐至(於民國103 年5月14日死亡)之大哥、二哥。被告陳豐昌前向陳豐至 借款新台幣(下同)47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孰 料借款迄今仍未歸還。又被告陳豐昌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借款1,000萬元未清償,致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於93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陳家祖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第9建號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陳豐至將公司資金都領至個人帳戶,再交給被告陳豐華、陳豐昌725萬元,使得公司缺乏流動資金,因而無法營 業。被告陳豐昌又將祖產脫產予陳豐華,陳豐華的母親陳廖錦鳳已經往生,被告陳豐華又於93年12月3日持系爭不 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貸款1,000萬元,買 了兩間大樓,已經增值1,000多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豐華則以: (一)被告陳豐華並無向原告及陳豐至借款,原告請求被告陳豐華還款,並無依據。 (二)83年間,被告陳豐昌經營之再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豐公司),因需求資金,由陳豐昌、陳豐至以母親陳廖錦鳳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各貸款500萬 元。惟再豐公司仍因經營不善,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因此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即就上開擔保品進行強制執行。而上開不動產係祖產,被告陳豐華及其他兄弟姊妹即籌款1,350 萬元清償上開債務,再將上開不動產以被告陳豐華為借款人,由二弟與妹夫擔任擔保人向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借款 1,000萬元,取得該款後由被告陳豐華及四妹各取得500萬元,充當還債基金。至今,六位兄弟姊妹亦已依當時各人出資金額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1,000萬元債務 迄今亦僅剩180多萬元。並無原告所稱以上開借款至外地 購買2間大樓,而損及原告權益之情事。被告陳豐華在臺 北的房子是61年買的,當時原告都還沒嫁給陳豐至。被告陳豐華父親在76年過世,原告與陳豐至結婚五年就分家了,該分給原告的都分好了,每個人分到8分的土地,陳豐 至也有分到。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豐昌則以: (一)否認有向陳豐至借款及約定清償期三個月,只是當時有做生意,互相有往來,沒有借款725萬元這麼多。有借過475萬元,但後來有部分清償,剩下約50、60萬元。被告陳豐昌因周轉不靈,打電話給陳豐至,陳豐至就把錢送過來,被告陳豐昌收到貨款就會匯還給陳豐至,如此互有往來。因為被告陳豐昌做生意被倒帳好幾千萬,只好於93年12月3日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第9建號不動產去中國農民銀行(嗣經合併後變成合作金庫)借款1,000萬元,清償臺灣銀行的債務,目前貸款僅剩180餘萬元。又陳豐至曾於原告對陳豐至、被告陳豐華、陳豐昌三人提出侵占告訴時,證稱豐成機電企業社公司、豐裕機電有限公司是陳豐至在負責,87年間有陸續匯款400萬 給被告陳豐昌,另有一筆250萬匯給姊姊陳夏,是為了要 回臺灣銀行查封的土地,這250萬與被告陳豐華、陳豐昌 都沒有關係(見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8097號偵查卷宗第60-61頁),而當時陳豐至借被告陳豐昌的400多萬元,也都陸續清償,目前只剩下5、60萬元,被告陳豐昌 也不知道原告的錢跑去哪裡。至於陳豐至所匯的250萬元 ,係因當時銀行要拍賣土地了,被告兄弟姐姊七個人扣掉被告陳豐昌,每人出一些錢,有錢的多出,沒錢的少出,陳豐至出了250萬,把○○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第9建號不動產的祖產贖回來,當時這不動產還登 記母親陳廖錦鳳名下,後來陳廖錦鳳過世,這不動產由除了被告陳豐昌以外的六個兄弟姐妹繼承。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豐成機電企業社、豐裕機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陳豐至受原告委任,平時為原告保管上開企業社及公司之帳戶,竟利用保管帳戶之機會,自88年1月起,將豐 成機電企業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 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豐裕機電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頭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盜領475萬元、250萬元,共 725萬元,存入被告陳豐至之個人帳戶據為己有,陳豐至復 將上開存款領出後,交由被告陳豐華、陳豐昌朋分,將原告上開存款侵占入己云云。然為被告陳豐華、陳豐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催繳通知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卷第5-9頁 、63-65頁)為據,然為被告陳豐華、陳豐昌所否認,揆 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102年度10月間,以其配偶陳豐至,及被告陳豐華 、陳豐昌三人為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原告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問:你指稱被告三人總共侵占250及475萬,總共725萬 元,該725萬是何人所有?)