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楊博翔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奕銓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珍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斯重慶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奕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銓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林玉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 日成立僱傭契約,並受被告奕銓公司派遺至要派人即另一被告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穗高公司)之廠房工作,被告台灣穗高公司為生產鋁合金材料之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斯重慶。原告於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服務期間,其職務內容為負責鋁合金裁切機器之操作,於104年9月8日及9日期間,原告原僅負責操作一台鋁合金裁切機器,然於104年9月11日時,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以人力不足為由,要求原告同時操作兩台鋁合金裁切機器,導致原告操作裁切機器時無法專一而造成裁切機器壓傷原告之手指斷裂而截指之嚴重傷害。另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之鋁合金裁切機器未具備適當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來防止機器壓傷操作人之手指,業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南科管理局)調查後,依法通知改善及開罰。 (二)被告法人是否具備侵權行為能力? 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及被告奕銓公司雖為法人,但因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致原告之手指受有嚴重損害,對於原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見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法人,其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 判決著有明文。準此,法人應有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之適用甚明,已為前開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所明確揭櫫。 2.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內容:「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中勤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704,570元,及主張被告 中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16,125,80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內容:「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被告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受有傷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編按:被告其中一人為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8,679,8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實務判決中,該等原告均因職業災害而生損害,該等被告雖為法人,但仍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足證於現行實務下,法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從而,台灣穗高公司及被告奕銓公司雖為法人,但因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致原告之手指受有嚴重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有理由。至於被告台灣穗高公司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及同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辯稱其本身為法人,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該等判決並非判例,且案例事實與本件案情顯然不同,應無比附援引適用餘地。 (三)被告等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台灣穗高公司及奕銓公司顯然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南科管理局104年11月19日南環字第1040029534號職業安 全衛生法處分書所載:「說明:…二、違反事實及處分理由:本局於104年10月29日派員前往『台灣穗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擠行三廠』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對於鋁條形裁裁切機開口,未設置護罩、護圍、連鎖裝置等防護設備,並發生作業勞工遭受手部被壓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58條:『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防止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語。3.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擦拭、搬運、排列、堆疊、放置、吹屑、搬離、清除碎片等工作。其中,擦拭、搬運、清除碎片及最後的搬運動作,均與壓板甚近,稍有不慎極可能受壓板壓傷,加上一人一機或兩機,尚須自行處理諸多工作,作業將要求更為迅速,而一天上班八小時,上午四小時,下午四小時,並需「站立」並「戴口罩」作業,又作業環境並無空調,而機器所產生高溫更令人難耐,於此工作環境下,無怪乎證人林順泉於105年6月1日到庭證稱, 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之職業災害事故機率甚高,益證系爭機器安裝安全光罩之重要性。 4.由上開處分書及相關機械資料足證:原告身體損害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所提供之作業機具未具備適當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所致,而被告奕銓公司未對原告之作業環境為安全檢查,亦違反雇主對受雇人之安全防護義務,致原告在不安全之作業環境下工作,遭鋁合金裁切機器壓傷原告之手指,台灣穗高公司及奕銓公司顯然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共同侵權情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483條之1規定,應對原 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5.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台灣穗高公司及奕銓公司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及第483條之1規定,已詳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台灣穗高科技之負責人即被 告斯重慶應與被告台灣穗高科技連帶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奕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玉珍應與被告奕銓公司連帶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何? 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11.9%,有卷內諸多證資料相佐 ,且未與法院實務見解及經驗法則相悖: 1.原告之右手食指壓傷併遠端指節截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該傷害係屬12等級職業傷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0月1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 工局104年11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9670號函可稽, 復參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檢附予勞動部勞工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明載「失能之傷病名稱」欄:「右手指壓傷併遠端指節截指(空白)」、「診療經過」欄:「急診做截指及植皮手術…門診共五次…」及「門診診療期間」爛:自104年9月16日至104年10月28日」等及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9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7516號函檢送原告病歷紀錄之當時受傷照片資料,則原告所受之傷害,綜合原告受傷情形、診斷經過、診療期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勞工保險局認定12等級職業傷病等卷證資料,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 定,失能等級第12等級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100日, 而該表之第1級至第3級均指終身不能勞動,以原告身體障害之狀態並不符合第一、二級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要件,故應以第3等級終身不 能從事工作之給付標準840日為準(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意旨),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 例為11.9%(計算式為:100日+840日=11.9%),應屬妥適且符合經驗法則,實已盡舉證之責。