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姜麗蘋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被 告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被 告 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嘉亮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方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833元,以及被告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紡公司)應就前開金額中之194,833元與被告臻霖公司負連 帶責任。俟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追加被告誠泰清潔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以及金額為連帶給付原告2,194,833元(見卷1第133-136頁)。末再變更如後聲明所示(見卷2第368頁)。因原告先後變更請求對象及金額,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南紡公司因其坐落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南 紡夢時代百貨公司(下稱南紡夢時代)即將開幕,故於 103年11月15日與臻霖公司簽訂清潔作業契約,將南紡夢 時代清潔工作,交由臻霖公司承攬。臻霖公司遂雇用原告從事南紡夢時代之清潔工作,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中午 於工作場所搭乘電梯時(下稱系爭電梯),因其他廠商員工欲進系爭電梯,造成推擠,原告遭不知名第三人推擠而致臀部撞擊放置於電梯內裝有工程用H鋼之推車,造成原 告身體受有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04年5月29日診斷原告受有右側薦骨及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背動脈阻塞、兩側第一薦骨神經根病變及左手基部肌腱炎等傷害。 (二)南紡公司及臻霖公司應就原告所受系爭職業災害負擔連帶補償責任: 1、臻霖公司身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應就職業災害補償原告。 2、又臻霖公司身為僱主,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保險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 ,向臻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3、上開臻霖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於原告補償及賠償之部分,原告依選 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 4、原告於南紡夢時代從事之清潔工作,係由原事業單位即南紡公司將清潔業務交由臻霖公司承攬,而臻霖公司再雇用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南紡公司為事業單位,於承攬人臻霖公司雇用之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自應與臻霖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南紡公司及臻霖公司應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之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 5、原告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自103年12月22日發生系爭職業 災害起迄今之醫藥費,合計35,681元。 ⑵就原告不能工作之補償部分:自原告受傷後,兩造均均未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之勞動契約至今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有薪資。此外,係因被告未給付薪資,原告為維生,才在短暫時間內打零工維生,自不得扣除。又原告日薪為784元,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自 103年12月22日計算至106年1月6日為746天,共584,864元。 ⑶以上兩項補償金額合計為620,545元。 (三)南紡公司及臻霖公司須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電梯為專供載貨之用電梯,不應提供人員使用。南紡公司與臻霖公司明知系爭電梯為專供載貨之用,不得搭載人員,竟任由原告使用系爭未有人操作或未經管制之載貨專用電梯,造成原告受有如上傷害,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26、27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8條之規定,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南紡公司與臻霖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就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金額: 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依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51。以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3歲計算,計算至65歲,尚有12年工作期間,依每月月薪23,5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1,379,250元。 ⑵精神慰撫金:本件自事發迄今,原告仍有持續骨盆部位下背部疼痛合併左下肢麻木無力之症狀,其所受之精神折磨已無法形容。再者,被告臻霖公司於事發後並無和解誠意,無異加劇原告前開所受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95,038元。 ⑶合計,原告得請求南紡公司及臻霖公司連帶賠償金額為1,574,288元。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選擇合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2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85之規 定,請求臻霖公司及南紡公司連帶給付。 (五)末倘鈞院認誠泰公司方為原告雇主,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南紡公司及被告誠泰公司就上開2,194,833元負連帶補償 及賠償責任。 (六)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南紡公司及臻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94,8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南紡公司及誠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94,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臻霖公司、被告誠泰公司: 1、103年12月22日時,誠泰公司係向臻霖公司承攬清潔工程 ,原告係誠泰公司之受僱人,非臻霖公司之受僱人。 2、被告否認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在夢時代受傷。再若原告 於當日受有職業傷害,應不至於延宕至104年1月3日始就 醫。再即便原告於當日受有傷害,依原告所稱係遭其他廠商員工推擠所致,原告損害結果與臻霖公司或誠泰公司無相當因果關係,臻霖公司或誠泰公司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對於原告主張日薪為784元不爭執,惟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受傷後,仍至工作場所上班,其自104年1月2日後始未 上班,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應自 104年1月3日起算。再原告自104年5月1日已到便當店工作,已無不能工作,自不得再行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4、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南紡公司: 1、系爭電梯乃客貨兩用電梯,並非專供載貨使用電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實在。系爭電梯已有張貼操作告示,故南紡公司合法設置系爭電梯,並已對使用者善盡告知義務,南紡公司並無設置或管理不當,原告之受傷與南紡公司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南紡公司請求並無理由。 2、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南紡公司將其坐落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之南紡夢時代清潔事務交予被告臻霖臻霖公司承攬。 (二)原告有於103年12月22日中午搭乘上述南紡夢時代之電梯 。 (三)原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5月29日診斷原告受有右側薦股及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背動脈阻塞、兩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左手晚基部肌腱炎等傷害。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究竟是被告臻霖公司、被告誠泰公司之受僱人? (二)原告是否在103年12月22日在夢時代有受傷?既便有受傷 是否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三)南紡公司是否應負民法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究竟是臻霖公司、誠泰公司之受僱人?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故僱傭契約之成立,須兩造就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勞務內容?僱傭期間?薪資數額等契約之必要事項,互相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告成立。 2、經查,南紡夢時代於103年12月底試營運及104年2月初開 幕,南紡公司因此於103年11月間與臻霖公司簽訂承攬契 約,由臻霖公司承作清潔工作,此有上開不爭執事實、清潔作業契約書及時程表等附卷可查(見卷1第88-92頁、卷2第92頁),是因臻霖公司承攬南紡夢時代之清潔工作, 因此有對外招募及聘僱清潔人員之必要。再本件原告係因南紡夢時代開幕而前往應徵清潔員工作,並實際在南紡夢時代負責清潔工作,而臻霖公司亦出具原告在職證明,其上記載「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單、到職日103年12月11日、底薪2萬元、職務清潔員、工作地點南紡夢時代」(見卷1第139頁),臻霖公司進而於104年1月1 日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61頁)。是以,原告與臻霖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已就僱傭契約成立之要件,即僱傭契 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臻霖公司、勞務內容為清潔員、僱傭期間自103年12月11日起、薪資數額為底薪為2萬元、工作地點為南紡夢時代等契約之必要事項,互相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雙方之僱傭契約已告成立。 3、至被告抗辯僱主實際上為誠泰公司云云,並提出誠泰公司承攬臻霖公司夢時代百貨清潔工作之報價單(見卷2第101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批單明細(見卷1 第15頁)、應徵人事資料、薪資表、出勤表、薪資明細表(見卷1第53-55頁)、原告陳述面試及指揮監督之人為姚嘉亮云云為證。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應徵人事資料、薪資表、打卡單,雖均記載「誠泰公司」(見卷1第53-55頁)。然經本院最後言詞辯論訊問結果,誠泰公司對於上開人事資料、薪資表及打卡單自認此均為誠泰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填載或內部資料(見卷2第369頁),並未經原告同意而製作,是上開資料既屬誠泰公司單方面製作,且文件所載之事項,並非如臻霖公司與原告係對於當事人、工作地點及內容、僱傭期間、薪資金額等僱傭契約成立所必要之事項全面達成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自不得以此抗辯原告與誠泰公司互相合意成立僱傭契約。 ⑵再雖誠泰公司提出其承攬臻霖公司夢時代百貨清潔工作報價單(見卷2第101頁)為證云云。然查,即便臻霖公司承攬南紡公司夢時代清潔工作後又將其轉由誠泰公司承攬,誠泰公司為此而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見卷1第15頁),及原告所自認應徵面 試為誠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姚嘉亮(見卷2第88頁)等情均 為真實。然本院認依誠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姚嘉亮於本院自認:「我在南紡那邊我是臻霖公司的經理」(見卷2第294頁);以及姚嘉亮出具名片印有「潔之方事業、臻霖公司、誠泰公司」字樣等情可認,無論臻霖公司與誠泰公司是否簽訂承攬契約,此乃誠泰公司與臻霖內部之法律關係,誠泰公司基於雙方內部契約,由誠泰公司負責投保團體傷害險、以及現場員工面試及實際現場清潔人員之指揮監督,此乃雙方內部法律關係,此僅止於誠泰公司因此對外取得臻霖公司代理人及使用人地位,對於外部關係即原告等第三人而言,誠泰公司為臻霖公司之使用人及代理人,誠泰公司關於夢時代清潔工作為所之法律行為效力均歸於臻霖公司本人。故即便誠泰公司負責面試、投保員工團體傷害險及現場之指揮監督,此效力仍均歸於臻霖公司本人,自不得以此逕論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與誠泰公司間,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況原告與臻霖公司就103年12月11 日所成立之勞動契約既未合意終止,無論臻霖公司與誠泰公司內部如何簽訂契約以及法律關係如何,均無損或改變原告與臻霖公司已成立勞動契約之效力。 4、綜上,系爭僱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臻霖公司之間。 (二)原告是否在103年12月22日在夢時代有受傷?既便有受傷 是否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1、被告否認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在系爭電梯受傷一節,經 查: (1)原告於104年1月3日先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當時已有肢 體水腫、急性周邊中度疼痛情形(見卷1第156頁)。而於104年1月23日轉院至成大醫院就診,當時診斷結果為:「右薦椎骨折及左恥骨之骨折」,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卷1第35頁)。診斷結果,原告確實身體受有傷害,且在原告主張受傷日(103年12月22日)之後,並 時間緊接,所述並非含無所憑。 (2)又證人即原告同事蔡金美於本院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是中午時間,大家要下去辦公室吃便當,在下去大約二樓、一樓的時候,有廠商很多人員進來擠在一起,我聽到原告說『我撞到了』」,接著說『我不舒服』」、「原告是說我『我撞到了』,我們問她撞到哪裡,她說很痛,當時她說撞到哪裡我也忘了」(見卷2第18-19頁)。衡諸證人蔡金美既經具結,且與兩造均無特殊親屬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追訴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詞自應可採。而本院審酌證人蔡金美之證詞與原告主張事件發生過程相符,輔以原告於104年1月3日及23日就診時已有上開傷害, 應可認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2日在工作場所即夢時代之 系爭電梯遭人碰撞造成身體受有傷害為可採。 (三)南紡公司是否應負民法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1、原告主張南紡公司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8條貨梯不得搭載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之規定云云,此為南紡公司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系爭電梯為客貨用電梯,並取得主管機關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電梯內亦張貼操作說明等情,業據南紡公司提出客貨用電梯施工及規格說明書、使用許可證及照片為證(見卷2第344、346、349頁),自為可採。足見原告所搭乘之系爭電梯為客貨兩用,並非載貨專用電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2、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南紡公司設置之電梯為客貨兩用,其以系爭電梯供原告乘坐為清潔工作,並無不法。再依原告之主張,伊受傷係因同搭乘電梯不知名之第三人撞擊致使撞到電梯內推車上之角鐵。足見,原告之受傷,係因不知名第三人撞擊所致,與南紡公司電梯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南紡公司賠 償損害,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2、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受僱於臻霖公司為清潔工作,在工作場所遭不知名第三人撞擊受傷,是為與「工作有關之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傷害無訛。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及 不能工作之工資,自為有理由。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一一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35,681元(見卷2第364頁、369頁背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2)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伊日薪為784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03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1月6日(見卷2第364頁),合計為584,864元(見卷2第364頁、369頁背面)云云。