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余松炫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呂麗美即真鉞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惟被告卻將原告之勞保投保在訴外人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受被告指示,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P5廠房4樓,執行拆卸空調空氣濾網工作時,因被告未提供A字梯,亦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原告須踩著廠房的鋼骨結構物及其他管狀物攀爬,當原告拆除上層的濾網零部件,正轉身要把卸下之零件傳遞給另一位同事林麗時,不慎踩空自高約2.5公尺處墜落受傷,經至善 化區謝醫院(已於105年9月3日更名為謝新診所)急診, 診斷受有「腰部摔傷並椎間板突出症」之傷勢,因3次門 診後無法痊癒疼痛不止,而於104年1月2日轉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診,經佳里奇美醫院診斷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後於104年5月17日入住佳里奇美醫院,並於翌日接受第十二胸椎椎體成型術、神經減壓術、第十一胸椎、第一腰椎鋼釘固定術治療,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摘除手術及鋼珠植入手術治療,復於同年月20日進行血塊清除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原告出院時,下肢無力無法行走,行動不便,需輪椅助行、專人照護,已符合殘障等級。原告受傷肇因於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金額: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請求: ⑴醫藥費用: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自受傷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陸續接受治療,合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2,613 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工資係按日計酬,每日1,500元,通常每月工作22 日以上,平均每月工資應為33,000元,又原告主張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評估報告之最後評估日期106年3月6日為醫療終止日,原告自103年12月3日起 至106年3月6日止,以2年3月計之期間,因受前開職業 災害而不能工作,被告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計891,000 元(計算式:33,000元×27月=891,000元)。 ⑶殘廢補償: 佳里奇美醫院10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傷勢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雙下肢無力符合殘障等級」,現暫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施能項目12-30「兩下肢均遺存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六等級, 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的540日給付失能標準,並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加給百分之50,請求被告補償891,0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810日=891,000 元)。 2.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⑴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 原告受上開傷害,需受專人看護,而於東林護理之家支出7,940元;又術後需穿著鐵架輔助支撐,支出鐵架費 用7,500元。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所受傷勢已符合雙下肢失能殘廢,以百分之50計算失能比例。自醫療終止後即106年3月7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122年11月21日,共計16年8月又15 天,以200個月計,一次請求,依月別單利5/12%複式 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2,396,550元(計算式:33,000元×0.5×145. 2455=2,396,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前述職業災害,歷經手術、復健,雙下肢已成失能殘廢,無力行走,只能夠輪椅助行,不論是生理、心理上都非常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無資本,並無能力自行招攬被告的工程,更不可能與被告共同承包工程,兩造間亦無承攬契約書可證明存有承攬關係;如是承攬關係,則應約定完成某工項,工程款若干元,分幾期支付及保固期間,被告亦不需為原告及陳盈吉、李清海、莊哲維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陳盈吉等人若不能出勤工作時,也是向被告直接請假而非向原告請假。況原告摔傷在家休養期間,被告亦補足3天全薪給原告 ,此均足可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另原告於104年2月6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雖於台積電公司南科園區上大夜班,然此係因原告家中經濟困難,在完全沒有存款之下,原告只好先至醫院診所注射止痛劑再忍痛去工作賺取生活費。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長期為提供人力勞務之代表人,與其他公司或行號間約定提供適當的人力勞務,以賺取少許之管理差額報酬及勞務報酬。原告自103年9月15日起,與被告協議承攬,提供台積電公司南科第14廠化學濾網拆卸勞務,約定每人每日勞務報酬為1,500元,但所有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等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僅同意先行墊付,再由原告應得報酬中扣除。於上開勞務承攬期間,原告曾指派訴外人陳盈吉、李清海、莊哲維為被告提供勞務,然陳盈吉、李清海、莊哲維之出勤、請假、報酬及指揮監督均由原告負責,被告所需勞務均直接與原告接洽與要求,原告即會安排被告要求之人力至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因上開勞務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故報酬即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再由原告依其與陳盈吉、李清海、莊哲維之約定分配報酬。