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單以勞保局之失能給付標準表逕行換算勞動能力程度的百分筆云云,顯屬誤解。 2.且被告台灣穗高公司105年6月24日之民事答辯(四)狀第5頁亦明載:「(三)但因105年6月1日庭訊當時檢視原告 右手食指,發現其右手食指第一指關節「形式上」仍保留,但前方遺留部分嚴重彎曲,該手指之功能應該有減損,且應該與11.9%大致相符,為求訴訟經濟,被告對於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11.9%之事實不再爭執。」,亦證原告主張 應屬妥適。 3.另外,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級至第3級均指終身不能勞動,以原告身體障害之狀態並不符合第一、二級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要件,故應以第3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給付標準840日為準,此為實務所常見之認定標準,此參照下列實務判決即明:⑴按「本院依上開症狀綜合衡量,並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 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認應合併提高按失能等級第七級核定減少勞動能力。又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等級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標 準為440日,而該表之第一級至第三級均指終身不能勞 動,以陳嫦娥身體障害之狀態並不符合第一、二級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要件,應以第三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給付標準840日為 準,計算陳嫦娥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52.38%(其計算式為:440日+840日=52.38%)。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⑵次按「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載失能等 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失 能狀態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失能等級第7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再函復本院之101年3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5439號函附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舜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⑶再按「本院核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共分15等級,其中1-3等級屬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容屬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之類,允同視為1等級,故予酌算喪失勞動能力 部分實應論該標準有13等級…依該標準第1等級給付12 00日,第2等級給付1000日,第3等級給付840日,因同 屬終身無工作能力者,第3等級自為基本之給付,而第1、2算級則為較優之給付,故與以下各等級為比較時, 容堪擇此第3等級之840日為準,從而第12等級之給付日數既為100日,則計算結果二者比例約係百分之12,本 院並綜據原告傷勢依吾人生活經驗認此比例允係合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著 有明文。 ⑷綜上,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11.9%,應符合法院實 務見解及經驗法則。 (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種類及數額為何?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永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73萬2,778元,及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茲分述如下: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永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73萬2,778元: 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11.9%,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事 故發生前之月薪含底薪、伙食津貼與全勤獎金,共為26,4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通常情形下,原告主張26,400元之數額為可能收取之收入,應屬合理,故原告一年之損害為37,669元(計算式:26,400元×l2月×ll.9%=37, 669元),而原告於71年10月10日出生,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36年10月10日,則原告自104年9月11日損害發生時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即136年10月10 日),尚有32年又30日之工作期間,故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在此期間,因勞動能力所減少的損失為732,778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永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73萬2,778元。 2.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被告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或怠於履行防護義務,導致原告之手指遭鋁合金裁切機器壓傷,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之手指因壓傷而皮肉分離、骨頭外露,實遭受摧肝裂膽之痛楚,更須強忍其痛楚到成大醫院就醫,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9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7516號函檢送原告病歷紀錄之當時受傷照片資料可佐,足徵原告當時確實承受已逾越一般常人可容忍之苦痛,且原告之部分食指亦須因此為截肢,對日常生活亦因此有造成不變之處,對原告心靈上亦蒙上陰霾,而事故發生後,原告找尋工作時亦因該等截指缺陷而四處碰壁、遭受歧視,顯見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痛,儼然非輕。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3.綜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永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73萬2,77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23萬2,778 元。 (六)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 若被告有善盡責任做到應為之防護措施,即可避免原告所受之損害發生,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應無與有過失: 1.依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避免作業勞工免於受型裁裁切機壓傷之職業災害,且對於型裁裁切機作業勞工有被壓傷之餘開口部分,未依法規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亦無完善之新進人員之職安教育訓練等因素所導致。質言之,若被告有善盡責任做到應為之防護措施,即可避免原告所受之損害發生,顯見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無非係將自己應善盡之防護措施之責推諉由原告承擔,應無可採。 2.另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定 有明文。準此,與有過失之適用前提,應以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為成立。 3.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就系爭機器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避免作業勞工免於受型裁裁切機壓傷之職業災害,且對於型裁裁切機作業勞工有被壓傷之餘開口部分,未依法規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設備等因素所導致,此有南科管理局104年11月19日南環字第1040029534號職業安全 衛生法處分書可稽,足證若被告有善盡責任做到應為之防護措施,即可完全避免原告所受之損害發生。