而被告對於日薪每日784元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受傷後仍有上班,至104年1月3日雙方已有默示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以及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開始至便當店工作,已無不能工作情形云云(見卷2第370頁背面)。經查: 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當時無法工作誠屬事實,自不得單以原告未至工作場所工作認有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被告對於兩造於104年1月3日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節, 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為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②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係指勞工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迄今未能從事原來擔任之清潔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成大醫院鑑定「個案為環境清潔員,身體活動層級為中度負重,個案之能力尚無法完全符合原工作要求」,有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查( 見卷2第234頁)。是以原告確實已不能從事原來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已合於上開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規定。故此被告抗辯原告在便當店當臨時工,應不得本於該條款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③至請求期間部分,經證人即原告弟弟姜念平到院證稱:「有看到我姊姊(即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月2、3日期間上班」(見本院卷2第17頁)。是以原告請求自 103年12月22日起算,自無理由,應自104年1月4日起算。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應自104年 1月4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為733日,以日薪784元計算, 共計574,672元。 (3)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得對於臻霖 公司請求醫療費用為35,681元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工資 574,672元,合計共610,353元。 (4)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所受傷勢不重,與成大醫院所所診斷「右薦椎骨折及左恥骨之骨折」間無因果關係 云云。惟前已述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為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使其不因「與工作有關傷害」陷於貧困, 故提供薪資及醫療照顧等救助補償,以保障勞、雇關係中 相對弱勢之勞工。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確實在工作場所之電梯受有上述撞擊,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 告在103年12月22日後另外受有其他傷害,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保障勞工與工作有關傷害保障及救助之立法精神, 自應從寬認定。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該日撞擊與後來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可採。 (5)末原告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選擇合併為上開金 額之請求,本院既已選擇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為原 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部分為審究 。 4、末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 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此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在目前工業社會中,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 攬或經數次轉包,乃屬必然,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 能獲確保,各中間承攬人均須負連帶責任,而事業單位所 為此項職業災害補償之部份,亦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方 屬合理。本件南紡公司將清潔工作交由臻霖公司承攬,臻 霖公司再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已如上所述。是南紡公司 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揆諸上開規定以及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獲得確保,自 應使南紡公司、臻霖公司對於原告負起連帶補償責任。故 此,原告請求南紡公司、臻霖公司2人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35,681元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工資574,672元,合計610,353元之補償,為有理由。 5、末原告主張臻霖公司身為僱主卻讓原告去使用未有人操作 或未經管制之電梯造成原告受傷,以及讓原告搭乘貨梯專 用之電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及起重升降機 具安全規則,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其與南紡公司負連帶賠償云云。經查: (1)前已述及,系爭電梯為客貨兩用,並非專供載貨用電梯, 臻霖公司身為僱主讓原告搭乘系爭電梯,並無不法,原告 此部份主張並無理由。 (2)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須臻霖公司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以目前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而言,電梯已屬日常生活常見器具,民眾往來 百貨公司及大賣場均已可自行操作運作自如,已非屬非專 業人士操作始得使用之器具。而系爭電梯均有張貼操作公 告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電梯須有專人操作,否則不法, 顯然不可採。再就管制部分,本件原告非因電梯未管制人 數致使超重墜落電梯井而受傷,而是有不知名第三人進電 梯撞倒原告受傷所致。足見,原告受傷與電梯有無管制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臻霖公司賠償喪失勞動能力1,379,250元及精神慰撫金195,038元,合計1,574,288元,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紡公司、臻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10,3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4日(即最後送達被告臻霖公司之翌日,見本院調解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以僱主為臻霖公司提起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始主張誠泰公司為僱主,併先、備位均與南紡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之訴。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之雇主為臻霖公司,而就原告先位請求主張僱主為臻霖公司之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對於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僱主為誠泰公司之部分為裁判,末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假執行宣告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駁回之。 十一、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