因原告必須自行負擔提供勞務承攬人員之勞保、勞退費用,而台積電公司之規定,進入該公司廠區工作人員必須確實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經被告介紹,自行請求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以部分工時人員為原告投保勞保。被告曾就與原告間勞務承攬期間所生報酬、勞保及勞退代墊款及扣繳進行詳細說明,經原告詳細閱覽及核對無誤後,於被告提出之帳務對帳單說明書上親自簽名,原告對於必須承擔由其提供勞務人員之勞保及勞退費用,並無反對意見且予以承認,由此可見,兩造間實屬勞務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二)104年5月30日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然原告係於104年5月17日方赴佳里奇美醫院治療,距原告主張受職業災害時即103年12月3日已將近半年時間,復觀謝醫院於103年12月3日為原告診療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腰部摔傷併椎間板突出症」,並無上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之傷勢;另原告於104年1月至同年5月間陸續至主安診所、周蓁佑復健科診所、邱外 科診所、愛欣診所就醫,症狀為腰痛症、腰椎挫傷、坐骨神經痛、急性背痛等,皆與上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之傷勢無關。而爆裂性骨折的嚴重程度介於一般骨折與粉碎性骨折之間,脊椎發生爆裂性骨折,顯示已斷裂、變形,難以發揮正常的支撐力量,然而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在謝醫院就診時,並未有何胸部疼痛之狀況,未向當時之醫師陳述,顯見原告當時並未受有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否則不可能不向醫師陳述。又原告曾於104年1月7日及同年3月30日,分別由吉寧實業社及品嘉企業社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4年2月6日至同年4月11日以吉寧實業社名義進出台積電公司南科園區第14廠工作,顯見原告於此期間仍有工作能力,則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與103年12月3日之意外無關,至於原告「第4、5腰椎椎間盤澎出及脊柱後方滑脫、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疝脫」則為其固有舊疾,或其日後於他處工作所造成,103年12月3日之意外,應僅造成原告腰部輕微挫傷。原告主張之醫藥費112,613元,顯 與103年12月3日之事件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891,000元部分,亦無理由。另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已認原告不符失能給付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而該局於106年4月12日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勞保失能給付之公函記載可知,原告脊柱自胸椎第12椎體至腰椎第1椎體僅有2個椎節固定融合,而非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認有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以上融合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故原告並未有何失能情事,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非有據。況原告係按日計酬,每月工作天數並無如一般員工,原領工資補償、勞動能力之損失均以每月22日計算,顯屬過多。 (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意外發生原因,乃原告擅自行事、未使用現場提供之安全帽、安全鞋、梯子等,即逕自爬上高約1.8公尺之處,不慎滑落受傷所致,原 告實有重大過失,將原告所受損害完全責由被告承擔,實屬過苛,原告亦就其所受損害自負百分之90與有過失之責任,方屬平允。另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3年9月13日,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為被告施 作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台積電公司廠房內之濾網安裝等工作。 2.原告居中轉介訴外人陳盈吉、李清海、莊哲維以每工每日1,500元之代價,為被告施作上開工作。陳盈吉等三人之 酬勞均由被告統一交付予原告,由原告交付陳盈吉等三人。 3.原告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積電公司P5廠房4樓,施作台積電公司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之濾網拆卸工 作時,自高處跌落(下稱系爭跌落事故),經送往謝醫院(現更名為謝新診所)就醫,經謝醫院診斷受有「腰部摔傷並椎間板突出症」之傷害。 4.原告於104年5月18日至20日因「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於佳里奇美醫院進行第12胸椎椎體成型術、神經減壓術、第十一胸椎、第一腰椎鋼釘固定術治療,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摘除手術及鋼珠植入手術及血塊清理手術,因術後行動不便,支出看護費7,940元及購買輔助支撐用鐵架之費用7,500元。 (二)爭執要點: 1.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2.被告所受「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是否係因系爭跌落事故所致? 3.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藥費用112,613元、原領工資補償891,000元、殘廢補償891,00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支出看護費7,940元、鐵架費用7,5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396,5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僱傭契約係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 。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可言。 