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廖晟任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在民國87年1月21日出 資全部資金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於法院拍賣時委託友 人即訴外人宋洪美以其名義向法院投標拍定而來,系爭土地拍賣債務人為陳魯耳,而拍定人為宋洪美。又原告拍定系爭土地所需資金約550萬元,有原告在元大銀行分別於 86年12月29日領出25萬元、86年12月30日領出24萬元、86年12月31日領出200萬元、300萬元,原告在元大銀行四次領款共計549萬元,另外1萬元為現金,與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大致相同。當初原告之所以借用訴外人宋洪美名義向法院投標拍定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系爭三筆土地都是農地,依當時之法令必須具有自耕農資格才能登記土地所有權,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因此才委託友人宋洪美,借用宋洪美名義投標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嗣後,原告女兒廖晟任及女婿許平年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不宜長久登記在外人名下,為保險起見,因此原告接受被告夫妻建議在88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又借名登記在被告配偶許平年友人黃金茂名下。直到90年1月20日,原告又接受被告 夫妻建議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廖晟任名下。因此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又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廖晟任名下之緣由。由於原告已年老,欲對名下財產擬做預先分配措施,因此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取回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必要。由於系爭土地歷任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不論宋洪美、黃金茂或廖晟任等三人對於拍定系爭土地未曾出資分文。且訴外人宋洪美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黃金茂,訴外人黃金茂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被告廖晟任,上開兩次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過戶登記完全沒有任何資金證明,顯見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僅是為完成過戶登記而已,實際上並無資金支付之事實,更足證明宋洪美、黃金茂及廖晟任等三人皆屬土地登記人頭而已,並非實際上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才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最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廖晟任名下,完全是信任被告廖晟任是原告長女,雙方有深厚之血緣關係之故。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全額出資所購,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存在上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為兩造權利義務之規範。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及存證信函之通知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可稽。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為此原告謹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有關系爭善化段2938、2939、2939-1地號等三筆土地,當初是原告委託訴外人蔡振憲代書陪同,以宋洪美名義向法院投標得標拍定取得所有權,嗣後原告親自到蔡代書公司取回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因此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一開始即由原告取得保管,係不爭之事實。嗣後原告因聽從被告配偶許平年建議才又將土地變更登記至訴外人黃金茂名下,因此原告才將原所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許平年辦理。事實上訴外人黃金茂也是原告土地登記名義人而已。有關系爭三筆土地歷次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所應繳納之相關費用都是由被告配偶許平年直接向原告請款,原告當時都直接以現金交予許平年去辦理。因此原告自始至終皆係系爭三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因此系爭土地所應支出之所有相關費用皆由原告負責,亦符合常理。詎本件被告空言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卻於法院拍定土地時未曾支付分文買賣價金,嗣後亦未曾支付分文相關政府規費,豈非異於常情?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三筆土地自88年取得土地後,於89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葉和盛並收取租金云云。事實上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事,原告自始至終皆不知情。被告隱瞞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之原因,不外欲獨占租金收入,因此才故意隱瞞不告知原告已將土地出租予他人之事實。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稱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係母親廖林素葉分配予所有子女財產而來,被告其他兄弟姊妹都有自母親取得其他不動產等語。被告上開說詞有避重就輕之嫌,原告茲說明將名下其他土地分配予包括被告在內其他所有子女之分配不動產財產原則如下: ꆼ原告將原名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等三筆土地辦理過戶平均分配予長男廖勝元配偶方春美(權利範圍均為200分之21)、次男廖真輝(權利範圍均 為200分之21)、長女即被告廖晟任(權利範圍均為200分之21)、三女廖麗紅(權利範圍均為200分之21)、次女 廖麗英子女張為舜、張為俊、張容瑱等三人(權利範圍均為600分之21)。 ꆼ原告將原名下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辦理過戶平均分配予長女即被告廖晟任(權利範圍5分之2)、次女廖麗英(權利範圍5分之1)、三女廖麗紅(權利範圍5分之1)、次男廖真輝(權利範圍5分之1)。有關上開兩筆土地分配過程中,被告廖晟任身為長女利用辦理土地過戶過程中隱瞞原告,擅自將原應分配予長男廖勝元5 分之1持分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致使已去世長男廖勝 元子女廖若伊、廖家宏無法公平分配上開兩筆土地5分之1持分所有權。 ꆼ原告將原名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過戶平均分配予長女即被告廖晟任(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三女廖麗紅(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長男廖勝元兒子廖家宏(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次男廖真輝(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次女廖麗英子女張為舜、張為俊、張容瑱等三人(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可稽。 ꆼ由原告將上開ꆼ至ꆼ所示之不動產皆公平分配予五名子女(如子女過世則由媳婦及孫子承受分配)觀之,已足證明原告身為母親對於土地不動產分配一定會本諸公平原則讓所有子女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單獨就系爭善化段 2938 、2939、2939-1地號等三筆土地僅登記在長女即被 告名下,豈非異於常情?