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黃曉鐘 再審被告 王仁男 方珠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及發現新證據,受害者有權提出再審。而依本院104 年南簡字第793 號之結論2 「本院函文未特別記載詢問案發地點,噪音發生時間為民國100 年1 月至8 月」(文件中101 年為錯誤),此表示法官詢問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時,並未對100 年1 月中旬至8 月中旬詢問,收音機噪音管制辦法有沒有存在。結論3 「本院民事庭於函中,並未對100 年1 月13日至100 年8 月中旬所適用噪音法令詢問」,由此兩點可知水股張法官並未查詢到100 年1 月13日至8 月中旬之收音機噪音管制之法令。那時收音機管制屬於警察局社會秩序維護法,而不是噪音管制法管制之範圍,有附證一即臺南環保局102 年4 月10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及附證二即臺南環保局103 年1 月13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以臺南環保局之噪音管制法來判決完全錯誤,因那時完全沒有收音管制法存在,在102 年8 月法令修正才屬臺南環保局噪音範圍。張法官在審判時,沒有將法令之時間點弄清,致以新規定來涵蓋舊規定,完全是錯誤判決。再者在100 年1 月13日至8 月中旬,在空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中,每天24小時連續7 個多月廣播,再審原告完全沒有辦法不受干擾生活,警察已至再審被告王仁男之住處規勸3 次,此為故意侵犯別人生存權。即使那時收音機之管制,屬於噪音管制之部分,但此違背工業區噪音管制之精神,為維護正常之生產,是善意地工作,法令是以善意之人性為基礎,但再審被告王仁男沒有生產,只是空屋,故放收音機干擾攻擊人,是一種惡意行為,能夠在噪音管制法下無罰,那噪音管制法是合法犯罪的工具,臺南市永康區塩行派出所所長在100 年5 月2 日凌晨到過現場可證實,請法官再審此一故意侵權行為。張法官要駁回一審時,必須要顧到受害者長期7 個月之折磨,不能以空無之法規審判,必須顧及事實。另法官在審判時不公,蓋再審被告王仁男之太太亦是再審被告王仁男之利益相同者,怎可當證人。又張法官應自動迴避卻沒有,因在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以共同壁之延伸,來否決侵占之事,完全拋開土地法之規範,經2 次測量是侵占後面的鐵皮屋,屬於違建及沒保存登記,共同壁是連續屋之共用壁,有保存登記,後面沒有,共同壁不能以心證說延伸就延伸,雖經再審、申訴皆無效,但現場仍在,沒有1 位法官願再去現場1 次,張法官心存芥蒂,而以獨特之心證來審判。而依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100 年1 月13日至8 月中旬再審被告王仁男確實有放收音機干擾別人,但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中,因再審原告說垃圾人被錄到而判賠新台幣(下同)15,000元,殊不合理。100 年2 月8 日農曆元旦,再審被告王仁男以教訓口氣來激怒再審原告而被錄到,當時再審原告因被干擾2 、3 星期,自衛自己權利卻不行。又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那時再審被告王仁男放收音機干擾已多時,但再審原告電話干擾在2 月、3 月中,只有3 天,卻被罰3 萬元,殊不合理,再審被告王仁男連續放收音機7 個多月,應被罰多少?本院法官沒有整體觀看,以片段視之,變成冤判案件,人民被加害卻沒有自衛權,必須接受加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一)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之以噪音管制判決廢棄,重新以侵權妨害生活來判決。 (二)所有再議之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賠再審原告27萬元。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反面解釋、第398 條第2 項規定可資參照。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為27萬元(再審原告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2 年度新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請求45萬元,經判決僅有3 萬元部分勝訴,再審原告僅就受有不利部分之27萬元提起上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非屬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故上開案件於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為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定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係於102 年12月25日經本院宣示而不得再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規定,該民事判決即於同日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民事事件卷第159 頁可稽,故對該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收受之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至103 年1 月29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9 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再審狀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及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再審裁判費4,305 元,而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由其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林雯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