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蔡嘉隆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宏勝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涵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儲存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遭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勤行政人員,起薪20,000元,於同年5月調整薪資為22,000元,原告 於同年8月1日,經醫師診斷有迫切流產之虞,而向被告請假一週安胎。復於同年9月22日、23日因妊娠身體不適, 再向被告請假。惟於同年9月24日,被告預告原告工作至9月30日,實則被告係為規避日後原告臨盆之產假、生育補助、育嬰假等營運成本之增加,憑空指摘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惡意資遣原告,藉此掩飾對原告之性別、懷孕之歧視,故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乃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得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二)原告除得主張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外,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 1、薪資部分: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即應認其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遲延利息。 2、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後,即不再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勞 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所示用之提繳工資為22,800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368元。 3、生育補助費部分:原告於104年2月15日分娩後,原得請領生育補助費,然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致原告無法請領生育補助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勞工投保日投保薪資760元為基礎,請求60日之生育補助費, 共45,6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懷孕期間多次請假,為避免懷孕婦女產假期間未能提供勞務之不利益,非法資遣原告,斷絕原告之經濟來源,對於懷孕婦女之精神傷害不言可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 29條,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368元,儲存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 4、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1、原告於懷孕期間,常因身體不適請假,被告體恤原告懷孕之不適,亦准予請假,然被告卻漠視被告之請假規則,於103年8月13日早上6時26分,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 之負責人身體不適,但未表明請半天假或全天假,並表示盡可能會來上班,直至下午原告均未進來公司,反而是被告之負責人下午主動詢問才回訊;於103年9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負責人表示,隔天即103年9月22日要檢查須請假,然原告竟於103年9月23日仍未至公司上班,經被告之負責人主動詢問是否要請假、是否有向其直屬長官報備,原告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經理請假。103年9月25日因腰痛不適請假,除未完成手中工作外,又未完成交接,故被告之負責人才於9月25日一再追問龍華國小、隆田國 小出團之識別證及行前作業是否完成。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何時請假、請假長短均無法預見,於請假時亦未完成交辦之工作,而被告所執行之旅行業務多為公家機關之標案,倘因原告未交辦工作於出團前未能執行時,恐遭罰款,甚至剝奪參與投標之資格,顯見原告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2、此外,原告恣意刪除企劃書,該企劃書涉及被告之商業機密,包括報價金額、回饋項目、履約內容等,而被告乃一甫成立未久之旅行社,原告之行為將導致被告需耗費人力及時間重新建置,被告不欲採取刑事追訴之手段,始以不適任為由予以解雇,於法有據。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3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勤行政人員,其103年3、4月之月薪為20,000元,103年5月至9月之月薪為22,000元。 (二)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於103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三)原告於103年9月時,妊娠已達17周,嗣於104年2月15日生產分娩。 (四)被告資遣原告乙事,經台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評議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並以府勞就字 第0000000000A號函裁定被告公司罰鍰10萬元,被告就上 開處分提出訴願,遭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五)若法院認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關原告請求之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及生育補助費部分之金額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二)如被告資遣原告係屬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則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又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因雇主之於勞工常居於較為優勢之地位,雇主究否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受僱者往往舉證不易,故法律明訂受僱者僅需善盡釋明之責,舉證責任即轉換至雇主。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懷孕,多次請假為由,進而於103年9月2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於103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顯有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4日府勞就字第1040097070B號函及附件臺南市就業歧視評 議委員會評議案件審定書、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40008532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另原告提出103年9月24日被告之經理葉建宏告知原告,遭被告解僱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係以原告之職務為行政人員,要做的事情很多,所以沒有辦法因為原告之身體有狀況,就一直讓原告請假或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於103年8、9月均係因懷孕初期身體狀況不穩有腹痛且須檢查,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連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是原告已針對其懷孕遭被告歧視,而將其解僱等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非因原告懷孕而將其資遣等情,負舉證責任。 