2.證人吳錫豐到庭證稱:我是真鉞工程行的總監工,原告是我們真鉞工程行下包的負責人,來承接我們公司的點工工作,點工工作就是之前承包裕祥公司的工作,就是在台積電換濾心的工作,因為我們人力沒有那麼多,所以另外發包給原告,內容就是更換濾心,哪一廠有就在哪一廠,由我們老闆呂麗美告知原告去哪裡換,原告有帶4、5個人,他們就是原告說要做什麼就做什麼,他們都是在外面拆箱傳遞東西進來給我們的師傅做,都是做簡單的工作,原告也有從事拆箱工作,他是協助我們做簡單的拆箱、傳遞工作,之前我也聽我們老闆跟原告說,工期多久、需要多少人,我們老闆要給原告多少錢,請原告直接找人,103年12月3日事發當日,現場看到的是被告的員工林麗,是在箱體內做傳遞工作,給師傅安裝,師傅就是潘振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9頁)。證人潘振得則證稱:我目前任職於被告真鉞工程行,擔任師傅的工作,就是工程的工作,更換濾網等工作,曾和原告在台積電的廠一起做更換濾網、濾心的工作,我聽老闆呂麗美說原告帶人來找呂麗美承包工作,呂麗美分配工作給我們做;103年12月3日原告摔落時是林麗跟原告在裡面,我在外面打包、運料,沒有看到,原告和林麗在裡面做拆除濾網的工作,原告只是在外面做打包的工作,一開始分配給原告的工作是包裝濾網,但原告說他想要進去拆下面的濾網,我才讓他進去,我有跟他說拆下面手拆得到的地方就好,濾網有分上、下二層,上面的要踩A字梯上去拆,要拆下層,上層才可以拆 ,當時裡面有兩個人,一個傳遞物料,一個負責拆,傳遞出來給外面的人打包,林麗負責裡面傳遞物料的工作,裡面原本是我在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另被告所提出、上有原告於「領受人」欄簽名,作為兩造間收據之用之「帳務對帳單說明書」記載:「余松炫、陳盈吉、李清海、莊哲維等4人於103/9/13開始以勞保部份工時 投保方式,以余松炫君與真鉞工程行約定以點工方式承接tsmc14BP7化學濾網按裝工作或其他在tsmc14各廠區從事 點工工作,酬勞以1500元(1400元/天+100元誤餐費)計價,其勞保加保費用(含勞退金)全額由真鉞工程行先行暫墊付,再從其薪資部份扣除,其薪資部份統一匯入余松炫君之郵政存薄……另外因余松炫君在103/09/15開始到 103/12/14於真鉞工程行服務期間,在103/12/3上班時, 因余君身體不適於高處跌落,當下即刻送到台南市善化區中正路上謝醫院就醫,有進行X光片拍攝,在打完針,看診後回家休息6天(12/3-12/8)。余松炫君在103/12/9開始回來上班後,一直到103/12/14當天來電通知要另謀高 就,無法在真鉞公司繼續服務了,故當天就將余松炫君之勞保進行退保,其勞保及勞退金費用也以此日期做為依據計算其保費。其間因12/4、12/5、12/8三天只給付半薪,故再行補足其三天全薪金額,計算如下:750元/半天*3天=2250。如以上所示,真鉞需再給付余松炫君薪資金額:497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 3.自上述證人之證言及帳務對帳單說明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係為完成自訴外人裕翔公司承攬而來之台積電公司廠區濾網更換工程,對外招攬原告及陳盈吉等人以「點工」即按每一人工每次到工時間長短計酬之方式,進行上開工程之施作,原告本身亦需實際提供勞務,始能向被告請領每日1,500元之報酬,此顯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 約不同,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由原告為被告服勞務,被告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合意;縱原告居中轉介陳盈吉、李清海、莊哲維為被告施作上開工作,並於統一收受被告按工次、工時計算之酬勞後另行交付陳盈吉等三人,亦僅能認為其與被告及陳盈吉等三人間另有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兩造間就原告自行提供勞務部分所成立之僱傭關係。此外,原告所施作者,係被告承攬自裕翔公司之更換濾網工程,顯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為被告而勞動,復受領被告按點工方式給付之報酬,經濟上自從屬於被告;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及工作之地點為何,係視被告之需求而定,並由被告監工人員加以分配,被告或其代理人之指示對原告顯具有規範性;又原告所從事之工作,需與現場之被告員工互相配合,分工合作,在人格、組織上亦從屬於被告。原告既需本身實際提供勞務始能取得報酬,自無使用代理人從事工作之可能,復與被告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足認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其間屬僱傭關係,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無疑。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所受「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勢,係因系爭跌落事件所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則否: 1.依卷附謝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105年10月7日回函、、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5年5月31日所覆病程說明、主安診所、周蓁佑復健科、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31至34、53至56、91頁,佳里奇美醫院病歷另編卷外放)可知,原告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生系爭跌落事故後,曾於下列醫療院所就醫: ⑴於事發當日即103年12月3日至謝醫院就醫(病歷「病別」欄記載為「脊椎狹窄,腰部」、「臀部挫傷」),主述為自高處摔下受傷,左臀部著地,引起腰部疼痛;另於104年3月26日、27日因相同病名各於該院門診1次自 費施打針劑,經診斷受有「腰部摔傷並椎間板突出症」之傷害。 ⑵於104年1月2日起多次至佳里奇美醫院就醫,初就診時 之主訴為「自墜落後下背及左臀部疼痛已1個月,症狀 日漸惡化(Lower back pain with l't hip pain af- ter falling down for one month,symptom worsen gradually),另有下肢無力(weakness of lower limb ,見104年1月6日門診病歷)症狀,於104年4月8日主訴之症狀為「持續疼痛3個月,無改善,日益嚴重,每日 均需接受注射,雙腿麻木加重,背部劇烈疼痛,即使咳嗽也很痛(Persist pain for 3 months,no improve- ment.Now get worse.Went for injection everyday. Get worse with both legs numbness.Severe back pain,Very pain even cough)」,嗣該院於104年5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 骨折併脊髓損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之疾患,被告並因上開疾患,於104年5月17日至30日間住院,於住院期間接受第十二胸椎椎體成型術、神經減壓術、第十一胸椎、第一腰椎鋼釘固定手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摘除手術及鋼珠植入手術、血塊清除手術,於出院時下肢無力無法行走,需輪椅助行。