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張家口通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悅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熱流動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莉萍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即屬該條例所規定之大陸地區 人民,而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係向我 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依據前揭條文之規定,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經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其於民國99年10月3日與被告崨豹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崨豹公司)、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熱流動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後於99年11月1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力公司)所簽訂之「股權併購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約定,以先、備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前期認購款,而被告崨豹公司、熱力公司及被告王莉萍、陳世雄分別為臺灣地區之私法人及自然人,又其主事務所及住所亦均設於臺灣地區臺南市,則本件依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事務所設於大陸地區河北省張家口市西區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區3號樓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組織機 構代碼證及營業執照在卷可參;又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惟其既係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所成立之企業團體,且設有代表人,則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0條已分別明訂。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係大陸地 區法人及臺灣地區之法人和自然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而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莉萍、陳世雄應分別與被告崨豹公司、熱力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因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地係於大陸地區,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但仍應以臺灣地區法律認為係侵權行為時始適用之。至原告備位聲明係以被告崨豹公司及熱力公司違反三方於99年10月3日在大陸地區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於解除契約 後請求被告崨豹公司及熱力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前期認購款,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債之契約原應依訂約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其準據法,惟因原告與被告崨豹公司、熱力公司於系爭協議第9條已約定:「如發生糾紛,由三方協商解決。協商不 通,按臺灣相關法律法規解決。」,足認三方業已約定以臺灣地區法律作為系爭協議書所生訴訟時之準據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莉萍為被告崨豹公司與被告熱力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世雄為上開二家公司之創辦人,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王莉萍、陳世雄於99年間共謀詐取原告資金,乃經被告王莉萍以崨豹公司及熱力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示授權書,推由被告陳世雄為代表,向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合作方案暨專利權文件,聲稱被告崨豹公司、被告熱力公司(下稱被告二家公司)與被告陳世雄擁有之國內外專利及其他有形無形資產,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使原告對於被告二家公司股權之實際價值,陷於重大錯誤,於99年10月3日與被告二家公司簽訂系 爭協議,同意以美金800萬元收購被告崨豹公司57%之股權,以美金400萬元收購熱力公司51%之股權,並依系爭協議第6 條及同年10月15日簽訂之「股權併購合作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支付被告崨豹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80萬元,支付熱力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40萬元,合計支付美金120萬元 ,並已匯入被告等所指定之上海晶華游艇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華公司)之帳戶。原告深信被告必會依照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由被告二家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將系爭協議附件2所示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等相關文件提供 給原告,並應將併購後擬更名為「通泰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通泰熱流動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在張家口市設立分公司之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一併提供予原告。豈料自簽訂系爭協議以來,被告等套取原告之所謂「前期認購款」資金後,並未履行上述義務。 ㈡因被告等不依約提供相關文本資料,經原告多次催促,始終未得善意回應。原告不得已乃於103年9月22日委任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文到15日之期限,催告被告二家公司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規定,提供相關文本資料,被告二家公司均於 同年9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5日發函回覆原告,惟迴避應履行而未履行之文本資料提供義務,反而指摘原告破壞系爭協議。原告以被告二家公司欠缺履約誠信,且未於同年10月8日之前履行契約義務,隨即於103年10月9日再委 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家公司解除系爭協議,請求退還已給付之前期認購款,103年10月16日再函被告等出 面協商返還前期認購款事宜,被告陳世雄雖出面協議,但明確拒絕返還原告前期認購股款,亦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應負之契約義務。 ㈢原告於103年11月間自行調查,發現被告二家公司營業所在 地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非兩公司所有,二家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購買二家公司股權之款項,依據被告二家公司於99年之所得稅申報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前揭款項亦未進入兩公司帳戶。斯生疑惑,故原告再行核對被告曾提供之合作方案、專利文件及證書,竟發現被告在系爭協議書所稱擁有之國內外專利之無形資產,不惟登記名義並非系爭協議立約當事人之崨豹公司或熱力公司名下,而係歸於被告陳世雄擁有,且其權利存在與行使甚有疑慮,絕大多數專利權根本不具有實業上利用價值等情形,始驚覺被告等所為,實為圖不法私利,遂行欺瞞原告,詐取資金之不法行為。 ㈣先位理由: ⒈被告崨豹公司與熱力公司並未具有系爭協議所述之資產,被告所述投資價值顯有虛妄: ⑴原告於103年11月間自行調查,被告崨豹公司與被告熱力公 司營業所在地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非兩公司所有,被告崨豹公司與被告熱力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購買被告崨豹公司與被告熱力公司股權之款項,亦未進入兩公司帳戶,列入兩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原告於鈞院審理時即曾對於前期認購款匯入上海晶華公司後資金流向提出質疑,被告陳世雄先辯稱該前期認購款資金未進入其個人帳戶,而是進到公司帳戶云云,後又稱因崨豹公司積欠上海晶華公司債務,120萬 美金用於清償債務;後又再稱120萬美金是投資款的頭期, 不是貨款,所以無法報所得稅,公司新增股也還沒有完成,應該屬於暫收款云云,說法前後不一,出入矛盾,啟人疑竇。另被告崨豹公司99年以後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填報之負債總額,逐年提高、擴大,各為新臺幣72,286,356元、97,836,936元、119,714,266元、122,428,908元,足見原告所支付前期認購款120萬美金(折合新臺幣3,736萬餘元)絕非如被告陳世雄所述,用於清償崨豹公司之債務,否則崨豹公司各年度負債總額焉有一再提高、擴大之理? ⑵再觀諸被告提供24件專利權利證書,大部分歸屬被告陳世雄個人所有(15件),少部分歸屬於被告崨豹公司所有(8件 ),或二人共有(1件),完全沒有屬於被告熱力公司所有 者。另其中12件為外國之新型專利、1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外觀設計專利、10件為中華民國之新型專利,1件為中華 民國之新式樣專利,沒有任何發明專利,此意味被告崨豹公司與陳世雄所取得之專利,僅通過形式審查,實際上並不具獨創、新穎和實用的專利技術或方法,而未經主管機關作成技術報告,「實質審核」認定其技術含量及價值。被告所提供之新型專利,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無法進行警告,而欠缺警告效果之專利權,無從進行防衛或取締行為,亦無法確定該新型專利超越先前技術的貢獻程序,一旦發生侵害專利權情事,即難以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他人之侵害,以維護專利權人所應得之市場上經濟利益,其商業實用價值,本即有限;而已經獲准之專利,其專利期間在99年簽訂系爭協議時已經過一半或3分1之期間,其價值當應受有相當之貶損。 ⑶被告陳世雄辯稱被告二家公司最重要之資產為無體之專利資產,並向原告提供原證6號共68件專利清單列表文件,資為 評估二家公司股權價值之主要依據,則上述68件專利權自應列入二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方能作為評價被告二家公司股權價值之依據。若未列入,被告陳世雄難脫虛報被告二家公司整體資產,藉以哄抬股權併購價格,造成原告錯誤之責,然查被告陳世雄所提供系爭協議附件二所列之專利權清單,係被告陳世雄個人自行製作,以表格方式列出簡單資訊而已,並非官方文件,難以作為被告二家公司與陳世雄確實擁有所列68項專利權無形資產之實質依據。次依被告二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無形資產」金額均為0元,顯然被 告二家公司名下並無任何專利權之無形資產。再由被告二家公司之各年度財產目錄,名下亦未登載任何專利權或其他相關之無形資產,可知系爭協議附件二所列68件之專利權,並無任何一件歸於被告二家公司之名下財產。綜上所述,不論依被告二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抑或財產目錄之記載,均無被告陳世雄所辨稱最重要之無形專利資產可言。 ⑷末查,被告崨豹公司係於83年9月2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 與實收資本總額均為新臺幣6,540萬元,然名下並無任何不 動產之實體資產,無形資產項目甚少,而被告熱力公司係於97年10月21日核准設立,後於99年11月1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新 臺幣500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之實體資產與其他無形 資產可言。被告陳世雄復不否認被告二家公司尚未獲利,其股權價值決定於無體之專利權,參照上述情況,系爭協議所定二家公司之價值,顯有虛妄不實。 ⑸依崨豹公司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顯示崨豹公司整體資產價值不過新臺幣8千多萬元,被告陳世雄於原證5號所述崨豹公司整體資產之投資價值顯有虛妄不實: ①被告陳世雄提供原告作為資產評估依據之原證5號綠能產品 合作方案,於第3頁記載崨豹公司註冊資本為6,540萬元,另有約4,500萬元股東往來或暫借款,為風機技術與產品開發 已投入1億5,000萬元,被告陳世雄將上列款項所累計之金額,折合為800萬美金(即新臺幣2億5600萬元,匯率為1美金 比32臺幣),作為建議原告投資崨豹公司之依據,投資後通泰公司係取得崨豹公司57%之股權。據此推算,依被告陳世 雄所誇稱,崨豹公司整體股權之價值竟高達美金1,403萬5,088元,折合新臺幣4億4912萬2,807元(計算式:美金8,000,000元÷57% X 32 =449,122,807元)。惟查,被告自行提供 之103年11月12日崨豹公司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即載明崨 豹公司之整體技術價值區間僅新臺幣為8,580萬0,055元至8,152萬6,271元,上揭專家鑑定價值不及被告陳世雄於原證5 所浮誇投資價值之5分之1,被告陳世雄所述顯屬誇大。 ②被告辯稱被告崨豹公司所有無形資產具有高度市場價值,技術鑑價案只針對被告崨豹公司兩項產品做保守市場價值鑑定,即已高達新臺幣9,000萬元,可證被告崨豹公司之價值並 非虛妄云云。惟查,前揭專家意見書載明:「鑑價內容…公司各項技術已申請專利,公司之智慧財產權風力相關20款專利註冊在TA IWAN,CHINA,USA,GEMANY,JAPAN,AUST RALIA,INDONES IA,VIETNAM,AFRICA,INDIA,MALA YSIA,THAIL AND,etc.,其鑑價標的包括20項專利,未見針對 兩項專利即得出具新臺幣9,000萬元價值之鑑定結果,被告 上開陳述顯不實在。 ③前揭專家意見書記載:「崨豹科技公司…已取得近40項相關專利、160餘件專利證書」、「依據崨豹之策略規劃…故擬 向金融機構和投資者取得業務擴張所需資金之來源,因此本技術鑑價案即是評估公司的整體技術價值,以供金融機構和投資者進行融資時之前置作業參考。」、「鑑價緣由:…本鑑價報告之預期目標為:(二)評估公司的整體技術價值,以供該公司與金融機構和投資者進行投資或融資之計畫的決策參考。」、「四、鑑價項目與範圍:本鑑價目的在於評估公司的整體技術價值。…(七)公司在營業上所使用的各種設備項目和有形資產。」,顯示鑑價對象非僅崨豹公司之特定兩樣產品,而係崨豹公司整體資產,否則專家意見書又何必在第肆章技術鑑價價值評估時,要求崨豹公司提供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資料與104至108年之財務預估資料,將之列入鑑價參考文件。 ④專家意見書第10頁表1記載崨豹公司名下3項中華民國專利- 風力發電&曝氧機3項,其證書號分別為:「M366608」、「 M367581」、「M0000000」號(專家意見書第10頁),皆不 在原證5專利清單內,亦不在簽訂協議後被告所提供之專利 項目內,甚至也不在被告前次庭期所提呈各附件之專利項目內,顯然並非兩造簽訂原證7「股權併購合作協議」之併購 內容,被告持為抗辯,即有牛頭不對馬嘴之嫌。況且,被告明知上述3項專利可以作為崨豹公司技術鑑價時的整體技術 價值評估,以供金融機構和投資者進行融資時之前置作業參考,卻故意不列入專利清單之項目內,惡意隱匿崨豹公司整體資產之行為,已全盤曝露。 ⑹被告陳世雄、王莉萍難脫侵占被告二家公司前期認購款資金之嫌: ①原告於鈞院審理時即曾對於前期認購款匯入上海晶華公司後資金流向提出質疑,被告陳世雄先辯稱該前期認購款資金未進入其個人帳戶,而是進到公司帳戶云云,後又稱因崨豹公司積欠上海晶華公司債務,120萬美金用於清償債務,嗣於 前次審理時復稱120萬美金是投資款的頭期,它不是貨款, 所以無法報所得稅,公司新增股也還沒有完成,應該屬於暫收款云云,對於該筆資金之用途、去向,說法前後不一,出入矛盾,啟人疑竇。 ②況且,兩造簽訂股權併購合作協議後,原告已依被告陳世雄指示,支付前期認購款予上海晶華公司,然被告二家公司卻未依上開協議第1條所定:「…乙、丙兩方按照臺灣投資相 關法律規定,盡快完成股權變更事宜。」、第3條所定:「 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在台灣聘請甲方認可的審計單位、對乙、丙的資產進行審計,並完成其併購程序」、第5條 所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甲方」義務而為履行;另依原證5號,被告陳世雄與王莉萍應辦理收購兩家公司老 股與增新股,亦未見其等進行,被告陳世雄與王莉萍取得前期認購款之後,反而一再轉讓減少其持股。如被告王莉萍原本持有崨豹公司200萬股,多次移出轉讓後,迄今僅餘13萬1千股;被告王莉萍原本持有熱流動力公司45萬股,移出轉讓後,迄今僅持有30萬5千股。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陳世雄、王 莉萍虛捏投資被告二家公司之名目,向原告訛詐120萬美金 。 ⑺依臺南市政府兩家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知被告陳世雄於原證5所載內容有諸多不實,顯屬對原告施詐: ①被告陳世雄於原證5第6頁崨豹公司股份結構記載新臺幣4500萬元之股東往來或暫借款而尚未轉成股份,若轉成股份應有900萬股云云。然依臺南市政府崨豹公司登記案卷,98年3月30日崨豹公司增資時股權抵繳彙總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新臺幣3,965萬5,000元,所抵繳股款為265萬股,被告陳世 雄告知原告之股東債權金額抵繳股權之比例,並非崨豹公司增資時之實際抵繳比例,惡意誤導原告。 ②被告陳世雄另聲稱崨豹公司有30餘位大小股東,為說服股東移轉老股,原告必須溢價出資認購云云。然98年3月30日崨 豹公司增資後全體股東包含被告陳世雄與王莉萍在內,只有24人而已,有崨豹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被告虛列全體股東之人數,惡意誤導原告。 ③被告陳世雄為虛增被告二家公司之資產價值,於原證5號記 載為進行研發經費,崨豹公司已投入約新臺幣1億5千萬元,熱力公司已投入新臺幣2千萬元云云。惟依被告二家公司99 年度後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研究費」科目,崨豹公司分別僅支出430萬3,282元、313萬5,176元、147萬6,9 78 元及0元,熱流動力公司則從未申報此項支出,可知被告二 家公司最近各年度所認列相關研發費用支出實情,被告陳世雄於原證5所載已投入兩家公司之研發費用,純屬虛誇,並 非實在。 ④被告陳世雄於原證5記載伊與被告王莉萍在崨豹公司持股比 例為40%、佔熱力公司之持股比例為100%,並記載訂立系爭 協議後,為完成股權併購,包括以下具體作法包括:1.應由原告買進陳世雄與配偶200萬股;2.被告陳世雄應設法收購 200萬股或更多,並設法處理20萬股未實踐股。被告陳世雄 與王莉萍,為使原告得買進其股份,自應維持一定之持股總數;且須收購其他股東之股份,在原告買進後,仍須維持一定之持股比例。然而被告陳世雄與王莉萍反其道而行,不但沒有收購兩家公司其他股東之老股,甚而在原告支付前期認購款後,一再移轉出讓其持股,目前王莉萍於崨豹公司之持股總數由簽約時之200萬股下降至13萬1千股,於熱力公司之持股總數由45萬股下降至30萬5千股,持股比例當然隨之下 降,原證5所載股權併購之作法,已無實現之可能。 ⒉被告陳世雄與王莉萍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陳世雄與被告王莉萍二人為共謀詐取原告資金,經被告王莉萍以被告二家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示授權書,推由被告陳世雄為代表,向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合作方案暨資產評估文件,聲稱被告二家公司與被告陳世雄擁有之國內外專利及其他有形、無形資產,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因而使原告對於被告二家公司股權之實際價值陷於錯誤。 ⑶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支付被告崨豹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80萬元,支付被告熱力公司美金40萬元,致生美金120萬元 之損害。被告陳世雄、王莉萍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二家公司應分別對於被告陳世雄、王莉萍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⑴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故公司之代表人,或經公司授與對外具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之際,而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⑵查被告王莉萍為被告崨豹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世雄為獲崨豹公司授權就對外商務談判、草擬協議(或備忘錄)、簽訂協議(或備忘錄)等事項具有代表權之人,則王莉萍與陳世雄以提供虛偽不實之資產評估文件,就被告等所擁有專利之價值大量虛列灌水,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而支付美金80萬元,即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崨豹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王莉萍、陳世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查被告王莉萍為被告熱力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世雄為獲熱力公司授權就對外商務談判、草擬協議(或備忘錄)、簽訂協議(或備忘錄)等事項具有法人代表權之人,王莉萍與陳世雄以提供虛偽不實之資產評估文件,就被告等所擁有專利之價值大量虛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而支付美金40萬元,即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熱流動力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王莉萍、陳世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行為人若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卻不法執行職務,套取他人資金,造成損害時,則各該行為之負責人應依本條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⑸查被告王莉萍為被告崨豹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世雄為崨豹公司之創辦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則王莉萍與陳世雄以提供虛偽不實之資產評估文件,就被告等所擁有專利之價值大量虛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而支付美金80萬元,即屬崨豹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崨豹公司之事務,故被告王莉萍與陳世雄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美金8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⑹又被告王莉萍為被告熱力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陳世雄為熱力公司之創辦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則王莉萍與陳世雄以提供虛偽不實之資產評估文件,就被告等所擁有專利之價值大量虛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而支付美金40萬元,即屬熱力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熱力公司之事務,故被告王莉萍與陳世雄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美金4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備位理由: ⒈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所明定。