換言之,若該機器有所防護措施,縱使任何人將手掌伸進去亦不會發生被嚴重壓傷之情形。質言之,若該機器有所防譆措施,縱使原告將手掌伸進去,機器亦會因有偵測功能而停止運轉,而不會發生被嚴重壓傷之情形,則原告之行為顯然與其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無與有過失之成立。 4.再者,誠如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所述:「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今被告等人未善盡防護義務明確,業經遭受主管機關裁罰,則原告受傷之主因顯然主要是被告所導致,若許被告所辯原告應負擔高額與有過失云云,無疑認同被告就系爭機器不用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來避免作業勞工免於受型裁裁切機壓傷之職業災害,如此,將導致後續將再有勞工因此受有相同損害發生,甚且,無非係將雇主應善盡之防護措施之責推諉由勞工承受負擔,儼然置勞工朋友們性命安全於不顧,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5.況且,被告們口口聲聲說原告應負擔高額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但卻未舉證敘明其數額如何計算出來?其恣意所辯,益證其主張顯非可採。 6.另被告聲稱原告受有教育訓練或宣導所提出之人證及物證云云,原告均否認之,並針對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所提證物、證人及相關答辯逐一反駁,該證人之證詞、證物前後矛盾,並非可信,詳如105年6月30日民事準備書(四)狀、105年7月21日民事準備書(六)狀及105年8月30日民事準備書(七)狀所述,因篇幅較長且細瑣,原告在此不為贅述。 (七)綜上所述,被告台灣穗高科技及被告奕銓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或怠於履行防護義務,致原告之手指受有嚴重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487條之1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被告斯重慶及被告林玉珍分別為前揭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前揭損害亦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73萬2,778元及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共計123萬2,778元,應有理由。 (八)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業已達成以8%計算之協議,是原告聲明中就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請求法院依該8%之比例計算酌減之。 (九)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斯重慶抗辯: (一)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因有人力需求,乃於104年4月2日與被 告奕銓公司約定由被告奕銓公司派遣工作人員從事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指定之業務,被告奕銓公司乃派遣相關工作人員履行契約;原告與被告奕銓公司於104年9月7日成立僱 傭契約後,被告奕銓公司將原告派遣至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擠型三廠上班。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基於勞工安全之確保,乃對新進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其內容包括「健康和安全」及「職業災害防治」,原告並有確實簽到,該教育訓練內容有特別說明:「7.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職災宣導)災害發生經過:擠型三廠裁切包裝同仁在裁切機進行作業過程中,同仁未等成品切出就伸手去取出鋁片,遭到壓版壓夾傷事件。」,故當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將原告分配至「後製加工部裁切一課」從事鋁合金裁切機器之操作前,業已讓原告知悉鋁合金裁切機器之操作方式以及其相關危險性。 (二)事發之鋁合金裁切機器有相關安全裝置,且裁切的位置非常深入,即使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程度,應該都可知悉絕對不可以將手深入(猶如出國通關時手絕對不會深入X光機去取出行李的基本常識)。且自103年9月份起,訓練模式即採「一人兩機」之模式,被告產能規劃人力配置與人員崗位訓練,一概是採用一人操作兩機台為常態,而每日班前會及休息過後,均會集合全員進行簡易式宣導,提醒員工注意品質及操作安全,此有被告員工謝明樹、林裝斌可出庭作證。而原告自承104年9月8日及10日已經操作該 機器兩個工作天(註:104年9月9日原告曠職),對於該 機器應該已經有一定程度之熟悉。104年9月11日當日因被告有新進人員補進,人力調度上許可,故調整作業為一人一機作業,並配置一名外勞,此有現場員工林宥凱可出庭作證。可見事發當天無趕工之情形,且人力調度更比事發前數日充裕。 (三)104年9月11日下午4時10分左右,原告操作鋁合金裁切機 器,不知何故竟然在機台無料回程移載時,將其右手深入機器壓版底下撥取成品,方發生右手食指壓傷導致截肢之結果。事故發生後,被告雖即派員幫原告止血並送安南醫院包紮後轉院成大醫院進行手術,再請原告回家休養。原告回家休養期間,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仍依約給付原告部分的服務費給被告奕銓公司,被告奕銓公司亦依法繼續給付工資補償,但原告乃於104年10月21日自請離職。事發後 主管機關南科管理局於104年10月29日派員至進行被告台 灣穗高公司擠型三廠實施勞動檢查,認定鋁條型裁切機開口未設置護罩、護圍、連鎖裝置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4年11月19日以南環字第1040029534號函 處以被告台灣穗高公司6萬元罰鍰,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並 未提出訴願且已繳納完畢。 (四)被告台灣穗高公司為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民法第28條所謂法 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貴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權利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請求。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若公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可見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仍係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而非本身自為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法人本身付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顯然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2.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法人,如何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殊屬費解。」。 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可見我國實務數十年來均否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只有為其董事、職員或受僱人依民法第28、188條等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侵權行為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5.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按法人雖得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由此判決可見最高法院仍認為法人本身沒有侵權行為能力,仍必須根據民法第28、188條方負連帶責任。 6.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賦予其當事人能力,也是因為社會生活實際之 需要所訂,最高法院亦曾作成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 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 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 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 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此判決亦未直接承認管委會有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而只承認被害人可以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管委會為被告,以節省司法程序,並非承認管委會實體法上有侵權行為能力。 7.