該院於104年7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則記載原告罹有「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脊髓損傷」之疾患。 ⑶於104年1月14日因「腰痛症」至主安診所門診治療。 ⑷於104年1月22日至3月27日,因「腰椎挫傷」至周蓁佑 復健科診所門診3次、復健13次。 ⑸於104年2月4日至104年5月8日間,因「腰椎挫傷、坐骨神經痛」至邱外科門診22次,採口服肌肉鬆弛劑、消炎止痛劑或注射止痛針劑之保守治療。 ⑹於104年3月17日因「急性背痛」至愛欣診所就診。 由上開就診歷程可知,原告自103年12月3日發生跌落事故後之第一時間,經診斷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關於椎間盤部分之疾患問題,詳下述),嗣後並因此傷勢造成之腰、背疼痛問題持續就醫,然疼痛未緩解反日益加重,終經診出罹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之疾患。而第十二胸椎乃胸椎最末節,下接腰椎,位於胸腰交界(見下述佳里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是此一疾患之病灶所在位置,確與原告於系爭跌落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腰部疼痛」、「背痛」、「腰椎挫傷」相同,則原告主張其所罹之「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乃因系爭跌落事故所致,即非全然無憑。 2.本院另以「原告診斷出之『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是否為其於103 年12月3日摔傷所致?判斷依據為何?」等問題函詢佳里 奇美醫院,經該院分別以105年10月18日(105)奇佳醫字第0565號、105年11月18日(105)奇佳醫字第0636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表覆稱:「病患(即原告)之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導致嚴重疼痛,無法站立行走、失能,是其於103-12-3自高處摔傷後導致之損傷。病患自2015-10-2 (兩造均不爭執此日期為「2015-1-2」之誤載,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開始來本院門診,主訴自1個月前自高處 跌下、背痛、下肢疼痛無力,後來症狀日益明顯,經多科醫師診治及檢查確定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經藥物治療及背架固定,但症狀持續惡化,至104-5-15門診時已完全無法站立、行走,嚴重神經壓迫。105-5-16入院於105-5-17接受脊髓椎管減壓、第十二胸椎椎體成型術、第十一胸椎、第一腰椎鋼釘固定、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摘除、鋼珠植入,術後因血塊積存,於105-5-20接受血塊清創手術,術後症狀才慢慢穩定,至出院時下肌(應為下肢之誤)肌力由3分提升至4分,但仍疼痛。依病理合理發展,病患壓迫性骨折處於第十二胸椎介於胸腰活性交界,無背架固定,或手術固定,病患自骨折處前曲角度會愈大(來)愈大,脊髓神經的壓迫也會愈來愈嚴重,病患於104-5-15就診時已無法站立(下肢肌力已明顯退步至3分),故原先之第 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惡化引起日益嚴重之始因。病患自初始來本院時已發現在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而謝新診所之回後(覆),可能初始檢查無明顯注意發現,本院之檢查結果顯示第十二胸椎骨折併脊髓神經壓迫是事實,有可能至本院時已經一段時間,病患無良好休息、保護造成神經壓迫日益嚴重惡化所致。」等語,此有上開二份函文暨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53、54頁),明確覆稱原告所罹「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為系爭跌落事故所致,此亦與前述原告於事發後之就診過程、傷勢發展歷程相符,足徵原告所罹「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之疾患,確為其因系爭跌落事故所受之傷害。又原告於事發後,持續因腰、背疼痛問題就醫,更需以口服藥或針劑止痛,另原告因無法支付於佳里奇美醫院接第十二胸椎椎體成型術等手術所需醫療費用103,224元,而簽立「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見本院 調字卷第40頁),與該院成立緩期清償之協議,由上述情形觀之,原告主張其因經濟困難,需忍耐傷痛繼續工作以維生計乙情,並非虛妄。自難僅憑原告於事發後仍有持續工作乙情,遽認其所罹「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非系爭跌落事故所致。至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謝醫院就診時,雖尚未診出罹有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勢,然上開佳里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已敘明原告之外顯症狀(疼痛、下肢無力)日益嚴重之原因,係因原骨折處未加以固定,致骨折角度增大、神經壓迫加重所致,顯見原告之第十二胸椎骨折確係起因系爭跌落事故,並非日後另有外因介入而致。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系爭跌落事故發生後仍有繼續工作及謝醫院未診出第十二胸椎骨折等情為由,辯稱原告所罹「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非系爭跌落事故所致,即無足採。 3.至原告雖主張其所罹「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亦為系爭跌落事故所致,惟造成「椎間盤突出症」之原因,固包含突然之重力,然長期受壓或退化亦為可能成因之一,此為現今習見之醫學常識,而上開佳里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並未表明原告所罹「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疾患亦為103年12月3日跌落意外所致,且成大醫院於106年3月30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5749號所出具之原告病情鑑定報告書(此份報告係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為之鑑定)記載:「目前綜合診斷為:『1.