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陳駿勝 相 對 人 吳冠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處分(103年度司促字第352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5235號裁定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0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4年2月13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優駿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駿豐公司)就該貨款僅針對聲請人索求,不願直接向吳冠錡求償,因此該存證信函及訂購單僅證明吳冠錡有訂貨及未付款之事實,因而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刑事部分聲請人曾對其提出詐欺告訴,遺憾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 976號),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至同法第512條固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蓋因關於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即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然上開規定並無免除債權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四、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陳駿勝聲請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冠錡向優駿豐公司訂購機車油品4批,積欠貨款, 且異議人為優駿豐公司之區域代理人,該公司要求異議人全數負擔,故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云云。惟依異議人前開之主張,及異議人所提出之訂購憑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在顯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優駿豐公司與債務人,異議人陳駿勝雖為優駿豐公司之區域代理人,惟與優駿豐公司於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法自不得就該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給付貨款,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於法自難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顯屬無據。至異議人主張因訴外人優駿豐公司就該貨款僅針對異議人索求,不願向相對人吳冠錡請求乙節,此為異議人與訴外人優駿豐公司間之糾葛,異議人並無法因該糾葛即當然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或系爭買賣債權,而異議人既未釋明其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自尚難以其與訴外人優駿豐公司間之糾葛遽謂其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