因此原告主張系爭2938地號等三筆土地不可能同意全部贈與被告所有係有事實根據。 (四)對於被告在103年5月5日所提出民事準備狀答辯內容,所 為之陳述: ꆼ事實上,原告早在54年5月9日設立登記廖波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於65年4月9日再設立登記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並擔任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冷藏冷凍業務,因此原告本身實際經營冷凍事業有數十年之久。65年間所設立登記之福海冷藏廠佔地893坪 ,偌大的工廠一定要聘用工人管理。被告為原告長女,婚後專心為家庭主婦帶小孩,被告配偶許平年當時任職於法院公家機關,如何參與、經營、管理福海公司?當時廖晟任夫妻因為先生許平年無自購及租賃房屋,無法提供居住處所,原告基於母女之情,不忍其全家居無定所,所以讓被告廖晟任全家無償借用公司宿舍長期居住,直到公司停業為止,廖晟任一家從未曾支付半毛費用,其間被告配偶許平年又向原告表示伊為公務人員,薪水微薄,深怕日後原告過世後,後繼經營者會驅逐其全家離開,因此希望原告多給予50萬元的股權給被告家庭做為保障,因為許平年在法院上班是公務員身分,怕會有麻煩,所以希望登記於其長子許展毓名下,經原告同意後將福海公司50萬元股權登記予被告長子許展毓。因此造成原告四名兒女所分配登記的股份一樣,唯獨被告廖晟任一家福海公司的股份多50萬元。原告既已額外將50萬元福海公司股權給被告一家,基於公平原則,不可能再贈與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此為原告身為母親對子女之公平原則。 ꆼ原告現已高齡92歲,46歲時就守寡,一介女流扛起全家生計,獨自扶養五個兒女,艱辛創業,本想長女廖晟任結婚後,夫妻會感恩答謝幫忙才對,沒想到廖晟任夫妻不僅忽視寡母的養育之恩,且在本件訴訟又謊稱系爭土地乃寡母答謝之歪理。何況工廠經營與原告的土地登記是兩回事,被告已承認系爭三筆土地乃原告借訴外人宋洪美名義標得,自然屬原告所有,廖晟任夫妻竟圖謀不軌,被告配偶許平年勸原告說土地放在外人名下不安全,叫原告借用許平年朋友黃金茂的名字登記,原告同意後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金茂名下,後來又謊稱黃金茂會喝酒、賭博,不如暫時登記回原告自己女兒廖晟任名下比較安全,以後再還原告,許平年既為原告女婿,又在法院公家機關任職,原告不疑有他,遂又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長女即被告廖晟任名下。不料原告次女過世後,向被告索回系爭土地,被告及其配偶許平年卻不認帳,顯見二人知法犯法圖謀原告財產。 ꆼ被告配偶許平年曾告訴原告,伊在法院上班,文件放在法院是最安全的,叫原告將重要文件(例如權狀)、規費收據等交付在伊那邊,誰知許平年夫婦有意侵占,許平年因為多年來有為原告辦理事情,因此許平年每月向原告領取車馬費。而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出租原告的土地,所收取十餘年租金(每年租金8萬元)並未交還 給原告,早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如以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扣除原告應繳交之相關規費,則被告應仍虧欠原告。原告年歲已高,且省吃儉用,只想以後能為子孫留點家產,所以財產都盡量平均分配。有關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原告也是交代許平年辦理,詎被告夫妻竟然暗中侵占原告長子廖勝元一家(繼承人為廖家宏、廖若伊)應分配之持分。原告廖林素葉共有五名子女,分別為長男廖勝元、次男廖真輝、長女廖晟任、次女廖麗英、三女廖麗紅,有廖林素葉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統表可稽。原告因為有五名子女,因此系爭明興段292、 293 地號兩筆土地,依原告公平原則,每名子女應分配五分之一,係不爭之事實。因此上開明興段292、293地號兩筆土地,被告廖晟任登記持分單獨佔五分之二,顯然不合常理。更何況原告長男廖勝元英年早逝,其子廖家宏為長孫,原告豈有可能不分配給長孫廖家宏之理由。原告長子廖勝元之兩名繼承人廖若伊及廖家宏為爭取上開明興段 292、293地號土地持分各五分之一分配之權益,業於103 年7月8日對被告廖晟任起訴請求上開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廖若伊及廖家宏二人。由上開事實已顯見被告夫妻二人自始即有圖謀原告系爭三筆土地之不法意思,甚至連已過世長子廖勝元一家應受分配之土地亦加以染指,其行為顯然不足取。 ꆼ原告現在居住處所乃廖波冷藏廠建築物樓上,經過多次翻修,許多文件在翻修過程中不慎遺失,原告並未察覺。直到102年原告次女廖麗英因病過世,要辦理遺產繼承,去 申請廖麗英遺產清冊時才發現有異,原告三女廖麗紅也趕忙申請其所有權狀並通知大嫂方春美、二哥廖真輝清查他們的資料,之後才發現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竟然沒有原告長男廖勝元一家的名字,原告驚覺不對,因此乃多次向被告及被告配偶許平年催討善化區善化段系爭三筆土地的所有權狀,竟遭被告夫妻無理拒絕。ꆼ被告僅係上開共有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下,擅自占有其他共有人權狀,是否已涉嫌不法侵占問題?況且嗣後上開土地共有人廖麗紅、方春美、廖真輝、張為舜、張為俊、張容瑱等人皆有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在案,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十七件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廖麗紅等人所申請新取得之土地權狀並未爭執,則被告主張之前持有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即認為自己為實際所有權人,顯然認知上有嚴重錯誤。 ꆼ有關上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 三筆土地,係屬原告另外所經營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而全部登記在公司股東宋瑞敏、方春美、廖真輝、廖晟任、廖麗紅、蔡佑生、吳佳蓉、張為舜、張為俊、張容瑱等10人名下。而原告係擔任上開兩家公司董事長,因此將上開下湖段234、234-119、235地號等三筆 土地登記在股東名下之全部所有權狀皆集中放在公司辦公室內由原告保管。101年12月間,被告配偶許平年違法自 己擔任上開兩家加油站總經理,原告不得已在102年8月以上開兩家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通知許平年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無效,有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各乙件可稽。許平年離職時,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其中股東廖晟任上開下湖段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公司大小印章,原告曾指示加油站會計打電話給許平年要求返還。 (五)有關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配偶許平年跑腿辦理事情時,歷年來截至102年7月止,原告為答謝許平年因此每個月皆會給付許平年15,000元車馬費之事實,根據原告102年1月、2 月帳本記載在1月30日給付平年15(即15,000元簡寫)、 在2月21日給付平年15(即15,000元簡寫);原告102年3 月、4月帳本記載在3月30日給付平年15(即15,000元簡寫)、在4月18日給付平年15(即15,000元簡寫);原告102年5月、6月帳本記載在5月31日給付平年15(即15,000元 簡寫)、在6月30日給付平年15(即15,000元簡寫);原 告102年7月、8月帳本記載在7月31日給付平年15(即 15,000元簡寫),102年8月份以後因為原告要求被告廖晟任及許平年夫妻交還權狀未果,因此雙方發生爭執而不再給付許平年車馬費,有原告親手製作之收支帳本節本可稽。 (六)本件被告既已自認系爭○○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係由原告於87年1月間向法院拍定取得, 並借用訴外人宋洪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90年1月20日如何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之事實負有加以說明之義務。