原告請求權基礎係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主張被告台灣穗高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 有損害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根據上引最高法院見解,法人沒有侵權能力,並無直接適用民法184條之餘地,而 被告台灣穗高公司為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當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引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台灣穗高與被告斯重慶間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尚有爭議(詳後段所述),至於「被告台灣穗高與被告斯重慶」與「被告奕銓公司與被告林玉珍」間究竟依何規定而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並未明確說明此部分之法律依據,就此懇請鈞院命原告說明之。 8.上開實務見解為「侵權行為責任之通案見解」,並不限於「職業災害」,原告以被告所引用上開實務見解「非勞工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類型與本件案情顯然不同而無法比附援引」云云,無視於其在本案主張民法第184條請求權基礎 之主張,更何況並非在職業災害案件即可排除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被告等法人確不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9.小結:雖然原告對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但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本身確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對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違誤。 (五)被告斯重慶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復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對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不可能成立,則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不可能根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此情形下根據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被告斯重慶當不與被告台灣穗高公司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 賠償責任。 (六)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自負最大責任: 1.到職2年多的證人林裝斌證稱:「一開始沒有教育訓練, 後來因為工傷事件變多,所以開始作教育訓練。」、到職1年半(103年10月14日)的證人謝明樹與到職不到1年( 104年8月3日)的證人林宥凱則證稱確實有辦理教育訓練 ,則在更後面104年9月7日到職的原告當然有作教育訓練 ,且此教育訓練第24張簡報則有對裁切機器有壓傷可能為提醒,證人林順泉亦證稱「如果有這教育訓練就算是有告知」。故原告起訴狀稱沒有教育訓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所有裁切包裝課的員工從訓練開始就是「一人兩機」的模式,且從鈞院勘驗被證二號操作光碟內容,可知員工的作業只有掃除、吹去金屬屑,並將裁切好的鋁合金取下(下料),且機器速度可以調整,不論 是「一人一機」或「 一人兩機」均可以讓員工順利的完成上開工作。關於被證二號機台照片係105年1月18日因應本件訴訟而拍攝,故係在被告穗高公司104年11月4日安裝光電感應裝置之後的照片,但機台上DANGER Please do not put your handund ersafe guard DANGER」標語及其上方「切刀斷指」之警 示圖片,均係機台原廠出薇時已經貼上,而非被告穗高公司安裝光電感應裝置後才貼上。 3.根據證人林宥凱證詞,104年9月11日事發當天因為人力充足,確實是「一人一機」模式,且其一整天都在操作編號20號機台,事發當天裁切包裝課之員工出勤人數達37人,以當天2F配置人數共24人,實際上執行一人一機模式者,配置方式為一條裁線裁切手7人,三條線7×3=21人,當 日2F配置人數為24人,24-21=3,故人力充足,可見當 天確實執行一人一機。故原告起訴主張當天因為趕工而進行「一人兩機」模式,顯與事實不符,蓋從前呈被證四號位置圖顯示,如果是「一人兩機」模式的話,操作19號機台的人只能同時操作旁邊的20號機台,不可能跑去操作更遠的第21甚至22號機台,但當天20號機台都是證人林宥凱在操作。退步言之,即使是「一人兩機」模式,反而才是一開始的基本操作狀況。 4.根據證人謝明樹、林裝斌證稱在每日班前會以及休息過後上班時,公司組長都會集合全員(沒有唱名,但會清點人數)進行簡易式宣導,故只要是有上班的人,在每次要上班的時段,被告組長都會再次耳提面命地提醒。證人林裝斌並證稱有提醒員工不要趕,甚至講到萬一被壓傷時不要硬抽出來,否則會更嚴重云云。 5.根據證人謝明樹、林裝斌指出前呈被證二號照片「取走裁切好鋁合金之位置」(證人謝明樹以鉛筆畫出長條框,並經林裝斌指認相同位置),均與壓版有一定之距離,且鈞院履勘前呈被證二號操作影片內之操作員取走裁切好鋁合金之位置亦同。只有原告將手深入壓版而受傷,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6.原告105年6月1日庭訊時主張操作過程中鋁合金會一直推 過來,但最後 一刀沒有推過來,所以原告才會伸手進去 壓版。但原告陳述完後,鈞院繼續播放前呈被證二號操作影片最末段,機器在最後一次裁切後,壓版就沒有再降下去,證人謝明樹等三位證人也證稱機器最後一次裁切後壓版本身就停止而不會壓下去,可見原告主張在最後一刀伸手進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倒過來說,原告確實是伸手進去才遭壓版壓傷,表示原告伸手進去時是在裁切的過程中才會被壓傷,而非是在機器最後一刀後被壓傷。 7.從鈞院履勘前呈被證二號操作影片內容,可知原告當時的工作非常制式,一整天就是重複相同的工作,如果照原告主張因為趕工很急且是「一人兩機」之情形下才會把手深入壓版內云云,則表示原告的作業速度非常快,快到兩台機器都趕不上原告的動作,才會導致原告心急地將手深入壓版內。但實際上當天沒有趕工,且人力充裕而執行「一人一機」,在此情形下,不論當時機台速度快慢,都不需要原告把手伸進壓版內,可見原告確實有超過一般人過失之重大過失程度。 (七)關於原告質疑被告所提出「教育訓練記錄暨考核表」當中第24頁該頁檔案沒有日期、並主張教育訓練紙本只寫勞健保等內容而不包括實際訓練等,被告謹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謹提出「教育訓練記錄暨考核表」之「檔案總管紀錄」,可以證明確實為當時「教育訓練記錄暨考核表」之原版,只是該照片一開始拍攝時沒有設定日期而已,不因沒有設定日期即可質疑其真正。 2.再者,「教育訓練記錄暨考核表」中關於新進人員訓練項目明列「安全衛生」項目,就是包括職災避免的教育,為何原告對此避而不談?再者,根據證人等所證述,被告內部訓練確實有新進人員報到當天訓練、也有各單位自行舉行的上工前宣導訓練,應無疑義。 3.原告質疑被證1號「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簡報」右 上角印有「2016/2/16」為本件案發時間之後,主張被證1號為案發之後所為,不足採信云云,顯然誤解「2016/2/16」僅係被證1號簡報之「列印日期」,列印目的是因為原告在105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訴而將電子檔列印出來而已,原告對此有所誤解。 4.證人林裝斌並非同期新人,該員到職日為103年12月,即 使103年12月當時沒有完善教育訓練,並不等於原告104年9月7日到職沒有教育訓練,此可證人林裝斌完整證詞為:「一開始沒有教育訓練,後來因為工傷事件變多,所以開始作教育訓練。」、之後103年10月14日到職的證人謝明 樹與104年8月3日到職的證人林宥凱則證稱確實有辦理如 被證一號所示之教育訓練,則在更後面104年9月7日到職 的原告當然有作教育訓練,但原告卻只摘錄證人林裝斌自己當年沒有教育訓練之部分為主張,刻意忽略上開時間差與其他證人的證詞,顯然有以偏蓋全之問題。 5.教育訓練,本就需不斷增加及改編項目,每過一段期間會因實際需求而更新,被告每年接觸各項不同產品,更新自然不在話下,訓練內容為每階段接觸新產品時就會增加新的作業方式,員工才能接受更完整的教育訓練。 6.教育訓練時間,依上課講師速度快慢,會有誤差,但大方向的操作流 程?容會是一樣的,原告竟然將手伸入機台內部導致受傷,更可突顯原告沒注意上課內容及在作業當下不夠嚴謹,且無遵循SOP進行作業,才導致自身受傷。 7.關於被告「事故傷害報告單」中「發生單位主管意見欄所載:「1-加強人員教育訓練,並於作業前再進行作業安全宣導」,原告竟可以據此導出「足見證人陳稱只要是上工前就會宣導,要非虛偽陳述。即係因本案發生後,經主管要求,方開始於作業前進行安全宣導」之奇特結論,蓋被告本即有在作業前進行作業安全宣導,仍然會發生原告將手伸入機台之重大過失行為,被告主管當然只能「再」三令五申加強宣導,怎麼會因為被告主管「再」三令五申加強宣導之行為,推論出在此之前被告沒有在作業前進行作業安全宣導之行為?原告之邏輯令人費解。況且證人謝明樹、林裝斌證稱在每日班前會以及休息過後上班時,公司組長都會集合全員(沒有唱名,但會清點人數)進行簡易式宣導,故只要是有上班的人,在每次要上班的時段,被告組長都會再次耳提面命地提醒。證人林裝斌並證稱有提醒員工不要趕,甚至講到萬一被壓傷時不要硬抽出來,否則會更嚴重云云。 8.被告再次提出截圖作業說法供鈞院參酌並請鈞院參酌勘驗之錄影內容,被告認為: ⑴從此等機台操作流程可之,當員工收料,需等待機台將成品推出,手離壓板尚有一段距離,人員擦拭機台推出的成品並不需要靠近壓板,而且擦拭成品只需擦拭最前面一組(綠框)。並非如原告所說手非常靠近壓板,人員也怕手被壓到,或是一不小心就會被壓板壓傷,且當時原告並非進行擦拭作業,更能突顯原告作業當下不夠嚴謹,且因原告未遵守作業安全規定,將手伸入壓板下方,導致手指被壓到受傷。 ⑵影片中可看出機台每刀裁切秒數,作業人員還需等待機台裁切時間,且圖中紅衣人員為新進同仁,都能不疾不徐的將作業完成,所以並非如原告所說八個小時都是持續作業,作業速度要求極為迅速之情形。 ⑶影片中兩名裁切人員+—名下料手是正常配置,一人兩機,所以共開四部機器作業+—名下料手,作業人數三人,但事發當天因人數充足,所以是採一人一機配置,四部機器共四人,含下料手為五人,人數已多於正常人員配置,且在原告後方操作機台的人員為證人林宥凱,更能突顯作業時間充足。