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相 對 人 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邱銘峯律師(設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為相對人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全體董事因任期屆滿而未改選,於民國96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司字第52琥民事裁定宋 碧峰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嗣據本院103年10月3日103年度 司字第10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宋碧峰在案。又查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廢止公司登記,復據本院104年10月7日南院崑民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迄今均無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案件, 致該公司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職務。本局因有該公司10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及101年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滯(補)報通知書等稅捐文 書無法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以續行公司清算程序。另該公司經 理人陳宇昌為相對人原負責人陳允清之子,自67年5月1日起任職該公司經理人,為公司實際營運決策者之一,應對公司營運狀況甚為熟稔,是聲請裁定選派陳宇昌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且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函文、相對人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102年度營利事業結 算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101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之滯(補)報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既已解散,而原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宋碧峰於未完成清算程序前經本院裁定解任,且相對人並無任何董事得以擔任清算人,相對人公司之章程亦未規定有關清算人事宜,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主張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應為准許。 四、然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原經理人陳宇昌為清算人,然經本院函詢陳宇昌是否同意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陳宇昌具狀陳明稱:「本人因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票案,最終被法院宣判違反商業會計法,而於98年11月入臺中監獄服刑,至100年9月假釋出監。至此,本人已經有超過9年以上時間,未和元鋼公司有任何連繫或接觸,故本 人確實不適合、亦無意願擔任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是陳宇昌既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陳宇昌擔任清算人,已難謂妥適;況陳宇昌雖係相對人之原經理人,然既已長久未接觸相對人之業務,對於相對人近期之營運、財產狀況應無瞭解,故宜由本院依職權選任具有法律或財務背景之專業人士為宜。又審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律師公會提供之律師名冊,認由邱銘峯律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派邱銘峯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為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稜鈞