根據鈞院向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調閱系爭三筆土地在90年1月20日(送件日期 為90年1月19日,登記日期為90年1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三筆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記載資料上,訴外人黃金茂為出賣人,而被告廖晟任為承買人。惟經證人黃金茂在103年5月15日在鈞院言詞辯論筆錄證稱當初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黃金茂時,黃金茂並沒有付錢給宋洪美,登記後黃金茂也沒有使用土地,嗣後黃金茂因為聽被告配偶許平年說原告因被告夫妻幫忙經營冷凍廠所以要將土地給他們,才依許平年指示將證件交予許平年辦理過戶,伊不知道登記給誰,且另就事實上被告廖晟任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黃金茂等情觀之,證人黃金茂與被告廖晟任在90年1月10日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係屬虛偽文件,應屬無效,因為買賣雙方並沒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被告與配偶許平年委託代書潘塗金在90年1月19日向地政機關送件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 請書亦屬虛偽無效之證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資料係屬無效之文件。因此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本件原告本人因歲數已大所以將名下部分公司股份與土地陸續贈與子孫並為他們購屋,有贈與清冊乙件可稽。在原告所經營福海公司辦理停業之前,被告夫婦所借用公司宿舍以及所有相關開銷均由公司所支付。原告所有財產全部皆為本人所辛苦賺取。原告雖已年高92歲了仍在上班工作賺錢,至今未受領子女分文扶養費。法律並沒有規定父母的財產一定要全部分配給子孫。原告保留善化區這系爭三筆土地之原意是要做為原告養老之用,因此才未與其他土地一併處理贈與予五名子女。因為系爭三筆土地係原告僅剩安養天年最重要之棺材本。原告名下原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海南段577、521、521-1、566、574、574-1、575、 576、563、564、565地號等11筆土地,其持分比例各僅佔0.00059,經濟價值甚低,不足以做為原告養老之用。本 件被告辯稱原告所有土地都過戶給其子女,顯然與事實不符。 (八)原告三女廖麗紅出庭作證所言之內容皆屬真實,部分證言內容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親自陳述予證人知悉。因原告長年腿疾行動不便又不懂國語和法律,因此才央請三女廖麗紅協助委託律師處理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返還非法侵占之系爭三筆土地。再者,請鈞院查閱被證三之原告回憶錄第23、24、25頁之內容,可證明原告三女廖麗紅夫妻二人在原告每次生病時都克盡孝道且從未提出要原告答謝(即贈與財產)的話。反觀被告夫妻二人何時有關心及照顧原告。被告在書狀誣稱原告三女廖麗紅欲藉此從中謀取利益,顯係子虛烏有。經查,原告三女婿吳錫川100年3月21日因直腸癌三期開刀(現在尚在追蹤中),原告三女廖麗紅自溫哥華回來照顧先生,又加上原告次女廖麗英102年7月7日過世,因此原告才會吩咐三女廖麗紅幫忙原告家中一 切事務。被告夫妻身為長女與女婿不僅沒有在關心原告身體健康,竟還故意抹黑原告三女廖麗紅孝行,令原告十分痛心。 (九)根據被告所提出原告回憶錄內容,廖波冷藏廠是由原告與丈夫所創立經營,廖波冷藏廠成立時原告三女廖麗紅尚就讀小學,被告夫妻尚未認識,被告把建廠功勞算在自己身上顯然無稽。至於福海公司在66年設立時,三女廖麗紅尚未出嫁,所以她知道公司是由原告設立以及經營的,如今三女廖麗紅年近60,怎麼可能對家中事務完全不了解。被告夫妻身為長女與長女婿,偶爾幫忙家中瑣事即向原告邀功,因此才有原告當年在被告配偶許平年強烈要求之下額外分配福海公司50萬元股份予他做為答謝(因為許平年為公務人員所以用其長子許展毓登記股份)。被告二人所稱對福海公司有所幫忙而要求酬勞之事,原告已給予福海公司50萬元股份做為報酬係不爭之事實。因此上開有關福海公司創設過程及事後之給付被告相關股份報酬之事,確與系爭三筆土地完全無關。 (十)被告夫妻長年無償居住在福海公司宿舍,使用公司資源卻毫無感恩之心,現在卻想憑著幾張舊照片捏造與原告和諧的假象。被告配偶許平年已多年沒有參加原告家中聚會,被告所提供的照片(102年2月農曆春節那天),其實是三女廖麗紅知道次女廖麗英因為肺癌末期時日不多特別安排全家家族成員在台南府前路碳佐麻里餐廳聚餐,希望家族成員陪廖麗英度過最後一個春節,許平年也沒來參加,而被告之所以會參加該次家族聚會係因三女廖麗紅電話邀請才來。被告自從搬離福海公司宿舍後,隱瞞住所不讓原告及三女廖麗紅知悉,也不與原告聯絡,不關心母親健康情形。本件被告目前戶籍地址雖登記在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惟該住所原係被告配偶許平年與其他女子同居之處,因此原告懷疑被告目前實際居住處所應非其目前戶籍登記所在地,由於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全未到庭表示意見,僅由律師到庭,因此原告懷疑被告應不知本件訴訟前後始末,而由其配偶許平年幕後操控。為此請鈞院傳訊被告廖晟任到庭親自說明及答辯,以釐清本件訴訟相關疑點。 (ꆼ)事實上,原告三女廖麗紅所證稱被告配偶許平年外遇之事皆屬實。被告配偶許平年長年外遇並於多年前已與被告分居,被告以前常向原告哭訴,此乃家中親友眾所皆知之事實,可是被告為面子向鈞院提供一張舊照片製造夫妻和諧假象。 (ꆼ)被告及配偶許平年於書狀中質疑為何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善化土地資料,被告皆置之不理,但原告卻不採取法律行動云云。當初原告就是信任許平年的提議說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長女廖晟任名下比較安全,原告才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試問哪個母親會主動去懷疑自己的女兒而提出法律行動。直到被告夫妻二人堅不提供相關土地權利資料予原告,原告才確認已遭被告夫妻欺騙,原告才死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ꆼ)被告配偶許平年原任職於原告與外人合夥經營之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許平年卻在102年6月底擅自盜用原告董事長印鑑章偽造不實聘書,許平年在聘書上偽載擔任上開兩家公司總經理職務,並將聘書製作日期偽載為101年12月30日、聘書 生效日期偽載為102年1月1日,有聘書影本乙件可稽。嗣 後原告及三女廖麗紅知悉許平年上開不法犯行後,即在 102年8月8日以上開兩家公司董事長身分發文予許平年, 要求許平年自行解除職務,否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原告另於102年8月10日又以上開兩家公司董事長身分公告解除許平年在公司職務,有公告影本乙件可稽。許平年知悉其不法犯行曝光後,自知理虧,因此許平年在102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主動辭去上開大台南加油站及上曜加油站兩家公司總經理職務,有許平年函文影本乙件可稽。由上開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配偶許平年在擔任原告公司重要幹部時已有品行道德不良紀錄在案。再者,被告配偶許平年在違法擔任上開大台南加油站及上曜加油站兩家公司總經理職務後,又以下犯上,在102年7月22日擅自主張公司人事命令,經原告以董事長身分簽署不同意,有許平年書寫之「大台南加油站、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案」文書影本乙件可稽。又許平年曾在102年8月4日以其原任 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書記官退休時之台南高分院便條紙下達相關人事薪資命令,由上開許平年於退休後仍擅自使用原任職機關便條紙公物財產之行為,更足證明許平年品行操守令人質疑,且其言行亦不足採信,有許平年親手所書總經理指示之便條紙影本乙件可稽。由上開事實及證據顯示許平年縱然有向證人黃金茂表示系爭三筆土地是原告要給其夫妻二人亦屬不實謊言,才是事實真相。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 在88年3月7日及90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分別借用黃金茂 及被告名義登記之情事,並否認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中,則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其訴自應予以駁回。