另紅色上衣為新進同仁,可看出三人作業,並不是如原告所說的作業模式是一直趕,因為跟後方輸送帶是搭配的為一條線作業,機台設定時間是固定的,物料沒推出來,也無法拿取,趕也沒用,而且下料數量並未強制要求,3~9疊完全以下料手作業狀況順暢度和安全考量決定,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假的示範。 ⑷影片拍攝時間接近中午時段,作業現場室溫約26-28度,現場作業人員會依個人體質不同而些許流汗,但機器運作也並不會產生高溫。並非如原告所稱高溫難耐。 ⑸機台切完設定刀數就會自動停止,去確認機台作動是否停止是常識也是人員正常作業的動作,並非如原告所說的該員是熟手,應該非常暸解機台作動,但看不出來切了幾刀,即便是熟手,仍再三確認機台是否已經停止,更能顯示出危害意識的觀念,而不是認為自己是熟手,就不去確認機台狀況? ⑹機器壓板與裁切完成的成品尚有一段距離,並非如原告所稱必需很接近壓板作業,因為根本不用把手伸到壓板下方。 ⑺機台每切一刀會推出3疊,此工作流程是依裁切手作業 流暢度決定,公司未強制規定,因為不管能拿幾疊,成品擺進輸送帶仍需時間進行移載,並不會因為原告一次拿3疊或拿9疊,輸送帶就會跑比較快,一切依裁切手的作業流暢度和安全為第一考量。 ⑻影片可看到,現場作業狀況並不緊湊,且時間充裕,更可突顯原告作業當下不夠嚴謹或是心不在焉,且無遵循SOP進行作業,才導致自身受傷,故原告實屬因作業疏 失違反安全規定作業流程,才導致受傷。 9.被告確實有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勞工進行教育訓練,此有眾多證人證詞可稽,且鈞院業已勘驗機台作業流程影片,被告實無法瞭解在機台設定固定切割、推出時間之情形下,為何原告會將手深入機台? (八)被告台灣穗高公司與被告斯重慶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意見: 1.永久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32,778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復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53點83,殊嫌率斷。」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惟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二、三項障害項目,其殘廢等級雖分屬一、二、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一千二百日、一千日、八百四十日,惟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足見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否則第二、三障害項目將成為減少勞動能力一千二百分之一千及一千二百分之八四○,而非與第一障害項目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 ⑶關於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6,400元,及勞保局認定屬於12等級職業傷病,被告台灣穗高公司與被告斯重慶均不爭執。 ⑷至於原告以其12等級保險給付標準100日除以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之11.9%,作為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主要係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但此為個案判決,且此種計算方式並非長年實務見解所採,故就此被告台灣穗高公司與被告斯重慶均否認之,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送請專業醫師鑑定並據以計算,且據悉原告右手食指截肢之長度並未至第一指關節,故原告右手食指的功能並未受到太大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不致於達到11.9%之多。被告雖認 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其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單以此「計算方式」作為其舉證方法。 2.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導致右手食指壓傷導致截肢之結果,原告並因此施作「遠端指節截指及原位植皮手術」,但據悉原告右手食指截肢之長度並未至第一指關節,表示原告右手食指關節俱存,除遠端指節截肢外,不影響右手食指三個關節的功能。在此情形下,被告台灣穗高公司與被告斯重慶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不得超過5萬元。 (九)原告應負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責任: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復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 3.再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許○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許○湉不利之認定,並嫌疏略。」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倏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對原告等新進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且事發之鋁合金裁切機器有相關安全裝置,裁切的位置非常深入,即使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程度,應該都可知悉絕對不可以將手深入,另原告104年9月8日及10日已經操作該機 器兩個工作天,對於該機器應該已經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但104年9月11曰下午4時10分左右事發當時原告操作鋁合 金裁切機器,不知何故竟然在機台無料回程移載時,將其右手深入機器壓版底下撥取成品,方發生右手食指壓傷導致截肢之結果。 5.被告台灣穗高公司與被告斯重慶認為原告所受傷害,有極大比例是原告本身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原告本身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因此,被告台灣穗高公司與被告斯重慶認為原告應就其損害自負90%與有過失責任。 6.至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主 張其「將手掌伸進去」之行為與結果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有嚴重誤解,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所稱「過失必須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 不能主張與有過失」之見解,例如兩車相撞發生車禍,其中一位駕駛人是無照駕駛,但此「無照」之過失不等於造成車禍結果之發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不能以其無駕駛執照就認定其與有過失,而必須檢視其行為與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7.被告穗高公司所有系爭機器即有應該設置防護措施,目的亦僅為「避免勞工身體被捲入」之程度,不可能達到「防止勞工自行將手掌深入機器」之情形,而原告在經過教育訓練且已經操作數天之情形下,對於系爭機器之運作情形應該已經非常暸解,原告竟然自己將手掌伸入機器中而受傷,依照上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意旨,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操作切割機器),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違規將手伸進去),均發生同一之結果(受傷)者,則該條件(違規將手伸進去)即為發生結果(受傷)之相當條件,行為(違規將手伸進去)與結果(受傷)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8.依照原告所主張「若該機器有所防護措施,縱使原告將手掌伸進去,機器亦會因有偵、測功能而停止運轉,而不會發生被嚴重壓傷之情形」之推論,被告亦可做出「若原告沒有將手掌伸進去,即使機器沒有設置防護措施,原告也不會發生被嚴重壓傷之情形」的反面推論,由此可見原告此主張之謬論,更與上述「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有所衝突。 9.小結: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 決見解應屬正確,但問題是本案原告的行為「客觀上」與其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屬於鈞院「事實認定」之範舜,而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 見解之「法律適用」無關。 (十)被告等可以職災補償主張抵充: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2.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範圍,係指「自104年9月11日損害發生時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即136年10月10日)尚有32年又30日之工作期間」,而104年9月11日損 害發生時起至原告乃於104年10月21日自請離職此段原告 回家休養期間,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仍依約給付原告部分的服務費給被告奕銓公司,被告奕銓公司亦依法繼續給付工資補償,故被告奕銓公司此段期間根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3,519元(9月11~14日),被告等得執此金額依勞基法第60條主張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十一)被告等可以勞工保險給付主張抵充: 1.