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骨髓炎;2.第4第5腰椎椎間盤膨出及脊柱後方滑脫,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疝脫』。根據101年5月24日佳里奇美醫院電腦斷層及神經生理學檢查報告,本次鑑定之診斷『第4第5腰椎椎間盤膨出及脊柱後方滑脫,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疝脫』在本件意外前已部份存在」等語;則原告於系爭跌落事故發生前,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既已存有疝脫現象,則嗣後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究為系爭跌落事故所致,或固有疾患本即會發生之病理進展,即有不明,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此「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疾患係因系爭跌落事故所造成或因之加劇,自難認此一疾患與系爭跌落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 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該法第1條第1項明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5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是參照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由此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原告係於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施作台積電公司廠區之濾網更換作業時,發生系爭跌落事故,並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自屬職業災害無疑,其雇主即被告自負有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為補償之義務。爰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含欠費)112,613元,固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0、23至40頁)為證,惟自上開單據觀之,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於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所支出之掛號費、診察費、診療費、處置費、材料費、藥費、藥事服務費等費用,合計為112,423元,此部分核屬原告因遭遇 職業災害受傷必需之醫療費用,至於上開單據所列載之證明書費用共計39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33、34頁), 則非為治療原告傷勢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補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12,423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 療期間之定義,固無明文,惟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內容可知,該款所稱「醫療 期間」乃包括「醫治」與「療養」。原告雖為維持生計,而於系爭跌落事故發生後仍勉力工作一段時間,然原告於系爭跌落事故發生時,已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害,且因之持續有腰、背疼痛問題,自有受醫療之必要,而依上開佳里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內容,亦可知此等傷害本應加以固定並休養,顯然原告自103年12月3日起,身體機能即處於因傷而不適於工作之狀態,仍應認103 年12月3日為原告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醫療期間之起日 ;又原告於104年5月間至佳里奇美醫院接受上述第十二胸椎椎體成型術等手術後,復於104年10月29日於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胸椎第十一節及腰椎第一節骨釘重置及膿瘍清除 手術,及於104年12月17日於該院接受胸椎第十二節椎 板切除及膿瘍清除手術,另於105年2月24日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接受骨髓炎之死骨切除及蝶形擴創術等手術,此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及麻豆新樓醫院病歷附卷可參,經衡仍持續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接受治療;經本院就原告復原狀況函詢佳里奇美醫院,該院以105年10月18日(105)奇佳醫字第056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覆稱:原告自103年12月3日至目前完全無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成大醫院106年3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5749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則記載:自本件摔落事故發生即103年12月3日起至106年3月6日門診評估時止,經歷多次手術 已逾3年,建議可視為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2、73頁),則原告主張以此鑑定報告門診評估日期即106年3月6日為醫療終止日,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3年12月3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計825日,即27月又4日)。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勞工,每日工資為1,500元,依此日薪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 為1,237,500元(計算式:1,500元×825=1,237,500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891,000元,尚低於 此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殘廢補償: ①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而遺存之殘廢程度為鑑定,經該院以106年12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23361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覆稱:「……本院另安排(原告)106年9月11日、11月20日到院評估,9月11日胸腰椎X光攝影顯示:⑴第11胸 椎12胸椎第1腰椎感染性腰椎椎間盤炎,經第9胸椎至第3腰椎後方融合及椎板切除,及第12胸椎第1腰椎成型術;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退化疾病經椎間盤切除及椎體護架固定。