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被告取得本件系爭土地後,該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一直在被告持有中,且實際上亦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於8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翌年(89年)即將該地出租與第三人葉和盛,租金並由被告收取,亦有目前所訂之租約可稽。原告自己既然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與借名登記契約有別,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顯然無據,亦非適法。 (二)原告主張88年3月間因聽從被告配偶許平年建議才將系爭 土地自宋洪美名義變更登記至訴外人黃金茂名下,訴外人黃金茂只是原告土地登記名義人而已,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查:原告在88年3月間為答謝被告夫婦對福海 冷藏廠之付出及辛勞(福海冷藏廠雖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但其自草創設立至對外順利營業均由被告夫婦全力策劃並參與經營),原告乃向被告夫婦表示欲向宋洪美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給予被告作為酬謝之代價,被告夫婦接受原告之提議,原欲將系爭土地自宋洪美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當時登記農地所有權仍須具自耕農身分,被告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乃由被告之夫許平年出面向訴外人黃金茂借用名義,暫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名下,直至90年1月20日,因當時農地已未限制自耕農身 分方可登記,被告之夫許平年乃出面向訴外人黃金茂要求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黃金茂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若原告於88年3月間並未將系爭土 地給予被告作為酬謝之代價,其理應繼續借用宋洪美名義登記,直至法令變更為非自耕農亦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時,再登記為自己名義即可,何須於88年3月間自其信任 之宋洪美名義改登記為其完全不認識之訴外人黃金茂名義?顯見原告所主張其向訴外人黃金茂及被告借名登記一節,顯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歷次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所應繳納之相關費用都是由被告配偶許平年直接向原告請款,原告當時都直接以現金交予許平年去辦理,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查:自從原告向被告夫婦表示欲由宋洪美處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將系爭土地給予被告作為酬謝之代價後,歷次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之手續及相關費用即由被告之夫許平年出面辦理及繳納,被告夫婦並未向原告請領移轉過戶之相關費用,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夫婦有向其請領移轉過戶相關費用,請原告提出相關費用之收據正本及所有權狀正本,若原告無法舉證此部分事實,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葉和盛,獨佔租金收入,此亦非事實,經查:系爭土地於88年3月間 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當時因被告未具自耕農身分,方暫時借用訴外人黃金茂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90年1月20日 被告向訴外人黃金茂取回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名下,迄今被告仍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本於所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葉和盛,何來「擅自出租」及「獨佔租金收入」?若原告果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只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豈有未自行管理土地,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理?且其十多年來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竟毫無所悉,此益足見原告應非實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原告主張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 三筆土地,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係由其平均分配予所有子女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身為長女利用辦理土地過戶過 程隱瞞原告,擅自將原應分配予長男廖勝元五分之一持分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系爭土地單獨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異於常情云云,惟: ꆼ被告已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否認原告有借名登記訴外人黃金茂及被告之情事,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ꆼ原告主張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身為長女利用辦理土地過戶過程隱瞞原告,擅自將原應分配予長男廖勝元五分之一持分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子虛烏有,且與本案無關,被告先予敘明。 ꆼ原告所主張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係由其分配予所有子女,試問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在保管於何處?又前開土地均於93至96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子女名下,若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只是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原告豈有不於當時一併取回所有權,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所有子女名下之理?可見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只是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應非事實。 (六)對原告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4日所提書狀提出說明 如下: ꆼ原告質疑被告婚後專心為家庭主婦帶小孩,被告配偶許平年當時任職於法院公家機關,如何參與、經營、管理福海公司?且當時被告因其夫許平年無自購及租賃房屋,無法提供居住處所,原告無償借用公司宿舍給被告夫妻長期居住,又原告已因被告之夫許平年要求將福海公司50萬股權登記在被告長子許展毓名下,故原告不可能再將系爭三筆土地贈予被告云云,惟: ꆼ被告為原告之長女,被告之夫許平年乃原告之長女婿,被告自與許平年結婚後,即積極襄助原告經營事業,舉凡廖波冷凍廠之經營,或投資遠洋漁業等,乃至於後來在台南市安平工業區增建頗具規模之福海冷藏廠,從草創開始至對外順利營業,莫不由被告夫妻參與策劃管理,故原告經營冷凍事業得以順遂且頗具知名,實不得不歸功於被告夫妻之辛勞與努力。由於當時原告之夫即被告之父已過世,原告之長子後來亦因潛水過世,被告以下之弟妹均在就學中,故廖家事業及家中之事均仰賴被告夫妻幫忙打理,此部份事實由原告自述並於94年7月 15日委請王順全幫其撰寫之回憶錄,多次提及被告夫妻就家中之事及福海冷藏廠出力甚多,即可證明(見被證三原告回憶錄第9、16、18、19、20、21、22、24頁) 。 ꆼ被告之夫許平年早在73年間名下就已擁有台南市○○路00○0號4樓之房地及安南區海佃路四段381號之房地, 此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被告夫妻並非無處可居之人,故原告所主張被告夫妻因無自購房屋而長期居住福海冷藏廠之宿舍,並非事實,實際上被告夫妻居住福海冷藏廠之宿舍乃因方便經營管理福海冷藏廠,被告長期管理福海冷藏廠之會計業務,被告之夫當時雖有公職在身,但休假及假日均奉獻在工廠之管理經營,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夫妻毫無貢獻,顯與事實不符。 