此為實務允許當事人提起主觀 預備合併之審判程序之明文,則本件原告先位就王莉萍、陳世雄、崨豹公司及熱力公司等四位被告提訴,慮其先位提起侵權行為之訴為無理由,欲再聲明備位對崨豹公司、熱力公司等二位被告提訴,請求裁判,顯無訴訟延滯之虞,亦得兼顧訴訟經濟,自屬合法。 ⒉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協議: ⑴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即被 告二家公司)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甲方(即原告),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第4條約定:「併購的內容包括 乙、丙兩方及陳世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詳見附件2 )…。」。則被告二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後,依上揭約定即負有:1.提供附件2所示68件被告所擁有國內外專利之技術 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等相關文件予原告;2.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予原告。任一辦理事項未完成,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⑵被告辯稱依被證五、六、七號之文件,可知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包含技術專利及技術研發資料,均已辦理 完成云云,惟查: 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被告曾於99年10月25日交付「風力發電設廠規劃」,於99年11月21日「小型風力發電廠設廠規劃」,向原告說明其建廠規劃,然當時原告欲依據上揭資料為建廠事項編寫專案立項報告,編寫過程中發現被告提供的設計資料與雙方合作專案位於張家口市之實際廠區,終年多吹西北風之實際情況不符,且資料內容過於粗略,欠缺詳細之經濟效益分析表,原告無法編寫立項報告,更談不上依規劃執行建廠,不符合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提供在張家口設 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之辦理事項要求,故由原告當時之工作組承辦人趙慧青,於99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 被告陳世雄敘明上情,提出應補充將戶外測試廠放到建築物東測對於測試風速影響之「風力發電設廠之廠區平面佈局」,及「更為詳細之經濟效益分析表(包含:規格產品之成本、設計產銷量之每年銷售額、利稅、設備折舊、員工薪酬、研發費用等等)」等資料之意見。 ②被告陳世雄接獲上揭電子郵件,僅隔3日,即於同年12月5日提出「補充資料-經濟效益分析」補充資料。然關於「風力 發電設廠之廠區平面佈局」僅有2頁之平面圖,就戶外測試 廠放到建築物東側對於測試風速影響之待補充事項,竟無隻字片語之說明;而關於「更為詳細之經濟效益分析表(包含:規格產品之成本、設計產銷量之每年銷售額、利稅、設備折舊、員工薪酬、研發費用等等)」之待補充事項,亦僅寥寥2頁表格,表格僅臚列相關項目與數據,然而欠缺實質說 明,對原告相關問題釐清,毫無作用。換言之,經原告以被證四號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補充相關資料,然而被告倉促補充區區8頁之內容粗略、草率,對於原告編寫立項報告與規劃 建廠工作之進行,未有補充作用,仍不符合系爭協議第5條 約定「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之辦理事項要求。 ③其次,文件名稱為「風力發電設廠規劃」、文件名稱為「小型風力發電廠設廠規劃」,「補充資料-經濟效益分析」則 是原告要求被告針對風力發電設廠規劃所要求補充文件,顯見上揭係關於建廠規劃之文件,而非關於被告所擁有68項技術專利之「設計圖紙」文件。 ④被告辯稱被證五號第35、38、41頁之相關圖示即為「設計圖紙」之內容云云。然觀諸第35頁實為「節約能源綠色工廠設施-太陽能通風」、第38頁自承接至第36頁為「重要設備風 洞-風力發電實驗室」、第41頁為「水洞-水力及海浪發電實驗室」等內容,確為工廠設施與發電實驗室之項目,而與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相 關文件無涉。況且被告在簽訂協議時宣稱所擁有之技術專利總共有68項,相關之設計圖紙與研發資料應該有相當之數量,絕非被證五號第35、38、41頁之3頁內容所得涵蓋。 ⑤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被證五、六、七號文件,並非附件2所 示68項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之資料,僅涉及一部分產品說明和建廠規劃,內容尚欠完整,雖經原告要求被告補充,然被告草率敷衍、應付了事,致原告仍難展開後續建廠規劃,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無疑。 ⑶原告不得已於103年9月22日委任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文到15日之期限,催告被告二家公司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規定 ,提供相關文本資料,被告二家公司均於同年9月23日收受 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5日發函回覆原告,惟迴避應履行而 未履行之文本資料提供義務,反而指摘原告破壞系爭協議。原告以被告二家公司未於同年10月8日之前履行契約義務, 隨即於103年10月9日再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家公司解除系爭協議,請求退還已給付之前期認購款,洵屬合法。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03條所 明定。 ⑵原告先位主張因受被告王莉萍、陳世雄詐欺,致與被告二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分別交付美金80萬元與美金40萬元,如無理由,則系爭協議既經原告予以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崨豹公司返還美金80萬 元、請求被告熱力公司返還美金40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二家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辦理事項: ⑴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即被 告二家公司)在臺灣聘請甲方(即原告)認可的審計單位,對乙、丙兩方的資產進行審計,並完成其併購程序。」。則被告二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後,即負有聘請臺灣審計單位,對其等資產進行審計之義務,迄今遲未完成上述辦理事項,當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辯稱原告聘請不符合審計資格的單位,阻礙被告二家公司進行資產審計云云,絕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在臺灣曾聘請審計單位、所聘請審計單位經被告有所認可及原告強迫被告解除審計單位之委任等事實,負其舉證之責。 ⑵退萬步言,被告聘請審計單位後,縱然原告拒絕予以認可,抑或原告在認可後要求被告解除聘請,亦僅生被告二家公司之資產無法進行審計程序之結果而已。然而依照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應由被告二家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將如附件 2所示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等相關文件提供給 原告,並應將併購後擬在張家口市設立分公司之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一併提供予原告,上述文件資料,並無包括被告二家公司之資產審計資料,則被告二家公司資產審計作業縱或延宕,亦無阻於被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履行提供文件之義務, 被告引為抗辯,實屬無據。 ⑶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8條規定:「 (第1項)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規定的部 門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2項)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 准後,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第10條規定:「(第1 項)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45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第2項)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准後 ,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及第11條規定:「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台灣同胞投資者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文件;必要時,還應當附具由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據此,被告二家公司在中國大陸設立分公司,應首先以被告二家公司的名義作為臺灣同胞投資者,向大陸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經審批通過後方得進行下一步工作。故兩造在合作協議第5條即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 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然被告陳世雄等從未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任何建廠投資之相關資料,更遑論提出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審批,致張家口設立分公司建廠規劃工作全無展開。被告延宕上述辦理事項,原告即難以進行後續事項。被告指摘原告在100年3月片面表示不再履行系爭協議,並解散工作小組,絕非事實。 ⑷依證人施仁貴證稱:「我認識證人邱烺民會計師,是經過學生介紹在2010年認識,我是為了本件事情,張富強拜託我問,我才去問我的學生。」「當初約定應該是原告要委任,不是被告委任。」云云,似謂由張富強出面聘請會計公司,但此顯與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相違,顯屬有疑。證人之證 述當係受被告陳世雄不正誘導,或相互套招而為之。證人復證稱:「原告拜託我找,我就推薦,因為契約書上有說須經由甲方認可,原告原本認可…同意要委任書…聯捷的邱會計師把委任書寫好,要張富強簽名,…聯捷就沒有接受委任。」,猶謂應由張富強出面簽具委任書,聘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仍與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相違,顯難採信。況且,縱如證人所述,上開過程無非為原告原擬自行委任會計師,而事後未實際簽約而已,然與被告所辯稱依系爭協議第3條,應 由被告二家公司在臺灣聘惟原告認定的審計單位進行審計,詎原告違約不予認可之情形,不得相提並論,難謂被告所辯可採。 ⑸次依證人邱烺民證稱:「(法官:原告就這件公司查核的事情,有沒有委託你們事務所?還是只有被告崨豹公司)證人答:…我們是被釋常持告知說是原告要委託我們查核崨豹公司。(法官:你們要查詢的對象只有崨豹公司?還是有熱流動力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被告二家公司、陳世雄、王莉萍是否曾經委任你案件?)證人答:沒有,從99年到現在只有剛剛法官拿給我的變更工商登記案件,…。」,可知證人原擬辦理之委託事件,緣於原告自行委任聘請,而與被告陳世雄、王莉萍、被告二家公司無關。再參諸證人邱烺民證稱:「(法官:你剛剛說原告董事長來臺灣後,卻沒有跟你們簽約,是要簽什麼約?)證人:分兩部分,一個是要委託我們就被告崨豹公司資產、負債及財務狀況為查核(專業術語為協議程序),另一個部分是原告在臺灣沒有公司,所以要委託我們當代理人,幫原告在臺灣投審會申請。」