是豐成企業社及豐裕機電有 限公司所有,但當時要作生意,要有本錢,所以我拿我的財產來作生意,錢應該是公司的,因為有公司才能營業。(問:上次陳豐至稱是要借錢給陳豐華、陳豐昌,有何意見?)他們二兄弟利用祖產跟陳豐至借錢,原本是說借3 個月,但是過了快15年,都沒有還我們錢,陳豐至雖然不要討錢,但是我要討錢,我與陳豐至向陳豐華、陳豐昌要了15年,但是都要不到。…該725萬是經由公司轉到陳豐 至帳戶,陳豐昌、陳豐華再從陳豐至帳戶拿走該筆錢。」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05號卷核閱無誤(見該卷第11頁)。 ⒉原告之配偶陳豐至於原告對其提出侵占告訴時,於102年 12月6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供稱:「(問 :對於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所述,有何意見?)上開二家公司都是我在負責的,因為陳豐昌公司週轉不靈,我於87年在新莊頭前分行陸續用匯款共400多萬給陳豐昌, 匯到陳豐昌臺南新營的公司帳戶,這已經是十幾年的事了。(問:告訴人稱陳豐昌從被告陳豐至第一次拿到475萬 元支票,第二次是250萬元,共725萬元,有何意見?)因為陳豐昌將我媽媽的地在新營的臺灣銀行貸款,後來遭查封,我們六個姐妹籌錢給臺灣銀行,我印象中總共只匯了470幾萬元,這是我要借給陳豐昌,因為他公司有週轉的 問題。250萬元那是我在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匯給我姐姐陳 夏的帳戶,那是為了要回我們被臺灣銀行查封的土地。(問:上開二家公司的負責人為何?)告訴人是負責人,那是家族企業,實際負責人是我。(問:為何告訴人來告你們三人?)因為告訴人有雙相情感疾患,庭呈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問:平時住何處?)我本人住臺南。(問: 250萬元何時在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匯給你姐姐陳夏的帳戶 ?)93年左右,因為土地要公告要拍賣了,我們跟銀行說要贖回該土地,因為我當時在臺北,我就把250萬元匯給 我姐姐陳夏去還土地貸款的錢。…總共集資1,300萬元, 我沒有給過陳豐華任何錢,只有跟陳豐昌有借貸關係。」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97號卷第60頁反面-61頁)。 ⒊又被告陳豐昌於原告對其提出侵占告訴時供稱:「(問:對於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我從87年至90年間向陳豐至借470幾萬元,因為當時公司無法週轉,有借有還,後 來我公司93年營運不下去。我請陳豐至用匯款的方式匯到臺南市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問:告訴人稱你從被告陳豐至第一次拿到475萬元支票,第二次是250萬元,共725萬 元,有何意見?)我沒有拿過支票,都是用匯款,那250 萬元與我無關,我公司倒時,要清償,我拿我們家的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後來250萬元我不知道是否拿來贖回我 們家的土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28097號卷第61頁)。 ⒋被告陳豐華於原告對其提出侵占告訴時供稱:「(問:對於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我與陳豐至沒有金錢往來,當時我在醫院服務,我沒有與陳豐至借過錢。(問:告訴人稱你和陳豐昌從被告陳豐至第一次拿到475萬元支票, 第二次是250萬元,共725萬元,有何意見?)沒有,銀行抵押土地是1,350萬,我們六個兄弟姐妹集資1,350萬元贖回該土地,後來塗銷該土地的抵押權,告訴人所稱的725 萬元,我都沒有拿過。…(問:對於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告訴人所述非屬實。當時為了還臺銀的錢。我們是用我們自己的存在臺灣銀行18%存款去還貸款,後來我為了要還那存款的18%所以又把該土地貸1,000萬,1,000萬元撥到我帳戶後,我拿500萬元給我四妹,另外500萬還留著。(問:土地貸款時,有無得到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其他人都同意。」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097號卷第61頁反面)。 ⒌綜據上開陳豐至、被告陳豐華、陳豐昌所為之供述,原告主張遭盜領之475萬元,係陳豐至因被告陳豐昌公司週轉 不靈,而自87年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借款予陳豐昌;另250 萬元部分,則係因系爭不動產遭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查封,陳豐至與被告陳豐華、陳豐昌、訴外人陳夏等六位兄弟姊妹共同集資1,350萬元,以清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因陳 豐至人在北部,乃由陳豐至匯款予陳夏。可見,上開475 萬元,係陳豐至借款予被告陳豐昌,另250萬元係交由陳 夏以清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貸款,均與被告陳豐華無涉。