ꆼ原告將福海冷藏廠50萬元股份登記在被告之子許展毓名下,是在94年間之事,此係原告疼惜孫子而給予之股權,此事與本件善化三筆土地有何關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及此事,如何能證明原告有借名登記黃金茂及被告之事? ꆼ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主張是被告之夫許平年向原告說土地登記在外人名下不安全,才會借用黃金茂的名義登記,之後再借用被告的名義登記,但此說法顯不合理,因黃金茂對原告而言較宋洪美更是外人,而且90年1月登記予被告 名下時,法令已無自耕農身份之限制,原告何需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又黃金茂已出庭證稱:「系爭善化三筆土地是許平年叫我去登記的,土地是許平年的岳母要登記給他們夫妻,但他們沒有自耕農身份不能登記,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登記後我沒有使用到土地,是許平年在用。後來因為政府開放了,所以又登記回去,我把證件都交給許平年。」等語,由黃金茂之證詞足證原告與黃金茂及被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ꆼ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之夫在法院上班,文件放在法院最安全,所以原告將過戶之文件包括權狀、規費收據等資料都交給被告之夫許平年保管,此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若果真如此,何以原告又於書狀主張其已分配予子女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集中放置於加油站辦公室,由原告保管,可見原告所主張其因安全問題,將過戶之文件交由被告之夫許平年保管,應非事實。 ꆼ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夫妻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侵占出租土地租金一節,亦非事實,如被告103年5月5日民事準備狀 所述,系爭3筆土地自88年3月間登記予黃金茂時起,即已屬被告夫妻所有,被告夫妻當然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原告十餘年來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竟毫無所悉,此足見原告應已非實際所有權人,何況原告於93至96年間陸續將其所有資產分配予子女,若系爭3筆土地當時亦屬被 告所有之資產,豈有不於彼時一併分配予眾子女之理?可見系爭3筆土地確實早非原告所有,亦非借名登記於黃金 茂及被告自明。 ꆼ原告主張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因交待被告之夫許平年辦理過戶,被告夫妻暗中侵佔原告長子廖勝元一家應分配之持分,此亦非事實,此部份土地過戶係由原告自行委託代書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所有權狀亦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夫妻如何能暗中侵佔?且此部份土地分配與本案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 ꆼ原告質疑被告侵占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地號及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此亦子虛烏有,其實原告將前開土地分配予子女之後,所有權狀仍由其自行保管,並未交給眾子女,可見原告即使已分配給子女之土地,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若系爭善化3筆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豈有不自行保管所有權 狀之理? ꆼ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配偶許平年違法自己擔任大台南加油站、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原告在102年8月發函通知許平年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無效,及許平年離職時未經同意擅自取走被告廖晟任土地所有權狀及公司大小印章等情,此均非事實,被告之夫許平年曾於102年8月12日回覆原告,表示原告所指前開情節並非事實,有被告之夫許平年之函件一紙足憑,可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此事與本案毫無關連,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等情事。 ꆼ原告於103年5月15日書狀第七點主張:「有關系爭善化段2938、2939、2939-1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告係在發現遭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曾與廖麗紅多名家人陪同下在福海冷藏廠當面向被告夫婦二人請求返還上開系爭三筆土地」,但原告103年1月20日起訴狀第二點主張:「直到90 年1月20日,原告又接受被告夫妻建議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廖晟任名下」,其起訴狀主張係接受被告夫妻建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書狀卻又主張是後來才發現遭被告登記所有權人,其前後主張顯有岐異,此益足證原告之主張難以憑採。 ꆼ原告於103年6月4日書狀主張被告應就兩造間存在有贈與 契約關係及兩造間又如何存在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此主張於法不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借名黃金茂及被告名義登記之情事,須先負舉證責任,被告為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非任何人可片面主張否認登記之絕對效力,被告就其所有權如何取得,應無舉證之義務。 ꆼ有關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被告之夫向其建議放在家裡不安全,才交由被告之夫許平年保管,被告已加以否認,事實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88年3月間登記於黃 金茂名下時,因被告已取得所有權,故土地所有權狀即由被告保管,之後90年1月被告由黃金茂處移轉登記所有權 ,土地所有權狀當然亦由被告保管,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原告所交付。 ꆼ原告主張其之所以未將系爭三筆土地分配予子女,係因其已將名下數筆土地分配予子女,因此單獨留下系爭三筆土地做為養老老本之用,惟原告於起訴狀卻主張其因擬對系爭土地做預先分配措施,方有向被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必要,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何況90年1月間,原告尚未將名 下數筆土地分配予子女,其若需留下土地做為養老之用,大可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何須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ꆼ原告提出宋洪美之女兒宋端敏代其撰寫之自訴狀欲說明系爭三筆土地權利來源,惟該自訴狀乃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且依該自訴狀內容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借名黃金茂及被告名義登記之情事。 ꆼ原告主張其為答謝被告之夫許平年跑腿辦事情,歷年來截至102年7月止,有每月給付許平年15,000元車馬費,惟原告每月給被告之夫許平年15,000元是近幾年來之事,原因是被告之夫許平年近幾年來幫忙原告收取廖波冷凍廠客戶帳款,且原告此部份主張實與系爭善化三筆土地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有借名黃金茂及被告名義登記之情事。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宋洪美名義後,經被告之夫許平年建議,認為系爭土地不宜長久登記在他人名義,乃再借用黃金茂名義為登記。惟: ꆼ被告及其夫許平年均否認有建議原告變更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原告空言主張,殊無足取。 