等語,均非系爭協議第3條所定應由被告聘請 審計單位事項之辦理,縱然原告之後未簽約委任證人邱烺民辦理,亦無違反系爭協議可言。 ⒌原告履行合作協議,並無違約: ⑴被告指稱原告阻礙被告二家公司資產審計,而提出不符合審計資格的單位云云,絕非事實,已據原告否認在案。 ⑵次查,被告辯稱原告在100年3月底要求變更原協議投資條件,遭被告拒絕,原告即有不再履行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嗣後於100年5月間解散工作小組,顯有債務不履行事由云云,絕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原告在100年3月時有不願履行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拒絕履約與解散工作小組未派任工作人員辦理系爭合作協議等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為一控股集團公司,進行組織調整、人員調動,日常例行性事務,極為平常,司空見慣,況且原告始終有承辦人員負責與被告聯絡接洽,被告竟將承辦人員之調動誤認為工作小組解散,顯然心虛,憑之指摘原告拒絕履約,具有可歸責事由,更無可採。 ⑶被告陳世雄另辯稱因原告未給付其餘併購款之違約行為,造成被告二家公司之嚴重的經濟損失,發生投資障礙,找不到其他投資者取得資金,無法拓展營運,其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合作協議簽訂後,並未聘請審計單位針對被告兩家公司資產進行審計,被告二家公司之股權尚未變更至原告名下,且因被告亦未提供技術專利等相關文件與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建廠規劃所需相關文本資料,致張家口設立分公司之手續未能展開,併購手續延宕未辦。原告尚無給付其餘併購款之義務,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條約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其 餘併購款,原告即無遲延給付或違約之情事。被告任指原告違約,即非有據。 ⑷實則,被告二家公司之股權尚未變更,原告無法參與被告二家公司之經營,被告二家公司股權未變、結構未變、經營者未變,仍由被告王莉萍與陳世雄自行作主,又有原告給付之購股款美金120萬挹注,擴充研發與經營資金,純獲經濟上 之利益,而無任何損害,反指摘原告阻礙被告拓展營運,顯屬顛倒是非。 ⑸原告曾分別於101年9月14日發函予被告二家公司,通知被告有合同義務未履行完畢之情況,導致股權併購合作項目無法繼續推進;102年4月3日發函通知自協議簽訂之日至今已近 30個月,被告始終未按約定履行應盡義務,經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由於被告長期不履行合同的行為,已經導致股權併購合作事宜無法繼續進行;原告遂於102年11月27日發 函通知被告,但被告始終未按約定履行應盡義務,導致合作事項無法推進,原告再為催促,仍然無果,由於合作事項長期處於停滯狀態,合作目的已經無法實現,繼續停滯對雙方均存在不利影響等等,原告乃再於103年9月22日委任臺灣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文到15日之期限,催告被告二家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第5條之規定,提供上述文件資料,惟被告 二家公司仍回覆不願履行文件資料提供義務;原告再以被告二家公司並未於催告期眼之前履行義務,於103年10月9日委任臺灣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家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協議,請求退還原告已付之前期認購款。被告辯稱原告未曾通知催促被告交付文件,顯與事實不符。 ⑹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縱有給付遲延,被告仍須踐行 催告,卻未為之,遽指原告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自屬空言指摘,殊無可採。況原告依約履行,並無遲延給付之情。⒍被告主張受有利息損失之所失利益云云,顯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自原告提出被證十四號之股權併購合作協議該日起,即存在原告違約,且原告不給付後續併購股款人民幣1,080萬元,應自該日起算依民法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為被告所失利益,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有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則一方若未對他方負有債務時,則根本上並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⑶查被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並未依第3條約定,聘請審計單 位針對被告二家公司資產進行審計,被告二家公司之股權尚未變更至原告名下;且因被告亦未依第5條約定提供技術專 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等相關文件與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之建廠規劃所需相關文本資料,益見併購相關手續並未完成,既未完成,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原告尚無給付其餘併 購款之義務,自更無可能對被告負有遲延利息債務可言。被告任指原告違約,令其受有利息損失之所失利益,即非有據。 ⑷觀諸被證十四號之股權併購合作協議書草案,僅是一個開啟磋商的過程,被告與原告磋商後,未達共識並未簽約,該草案自不生契約拘束力,對系爭協議之效力毫無影響,對被告即無損害可言。 ⑸況設若原告有任何未履行系爭協議或遲延履行的情況,被告應該依照法律程序以為催告或通知,但是自系爭協議簽約迄今,被告並未對原告有進行催告或通知,足見原告並沒無違約之情。 ⑹末以,被告既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則原告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受有依民法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益,自應由被告 加以舉證,空言泛泛,殊屬無據。 ⒎證人施仁貴於開庭前受到被告陳世雄不正當誘導,所為供述有諸多瑕疵: ⑴原告於證人作證時方知悉證人之俗名「施仁貴」,經網路查詢後得悉證人疑曾涉入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公益侵占案,挪用善款新臺幣671萬餘元,於民 國100年間三審定讞。若受有罪判決確定之施仁貴確為證人 ,證人證述處理本件事務均未經手介紹費或其他資金款項,是否實在?大有疑問! ⑵證人施仁貴於鈞院證稱:「…我這邊有2010年11月15日張富強給陳世雄的簡訊,裡面有提到大師就是我,張富強對我是非常尊重,簡訊內容是陳世雄今天早上給我的。」證人隨即庭呈該書面簡訊文件,經鈞院當庭查明,證人坦承該文件並非證人製作,而係被告陳世雄製作後,作證當日於開庭前交由證人欲向鈞院提出。查被告陳世雄聲請傳喚證人施仁貴,本期待證人為對其有利之供述,今竟於訴訟外提供上開簡訊文件交付予證人代為提出,自屬不正行為,足資合理懷疑陳世雄另有其他誘導證人,或與證人相互套招供述,證人施仁貴所為陳述內容,顯欠缺真實性與信用性。 ⑶觀諸證人庭呈之書面簡訊文件,其形式並非單純簡訊文字之轉譯,尚編有項次,格式又經排列整理,故鈞院方當場質疑該文件非證人施仁貴製作,證人即坦承該書面簡訊文件為被告陳世雄所整理,而於作證當日提供予證人。經鈞院當庭諭知,此一證據既為被告陳世雄所製作,即應由被告提出,而非由證人提出,方改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悅蓉律師提出該簡訊文件。然鈞院訊問:「2011年3月29日陳世雄轉給你的簡 訊為何會說當天談不成,所有責任都是歸咎給陳世雄,他也承受?」證人施仁貴答稱:「他的承受是保留張富強的顏面,原本的併購協議就沒有履行,原告還拿出新的協議要人家投資,這樣不是顛倒過來?」。如非被告陳世雄事前誘導證人施仁貴,或兩人相互套招,證人施仁貴如何得悉被告陳世雄之內心意圖?所臆測之認知竟與簡訊字面文義完全相反?證人施仁貴如非存心偏袒被告陳世雄,焉能如此? ⑷關於證人證述兩造間於100年3、4月間另行協商未成之具體 過程,亦有下述可疑跡象,足見被告陳世雄誘導,或與證人相互套招供述,斧鑿斑斑: ①證人先證稱原告之提議,被告陳世雄表示不同意。 ②經鈞院追問陳世雄不同意之具體表示為何?證人答稱因為陳世雄一直都不講話保持沉默。 ③經鈞院再追問陳世雄只是不講話怎麼可以說陳世雄表示不同意?證人答稱因為原告要求陳世雄當場簽字但是陳世雄不願意。 ④經鈞院再追問證人是否知道陳世雄為何不願意當場簽字?證人答稱因為原告所提新協議違反道德不公平,所以陳世雄不願意簽。 ⑤經鈞院告知證人,開會過程證人只看到陳世雄只是一直不講話保持沉默,怎麼可以自己臆測原告所提新協議對被告陳世雄不公平,並諭知證人只得就自己親身經歷與體驗之過程作答,不可片面配合陳世雄作證。 ⑥證人再答稱伊有看到被告陳世雄拒絕簽字後,原告董事長張富強很生氣的離開,因此會議沒有開完,伊當時與崔冠杰無可奈何。 ⑸證人先證述:「…崔冠杰及原告同時有透過徵信公司去調查崨豹公司及熱流動力公司專利證明的價值…。」;經鈞院追問崔冠杰只是介紹人,為何他自己也要透過徵信公司調查後,復證述:「崔冠杰當時有受原告在做整個信託憑證的工作,如果有促成是好事情。」;鈞院一再追問就算做信託憑證,為什麼崔冠杰需要自行徵信,方證述:「崔冠杰後來有告訴我是原告自己委王某徵信公司調查。…」云云,足見證人施仁貴存心偏袒被告陳世雄,其證詞前後不一,多所矛盾。⑹又鈞院訊問證人:「你擔任本件協議介紹人,是否有介紹費?」證人答:「沒有,我只是熱心公益。」云云。惟證人另證稱為擔任本件協議介紹人,曾介紹陳世雄給崔冠杰認識;電話聯絡陳世雄確認有無提供公司資料與專利證明予崔冠杰;經崔冠杰告知後於2010年10月3日至北京見證系爭協議之 簽訂;就系爭協議由原告支付10%訂金,證人曾提議由其學 生所經營香港公司彩蝶生態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為付款,再由原告還款;2011年3、4月間再次參與兩造間協商新協議;受原告前任董事長張富強所託,尋找邱烺民會計師辦理系爭協議之徵信;陪同原告張富強董事長前來臺灣考察會計公司等諸多工作。果若不虛,證人參與系爭協議之進行,涉入辦理事項既多且雜,顯非單純熱心公益而已,竟未取得任何介紹費,與常情相違。此外,證人參與系爭協議之進行,涉入辦理事項既多且雜,然為何被告陳世雄之電子郵件從未提及證人參與辦理相關事項?亦費人疑猜。 ⑺證人先證稱被告曾向崔冠杰提交過被告二家公司的公司資料和專利資料,但是對於資料的索取方式,先謂資料是崔冠杰與陳世雄通過電子郵件聯絡索取,繼則稱曾經打電話向陳世雄索取。其證詞前後不一,有所矛盾。 ⑻證人證稱確定被告有提交資料予崔冠杰云云,然完全出自於被告陳世雄於電話中轉述而已,是否實在,已屬有疑。且崔冠杰僅為介紹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如僅提交資料予崔冠杰,而未確認崔冠杰有無轉交予原告時,尚難謂被告已盡其提供文件義務。 ⑼證人證稱被證十五、十六為原告所提出的新協議。然依證人之證述,在兩造進行專案和相關協議條款談判期間,證人只在喝茶、聊天或者休息,而未參與具體事項的談判,衡情當不瞭解其內容,證人如何得以肯定被證十五、十六即為兩造所提新協議之內容,證人施仁貴如非存心偏袒被告陳世雄,焉能如此肯定? ⒏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辦理事項: ⑴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即被 告二家公司)在臺灣聘請甲方(即原告)認可的審計單位,對乙、丙兩方的資產進行審計,並完成其併購程序。」。則被告二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後,即負有聘請臺灣審計單位,對其等資產進行審計之義務,迄今遲未完成上述辦理事項,當負給付遲延之責。 ⑵依證人證稱:「我認識證人邱烺民會計師,是經過學生介紹在2010年認識,我是為了本件事情,張富強拜託我問,我才去問我的學生。」「當初約定應該是原告要委任,不是被告委任。」云云,似謂由張富強出面聘請會計公司,但此顯與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相違,自屬有疑。證人之證述當係受被告陳世雄誘導,或相互套招而為。 ⑶證人復改稱:「原告拜託我找,我就推薦,因為契約書上有說須經由甲方認可,原告原本認可…同意要委任書…聯捷的邱會計師把委任書寫好,要張富強簽名,…聯捷就沒有接受委任。」,猶謂應由張富強出面簽具委任書,聘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仍與系爭合作協議上開約定相違,顯難採信。證人之證述當係受被告陳世雄誘導,或相互套招而為之 ⑷被告一再辯稱:「原告聘請不符合審計資格的單位,阻礙被告二家公司進行資產審計」云云,絕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蓋依系爭合作協議第三條之規定負有聘請臺灣審計單位之義務者為被告二家公司,而非原告,不容顛倒黑白。