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劉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進行更生程序,於同年12月31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而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自陳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2,728元,此收入水準相較於債務人辦理信用卡當時平約月收入約58,333元(職業軍人 空軍士官長,年收入約70萬元,當時年資已有15年多),高 達35,000元之大幅差距。債務人之前曾有相當能力獲取較高收入,現卻願意長期屈就顯不相當之偏低收入,不合乎常理。另依債務人當時申請債權人之信用卡服務單位資訊所示,債務人為職業軍人(應為空軍士官長職務退役),其目前是否可按月(半年)領取退休終生俸?或已領取一整筆退伍金,並可存放於臺灣銀行之高利率優惠存款帳戶,每月皆可領取固定之利息?建請調查債務人是否仍有上述之收入來源,以釐清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形,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年僅43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至少有22年以上之工作期間,容有更高清償空間,如認可其提出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償還債務,維持其個人信用資產與正確價值觀,反藉由更生程序以達到大幅減免其債務之目的。因而衍生之錯誤觀念與道德風險,容易招致社會大眾誤解與效尤,產生善良秩序之錯亂、殘害經濟體制與道德風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如進入清算程序,於不免責裁定 後尚需繼續清償總債務之20%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依此 規定足認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成數9.60%顯然過低,倘許其於 認可清償後,即可就未獲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取得免責效力,對為有債權人實屬過苛,實欠公平公允,亦難讓債權人信服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現任職於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每月實領薪資約22,728元(已扣除勞健保費),並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及其他年節獎金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十鼓(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件可資佐證。另相對人名下僅有198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殘值甚微,另有保單解約金約298,444元、案款4,259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1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陳報狀、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820號函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審依相對人 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十鼓(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第24-28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卷第249頁),認定相對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2,728元,即非無據,尚堪採信。 ㈡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方面: 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現與弟弟劉建發、父母、阿姨及兩名子女共同賃屋居住,個人需負擔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與子女扶養費約15,128元乙節,雖僅提出租賃契約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予自身及受扶養人之費用約15,128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 納稅 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2÷2〉= 17,952】 ,遑論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尚須分擔房租之支出費用,實已屬節約支出,無奢侈浪費之虞,可認有盡力清償之情狀。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相對人每月收入22,728元,扣除必要支出15,128元,剩餘 7,600元,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2,800元,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298,444元、案 款7,57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70,020元,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雖上開還款金額與其積欠之債務總額9,059,675元相 比,還款成數僅9.6%,但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約為590,400元,縱僅扣除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計算標準),僅餘344,544元,全體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已逾此餘額,亦高於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306,020元(即保單解約金與案款) 。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雖異議人稱債務人先前月收入高達約58,333元,與目前收入相距甚大,不合乎常理云云。惟上開薪資收入係債務人任職軍中期間之收入,其現已退役,係從事倉管人員,前後二份工作之身份及工作內容顯然不同,薪資收入自難相比。債務人於退役後,已屆中年,尚能於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謀得正職已非易事。再者,南部地區之薪資水準低於中部及北部地區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及以債務人任職機關係從事文創產業,與一般高科技或上市、上櫃公司不同,非屬獲利豐潤、待遇優渥之機關,每月受領約2萬餘元之薪資,尚符 合常情,異議人片面揣測債務人自願屈就低新工作,自非可信。 ㈤另異議人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乙節,無非以債務人曾為軍職人員為據。然債務人至遲於97年底即已退役(按債務人首次投保勞保期間為98年3月12日),縱曾領取退休金,迄今已6年餘,迭經生活花費及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實難奢望尚有餘額。另異議人揣測債務人恐有臺灣銀行之高利率優惠存款帳戶可領取固定利息部分,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業已陳報其分別於萬泰銀行及華南銀行尚有存款221元、11,152元,並提出 該銀行存摺影本供核,尚無異議人所述之退休俸或退伍金存在。另依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於100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以觀,債務人若於臺灣銀行領有有高額利息,應有相關利息收入,惟上述資料均無利息所得之紀錄,異議人空言揣測,亦非可信。 ㈥異議人末以相對人還款成數僅9.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比例過低,難謂公允云云。惟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須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及每年3月增加清償 年終獎金2,800元,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298,444元 、案款7,576元,並業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能力 清償債務,依法應予認可其更生方案。至於還款成數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該條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與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無涉,本件僅需就有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 之要件而為判斷,異議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亦不足採。 五、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現有工作能力及固定之薪資收入,其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上開之調查,可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及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事。是原審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