ꆼ原告認為長久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疑有風險,則其變更宋洪美為黃金茂名義為登記,難道即非他人名義而不具風險?原告究難自圓其說。 ꆼ證人黃金茂結稱:「土地是許平年叫我去登記的」。又「他們(被告夫妻)沒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所以才登記到我的名下」。是黃金茂乃受許平年之託而為登記並非受原告所託。 ꆼ本件系爭土地之所以借用黃金茂名義為登記,自始至終均與原告無涉,亦即原告全程均未參與,是原告主張其與黃金茂間有借名法律關係,要非可採。 (八)原告又主張其於90年1月間,再將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 為登記,但被告否認之,原告空言主張,亦非可採: ꆼ(法官問黃金茂:「為何後來土地又登記給許平年的配偶?」答:「因為政府開放了,所以又登記回去,我把證件都交給許平年」。可見該地由黃金茂名義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並未參與其事。 ꆼ土地法於89年1月間修訂,廢除農地移轉須具自耕農身份 之規定。系爭土地於90年1月,在土地法修訂之後移轉登 記為被告名義,當時原告何以不將該地移轉登記自己名義?實讓人費解。誠如原告所指,土地不宜長久登記在他人名義,但登記在被告名下竟長達13年之久,原告又作何解釋? ꆼ由上所述,被告夫妻將系爭土地由黃金茂名義直接過戶予被告名義,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甚明。 (九)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惟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是其成立要件,必提供財產為登記之一方,仍須保有對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始可。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惟: ꆼ該地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後,其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告持有中,原告亦不否認其事,是系爭土地一直由被告管理中。 ꆼ該地登記被告名義後(之前,即由被告出租與他人,及登記被告名義後,仍繼續出租予他人),由被告夫妻繼續出租予訴外人葉和盛,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ꆼ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即使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惟原告自始對該地並無管理,使用行為,依上開說明,自與借名登記契約有別(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除非原告另引用其他關係為請求,否則其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尚難謂合法。 (十)被告為原告之長女,其夫為許平年。被告自與許平年結婚後,即積極襄助原告經營其冷凍事業,舉凡廖波冷凍廠之經營,或投資遠洋漁業,乃至於後來在台南市安平工業區創設頗具規模之福海冷凍廠,從草創伊始至對外能順利營運,莫不由被告夫妻策劃勵行,故原告有今日事業版圖,不得不歸功於被告夫妻辛勞。原告為答謝被告夫妻乃於88年初,將本件系爭土地為酬庸過戶給被告。 (ꆼ)被告夫妻收受系爭土地後,按當時土地法規定,農地移轉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而被告夫妻不具自耕能力,乃將該地借用訴外人黃金茂名義為登記,此據黃金茂於鈞院審理供稱:「土地是許平年的岳母要登記給他們夫妻,但他們沒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所以才登記到我的名下」。又供稱:「許平年說,因他幫忙經營冷凍廠,所以土地要給他們夫妻二人」等語屬實。旋被告夫妻即將該地出租予訴外人葉和盛,亦有土地出賃契約書附卷可憑。 (ꆼ)89年土地法修正,廢除農地移轉須具自耕農身分之規定,被告夫妻乃於90年初,自訴外人黃金茂取回系爭土地而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此亦據黃金茂於鈞院審理時間以:「為何後來土地又登記給許平年的配偶?」答:「因為政府開放了,所以又登記回去,我把證件都交給許平年」無誤。 (ꆼ)本件系爭土地,自登記予訴外人黃金茂起至過戶與被告為止,原告從未參與其事,亦不過問任何細節,由此可見原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酬謝被告夫妻協助其經營事業之代價,乃信而有徵: ꆼ原告育有二男三女,本件系爭土地若係借名登記,何以獨鐘於被告?原告已年高九十幾歲,依當時社會背景,乃重男輕女,其又如何會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 ꆼ系爭土地借用訴外人宋洪美名義為登記時,該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自己保管。及登記黃金茂及被告名義後,其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告持有。由此可見,前者為借名登記;後者乃為被告所有。 ꆼ系爭土地自訴外人黃金茂名義過戶給被告,乃因土地法修正,有以致之,此已據黃金茂供明在卷,而原告竟指稱其乃輾轉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足見原告所指,核與事實不符。 ꆼ系爭土地借用宋洪美名義為登記,其有關登記費用均由原告負責支付,嗣登記黃金茂及被告名義時,其相關登記費用則由被告夫妻支付,至於原告辯稱事後其已補付給許平年乙節,空口無憑,不足為採,由此益徵,前者乃借名登記;後者乃被告為所有人故也。 ꆼ原告所有土地,其中坐落在台南市關廟區下湖段土地,分別於95年、96年間,各過戶其子女。而坐落台南市南區明興段土地,則於93年間,各過戶其子女。至於台南市仁德區和愛段土地,亦於93年間,各過戶其子女。原告既然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仍為其所有,何以未一併加以處理?且事隔多年仍聞風不動?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為被告乙節,洵非實在。 (ꆼ)證人廖麗紅所證述之內容,多所不實,且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借名黃金茂及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情事,茲就證人廖麗紅之證詞,提出以下意見: ꆼ證人廖麗紅乃原告之三女,其因不滿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予被告名下,乃趁原告年老體弱之際,慫恿原告起訴向被告提起本件之訴,其無非欲藉此從中謀取利益,故證人廖麗紅之立場,顯有偏頗,其證言自難憑採。 ꆼ證人廖麗紅對於廖波、福海冷藏廠之設立及經營完全未參與,其所證稱:被告夫妻未協助原告設立經營廖波、福海冷藏廠乙節,完全係其憑空杜撰之詞,且與原告回憶錄(所述之內容相齟齬,可見證人廖麗紅之證詞不可信。 ꆼ證人廖麗紅證稱:「我大姐(指被告)已多年不向原告及我們打招呼,也不打電話」,此係欺瞞法院之說法,99年7月間,被告曾帶孫子及原告環島旅行,有當時合影照片 可憑,另102年2月間之農曆春節期間,被告與原告及證人廖麗紅均有一起參加家族聚餐,當時大家都相談甚歡,聚餐後還一起合影留念,有當時聚餐合照之照片可憑,可見證人廖麗紅前開所稱:被告已多年不向原告及我們打招呼,也不打電話等語,顯非事實。 ꆼ證人廖麗紅證稱:「許平年婚後長年外遇,很久都沒在宿舍,他的兒子小時候都要到外面許平年的住處去拿生活費」,此不僅子虛烏有,且與本案無關,茲提出95年間被告夫妻一同前往澳洲出遊及被告夫妻與原告一同聚餐之照片,證明證人廖麗紅證言不實。 ꆼ證人廖麗紅證稱:「去年我二姐過世申報遺產稅時,我才發現股份分配不平均,被告的兒子有多分了50萬元的股份,我問原告後她說因許平年一直在要,還說他有公務員身份,不能放在他名下,所以就登記在他兒子名下,原告是澎湖人,有重男輕女的觀念,許平年的兒子是外孫,不可能因為疼孫子,就給50萬的股份,許平年與我的大哥二哥處得不好,就向原告說不給他股份的話,將來原告過世,他會被趕出去,所以原告才多給他的兒子50萬股份。」證人此部份證詞與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風馬牛不相及,且原告之長子早於75年間過世,被告之夫焉有可能於94年間以和原告之長子不合為理由向原告要求股份之理?何況被告亦有分配股份,何來多50萬元股份給被告之子,就可使被告之夫不被趕出去?證人廖麗紅此部份證詞與事實不符。 ꆼ證人廖麗紅證稱:「約7、8年前,因我之前已移民加拿大,但我回來時她有跟我說她有買土地賺錢,在善化還有留有三筆,希望我帶她去看…,我是到7、8年前才知道有這三筆土地」,「原告3、4年前有告訴我,說一開始她不是自耕農是借宋洪美的名字去標的,因宋洪美的兒子女兒是關廟大台南加油站的股東,原告是董事長,我現在協助她管理加油站,我才知道宋洪美這個人,原告說我的姐夫許平年說土地放別人的名下不安全,建議原告把土地放在許平年朋友的名下,比較掌握得到,他叫黃金茂,但原告不認識他,也沒見過,後來許平年又說黃金茂會喝酒會賭博,所以又建議放到自己女兒就是我姐姐名下,以後再還給原告就好」,「原告說被告是自己大姐(應係指自己女兒),沒關係,很安全。