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王莉萍、陳世雄應與被告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王莉萍、陳世雄應與被告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事件始末概述: ⒈被告與原告係於2010年年初,透過訴外人即大陸知名公司中信集團中國國際經濟諮詢公司副總經理崔冠杰介紹,開始洽談合作事宜。當時,因原告得知被告二家公司係由成功大學航太系教授即被告陳世雄所創立,陳世雄曾任職於美國太空總署(NASA),有相當的研發能力,加上在台經營多年,累積有形及無形技術資產包括技術人力、軟硬設備、先進大型實驗室、多項專利等,尤其在綠能等方面擁有許多專利與設計,發展前程可期,商機無限,但產品開發階段,先期需要大量資金挹注,原告財力雄厚,爰提議投資被告二家公司。⒉99年9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專利清單做為評估價值的主 要參考,被告以雙方合作為前提,依原告要求提出;嗣後原告自行委託被告所不知之評價公司完成獨立評價,之後立即要求與被告代表見面,被告陳世雄遂在99年10月初的大陸國慶期間與原告在北京見面討論投資事宜。被告當時因擔心大陸企業的守法誠信度不足,且對方為大陸集團企業財大氣粗,未來如不理性經營公司,將有吃掉公司的風險,因此堅持要求原告如欲投資被告二家公司,僅接受以大陸來台投資的方式辦理。經過雙方溝通交換意見,原告同意投資被告二家公司,投資金額總計1,200萬美金,但提出原告應取得51 % 以上股份等條件。 ⒊被告初步認為可行,於是擬訂投資方案,作為原告投資被告二家公司之基礎,包括部份舊股買賣及增資發行新股。原告在比對評價報告及被告報價後認為划算,在不砍價格的情況下立即達成投資共識,經雙方討論協議書內容後於第二天即99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並以員工即訴外人趙慧青 先生作為聯繫窗口。 ⒋協議簽訂後,被告即積極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於取得 原告初步同意後,洽請臺灣的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被告二家公司的審計作業,該會計師事務所並曾赴原告公司進行初步交流了解。100年初,雙方原訂由原告當時董事長即訴外 人張富強在臺灣完成委任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之程序,惟張富強於簽訂委任契約前一刻,臨時竟以單方理由拒絕委任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並表示改授權訴外人趙叔鍵為對被告二家公司投資之全權代表,要求凡事均必須透過趙叔鍵辦理,審計作業因而停擺。 ⒌100年3月,趙叔鍵告知被告已完成原告全部委託工作,被告聯繫趙慧青,亦告知已解除與趙叔鍵間之委任,惟系爭協議約定事項絲毫無從推展。至此,雙方協議之審計作業,已因原告擅自變更系爭協議執行方式,延宕達6個月之久。100年3月底,原告前董事長張富強邀請被告陳世雄至北京談判, 以資金緊張為由,要求變更投資條件為以註冊資本額5千萬 人民幣在大陸成立合資公司,並要求被告應移轉全部專利及技術,換取30%之技術股,並欲以被告之專利及技術,套取 中國進出口銀行之融資。被告認為此提案違反原協議內容,且金額差距太大,無法接受。當時張前董事長即表示不履行系爭協議。 ⒍100年5月,被告接獲趙慧青告知關於原告董事長張富強屆齡退休,不久之後趙慧青及其他相關人員亦遭解散回歸原單位,原告至此已無任何人員辦理系爭協議應辦事項,導致系爭協議完全無從繼續履行,則系爭協議無法繼續履行,毫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負完全責任,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㈡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處,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⑴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①遍觀原告主張,僅不斷泛論對於被告行為之指摘,卻始終未明示被告有何違反法律之不法行為,究係違反何等規定、構成不法;原告主張受被告不法侵害,顯未善盡舉證責任! ②原告以被告共謀詐取原告資金,惟始終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詐術: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被告何時何地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即擅指被告共謀詐取原告資金,實係惡意不實指控!③原告主張指摘被告陳世雄提出之專利權文件虛偽不實,乃漠視事實、信口雌黃誣陷被告之詞:查被告提出之專利權文件,均係依據被告擁有之專利權事實情形列舉,詳列申請國家、專利名稱、申請狀態、權利人、專利型態、證書字號、專利編號等等,均係各國可公開查詢之資料,亦有各國核發之專利證明文件,毫無虛言。原告指謫,乃規避系爭協議給付投資款等相關履約責任、故意違約,而對被告所為之不實指控! ④原告指摘被告公司價值虛妄,惟始終無法舉證:原告書狀中多次主張被告二家公司不具備所稱之價值,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二家公司及相關專利權不具備所稱之價值,原告於此顯未盡舉證責任。另一方面,被告二家公司擁有多項專利,技術評價甚高,其中小型風力發電機及曝氧機經保守鑑定之技術價值已高達新臺幣90,579,912元,縱以審慎客觀投資者角度評估,下限值至少亦具有新臺幣77,552,077元之價值,此有亞太技術交易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出 具之專家意見書,崨豹公司為發展公司業務,近期並設立子公司雄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4月9日函准予雄豐公司設立登記後,崨豹公 司即依法定程序,將無形資產中3項專利讓與雄豐公司,於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讓與手續;該3項專利並經核准作價 新臺幣5千萬元增資雄豐公司及發行新股,業經臺南市政府 104年6月10日函准予登記,並記明資產增加新臺幣5千萬元 。可證被告二家公司絕非原告所稱毫無價值。 ⑤被告二家公司財務報表未記入專利權等無形資產,並非被告二家公司不具備相關無形資產應有之價值:原告屢以被告二家公司財務報表或報稅資料未將專利權等無形資產列入財產為由,指摘被告所稱公司價值虛妄,惟此乃欠缺財務會計常識之說詞!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規範,多數無形資產不符合認列條件,極少數可併入帳面價值;無形資產的認列及衡量,高度依賴外部證據;無形資產未來經濟效益藉由企業合併時呈現;亦即,專利權等無形資產,不一定能呈現於財務報表的資產項下或列為財產目錄。另一方面,依據證人邱烺民會計師證詞,「在會計學上自行開發的專利及技術是不能入帳的,只能費用化,不會產生資產…」「研發中及已經研發的都不會放進財產目錄,因為財產目錄通常列的是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公司可以編列明細,但不叫財產目錄,也不用陳報給稅務機關…」。足證原告以被告二家公司財務報表或報稅資料未將專利權等無形資產列入財產為由,指摘被告所稱公司價值虛妄,乃不顧無形資產非必由財務報表及報稅資料呈現等現實,所為之天真主張! ⑥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被告二家公司擁有不動產,原告數度以被告無不動產、主張被告說詞虛妄、公司不具價值,係無的放矢!原告指摘被告二家公司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之實體資產,主張被告詐取原告資金;惟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公司價值來自任何不動產,再者公司資產非必以不動產形式呈現,三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可支持「無不動產即表公司不具價值」之立論依據。原告此等說詞,顯係自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不具價值,強詞奪理之詞!此外,原告指摘被告持股減少,欠缺履約能力,惟未提出任何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約定為原告取得相當股份之證據;實則,原告如依系爭協議投資,被告陳世雄等仍可取得多數股東讓與股分之同意文件;原告主張,誠屬虛言。 ⑵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主觀故意或過失,即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⑶附帶言之,原告乃中國大陸河北省張家口市擁有龐大資產的控股集團公司,必依公司治理規範,自有嚴謹之內部控制、法令遵循及投資評估等機制,本件涉及金額高達美金1200萬之境外投資,豈有光憑被告陳世雄報價即貿然簽約之理?!再者,依據證人邱烺民會計師專業經驗,「…投資方會先聘請會計師或財務顧問,有的大公司會有併購小組,由這些人去評估被投資者的財務、業務、稅務等等狀況,覺得被投資者有被投資的價值或是判斷投資方可以用多少錢去投資,才會做這個投資,這是不管在何處都一樣,不可能完全沒有評估,就先投資前進去。」,另證人施仁貴證稱「…崔冠杰及原告同時有透過徵信公司去調查被告二家公司專利證明的價值…崔冠杰本身是中信公司的副總經理」,並於系爭協議簽訂當日,在場見證兩造歷經早上及下午數次會議,協商系爭協議內容及簽約,系爭協議始告簽訂之過程,可知系爭協議乃雙方審慎考量評估後,依自主意思,決意簽訂,並無任何詐騙資金情事! ⑷綜上小結,被告從未詐欺原告,原告至今始爭執被告詐取原告投資,實係欲脫免系爭協議投資義務,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信口雌黃之詞! ⒉至原告指稱,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第5條交付相關文件,已屬 後續履約問題,與原告主張之故意過失不法,顯不相關!原告仍未具體指陳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之處!附帶說明,原告此等主張,誠屬汙衊被告之不實指控!實則,相關文件被告均已提出並交付原告,且兩造積極進行後續投資及人才培訓等事宜,甚至已進入註冊張家口公司之階段。此有99年12月2日原告員工趙慧青電子郵件表示已收到設廠規劃資料、 99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風力發電設廠規劃」、99年11月21日被告提出「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99年12月5日被 告提出「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100年1月18日原告員工成仲利來函,表示將確保2月底完成陸資入台手續、100年2月9日至3月22日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聯繫原告人員來台培 訓事宜、100年3月7日成仲利為辦理註冊張家口公司,來函 索取被告陳世雄台胞證資料等,均可為確實之佐證。 ⒊另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綜觀本件兩造往來,被告從未有何將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之處,亦從無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亦即從未侵害原告「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之法益。 ⒋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顯無理由,懇請 鈞長明鑑,予以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主張解除系爭協議及回 復原狀,惟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構成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系爭協議及回復原狀,即系爭 協議並未合法解除,原告備位聲明應予駁回。