……106年9月11日已協助余先生申請勞工保險局重新申請失能給付審定,唯勞保局回覆依失能給付標準要求脊柱失能者如經多次手術治療者,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以上,始得認定。余先生最近再次於106年8月16日於高醫住院手術治療,依時間推算需至107年8月方得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為協助司法程序進行,本院逕依前述檢查結果比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04年9月15日修正),符合『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8-1項第7等級)』: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與『脊神經根及周邊神經功能失能(第13等級)』: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依第6條規定合併後提高為第6等級,若不計103年12月3日工地墜落事故引發之傷病影響則為第13等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由此可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經最大醫療改善後,仍遺存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七級「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該表第8-1項)及第十三級「脊神經根及周邊神 經功能失能」(該表第2-5項)之殘廢,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符合本標準附 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之規定,應屬第六等級失能狀態。至原告於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前,雖已存有第十三等級之失能狀態,惟其最終留存第六等級失能狀態之結果,仍係緣自於為被告提供勞務中所面臨之職業上危險之實現,與系爭跌落事故存有因果關係;況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而我國司法實務對於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之損害賠償訴訟,如認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依此推論,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既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則縱使勞工最終失能程度因其舊疾或特殊體質而加重,亦不能因此解免雇主依其最終失能狀態給付殘廢補償之責任,是本件原告之失能等級仍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六等級認定之。又原告雖曾於106年2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因系爭跌落事故所生傷病之失能給付(評估永久失能日期為106年2月21日),惟勞保局以據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失能診斷書及X光片審查,原告並無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之情,所患於脊柱自胸椎第12椎體至腰椎第1椎體僅有2個椎節固定融合(即椎柱自胸椎第12椎體至腰椎第1椎體 固定3個椎體及2椎間盤),不至於明顯限制脊柱活動度,且術後情況尚好,應仍可改善,不符請領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而核定不予給付,此有勞保局106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66021079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 給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惟此一核定結果係依原告申請當時附具之資料而審定,上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則係於其後依106年9月11日、11月20日門診評估結果而做成,則此鑑定報告之結論,自較符合原告現存之失能狀態;況成大醫院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具開 具失能診斷書資格之醫學中心,則其所認定之原告失能等級,自屬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勞保局核定給付失能給付,辯稱原告不符請求殘廢補償之要件,則無足採。 ②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原告為薪資採按日計酬方式計算之勞工,每日薪資為1,500元,可得之 薪資須視其實際工作日數而定;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之工資 總額為何,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中段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高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60,則其日平均工資,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計算,方為允當。是以,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每日900元 (1,500元×60%=900元)計。原告所遺存之殘廢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為540日,又本件係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加 給百分之50,是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給付標準應為810日,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900元計算,殘廢補償金額合計為729,000元(計算式:900元×810日=729,0 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範圍內殘廢補償,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得 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共計為1,732,42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2,423元+原領工資補償891,000元+殘廢補償729,000=1,732,423元)。 (四)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 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從事勞動者 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動者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 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該規 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制定)第225條、第228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係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此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自應就「原告未依法令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一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係自2.5公尺高處墜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係自行攀爬至1.8公尺高處跌落等語,則被告是 否應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1 項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乃取決於原告是否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經查: ①關於工作處所高度之判斷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無明文規定,然參照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第2項訂定之「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第3條:「本標準所稱高架作業,係指雇主使勞工從 事之下列作業:一、未設置平臺、護欄等設備而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2公尺以上者。二、已依規定 設置平臺、護欄等設備,並採取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5公尺以上者。前項高度之計算方式依下 列規定:一、露天作業場所,自勞工站立位置,半徑3 公尺範圍內最低點之地面或水面起至勞工立足點平面間之垂直距離。二、室內作業或儲槽等場所,自勞工站立位置與地板間之垂直距離。」之規定,可知室內工作處所之高度,應自勞工站立位置與地板間之垂直距離計算之。原告於系爭跌落事故發生時,係在台積電公司廠房內進行濾網更換作業,則此一工作處所之高度,自應依上開室內工作處所高度距離計算方式加以認定。 ②關於原告於系爭跌落事故發生時所處之作業環境及現場所設安全設備狀況,據證人吳錫豐到庭證稱:原告應該是在MAU(濾心箱體)外面做傳遞的工作,監工潘振得 跟我說沒有要原告進來,原告就進來,我們的員工就要原告下來,但是叫了三、四次,他就跌下來,換濾心時全程都要繫安全帶,上下都要用A字梯上下,MAU箱體是一整個平面的牆面,人的高度可以直接安裝處稱為下層,A字梯安裝處稱為上層,公司有提供A字梯,上層最高距離地面大約3米出頭,監工說現場有備A字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證人潘振得則證稱:濾網有分成上、下二層,上面的要踩A字梯上去拆,上層大約1米6可以拆到,當時現場有A字梯,拆上層濾網時現場有安全帶,就是防墜落的那種,我有跟原告說我要他拆下面的濾網,為什麼跑到上面去,他說大家一起工作,互相幫忙,沒有問原告從何處掉下來,原告只是說沒踩好,腳滑掉,有規定要用A字梯才可以拆上層濾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由證人上述證言可知,原告事發時之作業地點為一平面牆體,牆體高約3公尺出 頭,牆體上裝有應更換之濾網,下層濾網可直接站立於地面拆除更換,上層濾網則需藉助A字梯方能更換,上 、下層約以高度1.6公尺作為分界。如人之身高以1.6至1.7公尺計算,踩踏於高度2公尺以下之合梯(即A字梯 )上,即可進行3公尺以上高度濾網之更換工作,已符 上述作業所需,由此推論,進行上層濾網更換作業時,勞工站立位置與地面之距離,應尚在2公尺以下,而原 告復未另行舉證其作業處所屬「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 ,自難認被告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 281條第1項規定,設置施工架、工作台、安全網、安全帶等防墜措施之義務。是縱被告未於上開作業場所設置前開安全設施,亦非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之行為。 3.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A字梯,致其需以攀爬方式至高處 更換濾網,然負責更換濾網工作之證人潘振得已明確證稱現場備有A字梯以供更換上層濾網之用,而被告所提出、 上有原告等施工人員簽名之103年12月3日「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上(見本院卷二第160頁),亦記載現場備有「 合梯」,與證人潘振得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於本件事發作業場所備有A字梯供勞工使用,此應已合於前開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規定,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亦非有據。 4.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關於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被告所為之與有過失抗辯,本院自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732,42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 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4 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糾紛之起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