陳豐至上開所述與被告二人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93年12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1,200萬元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0-48頁)、被告陳豐華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借款1,000萬元之借據、清償 明細、餘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4頁)、豐成機電企 業社、豐裕機電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款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56-9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97號卷查明,核與被告二人所辯相符,堪予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依消費借貸、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7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逐一審判,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豐至陸續將豐成機電企業社、豐裕機電有限公司之存款475萬元、250萬元,合計725萬元交付被告 陳豐華、陳豐昌,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云云。被告陳豐華則以從未與陳豐至有金錢往來等語置辯;被告陳豐昌則以僅向陳豐至借款475萬元 ,但已清償部分,僅剩餘5、6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豐至對被告陳豐華、陳豐昌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姑不論原告主張及被告陳豐華、陳豐昌所辯是否屬實,然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未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陳豐至於103年5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陳申林、陳雅婷、陳尹玲、陳尹珈等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名冊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26、33頁)。是縱陳豐至對被告陳豐華、陳豐昌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嗣陳豐至死亡後,上開權利為陳豐至之遺產,揆諸首揭規定,應由陳豐至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申林、陳雅婷、陳尹玲、陳尹珈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及陳申林、陳雅婷、陳尹玲、陳尹珈共同起訴,始能認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則本件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自有欠缺。從而,本件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25萬元 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⒊原告主張陳豐至將陸續將豐成機電企業社、豐裕機電有限公司之存款475萬元、250萬元,合計725萬元交付被告陳 豐華、陳豐昌,致被告陳豐華、陳豐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豐華、陳豐昌返還利益。被告陳豐華、陳豐昌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豐成機電企業社、豐裕機電有限公司之存款475萬元、250萬元,合計725萬元,係陳豐至借款475萬元予被告陳豐昌,另250萬元係匯款予陳豐至姊姊陳夏 ,以共同集資1,350萬元清償臺灣銀行之借款,業經認 定於前,均係陳豐至基於一定之給付目的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陳豐昌、陳夏受領上開款項,均係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陳豐華並無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豐華、陳豐昌返還利益,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陳豐至盜領豐成機電企業社、豐裕機電有限公司之存款後,再交付被告陳豐華、陳豐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自承「其84年間擔任豐成機電企業社公司、豐裕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至今,上開公司均授權配偶陳豐至經營,陳豐至擔任總經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97號卷第60頁反面),核與陳豐至稱「告訴人是負責人,那是家族企業,實際負責人是我」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8097號卷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 豐華並未向陳豐至借款,另被告陳豐昌僅向陳豐至借款475萬元,均已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豐 昌知悉陳豐至所交付借款之來源。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二人有與陳豐至共同盜領上開二公司之存款,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能僅以陳豐至將公司存款借予被告陳豐昌、另交付款項予陳夏,即遽認被告陳豐華、陳豐昌侵害其權利。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豐華、陳豐昌連帶賠償,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豐華、陳豐昌連帶給付725萬元 ,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豐華、陳豐昌連帶給付7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