被告等就本件原告職災損害,協助原告向勞保局請領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19日共39天職災給付19,875元 。 2.被告等就本件原告職災損害,協助原告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123,240元。 3.被告等就本件原告職災損害,協助原告向勞保局請領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8日共9天職災給付4,969元。4.被告等得執此三筆金額依勞基法第60條主張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十二)被告等可以團體保險給付主張抵充: 1.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由雇主負擔 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2.被告等就本件原告職災損害,協助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團體保險醫療費用11,710元、薪資補償理賠10,884元及2,129元,此三筆金額合計24,723元。 3.共同被告奕銓公司所給付之團體保險,根據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抵充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應屬的論,至於原告與被告奕銓公司所爭「投保團體保險等有無善待原告」云云,並非本件之法律爭點。 (十三)小結:被告等得依法抵充之金額為176,306元(工資補 償3,519元+勞保職災給付19,875元+勞保失能給付123,240元+勞保職災給付4,969元+團保醫療費用給付11,710元+團保薪資補償給付10,884元+團保薪資補償給 付2,129元)。 (十四)另事發後被告奕銓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有給付原告3, 000元之慰問金,此金額應作為清償之一部分。 (十五)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業已達成以8%計算之協議。 (十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奕銓公司、林玉珍抗辯: (一)原告主張所受傷害實肇因於原告自己重大過失,當不得向被告奕銓公司或被告台灣穗高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被告奕銓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提供客戶彈性之人力需求,為派遣公司,而被告穗高公司為要派公司,原告楊博翔為被告奕銓公司指派至被告穗高公司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受被告穗高公司指揮監督,三者間為勞動派遣之三方當事人。 2.原告楊博翔固於104年9月11日於被告穗高公司之工作場所發生右手食指傷害,然據被告奕銓公司向被告穗高公司探詢、了解事發經過,認為應係原告自己須對自己所受傷害負完全責任。被告穗高公司為維護勞工執勤安全及健康,依規定對新進人員實施完善教育訓練,內容包括「健康安全」、「職災防治」等重要事項,足證被告穗高公司已善盡對原告施以所為工作之預防職災發生必要訓練及教育。又於104年9月11日原告受傷該日,被告穗高公司表示絕對沒有,更無可能要求原告同時操作二台裁切機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換言之,在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因被告穗高公司所致,尚有疑義,原告請求被告奕銓公司與被告穗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奕銓有限公司對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1.因被告奕銓公司為派遣公司,被告穗高公司為要派公司,故有關原告於工作期間之指揮監督及工作場所安全維護均係由被告穗高公司負責,被告奕銓公司對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任何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他案有關勞動派遣職災之判決,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 第63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被告禾芊公司與馳發公司間屬勞動派遣型態,法無明文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其侵權行為責任應獨立觀察,如非二者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否則尚難令二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乃由派遣機構即被告禾芊公司派遣至要派機構即被告馳發公司任職,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執行勤務時,實際上乃受要派機構即被告馳發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所稱之雇主必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32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59條第2款,提供勞工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之義務者,就本件之情節而言,主要義務人應為被告馳發公司,尚難謂被告禾芊公司有違反上開注意及安全防護義務。」。 2.參諸上揭判決就勞動派遣關係所生職業災害之判斷基準,原告工作之安全講習訓練、安全衛生設備、體格與健康檢查、安全衛生管理及監督與檢查等事項,係由被告穗高公司負責監督、管理及實施,被告奕銓公司並未實際指揮監督原告,故有關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期間之安全場所提供,係由被告穗高公司負責,方符實際工作實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判斷基準,被告奕銓公司既無從於工作期間對原告為指揮監督,指揮監督之權限係在被告穗高公司,被告穗高公司方係實際應負責提供勞工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之人,如有欠缺或不足之處,當由被告穗高公司負責改善檢討。故被告奕銓公司就原告於穗高公司工作期間既無從指揮監督,自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民法第483條之1以下規定之注意義務違反,自無何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奕銓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奕銓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珍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誠屬無據: 被告奕銓公司並未違反注意及安全防護義務,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足證公司負責人並未於執行公司業務致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自不應任令法定代理人負賠償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奕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9%,並據以請求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73萬2778元,此部分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因原告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計算,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僅係供勞保局理賠之參考,且勞保局通常就勞工所遇職業災害係從寬認定。然而前次開庭,鈞院及兩造均有就原告所受傷害進行勘驗並拍照,被告奕銓公司認為原告所受傷害,外觀上較不美觀但無直接影響其勞動能力。蓋所謂手指喪失機能係指:「(一)拇指之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二)其他各指之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三)…。(四)…。(五)…。」此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附註說明可參。然而,原告僅係食指末端不美觀,並未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嚴格而言,原告所受傷害應未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載手指機能失能第11-49項所列,原告此項請求本非有據。 2.原告當時受傷送醫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時,主治醫師即有明確告知,可選擇住院治療,接受手術回復原狀,或門診醫療截掉碎肉(即目前右手食指不美觀的狀況),然原告當時竟放棄醫治,不願接受手術。有關此事實,係因被告奕銓公司曾派行政組長,陪同原告回醫院為第一次回診時,原告自己向被告奕銓公司行政組長陳述有此經過。人生無常、世事難料,被告奕銓公司小本經營,為求勞資和諧,除法定勞健保外,額外增加商業團體意外險(含住院醫療補助),主要目的是提供派遣同仁意外發生時,較為優質的服務。原告放棄權利,奕銓公司也無可奈何。於今觀之,衡平而言,原告不思反省當初過於輕率決定,嗣即利用寶貴之法扶資源及司法資源,向被告請求鉅額勞動能力減損,被告當然無法接受及理解。 3.再者,本件原告是自請離職,被告奕銓公司並未資遺原告,且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亦無向被告奕銓公司反應,要求撤換原告,故原告所受傷害本不影響其原有工作,傷勢康復後,本得繼續原工作。