4、次查證人葉建宏於本院證稱:公司員工若是請事假,須在前一至二日前告知單位主管,若是病假,應陳列當時就醫證明,事後補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負責人乙○○於本院證稱:原則上公司員工是我管理,但是因為我們有業務及行政上,所以請假要同時告知我及葉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由上述證述可 知,被告公司請假規則應為:事假須事先請假,病假得事後提出證明請假,但須先告知乙○○及單位主管。然查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及103年9月23日均係請病假,前者,於事前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乙○○及葉建宏,並於事後提出請假之申請,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員工請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8頁、第131頁);後者,於事前原告先以電話向乙○○聯絡請假,並經乙○○提醒須向葉建宏以電話聯絡請假事宜,原告再於當日上午8時13 分以LINE詢問乙○○「你說要跟小葉說」確認乙○○之真意,而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8分以於LINE通知葉建宏、訴外人甲○○、訴外人丙○○其欲請病假等事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6頁)。原告 事後亦有提出請假之申請,有請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上開2日之請假,均符合上開證人所述 之請假規則,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此外,雖被告一再抗辯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請假不合規定,然乙○○與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乙○○告知原告請假須向經理LINE一下,乙○○為公司負責人既以同意原告以LINE方式通知單位主管須請假,被告事後抗辯不得以LINE方式請假,並非可採。 5、至於,被告以103年9月25日請假不合規定,及未交接龍華國小及隆田國小之出團事宜,並提出原告與乙○○於103 年9月25日之LINE之對話記錄,然該對話記錄中並無法證 明原告未交接龍華國小及隆田國小出團事宜。況且,被告既於103年9月24日已預告原告工作至103年9月30日,縱被告抗辯所述確實有其事,此亦非被告於103年9月24日解僱原告之理由,被告以此抗辯,顯與被告解僱理由無關連。6、就原告有無刪除企劃書部分,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於原告103年密集請假時,我要接手作企劃書,所以才發現 原告將建置於公司主機之企劃書刪除,我也曾經從原告電腦回復搜尋原告刪除之資料,並於開會時提出討論,後來公司決定要資遣原告,我有告訴原告要把資料回復,原告說資料是她打的,要用自己打(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等語;證人葉建宏於本院證稱:原告在任職期間,甲○○有跟我反應原告將企劃書刪除,我有告訴原告要把檔案放在分享的資料夾內,但從公司電腦分享的資料夾並沒有發現有原告製作的企劃書,原告有跟乙○○說他把資料放在他的電腦桌面上,但我們也沒看到,經我們查證後原告確實有把資料刪除,我們有請原告必須交回,但原告說這是他作的東西,我們應該要自己重新製作,這也是原告被資遣的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原告有將雲端資料庫的企劃書刪除,是甲○○跟我說的,何時告知我已經忘記,企劃書是放在公司雲端的資料庫,任何人都可以存取及刪除,原告刪除資料有刪除路徑,但當時沒有保留,是在她的隨身碟,他把資料拉回去,他離職後電腦由其他人使用,所以路徑就不見了,後來於原告被資遣後,甲○○有寄電子郵件告知我刪除的刑事責任,由於資料是甲○○重新製作,所以他對這件事情有很多情緒,才會在資遣後再寄發信件告知我,但基於好聚好散,所以沒有對她作後續的刑事訴追等語(見本院卷144頁至第148頁),上開證人雖均證述原告有刪除公司企劃書,然該企劃書既然置於公司之雲端資料庫,且任何人均得存取或刪除,自難僅憑原告所製作之企劃書不在雲端資料庫,即認定原告確有刪除企劃書一事,被告應提出證據佐證上開證人證述為真。此外,甲○○於103年10月3日始寄送電子郵件,告知乙○○破壞電磁紀錄罪之相關刑責,是縱原告確實有刪除企劃書,亦難以確定係於103年9月24日原告遭預告終止契約前,被告即發現此事,並以此事做為預告終止契約之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又無法證明非因原告懷孕歧視,而解僱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除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不符外,亦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依同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堪認有據。 (二)如被告資遣原告係屬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則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 1、按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又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 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另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26條及29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長達7個月,並通過試用 期,詎被告於知悉原告懷孕後,對於原告因妊娠不適,多次請假等因素,而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此亦經臺南市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於104年3月2日第1次會議評議被告懷孕歧視成立,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853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顯見原告因懷孕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致原告身心蒙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於遭被告違反資遣前之薪資為每月2萬2,000元,因懷孕歧視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工作未受保障,頓失經濟來源,另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原因等情,併考量被告103年、104年之資產總額,及全年所得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10月17日南區國稅審 四字第1050008311號函及附件被告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稍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既仍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薪資、勞工退休金,及生育補助費部分之金額計算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生育補助費部分,自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為每月10日給付薪資,而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迄未給付,因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應付薪資之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72條 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5,600元(計算式:生育補助費45,600元+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0萬元=1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每月10日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並儲存於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就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並儲存於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