事證如下: ⑴系爭協議各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不符合民法第229條 第1項構成要件: ①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若給付無確定期限,即不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②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將其技 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甲方,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僅載明「本協議簽訂後」,本無確定期限,本件本不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甚為顯然! ③被告已依約提出相關文件,無遲延問題:系爭協議第5條非 屬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載明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具體內容要求或格式;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後,即積極履行,短時間內即已提出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包括99年10月25日提出「風力發電設廠規劃」、99年11月21日提出「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等。所提文件並經原告聯絡人趙慧青99年12月2日電子郵件表示已收到設廠規劃資料 。 ④另趙慧青指示補充資料(未定期限),被告亦迅速於99年12月5日提出「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等補充資料。事後 原告即無任何補充要求,足證原告已接受並承認被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相關文件之給付義務履行完畢。 ⑤嗣後,兩造積極進行後續投資及人才培訓等事宜,原告員工成仲利100年1月18日函表示將確保2月底完成陸資入台手續 、100年2月9日至3月22日雙方電子郵件聯繫原告人員來台培訓事宜、成仲利100年3月7日為辦理註冊張家口公司,來函 索取被告陳世雄台胞證資料等等,均證原告當時對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方式及行程進度,毫無異議!試問,若被告未如期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義務或遲延履行,原告豈可能在後續 長達數月的期間內,絲毫不催促,且持續系爭協議後續作業?由此可證,原告指摘,全係無稽之談! ⑵系爭協議第5條與第4條規範目的及對象完全不同,兩造從未約定被告須提出系爭協議附件2之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 ,系爭協議第4條並無給付遲延問題:首須釐清者,系爭協 議為股權買賣,並非專利權買賣。系爭協議第4條規範被告 就「…(被告)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及公司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之契約義務,為「…不得變更、轉移、流失…」,目的在限制被告擁有之專利權歸屬,以確保買賣標的之企業利益(即被告二家公司股權價值)不受侵害;反之,系爭協議第5條所載,提供「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 等相關文件」等被告義務,目的則在投資程序完成後,進行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相關事宜。審觀系爭協議第4條及第5條規範目的、規範客體、被告義務各不相同,第4條僅規範不作 為義務,而非作為義務,本無給付遲延問題!原告指鹿為馬,以第5條約定內容,要求被告就第4條內容同為履行,係意圖混淆視聽,扭曲事實,目的即在誤導鈞長判斷,造成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義務之錯誤解,萬不可取! ⒉至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為履行系爭協議第3條及股權給 付相關義務,已積極與原告指定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聯繫公司變更組織及審計等相關事宜;另一方面,被告公司急需資金挹注,以落實公司無形資產價值,豈有不盡速履行系爭協議相關義務、以獲取原告投資之理?孰料,原告竟怠於履行認可審計單位之協力義務,導致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未能就被告公司資產進行審計並完成後續併購程序,足證系爭協議第3條未能履行,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被告無可歸責事由:退萬步言,本件被告已盡力履行系爭協議義務,查無可歸責事由,縱有未為給付事宜(實係並無何未為給付事宜),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⒋綜上所述,本件與確定期限之給付無涉,不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協議後續未能履行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顯無理由。懇請 鈞長明鑑,依法駁回原告備位聲明! ㈣原告於系爭協議不具解除權,系爭協議未合法解除,原告本應履行投資義務;系爭協議迄今未能履行,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致被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應自違約日起,計算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予以賠償: ⒈系爭協議未經解除,原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協議相關義務;另原告員工成仲利100年1月18日函表示將確保2月底完成陸資 入台手續,構成原告對於被告給付投資款期限之承諾。 ⒉依系爭協議第3條,原告應認可合格審計單位,對被告二家 公司之資產進行審計,並完成併購程序:原告本已在99年10月間邀請合格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即邱烺民會計師赴北京簽約委任對被告進行審計事宜,竟三度規避簽約,最後未告知理由不與之簽約,至今未通知被告如何依系爭協議第3條認可合格之審計單位!原告應速依系爭協議第3條,認可合格審計單位,對被告二家公司之資產進行審計,並完成併購程序。 ⒊詎料,原告以100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未具正當理由,提出新版「股權併購合作協議」、「關于成立張家口通泰崨豹新能源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及「股權併購合作補充協議」,片面變更系爭協議主要內容,要求被告簽立,不履行系爭協議義務之意圖甚為明確,原告已明示違約(不履行系爭協議)。 ⒋承上,原告惡意違約,造成被告損害,原告除應履行系爭協議外,並應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⒍本件原告原本承諾將確保100年2月底完成陸資入台手續,遲至今日未履行支付剩餘美金1,08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且100年3月28日即單方明示以新協議取代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確定不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亦確定故意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綜觀始末,系爭協議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二家公司,除得請求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之外,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自原告公司確定給付遲延之100年3月28日起至 ,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應給付投資款美金 1,080萬元之遲延利息5年,共計美金270萬元。 ⒎鑒於被告如以訴訟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協議,訴訟標的金額龐大,基於訴訟費用考量,被告暫無力提起訴訟,惟如本件有符合抵銷適狀情事,被告即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莉萍為被告二家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世雄為上開二家公司之創辦人,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王莉萍於99年間以被告二家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示授權書,推由被告陳世雄為被告二家公司之代表,於99年10月3日與其簽 訂系爭協議,由其同意以美金800萬元收購被告崨豹公司57%之股權,以美金400萬元收購熱流動力公司51%之股權,並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同年10月15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支付被告 崨豹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80萬元,支付被告熱力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40萬元,合計支付美金120萬元,並已匯入被告所 指定之上海晶華游艇有限公司之帳戶。後其認被告二家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即被告崨 豹公司、熱力公司)兩方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甲方(即原告),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之約定,因而於103年9月22日委任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文到15日之期限,催告被告二家公司履行該條約定,被告二家公司均於同年9月23日 收受存證信函,卻未於催告期間履行義務,其乃於103年10 月9日再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家公司解除系 爭協議,請求退還已給付之前期認購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熱力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授權書、綠能產品合作方案、專利權明細、系爭協議、補充協議、付款授權書、記帳憑證、原告103年9月22日臺北安和郵局2617號存證信函、103年10 月9日臺北安和郵局276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被告崨豹公司、熱力公司於103年10月5日回覆原告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莉萍、陳世雄於99年間共同向其提供虛偽不實之合作方案暨專利權文件,聲稱被告二家公司與被告陳世雄擁有國內外專利及其他有形、無形資產,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使其對被告二家公司股權之實際價值陷入重大錯誤,因而於99年10月3日與被告二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分別 以美金800萬元及400萬元收購被告崨豹公司、熱力公司部分股權,遭被告王莉萍、陳世雄詐得120萬元美金等情,業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王莉萍、陳世雄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家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非被告二公司所有,且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崨豹公司名下雖有部分專利權,但大多為新式樣專利,並無價值,又未列於被告二家公司之財產目錄或資產負債表內,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所提出之綠能產品合作方案所述關於被告二家公司股份結構及投資價值顯屬虛妄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綠能產品合作方案(即原證5)、專利清單及專利證書(即原證6、19)、臺南市○○區○○段000○號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原證18)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二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二家公司自99年至102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在卷。