職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右手食指不美觀,並未減損其勞動能力。 4.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本 件事故發生態樣,被告二人並無實際指揮監督原告工作狀況之餘地,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二人所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之因果關係薄弱。兼之原告傷勢是否影響右手食指之功能,亦非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之高額慰撫金,對被告二人而言實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數額不得超過5萬元,方屬公允。 (五)再退步言,被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穗高公司已對原告實施員工教育訓練,堪認原告就系爭裁切機器之操作應當有相當程度之暸解。又據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將右手伸入機器壓板下撥取製造物所導致,縱以一般人注意義務進行衡量,均應知悉將手伸入裁切機器有造成身體傷害之高度可能,屬於絕對禁止之行為。原告明知此節,仍故意違反工作規定而有上開重大過失致原告自己右手食指受有傷害,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負較高之與有過失比例,甚為灼然。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自己之過失負90%之責任。 (六)再退步言,被告尚得以勞工保險給付、團體保險給付及前已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及慰問金主張抵充或抵銷: 1.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主張抵充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4年9月11日至14日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被告奕銓公司已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3,519元(計算式:本薪23,000+30×4+伙食津貼2,400+3 0×4+全勤1,000+30×4=3,519元),此有被告奕銓 公司104年10月8日匯款紀錄足資佐證。前揭匯款金額9,124元包含原告104年9日至14日工資7,040元、不休假津貼1,429元、加班費1,429元合計9,898元,前揭總額經 扣除勞、健保費用774元後,即為匯款金額9,124元。故被告奕銓公司給付原告104年9月11日至14日不能工作期間薪資3,519元部分,業已包含於上開匯款金額中。 ⑵被告奕銓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業已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104年9月14日至104年10月19日共36日之傷 病給付1萬9,87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04021204331號公函可稽。 ⑶被告奕銓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業已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28日共9日之傷 病給付4,96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04021225035號公函可稽。 ⑷被告奕銓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業已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日計12萬3,24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04031029670號公函可稽。 ⑸揆諸上開勞基法規定,被告等人自得以上開四筆金額主張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2.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衡之本件,被告等人就原告 所受傷害,業已協助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團體保險醫療費用共計2萬4,723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二紙可稽。被告等人自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以此部分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進行抵充。 3.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奕銓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已給 付原告3,000元之慰問金,此有被告奕銓公司人員交付慰 問金與原告之照片足資佐證。被告等人自得以此部分金額與原告請求進行抵銷。 4.綜上,被告等人可主張抵充及抵銷之金額共計17萬9,326 元(3,519+19,875+4,969+123,240+24,723+3,000=179,326)。 (七)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業已達成以8%計算之協議。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7日受雇從事人力派遣之被告 奕銓公司,同日受被告奕銓公司派遺至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廠房工作,每月薪資為26,400元;嗣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在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廠房操作鋁合金裁切機器時被壓傷右手食指(以下簡稱系爭職業災害事件),致原告右手食指受有遠端指節撕脫併骨頭外露之傷害,經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該傷害屬12等級職業傷病;又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安全規則第58條規定遭南科管理局處分,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經兩造協議為8%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9670號函及南科管理局104年11月19日南環字第1040029534號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法人之被告奕銓公司及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應就本件職業災害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法人究非自然人,而系爭職業災害事件亦非被告被告奕銓公司及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於原告之損害,更非被告被告奕銓公司及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奕銓公司及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均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三)次按要派公司(第三人)對派遣勞工(債務人)可取得勞務給付請求權,雖要派公司並非因此與派遣勞工成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然而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有勞務請求權、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受領該勞務,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並無不同,故認為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有所謂類似契約之關係,享有給付利益之要派公司須對派遣勞工負保護照顧義務。本件原告與被告奕銓公司、台灣穗高公司間屬人力派遣形態的法律關係,由被告奕銓公司派遣至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從事操作鋁合金裁切機器之工作,而原告之薪資仍由被告奕銓公司支付,有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奕銓公司為派遣公司,被告台灣穗高公司為要派人,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揆諸前揭說明,勞動契約關係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奕銓公司,然對原告有勞務給付請求權及實際指揮監督權者,實為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則被告台灣穗高公司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受雇勞工之原告負雇主之保護義務。 (四)復按雇主應設置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相關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保護勞工義務規定負雇主責任,業如前述。又系爭職業災害事件之發生原因係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之鋁條型裁切機(鋁合金裁切機器)開口,未設置護罩、護圍、連鎖裝置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件,並受有右手食指受有遠端指節撕脫併骨頭外露之傷害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南科管理局對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廠房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之處分書可稽。