我母親多次要看土地,因我沒有地號,找不到土地,所以原告有多次向許平年要善化土地的資料,但許平年都說不知道。」證人此部份證言係傳聞證據,難以憑採,何況系爭土地早於90年1月20日即登記於 被告所有,若果真是借名登記,原告何以相隔10年後才告知證人廖麗紅有借名登記之事?又若如證人廖麗紅所言原告多次向許平年要善化土地資料,許平年都說不知道,原告若果真係實際所有權人,豈有不採取法律行動之理?可見證人廖麗紅之證詞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 ꆼ原告和被告之夫許平年交惡係因102年7、8月間,原告原 已同意被告之夫擔任加油站總經理,被告之子擔任加油站經理,但因證人廖麗紅反對,慫恿原告發函被告之夫指其擅用董事長及公司印章印製文書,自任總經理乙職,不生法律效力。被告之夫對此雖亦發函加以駁斥,但雙方因此感情破裂,之後證人廖麗紅又於102年10月1日慫恿原告長子之子及二女兒之子帶原告前往被告家中藉討論鐵路東移之事,提及本件善化土地,但此已係原告和被告之夫許平年交惡之後之事,其事隔10多年後方主張借名登記,實難認為真實。 (ꆼ)原告提出102年10月1日原告偕同廖家宏、張為舜、張為俊等三人到福海冷藏廠宿舍找被告夫妻二人討論歸還系爭善化段2938、2939、2393-1地號等三筆土地及被告所多分配明興段292、293地號等兩筆土地持分等相關事宜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惟: ꆼ原告和被告之夫許平年已於102年7、8月間交惡,當時原 告原已同意被告之夫擔任加油站總經理,被告之子擔任加油站經理,但因訴外人廖麗紅反對,慫恿原告發函被告之夫指其擅用董事長及公司印章印製文書,自任總經理乙職,不生法律效力。被告之夫對此雖亦發函加以駁斥,但雙方因此感情破裂,此部份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證人廖麗紅作證時亦有證明此部分事實,故原告所提於102年10月1日到被告家中討論土地事宜,已是原告和被告之夫交惡後之事,當時原告長子之子廖家宏及二女兒之子張為舜、張為俊帶原告前往被告家中藉討論鐵路東移之事,提及本件善化土地,由於當天原告等人前來被告家中時,已是晚上十點半多,被告因剛從社區大學上課回家,非常疲累,且身體不適,並不想在現場多作停留,故回以:什麼都不知道,也沒看過資料,而由被告之夫許平年向在場之人解釋相關事宜,而被告之夫許平年在現場所敘述之內容與原告94年7月15委請王順全幫其撰寫之回憶錄內容一致,被告 夫妻均不認為系爭善化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係被告所有,又○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登記五分之二乃原告自行委託代書辦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因與被告之夫交惡後,方於事隔10多年後主張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實難認為真實。 ꆼ原告節錄之錄音譯文斷章取義,且譯文中張為舜所敘述內容都是聽聞其母或原告而來,僅是片面無憑之詞,其在當天所述之內容又焉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ꆼ原告節錄之錄音譯文記載許平年指著廖林素葉的鼻子怒罵,此部分並非事實,當時被告之夫許平年只是希望在場之人瞭解其對福海冷藏廠之貢獻,並無怒罵原告之情事。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7年1月21日委託訴外人宋洪美以其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投標坐落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並支付全部價金,得標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宋洪美名下。 (二)訴外人宋洪美於88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到訴外人黃金茂名下。 (三)訴外人黃金茂於90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到被告廖晟任名下。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是否屬實?」「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是否屬實?經查: ꆼ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 244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揆諸上開法 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即應就此事負擔舉證責任。 ꆼ查原告於87年1月21日委託訴外人宋洪美以其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投標坐落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並支付全部價金,得標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宋洪美名下,嗣後訴外人宋洪美於88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到訴外人黃金茂名下,訴外人黃金茂於90年1月2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到被告廖晟任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金茂名下,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ꆼ原告固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中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查原告於87年1月21日委託訴外 人宋洪美以其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後,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不得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宋洪美名下,另88年3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到訴外人黃金茂名下,理由亦相同。惟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嗣後非自耕農亦能登 記為耕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實無再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必要,況被告與原告相同,均無自耕農之身分,原告是否有於90年1月20日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無疑。 ꆼ證人黃金茂到庭證稱:「(提示證人與宋洪美88年2月 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問:有何意見?)是許平年叫我去登記的。宋洪美我不認識。(問:知道土地在哪嗎?)在善化,確實位置我忘記了。(問:登記後是否有使用過土地?有付錢給宋洪美?)土地是許平年的岳母要登記給他們夫妻,但他們沒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所以才登記到我的名下,我沒有付錢給宋洪美,登記後我也沒有使用到土地,是許平年在用。(問:許平年岳母要給他們土地是何人告訴你的?)許平年說的,他說因他幫忙經營冷凍廠,所以土地要給他們夫妻二人。(問:為何後來土地又登記給許平年的配偶?)因為政府開放了,所以又登記回去,我把證件都交給許平年,我不知道是登記給誰。…」(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依證 人黃金茂之證詞,其並非受原告之託,借用證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以證明其與原告之間,及兩造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ꆼ又證人宋洪美因病臥床無法到庭作證,此有其出據之自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宋洪美並出據自訴狀稱:「有關台南市善化區善化段2938、2939、2939-1等三筆土地,係廖林素葉本人當初委託我借名登記買的,後來廖林素葉本人向我取回所有權狀,而且我並未聽過她有要將這三筆土地送給廖晟任的話,因為他說這是她以後的老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查: 證人在法庭外之陳述,依直接審理原則之訴訟精神,無證據能力可言,況宋洪美之上開證詞,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乃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故上開宋洪美之自訴狀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ꆼ又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妹廖麗紅到庭證稱:「(問:是否與母親同住?)