惟查: ⒈被告二家公司於99年間與原告接洽並簽訂系爭協議時,未曾告知原告其二家公司所登記之主事務所均係被告二家公司所有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又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公司股東之出資,除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依法可以信用、勞務為出資外,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僅得以現金或現物(包含動產、不動產、其他各種物權、有價證券、債權、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及著作權等無體財產權)。而本件被告崨豹公司及熱力公司分別於83年及97年成立之初,均係以現金作為出資,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設立,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調閱系爭二家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後查證無訛,足見公司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之不動產是否為該設定登記公司所有,依據公司法之規定,顯非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原告以主事務所之不動產是否為公司所有作為主張被告二家公司並無投資價值之依據,並不足採。 ⒉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協議附件2(即原證6)所示之專利權明細,可知大部分專利之權利人均為陳世雄,被告熱力公司名下並無專利權,被告崨豹公司名下雖有部分專利權,但大多為新式樣專利,並無價值,且前揭專利權又未列於被告二家公司之財產目錄或資產負債表內,又觀諸被告二家公司近幾年資產負債表所認列之研究費用甚低(見本院卷二第9至 10頁),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所提出之綠能產品合作方案所述關於被告二家公司股份結構及投資價值顯屬虛妄云云。然查: ⑴依據被告二家公司委託陳世雄親自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第4條所約定:「併購的內容包括:乙、丙兩方及陳世雄本 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詳見附件2)及公司所有有形及無 形資產,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上述併購內容不得變更、移轉、流失等侵害企業利益之行為。」等語,即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時,即已知悉所併購專利權當時大部分均於陳世雄名下,其中被告熱力公司名下並無專利權,亦仍同意由陳世雄以被告二家公司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協議,則顯見被告於簽約當時自無隱匿被告二家公司當時僅有崨豹公司擁有部分專利權,附件2大部分專利權均係陳世雄所有之情事而詐 騙原告之情形。 ⑵又專利權係無體財產權,在會計學上自行開發之專利及技術不能入帳,僅有登記時政府規費的少數費用產生,甚至不入帳,不會產生資產,但如果專利係向他人購買,始會將專利權以購入金額放在資產項目中,也不會放入財產目錄,無須陳報予稅務機關,故通常無法在資產負債表中看到自行開發之專利權科目中,亦不會在研發費用顯現大筆金額自係正常情形一節,業據證人即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烺民於本院作證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二家公司自99年簽訂系爭協議至今雖均未將專利權價值載明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亦未列舉於財產目錄中,亦不能即據以指稱被告二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權係無價值,或該二家公司未曾支出各項研發費用。 ⑶且被告陳世雄於被告二家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後,已陸續將系爭協議附件2中部分其名下之專利權移轉予被告二家 公司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大陸地區發明及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臺灣地區之專利證書、日本國實用新型新案登錄證及美國、德國之專利證書為證(即被證23),則被告若有故意以系爭協議附件2中陳世雄之專利權數量及價值誤導原告高估被 告二家公司價值而詐騙原告之意,陳世雄又何有於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後,仍將協議附件2內部分專利權移轉予被告二家 公司之必要。 ⑷再以,被告崨豹公司就其所有我國臺灣地區新型第M000000 號、第M366608號、第M424003號專利技術,送由亞太技術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該公司小型風力發電機及曝氧機技術之整體技術價值之結果,崨豹公司就前揭專利之整體技術價值區間為新臺幣85,850,055元至81,526,271元之間,而崨豹公司已於104年4月間將上開三項專利權移轉予由該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下稱雄豐公司所有,且雄豐公司並已於104年6月10日以前揭專利權作價5000萬元為股本完成變更登記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亞太技術交易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 出具之崨豹公司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29190號函、104年6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66250號函、雄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 表、華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專利案件通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5月4日(104)智專一㈠13017字第10420575610號函、(104)智專一㈠13017字第10420572920號函、 (104)智專一㈠15142字第10420575760號函及上開三項專 利證書附卷可稽,足見崨豹公司在未計算系爭協議附件2內 所有專利權之價值之情形下,僅上開三項專利即已至少價值新臺幣5,000萬元。而系爭協議第4條既約定原告併購之內容包含被告二家公司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自包含被告崨豹公司於簽訂併購協議後所得之上開三項專利,則被告以崨豹公司、熱力公司於99年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當時,業已分別投入約新臺幣15,000萬元及新臺幣2,000萬元以開發產品及技 術,而二家公司共價值新臺幣4億多元之價值,顯非無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3日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時所提出 「綠能產品合作方案」內所載已投入高額費用進行技術及產品開發,且二家公司共價值新臺幣4億多元均屬虛妄云云, 並不可採。 ⑸況原告於99年10月3日與被告二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前之同 年8月間,即已透過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中信集團中國國際經 濟諮詢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崔冠杰向被告陳世雄取得被告二家公司資料、專利及銷售產品資訊,並先行透過徵信公司調查專利價值後,始與被告陳世雄於99年10月3日在北京開會並 簽訂系爭協議,而會議當場被告亦有提出被告二家公司及專利明細,且附於協議後作為附件,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對於被告陳世雄所提出1200萬美金之併購價格並未討價還價,於與員工開會討論後,隨即由原告方草擬協議書草稿,並簽立正式協議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併購案之介紹人施仁貴(法號釋常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可知原告與被告二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時,被告確有提出協議內之附件1(即綠能產品合作方案)及附件2(即被告二家公司及陳世雄之專利清單),且證人施仁貴與訴外人崔冠杰確均以見證人之身分於協議書上簽名。而大陸地區中信集團中國國際經濟諮詢有限公司原即以提供企業投資咨詢服務為業,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既係先透過在前揭諮詢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訴外人崔冠杰向被告陳世雄取得被告二家公司及專利資料,且於其後在未討價還價之情形下,隨即以高達1200萬美金之價格同意併購被告二家公司股份且簽訂系爭協議,亦可證原告同意以1200萬美元之價格簽訂系爭協議併購被告二家公司股權,應係已事先估算被告二家公司及被告陳世雄所列專利等財產價值後所為,則證人施仁貴所證原告於簽約前即已透過崔冠杰向被告陳世傑取得二家公司及專利資料,並進行估價等情,應屬實在。原告事後再以其於簽約前並未取得二家公司及專利資料,且其簽訂系爭協議係受被告陳世雄於簽約當日所提出「綠能產品合作方案」內所載不實資料所欺罔,被告二家公司並無前揭合作方案所載之價值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且被告二家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後,雖已於99年10月5日取 得原告所匯共120萬美金之前期認購款,但仍依據系爭協議 第3條之約定,透過證人施仁貴之介紹,選定聯捷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與原告商談代理原告在台辦理投資入股被告二家公司之程序,又依同協議第5條之約定將風力發電設廠規劃、 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經濟效益分析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為證,且核與證人施仁貴及邱烺民所證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經介紹與原告商談代理原告辦理入股被告二家公司一事之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並取得前期認購款後,即未依系爭協議履行,而有詐欺之事實云云,亦屬無據,無足採信。 ㈣至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二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告王莉萍於被告二家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協議後,未依約向股東收購股票以利其受讓併購二家公司,反而陸續轉讓持股,是被告顯無履約之意而對其施詐云云。然本件依據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所提出予原告之綠能產品合作方案,其內業已載明崨豹公司有新臺幣4500萬之股東往來或暫借款未轉為股份,而此股東往來及暫借款多為被告陳世雄以個人(或配偶)股票作保,承諾未來以股票交換而來,可知被告崨豹公司原即有積欠股東及他人債務,且因資金不足而需募資,始願以向股東收購股票及增資發行股票方式,讓原告入股投資。惟原告於99年10月5日匯予被告前期認購款120萬美金後,因原告入股被告二家公司之投資計畫遲未向臺灣地區投審會申請核准,被告陳世雄因資金及股東壓力重大,曾要求原告盡快依約於100年2月28日前給付其餘認購款等情,可由被告提出陳世雄於100年4月20日寄予原告員工趙慧青之電子郵件及其內所附欲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富強之信件(即被證22)知其梗概。而原告既不否認其於給付前期認購款後,即未曾再給付任何認購款,則被告所辯王莉萍係因資金壓力而將被告二家公司持股轉讓他人,並無故意詐騙原告之嫌,亦非無據。 ㈤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簽訂系爭協議並給付前期認購款 120萬美金,係因被告陳世雄、王莉萍以不實之陳世雄及二 家公司之專利資料誤導詐騙所致,則其以被告陳世雄、王莉萍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為由,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世雄、王莉萍應連帶賠償其給付崨豹公司、熱力公司前期認購款共120萬美金之損 害,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二家公司應與該二家公司代表人王莉萍、實際負責人陳世雄連帶對其120萬元美金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而被告陳世雄、王莉萍所為,依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既不認為係侵權行為,即無再依大陸地區法律審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損害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二家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因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業經其於103年9月22日催告被告二家公 司履行前揭約定,因被告二家公司逾期仍未履行,其已於103年10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二家公司解除系爭協議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並引用被告所提出被證4原告員工趙慧 青於99年12月2日之電子郵件及被證5至被證7之資料、原告 103年9月22日臺北安和郵局2617號存證信函、103年10月9日臺北安和郵局276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崨豹公司、熱力公司於103年10月5日回覆原告函為證。然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告二家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二家公司業已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家公司所辯,其與原告於99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 後,業已伊系爭協議第5條「本協議簽訂後,乙(即被告崨 豹公司)、丙(即被告熱力公司)兩方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甲方(即原告),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之約定,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提供原告「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即被證5)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即被 證6)等資料,後因原告員工趙慧青於99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陳世雄所提供「風力發電設廠規劃」中設計將戶外測試廠放在建築物東側,有無考量張家口終年以吹西北風為主之風向問題,並請其提供詳細之經濟效益分析表,被告陳世雄則於同年月5日又將「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即被證7)寄予原告作為補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揭相關設 廠規劃、分析表及電子郵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 ㈡原告雖陳稱:被告於提出前揭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雖經被告陳世雄於99年12月5日補寄其「 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等資料,但卻對於戶外測試廠設 置有無考量風向問題隻字未提,且就更為詳細之經濟效益分析(包含:生產每種規格產品之成本、按目前設計產銷量每年的銷售額、利稅、設備折舊、員工薪酬、研發費用)僅粗略、草率予以補充,並不符合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提供在 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及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之辦理事項要求云云。然依據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中,其內業已詳載欲設計開發之產品之總表、生產項目與方式、各產品規劃生產規模、規劃生產車間空間、各主要產品定價、代理商折扣價、預計銷售地區及數量、工廠規劃、設置風力發電及水力發電等實驗室重要設備、廠區平面布置(包含廠區規劃、廠區面積、各期工程平面圖)、總投資金額、年銷售額、生產人力需求等內容。縱被告其後所交付原告之「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 文件中,亦已就原設廠規劃中已提及各產品規劃生產規模表格明細,就原本僅就項目、規劃生產量、平均出廠單價、總價、市場等評估,增加材料成本、工資及營運平均分攤、設備折舊、總銷售、總利潤等評估項目,且詳載其評估方式、比例,並提出已變更戶外測試廠位置之工廠廠區平面圖及主要原材料消耗量之詳細說明及表格,並無原告所稱有未就原告質疑並待補充問題未予說明或以粗略、草率之資料回覆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設廠規劃及補充資料,均不符合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被告二家公司提供在張 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二家公司所辯其已履行交付此部分資料之義務一情,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二家公司至今未將系爭協議附件2所 示之全部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資料交付予原告,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云云。而被告雖不爭執未將 系爭協議附件2所示之全部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 資料交予原告,惟否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並 辯稱:該條文所稱其應提供予原告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僅指建廠部分之相關文件,其業已將之載明於設廠規劃中一併交付原告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第5條雖有「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將其技術 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甲方」之約定,然該條文內並未載明所述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即指系爭協議附件2之68項專利資料 。 ⒉又系爭協議第4條既已為「併購的內容包括:乙、丙兩方及 陳世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詳見附件2)及公司所有 有形及無形資產,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上述併購內容不得變更、移轉、流失等侵害企業利益的行為。」之約定,若雙方於簽約當時確有被告應交付前揭專利之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予原告之約定,又豈有不於該條文中一併約明,卻改於第5條中約定之必要。 ⒊且觀諸系爭協議第5條之內容,可知於載明被告二家公司應 交付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予原告之約定文字後,隨即約定被告二家公司並應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則從該條約定之前後文,亦可見其後段所載建廠規劃之約定,自應與前段由被告二家公司提供原告技術專利等資料文件,當有其關聯性。 ⒋況專利權之移轉及有無使用權限,應係經由登記,原即與其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交付予否無關,原告依系爭協議僅係取得被告二家公司之股權,並非取得被告二家公司及陳世雄如系爭協議附件2所示68項專利之專利權及使 用權,被告何有與原告約定交付其前揭所有專利之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資料相關文件予原告之必要。且若原告與被告二家公司所簽訂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被告二家公司應交付之 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確係指系爭協議附件2之專利文件資料,則依據被告陳世雄所提出自 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3月28日之電子往來郵件及所附相關 資料,原告又豈有在99年底前已陸續自被告處取得建廠規劃等資料,並請求被告就有疑問或缺漏部分提出補充時,卻自始未曾要求被告交付如附件2共68項專利之設計圖紙及技術 研發資料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被告應 給付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應係指附件2共68項專利而言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二家公司所辯: 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其應提供原告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 及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應僅限於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所需部分一節,即堪採信。 ⒌而本件觀諸被告二家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提供給原告之「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等資料中,已將重要產品裝設方式、工廠規劃之採暖及太陽能通風、重要設備中風洞及水洞之設計圖紙及照片等文件詳附於上開設廠規劃之資料中,是被告二家公司所辯,其等早已提供原告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技術專利、設計圖 紙及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即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二家公司既於99年12月5日前即已將在張家口設 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及內含有設廠所需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之「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補充材料-經濟效 益分析」等文本交予原告,則原告再以被告二家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於103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二家公司於文到15日內給付前揭文件資料,並於被告二家公司逾期未履行上開義務,而於103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家公司單方面解除系爭協議,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以兩造系爭協議業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崨豹公司及熱力公司應分別返還其美金80萬元及美金40萬元,並分別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