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受傷,與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設置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台灣穗高公司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受傷害負補償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斯重慶,及被告奕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玉珍均應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受傷害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受雇勞工之原告負雇主之保護義務者為被告台灣穗高公司,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與勞動基準法均無法人雇主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至於被告奕銓公司並非應對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負雇主保護義務之人,則被告奕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更無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受傷害負連帶責任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斯重慶及被告奕銓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林玉珍,均應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受傷害負連帶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雇主應補償勞工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如有殘廢,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應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致右手食指受有遠端指節撕脫併骨頭外露之傷害負雇主責任,業如前述,茲就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應負之補償責任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與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均同意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8%,而原告為71年10月10日生,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時為32歲11個月,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2年又30日,按原告每月薪資為26,400元,故其一年之損害額為25,344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8%=25,344元),則原告在此期間勞動能力所減少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3,019元【計算方式為:25,34419.42147049+(25,3440.08219178)(19.80608587-19.42147049)=493,018.92827060743。其中19.42147049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80608587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82191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0/365=0.082191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493,019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右手食指受有遠端指節撕脫併 骨頭外露之傷害,無論在功能性或外觀均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致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受傷之程度及其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考量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之營運情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3,019(計算式: 勞動能力減損493,01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93,019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廠房之工作為操作鋁合金裁切機器,依本院當庭勘驗鋁合金裁切機器操作過程之錄影資訊,原告操作之動作,尚屬單純,而原告已操作數日,明知取走裁切好鋁合金之位置,卻疏未注意將手深入壓版,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件,自應認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本身疏失之程度,及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依法應負之保護義務,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以40%為宜,而被 告台灣穗高公司則應負擔60%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應補償原告之金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於355,811元(計算式 :593,019元60%=355,8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範圍,係自104年9月11日損害發生時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為止,而104年9月11日起至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自請離職期 間,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仍依約給付服務費予被告奕銓公司,被告奕銓公司亦依法繼續給付原告工資補償3,519元; 又原告以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為由,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自104年9月11日至104年10月19日共39日之職災給付19,875 元、失能給付123,240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 28日共9日之職災給付4,969元;另原告亦以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為由,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團體保險醫療費用11,710元、薪資補償理賠10,884元、2,129元。是原告因系 爭職業災害事件,依勞工保險法及團體保險契約,共已領得176,326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台灣穗高公司請求就 該176,326元抵充其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台灣穗高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79,485元(計算式:355,811元-176,326元=179,4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被告台灣穗高公司雖另抗辯被告奕銓公司曾給付原告慰問金3,000元係清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查,慰問 金之性質特殊,應認係被告奕銓公司對原告之慰問,且非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所給付,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應不得據以抗辯係自己清償之金額。是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十)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受傷害之補償金額為179,4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台灣穗高公司給付179,4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穗高公司翌日即105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台灣穗高公司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對被告斯重慶及被告奕銓公司、被告林玉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台灣穗高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被告台灣穗高 公司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