沒有,自我68年結婚後就沒住家裡了。(問:原告在87年1月21日以宋洪美名義向法院 投標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知情?)她有向我提過,約7、8年前,因我之前已移民加拿大,但我回來時她有跟我說她有買土地賺錢,在善化還有留三筆,希望我帶她去看,但因我對那裡不熟,不過我後來還是有找到,我是到7、8年前才知道有這三筆土地。(問:當時土地買後登記在何人名下?)原告3、4年前有告訴我,說一開始她不是自耕農,是借宋洪美的名字去標的,因宋洪美的兒子女兒是關廟大台南加油站的股東,原告是董事長,我現在協助她管理加油站,我才知道宋洪美這個人,原告說我的姐夫許平年說土地放別人名下不安全,建議原告把土地放在許平年朋友的名下,比較掌握得到,他叫黃金茂,但原告不認識他,也沒見過。後來許平年又說黃金茂會喝酒會賭博,所以又建議放到自己女兒就是我姐姐名下,以後再還給原告就好。(問:既然已不用登記在自耕農身份,為何不登記在原告名下就好?)我有建議過,但原告說被告是自己大姐,沒關係,很安全。我母親多次要去看土地,因我沒有地號,找不到土地,所以原告有多次向許平年要善化土地的資料,但許平年都說不知道。去年我用google map終於找到地址,後來找到時,原告一眼就認出說就是這裡,後來今年我們又去第二次順便拍照,母親說土地沒有租給別人,怎麼有放東西,問了鄰居,說好像是向一個法院的許先生租的,我們才確定是這三筆土地沒錯。(問:系爭土地購買後原告都沒有使用收益過?)對,因原告曾說有買賣土地賺到錢,後來這三筆因後來有掉價格,她捨不得賣,想要以後增值,可以再蓋房子,而且她後來沒有什麼財產,名下只剩這塊土地,對自己兒女又相當相信,我要她登記回來,她都要我放心。(問:買土地後,權狀放在何處?)她當時是與一個代書蔡正憲合作買土地,權狀也是保管在他那邊,後來聽說代書缺錢想要賣土地,原告就親自去取回權狀,結果許平年又說可以放在他那邊,很安全,原告都相信。(問:系爭土地是否需繳稅?何人繳?)應該是許平年在處理的,因許平年都說原告什麼都不懂,也聽不懂國語,一切都交給他處理就好,原告都相信他。…(問:原告有無提過善化的三筆土地要給被告?)沒有,原告現住在廖波的二樓,1樓放的是冷藏廠機 器,運作起來很吵,原告無法睡好,她一直說要買塊地蓋房子,她想要讓善化的土地增值後賣掉,賺了錢再買土地來蓋房子。(問:福海冷藏廠的股權有無平分給子女?)去年我二姐過世申報遺產稅時,我才發現股份分配不平均,被告的兒子有多分了50萬元的股份,我問原告後她說因許平年一直在要,還說他有公務員身份,不能放在他名下,所以就登記在他兒子名下,原告是澎湖人,有重男輕女的觀念,許平年的兒子是外孫,不可能因為疼孫子,就給50萬的股份,許平年與我的大哥二哥處得不好,就向原告說不給他股份的話,將來原告過世,他會把趕出去,所以原告才多給他的兒子50萬股份。(問:原告的財產除善化三筆土地,其他都分完了?)其他只有零星的土地。(問:是否曾與原告一起去福海冷藏廠請求許平年夫妻返還土地?)對,我曾向許平年說土地應還原告,許平年說與他無關,因是登記在我大姐名下,我找我大姐,她都不接我電話,約她也不理我們,後來102年10月1日原告因鐵路東移把一塊土地要分給我們,我們開會時我大姐也沒到,我過世大哥的大兒子有從台北下來,也說要去找我大姐談明興段被侵占土地的事,也要順便講善化的地,所以原告就帶著大哥的兒子廖家宏、二姐的兒子張為舜及張為俊去找被告,到了福海宿舍一樓,許平年在那邊,他們好像有了爭執,張為俊就打給我,說許平年在罵原告,要我趕過去,我就與我兒子趕過去,我看到許平年罵我母親,說廖家的財產都是他賺的,福海有賺5億至少要給他2億,我兒子與許平年兒子發生爭執,我大姐就跑走了。因許平年經常說我們說話要小心,他都有錄音,我向張為俊講,與許平年說話要錄音保護自己,後來張為俊就把當天的錄音給我,我有聽到張為舜向被告說原告有提到有一筆土地在善化,為什麼遺產裡沒有,被告就說她都沒有看過,也沒有資料,也不知道在哪裡,鹽埕那塊她也不曉得,後來被告就避不見面。因福海已停業要出售,我在 103年1月1日最後一次看到她,我大姐已多年不向原告 及我們打招呼,也不打電話。…(問:原告購買善化土地後,有無委託他人管理或出租?)沒有,我母親登記給我們的土地,每塊都是空地,也沒出租也沒借人使用,因她要管理四家公司,很忙沒有時間,買賣土地只是為了要增值。(問:原告目前已分配多少不動產給子女?分配原則為何?)明興段、和愛段、下湖段已分配,分配大部分都是公平的,但明興段是交待許平年平均分給五個子女,二姐過世時,我看到她的遺產才發現大嫂那一房沒有分到,被告家分到2/5,我們問許平年,他 說登記誰的就是誰的。…(問:系爭三筆土地若是原告借名登記在黃金茂及被告名下,為何原告直到七、八年前才告訴你?)原告是很驕傲的說除了會作生意外,還會買土地賺很多錢,還有留土地在善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2頁)。依證人廖麗紅之證詞,原告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宋洪美名下,及嗣後系爭土地再輾轉移轉至黃金茂、被告名下之經過及其緣由,證人均未在場親自見聞,其所知悉之內容均係由原告轉述,其所參與之事實,係近年來本件兩造發生爭執後之催討經過,其證詞無法證明兩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之原委,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ꆼ原告又主張,原告名下之財產大抵均按子女之人數平均分配,僅系爭土地是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是借名登記云云。然查,父母將其名下財產移轉登記在子女名下之原因甚多,或因借名登記、或因預先做遺產分配之規畫、或因贈與,或係因不肖子女偽造文書而為移轉登記,甚或是在受委任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移轉均有可能。原告主張其名下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雖大抵按照五名子女平均分配,然原告創立之福海公司額外將50萬元之股份,轉讓被告長子許展毓,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統表、福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116頁),足見 原告對於其財產之分配並非只以直系血親卑親屬方房份作為唯一之分配標準。況且,原告對其名下之財產原本即有處分之權,其按己意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子女,而未按子女人數平均分配並非不可能,原告以此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不可採。 ꆼ末查,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內部間仍以借名人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被告自黃金茂及本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葉和盛並收取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第49-58頁) ,原告並無占用、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顯然並未以所有權人自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與借名登記契約尚有未合之處。 ꆼ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為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或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何為證明云云。惟按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抗辯稱因被告夫婦對冷凍廠有很大的貢獻,所以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是有對價之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雖亦未能舉證證明,然原告對借名登己契約之存在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不足以反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對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